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彰利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號原 告 台灣彰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智皓(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10月4 日移署秘事義字第0990141811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發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押標金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9年度採購男、女皮鞋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99年10月4 日以原處分不發還押標金之通知,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99年10月27日移署秘事義字第09901553982 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起申訴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電請訴外人蘇錦綢幫忙代墊押標金及協助處理招標文件事宜,乃基於雙方私人之友誼及招標期限迫在眉睫之故,原告不可能干涉蘇錦綢請何人協助或至何處申買支票,且據原告所知,蘇錦綢雖為訴外人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法公司)負責人岳勝華之配偶,但其並非任職於歐法公司,而是另行創業經營齊高有限公司(下稱齊高公司),故原告亦無從推知蘇錦綢會委託歐法公司之會計處理,而該會計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申買之支票竟與歐法公司連號。原告亦不可能知悉歐法公司曾參與被告系爭招標案以及歐法公司招標文件之廠商資格審查表亦均為訴外人黃怡陵所填,如原告事前知悉歐法公司亦曾參與被告系爭招標案,以原告參與多次政府採購案招標之經驗,豈可能發生廠商資格審查表筆跡雷同及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況,原告必定委請蘇錦綢務必以齊高公司之名義協助處理以避嫌疑,更證原告與歐法公司間並無任何意圖影響被告招標結果之行為。 ㈡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據以認定公共工程會91年6 月28日00000000000 號令檢送「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1點-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中第3 、8 、11、12款規定諸行為。且就原告事後了解,蘇錦綢雖請歐法公司之會計代申買支票(支票號碼:NTA0000000),然該支票為原告99年8 月18日當天臨時託付時所簽發,而歐法公司之支票卻為99年8 月17日所申買,並非由歐法公司之會計於同一天申買,會出現連號情況,實為其至同一銀行開立方出現此巧合之情況,故被告所舉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中所載:「...兩家廠商押標金支票開立日期及銀行相同,且為連號等等,顯符合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重大異常關聯。」即非適例。至於原告雖請黃怡陵代為整理投標文件,然據原告所知,黃怡陵於歐法公司之職務僅為助理,並非政府採購案之決策者,故其根本不可能向原告透露有關歐法公司投標金額等關鍵訊息。 ㈢原告於公司函、異議函及申訴函中皆針對上情懇請被告務必就本案之所有細節詳加調查,因自公共工程會98年1 月19日工程金字第09800007980 號函:「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事』或同條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仍應視個案事實及相關事證認定」之內容以觀,即便是關係企業,仍必須針對每個案件中事實及相關事證部分均加以詳實調查,故被告對於本案更有詳加比對之責,然綜觀原處分所有事實認定部分竟僅論及99年8 月19日開標當天所發現之「廠商資格審查表」筆跡雷同及押標金支票連號情況,對於原告與歐法公司間所有招標文件未加詳細調查,亦末發現原告之押標金支票與歐法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並非同日及同帳戶所開立。 ㈣更有甚者,申訴審議機關公共工程會之判斷書中竟誤認原告之標單為歐法公司之員工所領,原告於申訴函已附有原告99年8 月10日下午5 點上網電子領標之憑證,然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0頁第七點述及:「綜觀上情,申訴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所有投標文件及投標金額,均由歐法公司員工領標、繕寫、備具、用印...」,足見申訴審議機關亦未就本案之事實經過詳細調查,只就被告所敘述之內容加以認定,顯有重大疏失。 ㈤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而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即為裁量怠惰,如上所述,無論被告或申訴審議機關對於本案之所有事實經過均未詳加調查,以致於未釐清原告與歐法公司間根本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即遽為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之原處分,此顯有裁量怠惰而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故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皆為具裁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㈥是原告聲明: 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還10萬元押標金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公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已有釋例,其押標金之處理,公共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亦有釋例。本件原告與歐法公司所填具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二者筆跡相同,且所繳交之押標金均為上海商銀簽發之支票,票號亦連號(NTA0000000、NTA0000000)等情,基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尚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並無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依前述公共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基此,本案原告與歐法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既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6條第8 款之規定,認應不予發還押標金,於法尚非無據。又系爭採購案因原告與歐法公司有使用連號、同一付款銀行之押標金支票投標,且填具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筆跡與歐法公司相同等事實,足使被告認原告與歐法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核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系爭採購案審查須知(原處分卷第42至52頁)、原告99年8 月19日函(本院卷第22頁)、公共工程會98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 號函(本院卷第41頁)、原告及歐法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原告及歐法公司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3 至4 頁)、歐法公司99年8 月19日歐法(鞋)字第099000015 號函(原處分卷第6 頁)、公共工程會91年6 月28日(91)工程字第91027125號函(原處分卷第7 至10頁)、公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原處分卷第40頁)、公共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99年10月15日異議函(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99年10月27日移署秘事義字第09901553982 號函(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告99年11月9 日申訴函(本院卷第32至38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43至54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與歐法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筆跡相同,其與歐法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原告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是否適法。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與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情形,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業經公共工程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及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示在案。 ㈢原告與歐法公司投標資格審查表係由同一人繕寫,故筆跡相同及支票號碼連號一事,原告並不否認,並有審查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其與歐法公司為協力廠商,素有業務上之往來,該事件單純僅為歐法公司職員蘇錦綢及黃怡陵基於同業情誼私下臨時接受原告負責人之委託,於99年8 月18日系爭採購案投標截止收件當日,原告負責人因臨時有要事,故請託黃怡陵代為領標,再將該公司所有營業資料及其他投標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怡陵,委託其代為填寫相關文件,而黃怡陵正恰巧為歐法公司投標文件之填寫者,因此才有兩公司資格審查表筆跡相同之結果,原告絕無故意違法情事,黃怡陵僅負責填寫資格審查表,對原告標價金額之數額及其他關鍵資訊並不知情;另針對押標金連號一事,歐法公司職員蘇錦綢因受原告負責人委託,從其個人之專戶中提出10萬元先行代墊;原告與歐法公司之押標金由於皆為透過上海商銀行北中和分行所簽發,方出現連號之情況,然原告之押標金支票與歐法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不但開立之日期不同,且開立之帳戶亦不同等情。惟查,歐法公司業務助理黃怡陵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案第121 號事件(即歐法公司提起政府採購法事件,下稱另案)公共工程會申訴之預審會中陳稱:其於99年8 月18日受原告負責人楊智皓之委託,於網路上輸入原告統一編號後下載資格文件中之公司登記證及電子領標文件,原告文件其中所有手寫部分均由其填寫;且原告公司大小章目前由其受寄保管,故原告投標文件用印部分亦由其為之,另投標金額亦係由原告負責人楊智皓以電話告知其金額後,由其填寫;復自承因時間急迫,原告及歐法公司兩家投標文件均由其交待歐法公司另一員工李美玲持送至被告交付等語;另蘇錦綢於本案公共工程會申訴之預審會中表示其為歐法公司代表人之配偶,任職於歐法公司擔任業務,於99年8 月18日上午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智皓致電向其借貸10萬元,其應允後交待會計說明楊智皓借貸一事,並於取款條上蓋章後即外出,會計後將押標金支票交與黃怡陵等語(另案訴願不可閱卷第5 頁,附於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證原告所提附有原告99年8 月10日下午5 點上網電子領標之憑證,確係由歐法公司黃怡綾輸入原告公司相關資料後而領取,是原告主張原告標單非黃怡綾所領取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不相符,自無可採。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所有投標文件及投標金額,均由黃怡陵下載、繕寫、備具、用印、交寄,押標金10萬元亦由歐法公司代表人之配偶蘇錦綢帳戶提領,並由歐法公司員工申買後將支票交予黃怡陵置入標封用以投標,亦即系爭採購案除由原告出名外,其餘一切投標行為均由原告為之,顯非屬巧合,實難認二者有實質競爭關係,形成假性競爭,已足以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揆之公共工程會上開91年11月27日函令,顯足認原告與歐法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系爭採購案既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上開規定註記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6條第8 款)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對被告押標金10萬元不予發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