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正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10日98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95年度4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837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事由,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再審事由已依上訴主張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訴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54期院會紀錄,證明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科管條例)已排除獎勵投資條例(下稱獎投條例)規定而應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並未提出其論見,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爰聲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本院95年度4141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理由記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1.關於免稅所得計算部分:‧‧次查,68 年 間制訂之科管條例之立法沿革,依據立法院教育、經濟、財政、司法四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管條例草案」提報院會公決函之綜合陳述,足見科管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關租稅減免事項,應優於國內一般工業,應甚明確。惟原判決於無任何法律授權明文下,認科管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免稅所得,僅得適用獎投條例第6 條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有違科管條例之立法本旨,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可知再審原告本次所舉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6 號、98年度裁字第2867號、99年度裁字第3124號、100 年度裁字第946 號、第900 號、第779 號、第780 號裁定參照)。 (三)何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理由六、(一)並記載:‧‧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與當時獎投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二者所規定之免稅優惠,固因免稅主體、期間及辦理程序有所不同,然二者之立法目的均在於獎勵產業、技術升級及促進經濟發展,並無二致,此觀諸科管條例第1 條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科學工業園區…」而獎投條例第1 條規定:「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2 項並非於獎投條例外,另訂新的租稅優惠措施,因此無須針對相同租稅優惠措施另行發布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故凡依據科管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連續4 年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被上訴人皆援引比照相同之租稅措施即「獎投條例第6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計算公式」,對相同之租稅措施即科管條例第15條免稅所得計算援引比照辦理,並無不合,可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已經說明「系爭獎投條例第6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計算公式,應援引比照科管條例第15條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理由,其就再審原告所提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54期院會紀錄(立法沿革)顯已於判決內加以審酌,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再審原告之訴縱使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