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傑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6號原 告 傑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慈烱(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以亞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尼士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FRESH CHERRIES乙批(報單號碼:第CN/98/264/00721 號),原申報貨物僅1 項,數量379CTN(重量規格5.0KG/CTN )、重量1,895KGM,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原告以公司作業疏失重量誤繕為由,具文報備,申請更正。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 項貨物數量109CTN(重量規格11LBR/CTN)、重量544KGM,第2 項貨物數量270CTN(重量規格18LBR/CTN )、重量2,205KGM。審認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23,1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事實認定錯誤: 所謂關貿網路專家系統核定通關方式,其樣本必須符合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所明訂C1、C2、C3等3 種方式,缺少任何一種,就不是篩選核定,而是電腦設定,機邊驗放貨物( 下稱機放貨物) 沒有C1報單,只有C2與C3報單,根本不是篩選,被告明知機放貨物沒有C1報單,故無法舉証C1報單,備以2 張C2報單(單品特殊貨物)來說明有經過篩選程序,才是與事實不符。機放貨物排除C1報單,已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關於關稅法第17條之適用基礎不但遭破壞且顯失公平,蓋C1、C2報單不論放行前或放行後電請更正電腦檔皆免罰,故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當另以法規定之。 ㈡被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所定3 種通關方式,是關稅法第17條所依據應罰或免罰的基礎準則,這也是在法例上多所陳述的公平正義原則,處罰也有處罰的正義問題,而被告貨倉有一般進出口貨物、快遞貨物、機放貨物,此3 種貨倉只有機放貨物沒有C1報單,完全剝奪原告免於處罰的權利,此豈符合法律上基本的公平正義原則?被告能證明機放貨物有C1報單,業者就不會有被剝奪感,不會有差別待遇或被歧視的問題,原告被處罰,當無異議。因為處罰也不可忽視處罰的正義,立足點的平等是進出口廠商最基本的要求。 ㈢被告引例失義: 所謂「一般進出貨物」,是指大眾民生物質,數量龐大,進出口通關頻繁,與特殊貨物有極大的差異性,被告列舉2 張C2機放進口報單,皆為軍品(特殊貨物),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7、18條明文規定可應予或得予免驗,例如外交郵袋(應予免驗)、骨灰(得予免驗),在通關方式上設定為C2報單,這是依法有據。按一般進出口貨物、快遞貨物,其C1報單經電腦篩選後比例高達80%-90% ,若機放貨物有篩選核定程序,此類特殊貨物(軍品)應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根本不會篩選為C2報單,關鍵在於機放貨物沒C1報單,只能設定為C2,被告不能以極少量的特殊軍品貨物(法定免驗)來取代一般進口貨物作答辯的論證。更遑論一般機邊放行進口貨物只有C3報單,根本沒有C1、C2報單在已經是確定的取消電腦系統篩選核定通關方式動作。 ㈣法令的缺失,當另立辦法補正: 至於被告所述處罰的相關法律規定皆確實有據,原告無異議,但法律上有基本課題,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享同樣權利(皆有C1、C2、C3通關方式),盡同樣義務(處罰),這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論述,但被告逕將C1報單通關方式自機放貨物排除,使廠商喪失免於被處罰的權利,顯失公平。機放貨物沒有C1報單,使其處於先天不平等的立場,關稅法第17條適用上能有不平等待遇嗎?當適用上產生牴觸及發生疑義的時候,後續相關的法規難免失所附麗,故原告建議機放貨物有先天不平等(沒有C1報單),其處罰時就不能比照一般進出口倉貨物或快遞倉貨物,這是法理一致性原則的問題,為彌補機放貨物通關上的缺失,當另立法規框正,以期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本件經電腦專家系統核定以貨物查驗(C3 )方式通關後,原告始具文報備因公司作業疏失重量誤繕申請更正,海關已核定應驗貨物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在後,與上開規定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自不得免罰。 ㈡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核定,係依據所報運進出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加以判別,如經電腦抽中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者,其要件為系案報運進口之貨物屬免審書面文件及免驗貨物;惟關於機放倉報運之貨物所對應之稅則號別大都有輸出入之簽審規定,亦需要核對來貨數量是否相符方得放行,從而,機放貨物之通關方式只有C2與C3報單,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然以機放貨物沒有C1報單為由,據以指摘被告剝奪其免於處罰的權利,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機放貨物根據統計資料顯示以鮮貨、活動物及植物佔大部分,對於這類進口貨物均需檢附主管機關之簽審文件並核對數量後,方得放行,原告即據以論斷一般機邊放行進口貨物只有C3報單,根本沒有C1、C2報單,其認知有失偏頗,與實務不符,尚難以偏蓋全。查海關電腦系統並非將機放貨物全部設定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援引進口報單第CN/99/107/01727 號、CN/99/107/01728 號等2 份報單即為經海關電腦系統核定為C2之機放報單,顯見電腦系統確有依條件作篩選動作,原告所稱機放貨物皆取消電腦系統篩選核定通關方式動作,顯與事實不符。 ㈣機放貨物大皆為鮮貨、活動物及植物,而此類貨物均需檢附主管機關之簽審文件並核數量,故機放貨物雖亦有電腦篩選程序,惟皆為C3案件特多,亦為報關業者所熟知。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時,應切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所載之內容再據實申報之規定,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更正申請書上亦自承因作業疏失誤繕所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應受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遞送報單,有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3,150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6 項亦有明文。又按「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 條所規定。另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 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海關貨物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及C3 應 審應驗等3 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而依據前揭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自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始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於98年6月3日以亞尼士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FRESH CHERRIES乙批(報單號碼:第CN/98/264/00721號),原申報貨物僅1項,數量379CTN(重量規格5.0KG/CTN )、重量1,895KGM,經被告以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原告於當日復以公司作業疏失致重量誤繕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 項貨物數量109CTN(重量規格11 LBR/CTN)、重量544KGM,第2 項貨物數量270CTN(重量規格18 LBR/CTN)、重量2,205KGM之事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原告更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2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係被告核定系爭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數量、重量規格在後,應無疑義,原告申請更正之時點,與前揭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顯有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23,150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機放貨物排除C1報單,根本不是篩選核定,已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完全剝奪原告免於處罰的權利,關於關稅法第17條之適用基礎不但遭破壞且顯失公平,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彌補機放貨物通關上之缺失,當另立法規框正,以期公平云云。惟按海關之電腦專家系統係依據所報運進出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自動分類應以C1、C2或C3之方式通關,而機放貨物因多屬鮮貨、活動物及植物等貨物,其所對應之稅則號別大都有輸出入之簽審規定,亦需要核對來貨數量是否相符始得放行,故機放貨物之通關方式經電腦專家系統篩選結果只有C2與C3二種,並以C3通關方式居多。是機放貨物之所以無經判別核定為C1通關方式之案例,主要係因進出口貨物種類特性,導致其所對應歸屬之稅則號別經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核定通關方式為C2或C3之結果,尚難因此據以指稱機放貨物欠缺篩選核定而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亦難逕指其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原告所指應另立法規以彌補機放機放貨物通關之缺失一節,係屬立法或修法建議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23,15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