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眾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7號原 告 眾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沛雨(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81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05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93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中國大陸產製貨物CAMERA LENS 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98/454/G6844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電腦原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被告關員以來貨未申報型號註銷放行,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CCD CAMERA,型號CS-CIR624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80.10.90-2 號「其他電視攝影機」,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該號列物品於100 年1 月1 日起全數開放進口)。被告以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乃據以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9年7 月8 日98年第098017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6,09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雅仕公司並非原告委託之運輸公司,原告亦不清楚大陸進口商委託寄送何樣品給原告,雅仕公司僅告知須提出證明才能領貨,待原告開立證明後又告知有問題,原告遂要求雅仕公司退回大陸進口商,並表示不接受本批商品,原告實無委託任何公司進口本批商品,與大陸進口商多次聯繫亦無法獲得正面回應,今因大陸進口商之錯誤行為導致原告遭受罰鍰處分,並演變為原告開立證明委託雅仕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實屬冤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既為系案貨物收貨人,並開立委任證明予雅仕公司,有個案委任書可稽(卷1 附件8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關稅法第6 條、第94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即為本案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法律上權利及義務之主體,如經查涉有違法虛報情事,自應受罰。至原告所稱不知大陸廠商出口之物品為何乙節,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時自承有告知大陸廠商希望於臺灣收受樣品,所稱不知大陸進口商委託什麼樣品,縱屬實情,亦屬雙方間之私法關係,以及得否向對方請求賠償問題,尚不得以此冀邀免除行政罰責。又進口人對於其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為慎重處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應於進口報關前主動查明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以避免違規情事發生,如經查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未審慎查證實際來貨,率爾委託雅仕公司辦理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虛報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仍難卸免其行政罰責,自應受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6 條、第94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亦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是以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委由雅仕公司於98年3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AMERA LENS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CCD CAMERA,型號CS-CIR624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80.10.90-2 號「其他電視攝影機」,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按該號列管制規定截止日期為99年12月31,於100 年1 月1 日起全數開放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原告未能依被告98年3 月30日北普遞字第0981007796號函,遵期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規定於2 個月內補送主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緝私報告書、原告委任雅仕公司辦理系爭貨物申報之個案委任書、稅則稅率查詢資料、被告98年3 月30日北普遞字第0981007796號函在卷可稽,其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6,093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原告既不否認卷附委任雅仕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之個案委任書為其所出具,則雅仕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以原告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內容、名稱、數量等自應審慎查證,若有不明或存疑,應於查明後再予申報,俾盡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予查明即率爾委任雅仕公司辦理申報,致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就其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受罰,原告稱並未委託任何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不清楚大陸進口商委託寄送樣品內容云云,核屬無據,尚不得執為卸免違章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