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壽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盧仲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發文日)勞訴字第0990023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僱用勞工1,434 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1日依法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凃鎮禮、李建昌等2 人簽訂定期契約。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暨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乃以99年6 月7 日府勞二字第099369761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銀元2,000 元(折算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處以罰鍰6,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李建昌、凃鎮禮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 ⑴按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明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同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具體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所揭示之:「『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乃緣於退輔會榮工處與交通部○○區○道新建工程局所簽立之『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而來;其工期原為2250日曆天(約6 年多),嗣延展工期為3,612 日曆天(約10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與契約變更書影本附卷可稽,不論其為2,250 日曆天抑或是3,612 日曆天,均有特定期限,且該工程必會完成,亦係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又契約屆滿時,退輔會或被上訴人均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載明雙方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有職工調配通知單附卷可稽。若繼續僱用,則雙方再訂新約,期限1 年,有前開契約書可証,顯見,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至為明確。」、「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歷次契約書,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上訴人擔任高壓電工工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工作應屬特定性工作,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無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不定期契約之適用。」 ⑵準此,如約定之工作有特定期限,且該工作必會完成,或企業為特定工程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完成後,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均屬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委無疑義。⑶查原告於97年3 月10日承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計畫」工作(下稱焚化廠工作,原證5 號),服務期間自97年3 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原證5 號契約書第7 條〈一〉),原告為履行該契約,於97年4 月1 日聘用凃鎮禮派駐於該焚化廠服務,約定專為南部地區焚化廠操作管理計畫工作而聘用,聘雇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至計畫工作結束(預計約為98年12月31日)止,凃鎮禮之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原證6 號第2 條),顯然雙方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約定工作有特定期限,且該工作必會完成,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委無疑義。 ⑷李建昌部份,原告於98年7 月1 日起承包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下稱中鋼工作)原證7 第8 條),約定「甲方(即中鋼公司)視工作需要,分批商請乙方(即原告)派遣工程技術人員,前往甲方指定工作處所工作」(原證7第1條1 ),為此,原告於98年10月1 日與李建昌簽訂契約,派遣李建昌至中鋼公司工作,約定專為「中鋼工程技術服務計畫」工作而聘用,聘雇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李建昌於本計畫之工作結束日(預計約為98年12月31日)止,李建昌之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原證8 第2 條)顯然雙方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約定工作有特定期限,且約定工作必會完成,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亦無疑義。 ⑸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凃鎮禮、李建昌間之二份契約均至98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兩份契約均屬繼續性工作,與法自非無違。⒉判斷聘僱契約工作內容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專由約定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斷: ⑴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理由,係以凃鎮禮及李建昌二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實屬「工程施工監造」,並不依得標案性質而更動,且其等2 人溯自93年及95年即已為原告所僱用,原告既以承攬業務為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來源,且承攬業務與系爭勞工所定工作所內容係屬繼續性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系爭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自與細則第6 條第4 款之「特定性工作」不符,又原告就「工程施工監造」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相同工作,依勞委會89年3 月31日台89勞資2 字第0011362 號函釋,本件勞工所從事「施工工程監造」之工作應屬繼續性工作云云。 ⑵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對類似契約爭議判定如下:「...原告係透過招標方式取得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空調系統操作維護,於契約期滿後(最多4 年),得否繼續從事該項工作,仍有待重新招標決之,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標的,將因契約期滿完成後而不存在,則原告所僱用之額外勞工,即因無工作標的而無需繼續僱用,應符合前揭所稱『特定性工作』之性質。...然查,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1日台89勞資2 字第0011362 號函,並未指明應以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斷是否定期契約之參考。雖該會以90年7 月30日台90勞資2 字第0034607 號函答復被告稱:『...案內所提『空調系統操作維護』業務如係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則因該主要經濟活動(空調系統操作維護)所生之工作,就該公司而言係屬繼續性之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惟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可知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因此,若依前揭函文所示,認勞工從事者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時,即具有繼續性者,將使勞動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是被告援用作為定期契約之認定標準,自非可採(參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原證9 )。 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對類似爭執亦認:「特定性工作之判斷基準應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認定之,而非以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況公司僱用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均是為增進公司經濟效益,自以從事公司主要經濟活動為工作內容,故若以此為特定性工作之判斷標準,將使勞動基準法關於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原證4 )。⑷準此,判斷「特定性工作」與否,自應依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認定,凃鎮禮及李建昌二人從事之工作均有特定期限且必會完成,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工作屬細則第6 條第4 款之特定性工作,而得簽訂定期工作契約。 ⒊法院對原告類似工作內容之契約爭議,已判決確定屬特定性工作,以定期契約聘僱並無不當,期滿原告毋須給付資遣費。查原告98年間以定期契約聘僱從事類似工作之勞工,離職後有主張應屬不定期契約,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4 號確定判決駁回請求,判定:「原告謝逢益主張其於87年9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馮怡仁則主張係於90年2 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均從事工地監工,並均於98年7 月3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僱期間則簽訂多次契約名義為『定期(聘)僱用契約書』、『協議書』之契約書,契約則均定有期限,最後一次約定之契約期限均係自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未曾中斷;而前述契約書前言均明白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僱用乙方(即原告)為定期契約人員,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及契約第二條均載明乙方(即原告)係專為『二高西湖大甲工程』、『國工局東西快八里五股監造計畫』等工程,而僱用乙方(即原告),契約期滿聘僱關係即為終止;且歷次同意延展契約期間協議書復均載明延展期間之權利義務與原契約相同等語,有各該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工程均有確定之完工期限乙節,復為原告雖不爭執,顯見,原告在與被告締約時均應明知被告係因應上開工程之需要而僱用原告,是上開工程之完工,乃可得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亦非原告所不得預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訛。」(原證10),應足為本件審理之參考。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認凃鎮禮與李建昌之工作應訂定不定期契約,一方面又肯認其等工作已因原告對外契約結束而得終止,顯然矛盾不符。就系爭勞工與原告之聘僱關係及執行狀況,被告曾另做成99年6 月17日府勞一字第09930878800 號處分(原證11),處原告10萬元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遭勞委會以99年11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22936號訴願決定(原證12)駁回,惟觀其內容,係以系爭聘僱契約已終止為前提,並認凃鎮禮與李建昌擔任工作為原告主要之經濟活動,為繼續性工作,聘僱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但原告有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原證12號第3 頁),對照本件事實,似指系爭聘僱契約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或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終止事由,並已合法終止。果爾,被告及訴願機關一方面肯認原告為履行「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計畫」契約及「中鋼公司工程技術服務計畫」契約,聘僱凃鎮禮及李建昌,分別派駐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及中鋼公司,因所從事工作為原告主要之經濟活動,為繼續性工作,聘僱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另一方面又認原告承包該二服務契約屆期(98年12月31日)終止,符合「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規定而得終止該二聘僱契約。等同認定原告為履行定期承包契約需以不定期契約聘僱員工,於定期承包契約屆期終止後,再以「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為由,合法終止不定期聘僱契約,兩相對照,立論顯然矛盾不符,並無足取。系爭契約自應回歸勞基法規定及當事人締約真意,認定應屬定期契約無訛。 ⒌原處分屬一罪二罰,應予撤銷 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一罪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凃鎮禮及李建昌之案件,被告於99年6 月7 日開具府勞二字第09936976100 號裁處書(原證1 ),處原告6,000 元罰鍰後,再於99年6 月17日開具府勞一字第09930878800 號裁處書(原證11),處原告10萬元罰鍰,其針對單一行為重複處分,顯然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證1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依勞基法第9 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 ⑵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勞工係從事有繼續性、不定期之工作,雇主仍為定期契約者。(第9 條第1 項)法條依據:第9 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6,000 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逕以處分,無限期改善。(一)第1 次:6,000 元。(二)第2 次:3 萬元。(三)第3 次以上(含第3 次):6 萬元。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2 點有關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部分。」。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3 月3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函:「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二、至於...『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9 條所稱...『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⑷勞委會88年1 月25日台勞資二字第002980號函:「一、勞動基準法所稱定期契約者,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6 條,有關期間之要件外,尚須依事實認定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之工作,與工程預算無關。二、貴局函稱為服務商旅及維護行車安全,路線設施需加改善維護,狀似日常設備之維護工作,可否以定期契約聘僱員工,應依事實認定,而非僅以契約間之間隔作為判定標準。」 ⑸勞委會88年1 月15日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 ⑹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11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可知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即具有繼續性者,將使勞動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 ⒉查原告經營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僱用勞工1,434 人,為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被告勞工局勞檢處於98年5 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凃鎮禮、李建昌2 人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人事副理盧添義99年5 月11日認簽之會談紀錄、暨原告提供之定期(聘)僱用契約書可稽,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⒊查原告人事副理盧添義99年5 月11日於被告勞工局認簽之會談紀錄述略載:「(問:請問這些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員工工作內容為何?)工程施工監造。(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從事工程施工監造之工作?)有,各部門皆有此種工作性質之人力。(問:請問貴公司之特定性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從事上述相同工作內容,有何差異?)因工程人力不足,故以特定性契約替代,以補不定期人力之不足,工程結束則結束契約,因得標工程不一定係長期,僅能以短期人力需求應付所需。...」等語,則原告雖主張所承攬之「97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計畫」及「中國鋼鐵工程技術服務合約」之合約內容係由原告提供特殊技能之勞工來完成標案,然系爭勞工凃鎮禮、李建昌之工作內容實屬「工程施工監造」,並不依得標案性質而更動,且其等2 人溯至93年及95年即已為原告所僱用,是原告既以承攬業務為其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來源,且承攬業務與系爭勞工所定工作所內容係屬繼續性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系爭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自與細則第6 條第4 款之「特定性工作」不符。又原告就「工程施工監造」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依勞委會89年3 月31日台89勞資2 字第0011362 號函釋,系爭勞工所從事「工程施工監造」之工作應屬繼續性工作。 ⒋依按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暨勞委會88年6 月4 日台勞資二字第024846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報請核備一年以上之特定性定期契約,當舉證說明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工作...」查原告與勞方簽訂定期契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約定特定性工作等說明資料,函報被告進行核備,另於提起訴願時又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據此,原告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99年6 月7 日府勞二字第099369761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銀元2,000 元(折算新臺幣6,000 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次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細則第6 條第4 款明定。又「查『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規定,是以如事業單位純係補充人力或基於市場需要或其他因素而增加工作量,而非短期或特定期內工作完成後,該項工作不復繼續存在者,所僱用之勞工,均屬不定期契約,該公司如擬僱用定期契約工,應依前述規定辦理。」、「本案劉○○等三人,自七十年六月起,(但葉○○自六十二年即有受僱之事實)先後受僱於該處,從事打字、繪圖等工作,至七十五年八月止均有多年之久,顯係擔任有繼續性之工作,與該法所稱特定性工作應有未合;且該管理局以每月與該等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乙次之方式迄今,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規定,該項勞動契約均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關於花蓮港務局擴建工程處,因工期一再展延,且承辦之業務亦非僅限於第四期擴建工程,該工作顯其有繼續性,花蓮港務局擬認定為、『不定期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准此,貴會為因應選務需要,於選舉之特定期間,尚非不得以定期契約僱用人員協助從事選務工作。惟本案內該名臨時工友所擔任之工作如為貴單位經常業務之所必需,尚難以定期契約僱用。...」、「...於與勞工發生爭議當時,應由事業單位舉證說明該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該事業單位之非繼續性工作。」、「...事業單位報請核備一年以上之特定性定期契約,當舉證說明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工作...」、「...事業單位報請核備一年以上之特定性定期契約,當舉證說明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工作...」、「...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所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亦分別為內政部73年8 月27日(七三)台內勞字第253445號函、內政部76年4 月9 日台(七六)內勞字第491782號函、勞委會77年8 月2 日台七十七勞資二字第16592 號函、勞委會87年7 月13日台八十七勞資二字第026740號函、勞委會88年6 月24日台八十八勞檢四字第025557號函、勞委會88年6 月4 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24846號函及勞委會89年3 月31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函釋示在案。 三、被告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原告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凃鎮禮、李建昌2 人簽訂定期契約,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暨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乃處以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李建昌、凃鎮禮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判斷聘僱契約工作內容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專由約定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斷。法院對原告類似工作內容之契約爭議,已判決確定屬特定性工作,以定期契約聘僱並無不當,期滿原告毋須給付資遣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認凃鎮禮與李建昌之工作應訂定不定期契約,一方面又肯認其等工作已因原告對外契約結束而得終止,顯然矛盾。原處分屬一罪二罰,應予撤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暨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罰鍰6,000 元,是否適法? 五、本件原告係經營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僱用勞工1,434 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僱用李建昌,另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僱用凃鎮禮,均擔任該公司業務上之工程施工監造工作,而原告僱用勞工李建昌、凃鎮禮係採定期契約而未依規定訂定不定期契約,此有會同被告檢查之原告人事副理盧添義簽認之會談紀錄及原告與勞工凃鎮禮、李建昌訂定之勞動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茲以: ㈠按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予以認定,並非以契約書約定定期或不定期為據。稽之原告之人事副理盧添義於99年5 月11日之會談紀錄略載:「(問:請問這些特定性契約之員工工作內容為何?)工程施工監造。」、「(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從事工程施工監造之工作?)有,各部門皆有此種工作性質之人力。」、「(問:請問貴公司之特定性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有何差異?)因工程人力不足,故以特定性契約替代以補充不定期人力之不足,工程結束則結束契約,因得標工程不一定係長期,僅能以短期人力需求應付所需。」等語(原處分卷第141 頁),則原告雖主張所承攬之焚化廠工作及中鋼工作之合約內容係由原告提供特殊技能之勞工來完成標案,然系爭勞工李建昌、凃鎮禮之工作內容實屬「工程施工監造」,並不依得標案性質而更動。 ㈡次核原告98年12月31日離職之勞工名單(原處分卷第149 頁),李建昌、凃鎮禮2 人分別溯至93年11月16日及95年5 月15日起即已為原告所僱用,均早於原告與其等2 人因中鋼工作、焚化廠工作而簽立定期契約之始期(98年10月1 日、97年4 月1 日),且所從事工作內容均與中鋼工作、焚化廠工作同係「工程施工監造」,而其等2 人僱傭期滿後,亦有人接續處理原告「工程施工監造」之工作。準此,勞工李建昌、凃鎮禮受僱原告之始,從事者即係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非因事後原告承攬中鋼工作、焚化廠工作方為此性質之工作。次以原告既以承攬業務為其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來源,應屬原告經常業務所必需,而非工作結束後,原告即無類似之工作,且承攬業務與系爭勞工所定工作所內容係屬繼續性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系爭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由此可證,李建昌、凃鎮禮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繼續性之工作,依首揭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函釋之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 ㈢繼按「...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有上述勞委會89年3 月31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釋示意旨乃主管機關勞委會所為解釋性規定,且與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無違,是亦得為本院所適用。是稽之原告之人事副理盧添義於99年5 月11日之會談紀錄略載:「(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從事工程施工監造之工作?)有,各部門皆有此種工作性質之人力。」、「(問:請問貴公司之特定性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有何差異?)因工程人力不足,故以特定性契約替代以補充不定期人力之不足,工程結束則結束契約,因得標工程不一定係長期,僅能以短期人力需求應付所需。」等語(原處分卷第141 頁)依上開函示,同一工作有不定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時,定期契約工亦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再者,細繹原告曾與李建昌、凃鎮禮簽訂之定期契約,其中與李建昌簽訂之定期契約期間係自93年11月16日至預計95年3 月31日止(原處分第19頁),與凃鎮禮簽訂之定期契約則係自97年4 月1 日起至預計98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卷第147 頁),期間均已超過1 年,均未見原告依細則第6 條第4 款、勞委會88年6 月4 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24846號函釋意旨舉證說明該工作屬事業單位非繼續性工作,並報請核備,亦難認系爭工作屬非繼續性之特定性工作。 ㈣原告雖續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認原告應與凃鎮禮與李建昌之工作應訂定不定期契約,一方面又肯認其等工作已因原告對外契約結束而得終止,顯然矛盾不符;另被告就此同一行為先以原處分處原告6 千元罰鍰,嗣以被告99年6 月17日府勞一字第09930878800 號處分(下稱被告另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情為主張,並提出被告另處分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核被告另處分,係在處理本件原告與凃鎮禮與李建昌之工作應訂定不定期契約,惟竟以定期契約為之,進而不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事實,並無原告主張「肯認其等工作已因原告對外契約結束而得終止」之情事。再者,被告另處分係因原告未依法核發資遣費與凃鎮禮與李建昌,與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為規避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繼續性契約規定,而以與凃鎮禮與李建昌簽訂定期契約之方式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係屬二事且屬不同行為,是原處分與被告另處分之處罰行為對象完全不同,被告並無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免除其應負處罰之責。 ㈤另按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契約相關事實以認定之,並非以契約書規定定期或不定期為據。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為據,然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並非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之有權解釋機關,又該等判決係針對個案而為,與本件事實並非相符,尚不得比附援引而定本件契約之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有繼續性工作之凃鎮禮與李建昌從事原告經常業務所必需之「工程施工監造」工作,採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相關罰鍰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