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陳昭如 許傳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90355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通報於民國99年8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189 號旁發生有毒氣體 外洩,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乃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毒災應變隊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前往現場查察,發現原告貯存置放液態氨不當,致有毒氣體(氨氣)外洩,乃拍照採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以99年8 月23日北市環稽一組字第9908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原告員工簽名收受。嗣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9 月7 日住字第20-099-090035 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因廠房空間不足使用,將準備外銷出口之冷凍設備「氨冷媒儲液器」置於出口貨櫃中,並將出口貨櫃暫置於臺北市○○區○○○路○ 段「地藏禪寺」旁通風良 好空曠之空地上,等待貨櫃車前來拖運。豈料,99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因氣溫異常升高,酷熱無比,導致氨氣外洩,造成「地藏禪寺」鄰近居民虛驚,惟並無居民傷害情事。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本件發生氨氣外洩之處所,非在原告從事冷凍設備製造之營業場所或倉庫之範圍內,則該發生氨氣外洩之處所能否認係工商廠場行為,不無置疑,被告未予查明,逕行適用前揭規定依工商廠場裁罰15萬元,顯有違誤。 ㈡、且本件係因氣溫異常升高,為人力無法預防而引起之突發事件。事發後原告立即派遣專業人員,採取緊急處理,將置放於貨櫃內之冷凍設備全部移出,找出儲液器外洩點予以噴灑水,使其淡化及蒸發,至不再有氨臭氣味為止,此實為原告發生意外事故處理最佳可行控制之方法,此有被告99年8 月23日開立之通知書(編號Y021912 )於「限期改善」欄註記:「已於99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改善完成,經檢測周界為ND。經8 月23日與臺北市勞工檢查處複查未發現有氨氣外洩的情形」之記載可稽。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未造成居民傷害,亦已於當日下午改善完成,足見本件發生氨氣外洩為人力無法預防而引起之突發事件,應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原告員工於99年8 月21日上午進行液氨加壓灌入貯存槽體作業時,發生氨氣外洩情形,被告稽查人員、環保署毒災應變隊與臺北市政府消防隊人員於接獲通報後趕至現場,以化學災害緊急應變方式處理,並疏散附近居民及封鎖現場,現場經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檢測液態氨貯槽旁氨氣濃度為513ppm,確有氨氣洩漏事實,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直至同日15時28分該廠完成槽體腐蝕破裂液氨外洩管路銲接修補,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檢測現場氨氣濃度為ND(No Detect),被告稽查人員遂依法舉發(Y021912 號案件通知書),並無不當。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原告員工進行液氨貯存置放作業時,因操作不當致產生有毒氣體(氨氣)外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稽查人員依法告發並無不當。次按環保署98年10月6 日環署空字第0980082709號函釋意旨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原告既於公私場所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且本案氨氣貯槽應屬固定污染源,原告對於現場作業狀況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並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惟原告現場因操作作業不完備致有毒氣體(氨氣)外洩,造成65位居民身體不適送醫治療,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尚難以因氣溫異常升高,人力無法預防,引起突發事件等理由據以免責。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1 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 項)第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1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四、毒性污染物:…㈢氨氣(NH3 )。…」、「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1條、第60條、第73條、第7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第3 目、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六、次按「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98年1 月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條第1 項。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縣市:…臺北市…。」、「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分經環保署以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3113號公告、98年10月6 日環署空字第0980082709號函釋在案。核係環保署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且經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8 條著有規定。再按「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 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汙染│ │ │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工商廠場:10~10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 │ │度自行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⒈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 │ │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 │ │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A×B×C×10萬… │ └─────────┴────────────────┘ …」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 七、經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通報於99年8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189 號旁發生有毒氣 體外洩,造成空氣污染情事,經派員會同環保署毒災應變隊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前往現場查察,發現原告貯存置放液態氨之槽體底部破裂,致生有毒氣體(氨氣)外洩,乃以化學災害緊急應變方式處理,並疏散附近居民及封鎖現場,現場經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檢測液態氨貯槽旁氨氣濃度為513ppm,確有氨氣洩漏在外,直至同日15時28分該廠完成槽體腐蝕破裂液氨外洩管路銲接修補,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檢測現場氨氣濃度始為ND(No Detect )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2幀(第19-20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災害搶救資料(第21頁)、被告99年8 月23日北市環稽一組字第990821號舉發通知書(編號Y021912 )(第22頁)、衛生稽查大隊99年8 月21日稽查單編號G313306 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第38頁)、被告99年9 月7 日住字第20-099-090035 號裁處書(第41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有置放液態氨不當,致有毒氣體(氨氣)外洩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核原告為從事冷凍工業之工商廠場,對冷凍媒劑-液態氨之置放處理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並注意善盡對相關有毒氣體置放及處理設備之維修義務,竟疏未注意,致液態氨置放槽體底部破裂,而生氨氣外洩,自具違章之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 =1.0 )、危害程度因子(污染行為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B =1.5 )、污染特性(發生日前1 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紀錄,C =1 )等相關情節,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工商廠場A ×B ×C ×10萬元=1 ×1.5 ×1 ×10 =15萬元),洵屬適法有據。原告無視其未盡對有毒氣體置放設備之維修義務,始致置放槽體底部破裂所生氨氣外洩;且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者之處罰,原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要件;暨當日業有9 人因系爭外洩之氨氣致生頭暈胸痛、眼睛刺痛、呼吸不順等症狀送醫(見上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災害搶救資料)等情,猶主張:本件係因氣溫異常升高,為人力無法預防而引起之突發事件,且未對鄰近居民造成傷害云云,洵無可採。八、又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本件發生氨氣外洩之處所,非在原告從事冷凍設備製造之營業場所或倉庫之範圍內,則該發生氨氣外洩之處所能否認係工商廠場有疑云云。然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文義,已見係以違章主體為工商廠、場者,作為其加重處罰條件,而非以違章行為發生於工商廠、場區內,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為加重處罰,此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否則即應受處罰,初不問其棄置之場所,本件原告(按為工商場)農藥廢液雖係棄置在將軍鄉西和垃圾場,但既已產生惡臭及有毒氣體造成附近居民身體不適,即不能不受處罰…則被告從重裁處罰鍰一百萬元,並無違誤…」亦係以行為主體乃工商廠場,而非排放場所在工商廠場區內,為該條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甚明。至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工商廠、場』以在該工商廠、場之範圍內或其他特定之處所者始有適用。」核該判決僅係個案,並非判例,且與嗣後同院之上開判決意旨相牴觸,故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告上述主張,仍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