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原 告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益仁(校長)住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36巷2號4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3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041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下簡稱中和稅稽分處)所補發99年房屋稅繳款書核課其應納稅額18,789元加計利息54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8,843元( 18,789+54=18,843),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2號公立學校建物之管理機關,因該建物中「 松華樓」建物地下1樓游泳池及周邊設施面積3,594.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銳力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力沛公司)中和營業所(以下簡稱銳力沛公司中和營業所)經營並於部分時段對外營業收費,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原告乃於99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應 、免稅比例。被告嗣於99年8月26日以北稅中二字第 0990038626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依原告所申報系爭房屋對外開放營業時數計算應稅面積比例為17%,核定自99年7月起,系爭房屋地下1樓面積611.1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係屬供學校使用者免徵房屋稅,而補發99年房屋稅繳款書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18,789元並加計利息5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 有機關之地位。),依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3343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7月1日令)及財政 部95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072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1月17日函),系爭原告經管之泳池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委外經營,其使用以教學為主要目的,委外經營期間則依契約受原告監督管理,應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規定及上揭函令意旨,並未影響其原免徵房屋稅條件。 ㈡就本件相同案例言: ⒈臺北市政府依財政部97年7月1日令及財政部95年1月17日函 ,於96年7月11日召開「研商學校運動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管 理所衍生之稅捐問題」會議,決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辦理「運動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其執行業務內容原屬學校應辦之業務,其使用之土地及房屋,應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之土地及房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下簡稱南港稅稽分處)於99年10月25日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3360300號函(以下簡 稱南港稅稽分處99年10月25日函),略以「旨揭房屋(臺北市立成德國民中學房屋)係委託『舞動陽光有限公司』經營,其執行業務之內容係屬責校應辦之業務,且權利金之收入亦繳入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據臺北市政府96年7月11日召 開「研商學校運動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所衍生之稅捐問題」會議結論,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免徵房屋稅規 定…」等語。原告經管泳池委外經營,與前揭函令及南港稅稽分處99年10月25日函示情形並無不同,系爭房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規定免徵房屋稅。 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課稅與否侵及人民權益,不應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解釋,否則有違平等原則。課徵房屋稅係不利處分,按租稅法定主義,未有法令依據不得任意為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倘上級機關為補法令不足而訂定具外部效力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統一規範下級機關,則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查本件行政院公報未有符合前開規定程序之行政函釋,故被告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依符合行政程序法發布程序之財政部97年7月1日令及財政部95年1月17日函釋為免稅決定,反以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 稅字第097047682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函 )為依據違法課稅,不僅內容欠缺明確性且未符合行政規則發布程序,對下級機關未有一體適用之明確性規定及欠缺拘束力。 ⒋原告99年起預算制度由公務預算改為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權利金之收入繳入地方教育(按:原告誤繕為「權」)發展基金,游泳池委外經營係以教學為主軸,委託經營範圍為原告原辦理業務範圍,委託期間受原告監督,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免稅規定,然被告決定核課過程未以課稅係不利處分,非以有利原告方向思考,逕以原告所提供之學生使用時數、育成中心案例不當連結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函,據以違法課稅,其決定草率違法。 ㈢新北市政府所屬學校游泳池於校務執行上面臨之困境: ⒈游泳池興建及游泳運動推行係國家積極推動政策,惟未考量新北市政府未於所屬國中小學校每年編列預算中編列游泳池經營之水電、瓦斯、維護修繕及人力等經費之財政不足問題。 ⒉游泳池由校方自辦窒礙難行,為維教學內容品質,確保學生受教權益,達成政府政策目標,游泳池委外經營所據法令為促參法,其立法目的即為政府鼓勵民間參與投資及興建公共建設,提昇教學績效品質,達成教學目的。 ⒊近年景氣衰退且各類流感持續蔓延,廠商營運甚且虧損,參與經營意願已明顯低落,學校泳池委外經營僅希望維持正常運作,本質係以學生教學使用為主要目的,與廠商簽定之契約精神亦基於此。 ⒋國家呼籲游泳運動,本應提供配套措施支持學校,不應在校方努力執行政策保障學生權益同時,反行違法課稅造成校務運作困難,不僅漠視學校財源不足問題,且有違促參法立法精神。 ⒌各校努力執行政策維護教學品質及學生權益,實不願政府發展游泳運動美意淪為口號,造成民眾負面觀感,損及學童權益,且民間業者經營不易,本應以政策鼓勵投入,倘被告執意課稅,屆時學生權益受害將難以負責。 ㈣綜上,納稅係負擔處分,為符法治國家精神,非有法令依據不得為之,即政府課稅須依法行政,應以有利人民之方向思考,不得任加損害於人民,且機關作成負擔處分,應有法令依據或統一拘束下級機關執行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發布亦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被告除違法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外,尚追溯課徵94年至98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業就94年房屋稅核課處分於他案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1.2;營 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私立醫院、診所、自由 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2。」,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4條 第1項第4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㈡次按「主旨:關於○○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站地下停車場係為對外收費之停車場,同時提供轉乘捷運旅客與非轉乘捷運旅客停車使用,其房屋稅可否免徵或比例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7款規定, 鐵路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關於○○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站地下停車場係為對外收費之停車場,88年度房屋稅經貴處依○○高等行政法院庭示,就納稅人有利之部分予以考量,將提供轉乘捷運旅客停車使用部分核屬捷運本身業務使用,按實際調查蒐集之相關課稅資料比例予以免徵房屋稅。」、「主旨:大專校院設置之育成中心提供場地及設備供企業使用者,請依規定徵免其房屋稅。說明:……三、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學校供 校舍、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大專校院設置育成中心,由企業進駐並使用學校場所、設備等,不論企業有無於育成中心內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其用途如經查核不符合上揭免稅之規定,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課稅。四、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本部90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93號函釋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實際之使用情形及面積適用不同稅率或核定徵免。大專校院設置育成中心,提供場所及設施供進駐之企業使用,其經查明僅供學校教師、學生使用部分,尚符合前述免稅規定;惟其僅供企業使用部分,則與上開規定未符,應課徵房屋稅;至於其供企業與學校教師、學生共同使用者,學校如能提供其接受委託研究或產學合作計畫書等資料證明其屬教學、研究之範圍或有具體資料佐證符合免稅規定之面積,就其有利部分允宜充分考量並核實認定。」,分別為財政部於90年1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 0900457493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12月5日函)及財政 部於96年2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02520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96年2月8日函)釋所揭。 ㈢查系爭房屋為市有,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其主要用途為「綜合活動中心、游泳池」;依原告於99年7月21日提出之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查得系爭游泳池自99年7月6日委託銳力沛公司中和營業所經營,有對外開放使用及收費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99年6月游泳池營運移轉契約 書、被告營業稅主檔、房屋稅主檔查詢、原告99年游泳池委外經營應、免稅比例計算方式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4紙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核算系爭游泳池99 年度對外開放總時數1,472小時占總開放時數8,760小時之比例為百分之17,故計算系爭房屋有部分面積611.1平方公尺 (3,594.6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17)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立學校房屋免稅要件,應自99年7月起 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㈣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義務,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納稅捐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此亦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觀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3條,第14條(立法理由:公有房屋之免徵以列舉方式為限,且以使用情形為準)及第15條規定,房屋稅課徵標的之房屋或建築物,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公有房屋)及第15條第1項(私有房屋)規定所列舉之情形或其 他法律有關房屋稅免徵規定而得免徵房屋稅外,原則上均應課徵房屋稅,亦即原則應課徵房屋稅,例外始得免徵房屋稅。本件系爭房屋既查有委外經營及對外開放使用收費面積 611.1平方公尺,則縱非以營利為目的,惟觀諸房屋稅條例 第14條規定就公有房屋列舉之10款情形,其中並無此類學校游泳池對外開放使用收費者得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故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有法令依據逕自課稅,尚難採憑。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財政部97年7月1日令及財政部95年1月 17日函核予免稅,卻反依據不符行政規則發布程序之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函為核課稅捐一節。查公立學校游泳池委託經營衍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可否比照財政部97年7月1日令,業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9月8日以北府財管字第0970663664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97年9月8日函)報財政部釋示,並經財政部以97年12月29日函釋,略以「…貴府所屬公立學游泳池委託民間經營並開放部分時段供民眾付費使用,請參照本部96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520號函釋辦理。」等語 ,可知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函係就具體個案函復臺北縣政府,尚非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新頒之另一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違反行政規則發布之程序。原告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㈥另就原告主張成德國中委外經營得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一案,認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21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同法第2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及新北市自治規則準則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 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不訂為市規則,但得依法訂定行政規則: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位或附屬機關間處務上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同準則第32條規定:「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揆諸上揭規定,新北市政府訂定之行政規則僅對該府及其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對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無法產生任何行政效力。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為協助學校處理其游泳池等設施委外經營所面臨之稅務問題,專案報請財政部核示後,續於98年3月11日由李副縣長召開之學校游泳池等 設施委外經營面臨課稅事宜第2次研商會議決議:基於賦稅 公平性,依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函,就學校游泳池部分開放面積、非校內使用人數、開放時間等從寬認定並依比例課徵。準此,上開會議決議係屬新北市之行政規則,原告應受該規則所拘束,原告顯有誤解法令。末查原告主張新北市所屬學校游泳池校務執行面臨之困境與本件租稅課徵無涉,故不逐一論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1.2;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2。」,復為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 所規定。 ㈡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8條之1第2項所明 定。 ㈢本件原告因其管理之系爭房屋,業經委託銳力沛公司中和營業所經營並於部分時段對外營業收費,已變更其使用情形,乃於99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應、免稅比例,經被告以 原處分,按原告所申報系爭房屋對外開放營業時數計算應稅面積比例為17%,核定自99年7月起,系爭房屋地下1樓面積 611.1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係屬 供學校使用者免徵房屋稅,而補發99年房屋稅繳款書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18,789元並加計利息5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㈣茲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標的屬於游泳池相關部分(即「松華樓」建物地下1樓游泳池及周邊設施面積3,594.6平方公尺部分)有「委外經營游泳池」情形,即自99年7月6日起,委託銳力沛公司中和營業所經營並對外開放使用及收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經管之上開游泳池係依促參法委外經營,其使用以教學為主要目的,委外經營期間則依契約受其監督管理,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規定及財政部97年7 月1 日令、95 年1月17日函釋意旨,自應予以減免房屋稅云云資為主張。然查: ⑴第以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經查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規定,既曰「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衡情自係供己辦學或研究之用,否則一方面出租予他人(如本件之銳力沛公司中和營業所),坐收租賃收入,卻又免納房屋稅,非但與稅捐稽徵原則有違,亦不符公平原則,自無此理。故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於審查房屋稅之具體事件時,自應予遵循上開法律規定,並據以覈實核定,至為灼然。 ⑵經查系爭房屋為市有,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其主要用途為「綜合活動中心、游泳池」,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前固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免徵房屋稅在案; 惟自原告於99年7月21日所提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以觀 ,系爭游泳池已自99年7月6日起,委託銳力沛公司中和營業所經營並於部分時段對外營業收費,有原告提出之99年6月 「臺北縣秀山國小游泳池營運移轉契約書」及被告營業稅主檔、房屋稅主檔查詢暨原告99年游泳池委外經營應、免稅比例計算方式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4紙等件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委外經營游泳池」對外開放使用及收費等情之事實。 ⑶則被告以系爭游泳池99年度對外開放總時數1,472小時,占 總開放時數8,760小時之比例為百分之17,予以計算系爭房 屋中面積611.1平方公尺(3,594.6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17)部分,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立學校房屋免稅要件,該部分應自99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 稅,於法即要無不合。是原告無視系爭房屋中有部分時段對外開放營業收費之事實,已未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免稅要件,逕行比附援引另案(成德國中委外經 營得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一案)及南港稅稽分處99年10月25日函主張免稅,自屬無據。故被告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有部分時段係對外開放營業使用及收費,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未合,遂按原告所申報系爭房屋對外開放營業時數計算應稅面積比例為17%,認系爭房 屋地下1樓面積611.1平方公尺部分應按營業用稅率(其餘供學校使用部分仍維持免徵房屋稅之核定),所為補徵99年度自99年7月起之房屋稅之處分,即非無憑。 ⑷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97年7月1日令及95年1月17日函 釋予以免稅,被告卻依不符行政規則發布程序之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函為核課稅捐一節。經查公立學校游泳池委託經營衍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可否比照財政部97年7月1日令等情,前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7年9月8日函請釋示,經財政部以97年12月29日函釋闡明「...貴府所屬公立學游泳池委託民間經營並開放部分時段供民眾付費使用,請參照本部96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520號函(以 下簡稱財政部96年2月8日函)釋辦理。」等語在案。足見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函係就具體個案函復臺北縣政府(請參照該部96年2月8日函釋意旨辦理),尚非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新頒之另一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違反行政規則發布之程序,原告所稱殊有所誤解,附此指明。 ⑸又原告所稱本件應與另件相同事件,即成德國中委外經營得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一案,作相同處理,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一節。然查: A.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B.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物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 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C.然而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且行政先例必須係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392號、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足資 參照。 D.是以,在稅捐法制上,本件被告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即: Ⅰ、「平等原則」:係指「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Ⅱ、「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 E.其次,在適用具體個案上,本件被告應依下列法條審理,即: 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甚且包括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8條之1第2項等,內容如前所 述。 F.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有部分時段係對外開放營業使用及收費,並無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餘地,業如上述。則被告依原告所申報系爭房屋對外開放營業時數計算應稅面積比例為17%,按營業用稅率予以 補徵99年度自99年7月起之房屋稅,所為補徵核定,即與 平等原則無違。且「平等原則」所謂之「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其「事物」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並非案件相比較之結果,本件既不該當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尚無因他案而轉變之可能性;原告所稱另件成德國中委外經營一案與本件係相同事件,要屬其個自見解,仍無解於上開之認定,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合此陳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