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羽(董事長)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前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下同)97年1 月2 日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2512號、第3179號及第3216號起訴書,以再審原告自93年3 月起申准進口糯米、糯碎米共12批計1,960 公噸,每次均依規定繳交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至810 萬元不等之保證金。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將核准進口之糯米、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93年3 月至94年6 月間,共計轉售予屏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農產公司)1,543.07公噸糯(碎)米,違反行為時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7年4 月3 日農授糧字第0971111631號函撤銷再審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就上開12批核退再審原告保證金同意函之處分,並追繳保證金計69,438,150元。嗣再審被告又以98年4 月16日農糧字第09811116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97年4 月3 日函,並以再審原告93年及94年申准專案進口泰國產原料糯(碎)米共23批計3,800 公噸,其申請表及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製成率證明文件載明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 公斤(內含修飾澱粉百分之五),是以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百分之95以上,出口報單應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1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調製品),惟再審原告申退進口該等糯(碎)米所繳保證金時,所附出口報單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顯示該等出口貨品含米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下,除與再審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亦足堪認定上揭23批專案進口之碎糯米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且再審原告係以詐欺方法使北區分署作成核退保證金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19 條第1 款規定,撤銷北區分署93年5 月25日(93)農糧北產字第933602887 號函等23件同意核退保證金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追繳保證金計171,000,000 元,扣除再審原告前所繳付之857,500 元,追繳差額170,142,50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661 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 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⒈按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 8條第1項規定,廠商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倘已符合全數加工出口規定,再審被告即應核退,反之則應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並無「不核退」,或不「歸入」之情形。 ⒉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糯米原料,業已全數加工出口,並無再審被告所指混充或銷售國內廠商之情形。縱再審原告進口之糯米原料,並未全數加工出口,則再審被告亦應將收取之保證金歸入救助基金,亦即原處分撤銷23件退還保證金之處分,應為適用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結果,而「歸入」既為制裁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手段,應屬行政罰法第2 條「其他剝奪一定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範疇,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係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裁罰性處分云云,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⒊又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已於96年5月14日修正,將原定之「全數歸入」修正為「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衡之本件撤銷退還保證金之處分,既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則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再審原告倘有再審被告所指違反管理辦法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仍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以「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計算追繳金額,而非將再審原告所繳之23批保證金,全數歸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⒋退步言,倘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處分並非行政罰之性質,惟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其判斷基礎時點,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為準,是本件原處分作成日既為98年4 月16日,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應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追繳保證金,原確定判決卻以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為依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苗栗地檢署就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管理辦法一節,曾經參與調查,並於製作之移送書玖、涉嫌事實欄記載「……朱增貴及徐驍仙明知岡泉公司所進口原料糯(碎)米並未全數加工成糯米粉出口,依規定不得向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退領保證金……,並持該等不實之出口報單向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退領保證金,使農糧署北區分署陷於錯誤……」等語,有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20 號一案之全部卷證在案可稽。 ⒉前開調查之範圍,既已包括本件再審原告有無違反管理辦法之事實,且北區分署於94年8月4日以前之某日,亦已應調查局調查本件事實之需要,而提供本件申請退還保證金資料12冊在卷可稽,是再審被告當時是否已知再審原告所提出口報單填載之稅則號別,係屬錯誤,顯然攸關本件原處分有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2 年之除斥期間,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亦有依職權調查釐清之必要,乃本院前審就此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除未予以調查外,亦漏未斟酌,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屬提起再審之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當時是否已知悉退還保證金之授益處分違法,攸關原處分有無罹於2 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且漏未斟酌」「原處分為行政罰,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再審事由,均已依上訴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以「原處分為行政罰」之錯誤前提為基礎,據此主張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修正後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權責機關給予廠商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免關稅優惠,而廠商負有在一定期限內將專案進口稻米全數加工出口之義務,保證金則是擔保該義務之履行。如廠商不願意負擔該義務,權責機關不可能核准專案進口。申言之:⑴核准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是附負擔的授益處分。⑵如廠商遵守法令履行負擔,權責機關准予退還保證金屬授益處分。⑶如廠商未遵守法令,權責機關不退還保證金,乃對廠商履行負擔之行政管制措施,亦非行政罰。故自無根據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之問題。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不實資料欺瞞,使再審被告於93年5 月25日至95年4 月11日為核退23件保證金之授益處分。因刑事確定判決並檢視出口報單,發現再審原告未履行全數加工出口之義務,核准退還保證金之授益處分違法,故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以原處分撤銷違法的授益處分,命再審原告返還款項。原處分之內容是撤銷違法的授益處分,並非行政罰。 ⒊綜上,再審原告根據原處分為行政罰之錯誤前提,並據此錯誤前提指摘原確定判決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修正後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故確定判決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以作成原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確定判決未作成原處分時之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違反行政處分違法判斷基準時之原則云云。然查: 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現行法律,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或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 ⒉原處分為「撤銷違法的授益處分(准予退還保證金)」,並非「拒絕退還保證金處分」。原處分應適用之法令為作成原處分時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應參酌作成原處分時之行政程序法,與系爭管理辦法有無修正無關。再審原告曲稱原處分為拒絕退還保證金,據此主張應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審查原處分適法性,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援引之北機組移送書,已在本院前審及上訴審提出,經法院審酌而不採,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已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主張:本件已罹於2 年除斥期間,再審被告不得以原處分撤銷退還保證金之處分。就此,原確定判決理由闡明,再審被告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96年12月27日),始知再審原告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米並未全數加工出口,並在調取再審原告申請退還保證金資料,始發現再審原告報運出口之糯米粉含米量未達30% ,故再審被告知悉授益處分(核退保證金)違法,並未罹於2 年期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特別援引北機組移送書,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是該移送書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經法院斟酌而不採,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 ⒉本院在前訴訟程序向苗栗地院調卷後,再審被告始看到北機組給苗栗地檢署的刑事案件移送書。根據該移送書,北機組於94年間僅係請北區分署提供再審原告申退保證金資料,當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違法涉案具體情節尚不瞭解,直到苗栗地檢署起訴及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始由刑事確定判決知悉再審原告原料用米未全數加工出口之具體違法情節,並據此於97年4月3日以農授糧字第0971111631號函處分,撤銷刑事確定判決附表2 所列12批授益處分。嗣因案外人皇船公司案件,再審被告同時清查再審原告申准退還保證金資料,另發現再審原告報運出口之貨物不符管理辦法規定,而於98年4 月16日以原處分撤銷23批授益處分。再審原告主張根據上開移送書,再審被告於94年8 月時已知悉核退保證金之授益處分違法,顯有誤會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及94年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糯米原料,已全數加工出口,並無混充或銷售國內廠商之情形。縱再審原告未將進口原料全數加工出口,則再審被告亦應將收取之保證金歸入救助基金,而「歸入」應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以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計算追繳金額,而非將再審原告所繳之23批保證金全數歸入。縱使原處分並非行政罰之性質,惟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其判斷基礎時點,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是本件原處分作成日既為98年4 月16日,仍應適用修正後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對於再審原告未將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23批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9-40 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⒋就同意核退保證金之處分並命再審原告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之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核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裁罰性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而不適用96年5 月14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亦論斷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3頁)。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北機組於苗栗地檢署就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管理辦法一節,曾經參與調查,其既已包括本件再審原告有無違反管理辦法之事實,且北區分署於94年8月4日以前之某日,亦已應調查局調查本件事實之需要,而提供本件申請退還保證金資料12冊,是再審被告當時是否已知再審原告所提出口報單填載之稅則號別,係屬錯誤,顯然攸關原處分有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2 年之除斥期間,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以調查,亦漏未斟酌云云。 ⒉經查,再審原告就上開被告知悉告違規情事時點以及除斥期間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⒊「被告( 即再審被告) 已陳明其係在刑事判決後,始知悉原告( 即再審原告) 有違規情事,才調取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之相關卷證,發現原告均係以稅則號別第1901.90.99.00-1 號(含米量低於30% )申報出口,遂以之做為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23批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之依據等情綦詳;且原告於申請核退保證金時,除檢附出口報單外,亦同時提出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書,有被告所提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注意出口報單稅則號別之申報,逕依檢驗報告書所載同意核退保證金,即非無可能,因此尚難以原告於申請核退保證金時已提出出口報單之事實,遽認被告在當時即已「知悉」同意核退保證金之處分為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詳予斟酌論述交代,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無非係就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非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