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6號原 告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珍(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89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請司機駕駛車號○- ○車輛,於99年1 月18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旁空地傾倒剩餘土石方,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其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 規定,以被告99年8 月10日北縣莊清罰字第9903275 號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仍以原告違反臺北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以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899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訴外人晉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偉營造),負責載運該公司承攬之重劃區工程土石,原告於99年1 月18日雇請司機駕駛車號○- ○車輛前往載運新北市○○區○○路排水箱涵及排水溝開挖所生之土石方。依新北市政府之工程合約內容,本工程非屬外運工程,僅為工區內運處理,無須申請營建土石方五聯單,若攜帶五聯單方為違法;且同案有訴外人晉偉營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6 日99年度偵字第3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以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為由,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三、被告則以: ㈠新莊公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所屬車輛(車號○- ○,駕駛人陳冠均)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以裁處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土石方屬工區內運,故無須申請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⒈查「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承包廠商既已覓妥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區○○段306 地號停二停車場用地(下稱停二用地)為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且近運處理計畫書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同意備查在案,其營建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車輛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及上述管理要點規定,隨車持有工程主辦機關備查核發之餘土及混合物流向證明文件始足適法。 ⒉另查,近運處理計畫書所載剩餘土石方運送路線內容為駛離中○路○區○○○○○○街、○○街、○○路、○○街等道路及民宅後始抵達停二用地,兩者相距2.5 公里(約15分鐘車程),實難認定為同一工區內之挖填土方平衡清運。原告未能舉證本案工程合約所載工區範圍及上述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是否位於同一工區範圍內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不起訴理由,與本案無涉。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意旨略以:…,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段308 地號土地,查獲背告陳冠均傾倒廢土,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顯見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因認定現場剩餘土石方未夾雜廢棄物,非屬廢棄物,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不起訴處分書誤植為第3 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要件不符,方予不起訴處分,與本案原告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處分要件認定無涉。蓋本案裁處標的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是新莊公所依上開規定審認系爭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載運之工程土石方是否僅為工區內近運處理,而無須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五、經查: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2 款所明定。 ㈢原告僱請司機陳冠均駕駛車號○- ○車輛,於99年1 月18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旁空地傾倒剩餘土石方,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其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據以裁罰之事實,有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僅為工區內剩餘土石方之近運處理,且工程合約並無編列相關費用,故無須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受雇之司機陳冠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㈤惟本件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為新北市○○區○○路之箱涵及排水溝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計畫處理地○○○區○○○路○○○路口旁之停二用地,二者相距路程約2.5 公里,運送路線需○○○區○○路○○○街、○○二街、○○街、○○路、○○街等,自難謂屬同一施工地點內之土石方運填而無須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理由,係因認定現場剩餘土石方未夾雜廢棄物,非屬廢棄物,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不同。原告自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資為其未違反首揭規定之論據。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