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原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 律師 李佳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邢愷明 黃昱旻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1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12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至97年間與訴外人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仲科技有限公司及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分別簽訂人力派遣或勞務服務等計20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嗣原告以上開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應無需貼用印花稅票為由,於98年10月15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93年8 月後溢繳之印花稅計236,120 元。經該分處於99年8 月2 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36036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於99年10月11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586500 號函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8 月2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3603600 號函並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該等契約非屬印花稅法第5 條、第1 條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範圍,原告自無繳納印花稅之義務: ⒈按印花稅法第5 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4.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是以,倘非屬上述條文明文列舉之範疇,自不得課徵印花稅,其理至明。 ⒉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約定「提供派遣人力勞務,論時計酬」,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性質上非屬承攬: ⑴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契約之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承攬人是否親身為之或委託他人為之,均非所問。又因承攬契約著重工作之完成,故承攬人對於工作之執行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林誠二先生「民法債編各論(中)」第65-66 頁參照);且一定工作之完成始為承攬契約之目的,勞務供給僅為手段或過程,而此等勞務供給為獨立進行,供給勞務須有結果(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之報酬,不得僅以供給勞務之事實,請求報酬,此有邱聰智先生所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49-50 頁可參;是以,承攬人如未能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定作人即不必給付報酬。由此可知,承攬契約之特性為: ①重視工作之完成,其進行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 ②承攬的目的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以次承攬人為之亦無不可,重點在於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③承攬的標的在勞務的結果,因此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請求報酬。 ⑵至於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由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指示,提供要派公司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公司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公司依照供給勞務人數給付派遣公司服務費用之契約。茲分別依原告為派遣公司(附件1 合約編號TTT05040、03029 )及要派公司(附件1 合約編號TTT02045以下18件合約)角色之不同,與承攬契約比較如下:①原告為派遣公司(以附件1 合約編號TTT03029為例): ┌───┬─────────────┬────────┐│承攬之│原告為派遣公司(即乙方) │說明 ││特性 │ │ │├───┼─────────────┼────────┤│1.進行│第2 條:「(一)甲方(即要│依左列約定可知,││工作具│派公司)為使其事務順利進行│要派公司可自行決││有獨立│及完成,對派遣人員有面試權│定需用派遣人員之││性,不│及考核權,派遣人員於報到前│標準,亦可對派遣││受定作│均應通過甲方之面試,面試不│人員為指揮、管理││人之指│合格者,乙方(即原告,派遣│及指示,派遣人員││揮監督│公司)應於次日遞補派遣人員│並應遵守要派公司││。 │;甲方得不定期對派遣人員進│之工作規則,要派││ │行考核,不合格者,甲方有權│公司亦提供派遣人││ │要求乙方於7 日內更換派遣人│員工作時所需之辦││ │員,乙方不得拒絕。(二)甲│公室資源,顯見要││ │方因執行業務之必要得對派遣│派公司對於所需人││ │人員為指揮命令。…(五)甲│力具有決定權、管││ │方對於執行事務之必要,應無│理權,且派遣人員││ │償提供派遣人員工作場地、設│應遵守要派公司直││ │備用品、制服(派遣人員於本│接之指揮監督,與││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應返還│承攬契約之特性不││ │甲方發給之制服)及消耗品等│同。 ││ │物品。」。 │ ││ │第3 條:「(一)派遣人員執│ ││ │行業務有所不當、違反甲方工│ ││ │作規範或其行為危害甲方或甲│ ││ │方客戶、或有危害之虞時,甲│ ││ │方得逕行停止該派遣人員之工│ ││ │作並禁止該派遣人員進入甲方│ ││ │工作場所,乙方應立即為派遣│ ││ │人員之補充及採取必要改善措│ ││ │施。甲方認為派遣人員之工作│ ││ │品質、效率或紀律不符需求時│ ││ │,亦同。…(二)本契約有效│ ││ │期間,除得甲方同意,乙方不│ ││ │得任意調動派遣人員。(三)│ ││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已詳知及│ ││ │接受甲方所制訂之工作標準及│ ││ │評核,並已告知派遣人員應予│ ││ │遵守。(四)除前項規定外,│ ││ │乙方並應告知派遣人員應聽從│ ││ │甲方之指揮命令、遵守甲方之│ ││ │工作規則、維護現場秩序、設│ ││ │施及甲方對派遣人員有關執行│ ││ │事務之指示。」。 │ │├───┼─────────────┼────────┤│2.承攬│第1 條:「乙方派遣至甲方之│依左列約定可知,││的目的│員工,其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契約之目的係由派││在工作│場所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甲│遣公司提供人力勞││之完成│方指示辦理。」。 │務供要派公司使用││。 │ │,亦即派遣公司僅││ │ │有供給勞務之事實││ │ │,至於是否完成一││ │ │定之工作,則在所││ │ │不問,此與承攬契││ │ │約之特性不同。 │├───┼─────────────┼────────┤│3.承攬│第4 條:「…(四)甲方支付│依左列條款約定,││人須完│予乙方之費用係以每月支付每│派遣費用是依據派││成一定│位派遣人員服務費用新台幣伍│遣人員出勤紀錄,││之工作│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整(含稅│以每一派遣人員實││始可請│),未滿一個月者以比例計算│際工作之天數計算││求報酬│。(五)倘派遣人員有發生事│,事病假均要扣除││。 │假或病假情事時,派遣人員之│服務費用,顯見本││ │出、缺勤相關費用之計算基準│件勞務派遣契約係││ │,係以請假扣除基數點乘以請│以派遣人員提供勞││ │假扣除基數額計算出應扣除之│務,派遣公司即可││ │服務費用,雙方協議每1 點請│依約請求支付勞務││ │假扣除基數額為參拾壹元整(│之報酬,並未約定││ │含稅)。…(七)人員假況計│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算週期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始得請求報酬,與││ │。甲方應於每月月底前提供乙│承攬契約之特性不││ │方前一週期派遣人員之出、缺│同。 ││ │勤紀錄,並計算應支付予乙方│ ││ │之費用,經雙方核對無誤後,│ ││ │再由乙方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 ││ │請款,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開立│ ││ │之請款發票後45天內匯款至乙│ ││ │方指定帳戶。」。 │ │└───┴─────────────┴────────┘②原告為要派公司(以附件1合約編號TTT05105為例) : ┌───┬─────────────┬────────┐│承攬之│原告為要派公司(即甲方) │說明 ││特性 │ │ │├───┼─────────────┼────────┤│1.進行│第2 條:「乙方(即派遣公司│依左列約定可知,││工作具│)及派遣人員應配合甲方(即│要派公司可自行決││有獨立│原告,要派公司)安排進行面│定需用派遣人員之││性,不│試及考核,倘甲方認該派遣人│標準,亦可對派遣││受定作│員通過面試及考核並確定任用│人員為指揮、管理││人之指│後,乙方並應配合辦理該派遣│及指示,派遣人員││揮監督│人員之任用報到及徵信作業等│並應遵守要派公司││。 │事宜,乙方並應依甲方指定到│之工作規則,要派││ │職日指派該派遣人員至甲方指│公司亦提供派遣人││ │定場所提供勞務,…。」。 │員工作時所需之辦││ │第3 條:「(一)甲方因執行│公室資源,顯見要││ │業務之必要,得要求派遣人員│派公司對於所需人││ │遵守各項規定及簽訂各式書面│力具有決定權、管││ │文件,並得對派遣人員為指揮│理權,且派遣人員││ │命令;乙方並應就甲方之需求│應遵守要派公司直││ │,隨時提供派遣人員之詳細資│接之指揮監督,與││ │料予甲方。(二)甲方對於執│承攬契約之特性不││ │行事務之必要,應無償提供派│同。 ││ │遣人員工作場地、設備用品及│ ││ │消耗品等物品。…(四)乙方│ ││ │保證其及派遣人員已詳知並接│ ││ │受甲方公司內部相關規定(包│ ││ │含但不限於:休假、出差及加│ ││ │班等甲方公司內部規定)、瞭│ ││ │解一切養工安全、完成相關工│ ││ │作訓練、願聽從甲方執行事務│ ││ │之所有指揮命令、願遵從甲方│ ││ │制訂之工作規則與工作標率評│ ││ │核及願維護工作場所一切設施│ ││ │。(五)本契約期間內,除甲│ ││ │方要求或乙方事前經甲方書面│ ││ │同意外,乙方不得任意調動派│ ││ │遣人員;甲方得因業務需要或│ ││ │視派遣人員之工作品質、效率│ ││ │等情況,隨時調整派遣人員之│ ││ │工作內容或縮減派遣人員之人│ ││ │數或撤換派遣人員,乙方及派│ ││ │遣人員皆不得異議或拒絕,乙│ ││ │方並應立即依甲方需求辦理,│ ││ │且不得要求支付本契約規定以│ ││ │外之任何費用;倘派遣人員有│ ││ │任何不配合情事(包含但不限│ ││ │於向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或民│ ││ │意代表等申訴)發生時,乙方│ ││ │應負責妥善處理,倘因此造成│ ││ │甲方任何損害時,乙方應負賠│ ││ │償責任。(六)派遣人員執行│ ││ │業務有所不當、未遵守或違反│ ││ │甲方工作規範、本契約規定或│ ││ │其行為危害甲方或甲方客戶、│ ││ │或有危害之虞時,甲方得逕行│ ││ │停止該派遣人員之工作並禁止│ ││ │該派遣人員進入甲方工作場所│ ││ │,乙方應立即另指派適任之派│ ││ │遣人員及採取必要改善措施。│ ││ │…」。 │ │├───┼─────────────┼────────┤│2.承攬│第2 條:「(一)派遣人員係│依左列約定可知,││的目的│由甲方提出需求經乙方招募任│契約之目的係由派││在工作│用派遣為甲方提供勞務時:…│遣公司提供人力勞││之完成│(二)派遣人員係由甲方招募│務供要派公司使用││。 │、乙方任用派遣為甲方提供勞│,亦即派遣公司僅││ │務時:…」。 │有供給勞務之事實││ │ │,至於是否完成一││ │ │定之工作,則在所││ │ │不問,此與承攬契││ │ │約之特性不同。 │├───┼─────────────┼────────┤│3.承攬│第7 條:「…(二)甲方依本│依左列條款約定,││人須完│契約規定應支付之勞務費用,│派遣費用是依據派││成一定│係自每名派遣人員到職日起計│遣人員出差紀錄,││之工作│算費用,…(三)乙方應於每│以每一派遣人員實││始可請│月五日前檢具前一個月所有派│際工作之天數計算││求報酬│遣人員之出、缺勤等紀錄及甲│,事病假均要扣除││。 │方應支付予乙方之費用等明細│服務費用,顯見本││ │提供予甲方確認,經甲方確認│件勞務派遣契約係││ │無誤後(倘有爭議,以甲方記│以派遣人員提供勞││ │錄為準),由乙方開立請款發│務,派遣公司即可││ │票向甲方請款…」。 │依約請求支付勞務││ │ │之報酬,並未約定││ │ │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 │始得請求報酬,與││ │ │承攬契約之特性不││ │ │同。 │└───┴─────────────┴────────┘⑶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並非屬承攬契約性質,亦有下列實務見解為憑: 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派遣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承攬契約,非可一概而論,應視要派人對所派遣之勞工是否得指揮監督而定;如要派人對派遣人所派遣勞工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而重在派遣人一定工作之完成者,其性質上固屬承攬;惟若派遣人所派遣之勞工提供勞務時,須受要派人之指揮監督者,與承攬契約定作人就承攬人或其使用之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者不同,其性質上即非承攬契約…」等語。 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亦揭示:「…上訴人與善化糖廠所簽定之契約書內容,契約標的為上訴人提供一定人力,供善化糖廠使用,並非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故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時段,提供約定之人力,服契約所定之勞務即可請求約定之報酬,而非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善化糖廠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各班段之工作時間及人數,上訴人不得異議,善化糖廠需求人數以人力需求單為準,非經善化糖廠同意,上訴人不得增派人力,否則增派部分之人力不支付契約價金,亦與承攬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承攬人得自行計算派遣人力,以完成約定之工作迥不相同。…由此足見,上訴人與善化糖廠間所訂定之前揭勞務採購契約,其本質上係屬上訴人出售其所派遣人力之勞務,而以每人每小時分時段為122 元至141 元不等償金與善化糖廠核算,顯係提供人力支援從事業機構委託派遣工作之業務至明,核與承攬契約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者不同。…」等語。 ③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因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約定「提供派遣人力勞務,論時計酬」,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性質上非屬承攬,其理至明。 ⑷再者,被告於渠官方網站對印花稅稽徵作業亦提出研究報告,該研究報告認為:「關於人力派遣(仲介)業與客戶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因契約內容僅係提供工作人員供客戶使用,按時上、下班,按月計酬,雖工作人員之服務項目包括設計、維修、安裝、測試等,但人力派遣公司僅須提供此類人才,並無負責為客戶完成一定工作,工作係由客戶負指揮與監督之權,工作人員及服務時(期)間,可由客戶視需要替換或調整,工作報酬依工作人員之每月報酬、人數及服務期間計算,並非就完成之工作計算,故該合約核非屬承攬契據性質。」(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網站,「95年- 印花稅稽徵作業之研究」第23頁)。經查,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約定(詳如前述比較表及附件1 契約所載)與前述研究報告揭示內容相同,亦即派遣公司僅提供人力,並無為要派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派遣人員應受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益徵本件勞務派遣契約與承攬契據不同,自不應等同觀之。 ⒊綜上所述,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法不需課徵印花稅,原告自無繳納印花稅之義務。 ㈡被告以本件勞務派遣契約所載內容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以及「派遣公司對派遣人力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率予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核屬承攬契據,顯有違誤,玆一一駁斥如下: ⒈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並未約定「一方應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完成工作給付報酬」: ⑴經查,本件勞務派遣契約無論原告為派遣公司或要派公司,均係由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指示,提供要派公司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公司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公司依照派遣勞工人數及工時給付派遣公司服務費用之契約,至於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視要派公司之需求及指示而定,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僅約定須有供給勞務之事實,但並未約定需由派遣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 ⑵被告係以「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規格,尋找適當之派遣人員提供要派公司使用,即已依要派公司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並取得報酬(行政管理費用)…」,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為承攬性質。惟查:如前所述,派遣公司依約雖然需提供適當之派遣人員供要派公司使用,然「供給勞務之事實」本身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蓋派遣公司提供適當之派遣人員後,仍須待派遣人員依要派公司之指揮服勞務(不論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按月視派遣人員之人數(即供給勞務之人數)及出席情況計算可收取之實際服務費用。因之,本件勞務派遣合約之內容在於「提供派遣人員,且派遣人員依要派公司之指揮服勞務」,而非單純由派遣公司「提供派遣人員」後,即認派遣公司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顯然誤解本件勞務派遣合約雙方約定之真意。 ⒉依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約定,對於派遣人員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者,係要派公司,而非派遣公司: ⑴如前所述,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均約定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執行業務得為必要之指揮命令,亦有考核權限,且派遣人員實際係在要派公司之工作場所服勞務,是以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自有直接指揮監督之權無疑。 ⑵惟被告不查,僅以「派遣公司要為派遣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僱傭關係並未改變,仍為派遣人員之僱主,有指揮監督之權。…」,逕行認定派遣公司對於派遣人員享有指揮監督權云云;然查,派遣公司和派遣人員間之僱傭關係與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屬兩事,即便要派公司並非派遣人員之僱主,但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已明確約定派遣人員於要派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從事要派公司所指定之勞務時,要派公司對派遣人員有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要派公司得隨時調整派遣人員之人數或撤換派遣人員,亦即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公司如何選用適合之派遣人員擁有最終決定之權利,此與前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之特性不符至明。 ⒊本件派遣公司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⑶依前述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定作人欲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承攬人就瑕疵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查: ①細觀本件勞務派遣契約關於派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略為「派遣人員執行業務有所不當、違反要派公司工作規範或其行為違反要派公司或要派公司客戶、或有危害之虞時」、「派遣人員之工作品質、效率或紀律不符需求時」、「派遣公司或派遣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違反勞務派遣合約之規定時」等,均係派遣公司或派遣人員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約定時,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與瑕疵擔保之無過失責任不同。 ②又遍查本件勞務派遣契約,關於任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未違約方係得「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此乃因本件勞務派遣契約性質為「給付勞務」之繼續性契約,如欲解消契約之效力,應以終止之方式為之,而不應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與定作物具有瑕疵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益徵本件勞務派遣契約顯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 ⑷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內容已明定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顯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僅以「締約雙方認定該等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復查系爭20份契約之內容,派遣公司之勞務內容係提供派遣人力,並由該等派遣人員完成一定之勞務,該等派遣人員之調派係由派遣公司為之,是該等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云云,即駁回原告之訴願,未詳究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內容之約定顯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符,復未對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詳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屬違法: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間發函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於93年至98年間溢繳之印花稅款,尚在5 年期限之內,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稅捐稽徵法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自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可後命納稅義務人准依所申報溢繳稅款之情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89年判字第3311號判決可參。且此見解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7年修正時亦落實明定於法條之中,因此「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得申請退還,應無疑義。 ⒊再者,印花稅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原告先自行於合約書上貼用印花稅票,係為避免因適用法令錯誤導致遭稽徵機關科處漏稅罰鍰,非即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法令既規定漏稅時應處罰鍰,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5 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5 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3 號判決亦同斯旨。則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於合約書上貼用印花稅票,即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屬承攬契約,顯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立法意旨及前揭實務見解甚明。 ⒋訴願決定逕謂:「系爭20份契約之內容,派遣公司之勞務內容係提供派遣人力,並由該等派遣人員完成一定之勞務,該等派遣人員之調派係由派遣公司為之,是該等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云云,似是而非,顯未深入探究承攬契約之必要特質:蓋如前所述,承攬的目的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請求報酬等特性,與本件勞務派遣契約約定「提供派遣人力勞務,論時計酬」,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之情形顯不相同,訴願決定復未對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詳述何以不採之理由,率予駁回原告之訴願,維持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勞務派遣契約既均非屬承攬關係,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自行誤繳印花稅後發現錯誤,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詎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法律性質不查,率爾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屬承攬關係,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及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93年至98年間印花稅款共計236,120 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印花稅法第5 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刪除)二、銀錢收據:…三、買賣動產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同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505 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客服會(98)字第0010號函以系爭20份契約內容,係並非按工作完成與否作為給付之要件,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應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額計236,120 元。遞經被告審酌以系爭20份契約中,除原告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編號TTT05040及TTT03029),原告為人力派遣服務之提供者(即派遣公司)外;其餘18份契約,原告為勞務接受者(即要派公司)。該等契約所載內容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且派遣公司對派遣人力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承攬契約,依印花稅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就契約所訂金額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印花稅,乃於99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函復否准退還印花稅,洵屬有據。 ㈢人力派遣在我國雖行之有年,卻尚未透過立法規範,有關人力派遣契約之性質,依立院法第7 屆第1 會期提案之「勞動派遣法草案」第2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一、勞動派遣:指人力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訂立人力要派契約,約定由人力派遣機構提供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動。六、要派契約:指要派機構與人力派遣機構所訂立,約定由人力派遣機構提供要派機構勞工,要派機構給付報酬於人力派遣機構之契約。」(請參閱附件124 ),可知其法律架構包含之關係人有三,即人力派遣機構(以下稱派遣人)、要派機構(以下稱要派人)及派遣勞工,要派人為勞務需用人,派遣人為勞務提供人,而勞務之實際提供者為派遣人之受僱人。其中要派人與派遣人之法律關係為派遣契約,派遣人與派遣勞工間為僱傭契約,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雖未訂定契約,但不因此認為要派人與派遣勞工之間無義務可言,舉例而言,要派人須提供派遣勞工具一定標準安全的工作場所,而派遣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知悉之業務機密,亦負有保密責任,如有洩漏,要派人可向派遣人要求損害賠償。 ㈣要派人與派遣人所訂定之派遣契約,因締約雙方均為法人,已排除於僱傭契約之範圍,所存者,該「要派契約」之性質究竟為承攬或委任契約,為本案爭點所在。有關承攬與委任契約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承攬是以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作為報酬之依據,而委任不需待事務處理完成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是人力派遣契約為承攬或委任性質,應視派遣人所派遣之勞工不符合要派人之資格要求時,要派人是否仍需支付報酬予派遣人認定。由於派遣契約訂定時,締約雙方不一定會將完成工作內容載入契約中,因此須依照契約各項條款之約定,與其實際執行情形作綜合判斷,其判斷標準有下列3 點: 1.要派人對於派遣人所提供之派遣勞工之工作內容不滿意時,派遣人如需更換合格派遣勞工,此即屬承攬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2.要派人要求派遣人替換符合要派契約規定之派遣勞工,派遣人如未替換,要派人可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不再給付報酬。質言之,當派遣人所提供之派遣勞工,未符合要派人之要求時,派遣人並無報酬請求權,亦即派遣人須派遣符合要派契約之勞工,始得要求報酬,此即屬承攬契約之完成一定工作始給付報酬。 3.派遣人對派遣勞工有實際之指揮監督權,派遣人與派遣勞工成立僱傭關係,派遣公司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派遣人須為派遣勞工支付勞健保費用,派遣勞工係基於派遣人的指示對要派人提供勞務。 ㈤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之工作,勞務承攬係服勞務以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應即支付報酬行為。茲就系爭20份契約內容綜述如下: ⒈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系爭20份契約各有不同業務所需之派遣人員,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規格(如年齡、學歷、打字速度等),招募、篩選適當之人員,經要派公司面試確定後任用,派遣公司配合辦理派遣人員之報到、徵信、佈達要派公司各項規定、職前訓練等事宜。而要派公司按月依每位派遣人員基本薪資之2 %至10%作為行政管理費用支付與派遣公司。是以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規格,尋找適當之派遣人員提供要派公司使用,且其每日須依要派公司所定之時間比例完成應有之用戶資料數量,必要時須指派管理人負責現場作業管理(附件53),即係依要派公司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並取得報酬,自符合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範疇。 ⒉派遣公司對派遣人力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查派遣之員工經要派公司認屬不合格者,派遣公司應於約定期間內提供其他適任員工替代;又派遣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報到致要派公司受有損害時,派遣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派遣人員執行業務有所不當、未遵守或違反要派公司工作規範時,要派公司得逕行停止使用該派遣人員,派遣公司應立即負責人力補充及採取停止使用該派遣人員,倘要派公司因此遭受損失,派遣公司應全額負責,且派遣公司要為派遣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僱傭關係並未改變,仍為派遣人員之僱主,有指揮監督之權。再查,派遣公司如無法滿足要派公司事務之人力需求,或要派公司要求更換次數達5 次以上者,即視為派遣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要派公司得終止合約。是契約內容已明定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⒊且系爭部份契約約定,關於派遣公司依契約所完成各項工作、成果及著作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要派公司享有,如派遣公司依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均於著作完成同時全部無償讓與要派公司,實難認派遣公司僅單純提供派遣人員,而無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㈥原告主張本件勞務派遣合約之內容在於「提供派遣人員,且派遣人員依要派公司之指揮服勞務」,而非單純由派遣公司「提供派遣人員」後,即認派遣公司已完成「一定之工作」,系爭契約為勞務派遣契約非屬承攬契約云云,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意旨,契約屬性之判斷,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查依系爭20份契約內容觀之,派遣公司應履行與要派公司所約定之工作,且約定按月或一定時間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已可認屬系爭契約具有勞務承攬性質,且其派遣人員服勞務地點及勞務過程均依合約有其特定之範圍,派遣公司並非僅單純提供派遣人員使其至要派公司服勞務而已。又查前揭印花稅第5 條第4 款後段規定並非窮盡式之列舉契約型態,仍應以系爭契約內容作為審認契約性質,該條規定並未排除勞務派遣契約非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㈦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實務見解可知,因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以「提供派遣人力勞務」為目的,論時計酬,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性質上非屬承攬;依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約定對於派遣人員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者,應係要派公司,而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和派遣人員間之僱傭關係與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屬兩事,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已明確約定派遣人員於要派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從事要派公司所指定之勞務時,要派公司對派遣人員有直接監督之權限,要派公司得隨時調整派遣人員之人數或撤換派遣人員,亦即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公司如何選用適合之派遣人員擁有最終決定之權利云云。查前揭契約,派遣公司仍須為派遣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僱傭關係並未改變,仍為派遣人員之僱主,有指揮監督之權。且派遣公司應履行要派公司所約定之工作,並約定要派公司應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時給付報酬,已可認屬該等契約具有勞務承攬性質。而要派公司對於所需之人力於合約所訂之工作範圍內可予調度,惟須透過派遣公司告知派遣人員須遵守要派公司之規定,則要派公司對派遣員工之指揮核屬間接取得,且派遣公司對該人力具有考核權,足證對派遣人員之指揮、監督權仍歸屬派遣公司所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㈧綜上,系爭契約名稱雖為人才派遣契約、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勞務服務契約等,惟契約內容均係完成一定工作,付款方式採人按時計價按月付款,原告亦應負充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承攬契據無誤,依印花稅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應按契約金額課徵千分之一印花稅,原告主張其非屬承攬契約云云,顯係執個人主觀見解,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㈨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印花稅退稅明細列表、系爭20份契約、原告98年10月15日客服會(98)字第001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10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904010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11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831904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職工福利社98年11月27日合金職福社字第0989301867號書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123311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12月9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123300 號函、原告99年5 月3 日客服會(99)字第0004號函、原告購買印花稅票相關資料及合約明細、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 月7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691710 號函、原告補正印花稅申報資料、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 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691720 號函、原告99年6 月18日客服會(99)字第0007號函、原告轉帳傳票、營業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歷史檔查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且欲申請溢繳稅款之返還,自須權利人有繳納金額大於其所應負擔之稅款,或稅捐稽徵機關有不應收取而向人民收取稅款,或人民因錯誤,包括單純誤繳之事實行為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溢繳稅款,即國家就其受領之金錢給付,並無任何租稅債權存在,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人民方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返還溢繳之稅款。 ㈡次按印花稅法第5 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第7 條第3 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 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承攬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契約之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標的為勞務之結果,服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又因承攬契約著重工作之完成,故其進行工作(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再者,承攬人雖然為勞務之提供,但如未能完成工作,亦即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定作人不必給付報酬。 ㈢再按近來基於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的結構也快速調整,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人力派遣之運用已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我國已無法自外於世界各國,而斷然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自87年4 月1 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就業服務法第2 條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納入規範,亦可證之。又所謂勞動派遣契約,則係由要派人與派遺人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人依要派人之指示,提供要派人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人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人依照派遣勞工人數給付派遣人服務費用之契約。 ㈣查原告於91年至97年間,與訴外人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仲科技有限公司及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人力派遣或勞務服務等系爭20份契約,皆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系爭20份契約之印花稅票共計768,760 元。嗣原告以系爭20份契約非屬承攬契約,無需完成一定工作,即可請領服務費,依法應非印花稅課徵範圍為由,於98年10月15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93年8 月後溢繳之印花稅共計236,120 元,經被告審認系爭20份契約係承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為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乃否准原告退還溢繳印花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務派遣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非屬印花稅法第5 條、第1 條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範圍,原告自無繳納印花稅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20份契約各有不同業務所需之派遣人員,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規格(如年齡、學歷、打字速度等),招募、篩選適當之人員,經要派公司面試確定後任用,派遣公司配合辦理派遣人員之報到、徵信、佈達要派公司各項規定、職前訓練等事宜。而要派公司按月依每位派遣人員基本薪資之2 %至10%作為行政管理費用支付與派遣公司。是以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規格,尋找適當之派遣人員提供要派公司使用,且其每日須依要派公司所定之時間比例完成應有之用戶資料數量,必要時須指派管理人負責現場作業管理(參原處分卷附件53),即係依要派公司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並取得報酬,自符合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範疇。次查,派遣之員工經要派公司認屬不合格者,派遣公司應於約定期間內提供其他適任員工替代;又派遣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報到致要派公司受有損害時,派遣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派遣人員執行業務有所不當、未遵守或違反要派公司工作規範時,要派公司得逕行停止使用該派遣人員,派遣公司應立即負責人力補充及採取停止使用該派遣人員,倘要派公司因此遭受損失,派遣公司應全額負責,且派遣公司要為派遣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僱傭關係並未改變,仍為派遣人員之僱主,有指揮監督之權。再查,派遣公司如無法滿足要派公司事務之人力需求,或要派公司要求更換次數達5 次以上者,即視為派遣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要派公司得終止合約。是契約內容已明定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且系爭部份契約約定,關於派遣公司依契約所完成各項工作、成果及著作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要派公司享有,如派遣公司依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均於著作完成同時全部無償讓與要派公司,實難認派遣公司僅單純提供派遣人員,而無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㈥本案系爭契約原經原告按合約實作實收金額,依承攬契據稅率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實際貼用印花稅額及本案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票金額分述如下: ⒈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人才派遣契約(編號:TTT05040),實貼印花稅額為4,132 元,申請退還4,132 元。 ⒉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TTT03029),實貼印花稅額43,885元,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額15,685元。 ⒊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之契約: ⑴勞務服務契約(契約編號:TTT02045),實貼印花稅額84,215元,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額3,804 元。 ⑵勞務服務契約(契約編號:TTT05016),實貼印花稅額4,862 元,申請退還4,862 元。 ⒋與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勞務服務契約(契約編號:TTT02054),實貼印花稅額23,433元,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額2,054 元。 ⒌與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TTT05105),實貼印花稅額511 元,申請退還511 元。 ⒍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雙方簽訂之派遣契約: ⑴合約書(契約編號:TTT03090),實貼印花稅額1,846 元,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額529 元。⑵合約書(契約編號:TTT03090-2),實貼印花稅額2,5 52元,申請退還2,552元。 ⑶補充協議書(契約編號:TTT03090-3),本件為契約編號TTT03090-2之補充協議書,未貼用印花稅票,原告誤列為訴訟標的。 ⒎與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之勞務服務契約: ⑴契約編號:TTT02056,實貼印花稅額94,734元,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額12,153元及溢貼金額10,303元,共計22,456元。 ⑵契約編號:TTT05015,實貼印花稅額18,749元,申請退還18,749元。 ⒏與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之契約: ⑴勞務服務契約(契約編號:TTT02044),實貼印花稅額214,473 元,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額29,856元。 ⑵勞務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TTT05012),實貼印花稅額16,470元,申請退還16,470元。 ⑶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TTT05101),實貼印花稅額20,820元,申請退還20,820元。 ⒐與達仲科技有限公司 雙方簽訂之契約: ⑴勞務服務契約(契約編號:TTT02057),實貼印花稅額168,514 元,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額26,897元。 ⑵勞動服務合約書(契約編號:TTT04034),實貼印花稅額2,284 元,未申請退稅。 ⑶第2 次增補協議書(契約編號:TTT04034-1),實貼印花稅額1,049 元,申請退還1,049 元。 ⑷勞務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TTT05013),實貼印花稅額46,883元,申請退還46,883元。 ⒑與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之勞務服務契約:⑴契約編號:TTT04048,實貼印花稅額5,000 元,原告申請退還93年8 月以後貼用印花稅額4,459 元。 ⑵契約編號:TTT05014實貼印花稅額14,352元,申請退還14,352元。 ㈦以原告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人才派遣契約(編號:TTT05040)觀之,雙方約定就有關工派遺事務,於第2 條約定: 「⒈乙方( 指原告) 對派遺勞工應提供合理之勞務管理,若派遺勞工執行業務有所不當,或其行為危害甲方( 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名譽及信用時,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TTT03029)有關原告之權利義務部分約定: 「……㈢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已詳知及接受甲方所制訂之工作標準及評核,並已告知派遣人員應予遵守。」( 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 「2.乙方( 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勞務人力之考核( 含實地查核) ,甲方應予配合」( 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 「2.乙方( 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派遣人力實地查核,應經甲方事前同意後為之」( 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與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勞務服務契約(契約編號:TTT02054)第13條約定: 「2.乙方( 指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勞務人力之考核( 含實地查核) ,甲方應予配合」( 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派遣公司對派遣勞工非無指揮監督權。 ㈧原告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人才派遣契約(編號:TTT05040)第1 條約定: 「對乙方派遣至甲方之員工( 以下稱派遣勞工) ,其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工作場所及甲方負責指揮命令派遣勞工之人員及其他事項,依所訂之『派遣個別契約』規定辦理,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服務契約第1 條約定: 「2.對乙方( 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至甲方之員工( 以下稱勞務人力) ,其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場所,甲方職權及其他事項,依所訂之『個別契約』規定辦理,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服務契約第1 條約定: 「2.對乙方( 指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至甲方之乙方員工( 以下稱派遣人力) ,其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場所,甲方職權及其他事項,除依據本契約外,並依所訂之『派遣人員承諾書』規定辦理,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與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勞務服務契約(契約編號:TTT02054)第1 條約定: 「對乙方( 指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至甲方( 指原告) 之員工( 以下稱勞務人力) ,其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場所,甲方職權及其他事項,依所訂之『個別契約』規定辦理,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與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之勞務服務契約( 契約編號:TTT04048) 第1 條約定: 「對乙方( 指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至甲方( 指原告) 之員工( 以下稱勞務人力) ,其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場所,甲方職權及其他事項,依所訂之『個別契約』規定辦理,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與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服務契約( 契約編號:TTT05014) 第1 條約定: 「2.對乙方( 指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至甲方之乙方員工( 以下稱派遣人力) ,其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場所,甲方職權及其他事項,除依據本契約外,並依所訂之『派遣人員承諾書』規定辦理,併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第55頁) 。可知,派遣公司派遣至要派公司之員工所從事之事務內容,於所謂個別契約或派遣人員承諾書另有規範。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原處分卷附件65( 即TTT02045) ,這個契約是要做什麼工作?工作時間、內容,酬勞計算?答稱: 「合約都是概括約定,實際工作內容及時間都沒有在契約內約定。」等語( 見本院100 年9 月2 日筆錄) ,並請原告於一個月內提出工作內容及時間,惟迄未提出,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提出具體證明。 ㈨從而,系爭20份契約係承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為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本件並無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處分以本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否准退還印花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93年至98年間印花稅款共計236,12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