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號原 告 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翰(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64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路258 號12樓建築物(亞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簽證內容中關於「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其他:未達設置標準」,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被告爰以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以系爭99年8 月4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4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查本件裁罰之違反事實為標的物「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等事由,認定本件涉有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但所認定事實尚待斟酌,難以認定涉及簽證不實,應予撤銷原處分。理由如下: 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l 組、B-2 組、B-4 組、F-l 組、H-l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分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 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②依上所示,本件標的物領有被告所核發之90中使字第111 號使用執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第十二層原核准用途為「工廠、辦公室」,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及其如附表一所載,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屬C2及G2類組,然本案被告所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開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部分,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本件尚未構成上開規定所載之「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l 組、B-2 組、B-4 組、F-l 組、H-l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等建築物類組及規模要件,故原告依此規定於受託所辦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F2-1-1欄位,註記未達設置標準,尚無達誤,然被告卻仍依此法認定原告簽證不實。 ③再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1日89營署建字第56871 號函釋:「……三、結論:(三)有關申報案件之檢查報告書(F2-1-1~3)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時,應個案研判事實狀況屬疏漏或故意行為,……(四)對申報業件檢查報告書(F2-1-1~3)之簽證檢查項目或改善計畫書等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應先研判其觸犯之情節輕重(標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如事實違反重大,則以簽證不實懲處。」,前項所示函令,認需構成「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組成之要件,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顯見原告於當時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時,尚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在案,故本案核與被告所述簽證不實有間。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原告依業者所分隔之牆構造,專業判定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標準,故於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F2-1-1欄位,專業簽證為未達設置標準,本件無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均無規定需檢討其辦公室隔開數量,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F2-1-1~3欄位內,亦無規定需記載其辦公室隔間數量,且本件於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F2-2-1簡圖,其所標示之防火材質與構造,均符合規定。至於被告所為簽證不實之處分,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及處分事實與本件無正當合理關聯,焉能以此作為本件裁罰依據之論點,故原告請求為撤銷原處分。 ⑶綜上,其被告所認定簽證不實之事實(即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開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及所要求實現記載辦公室隔間數量,與引用法規規定有違,依上開說明,所為處分即非適法,其據以裁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則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爰請本件原處分予以撤銷。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⑵卷查本案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58 號12樓建築物(亞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審核以97年8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70826008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惟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防火區劃區-未達設置標準」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即簽證不實,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專業檢查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故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8 月4 日北工使字第09 90722491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⑶有關被告以98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80359207號函請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前陳述意見,經原告98年5 月18日來函陳述略謂:「……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C2及G2的類組並無限制規定……云云」,經被告於99年4 月3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第9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容略謂「本案申報時之圖面須與現況相符,無類組之限制,故列入簽證不實,將依法辦理」,亦即,判斷是否簽證不實之準據點在於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是否不一致,而非在於是否達設置標準,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遂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達成,是以,其簽證不實情狀明確,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相關法規之要求: 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1.因此,涉及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目的,是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2.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明列為該辦法之附表二,附於本判決後),亦將「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列為防火避難設施組之檢查項目,故該部分是簽證檢查之範圍。 ②建築技術規則未就「非防火區劃」為直接規定,而是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之第四節「防火區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至第88條)」為規範基礎;因此,建築技術規則雖未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之設施為直接規範,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仍屬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之一,故表示「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仍需予以檢查簽證。而其檢查之標準,應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為判準。 ③而參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 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略)。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簽證負責。」,且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合格備查、限期改正、或不合格)」。堪見,這樣的查核是書面查核,依照專業機構或人員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簽證內容為書面審查,因此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之一致性,當然在法規範合理要求之範圍內。 ⑵本案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58 號12樓之建築物,經建築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於97年8 月16日至20日實施檢查後申報),經被告審核以97年8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70826008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足見被告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15日內回覆申報結果,程序上應無疑義。而其檢查簽證之實質內容: ①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防火區劃區-未達設置標準」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參酌上開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之一致性為法規範合理要求之論述,被告認定原告「簽證不實」,於法尚無違誤。 ②至於原告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均無規定需檢討其辦公室隔間數量,被告據以裁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是忽視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該辦法之規定係針對申報內容為及時書面之初步審查,足以認定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之一致性,為規範要求之範圍;故原告所稱應無足採,就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處最低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