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正成、行政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賴正成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美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謝喆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並未配套補助遭資遣屆齡退休的勞工,有違憲之虞;原告88年1 月遭資遣後,當年10月的新工作薪水較低,致勞保級數從原本的14.5級降至2 級,欲自繳保費保障勞保級數,竟遭否准,被告等顯罔顧勞工權益。原告歷次陳情時,被告等均未告知原告依法令應遵循之救濟程序,現竟以此為由歸責予原告,難令原告甘服云云。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等應作成核發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91年3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勞工保險局辯稱: ㈠按「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9 條之1 、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㈡查原告提起之給付訴訟,係請求補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1萬元,訴訟標的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生,而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原告以行政院院長吳敦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如玄及勞工保險局總經理陳益民等人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其中行政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涉及原處分機關,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㈢次查,原告前於91年3 月6 日由全美食品廠退職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局依規定,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275元,核發25個月老年給付計 506,875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另函通知原告在案。有關原告投保薪資降低,係因其88年1 月於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前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於88年4 月22日轉至新單位工作,由新北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88年5 月4 日退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復於88年11月9 日由金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90年8 月1 日退保(投保薪資亦為16,500元),91年1 月15日再由全美食品廠加保至91年3 月6 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經依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巷規定核算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275元(87年5 月至87年8 月以投保薪資27,600元乘以4 個月、87年9 月至88年1 月以投保薪資30,300元乘以5 個月、88年4 月至88年5 月以投保薪資16,500元乘以2 個月、88年11月至90年8 月以投保薪資16,500元乘以22個月、91年1 月至91年3 月以投保薪資24,000元乘以3 個月,上開合計額729,900 元除以36,計20,275元)。按原告雖主張係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裁減資遺之勞工,惟當時並未以該身分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報參加被裁減資遺繼續加保,且原告已另覓新職,依規定應由新受僱單位辦理加保,並依上開規定按新工作支領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而被告勞工保險局以退職當月起前3 年每月之投保薪資金額平均計算得之,致影響其老年給付金額,是以原告所提起訴訟係其月投保薪資事實之計算,而非法律規範錯誤或適用問題。又原告所提為給付訴訟,惟原告請求之給付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自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且本件有關課予義務之訴請求部分,業經駁回在案,從而原告自無再提起給付之訴之理。 ㈣原告不服被告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前於95年9 月3 日逕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於91年3 月25日所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無效,並請求給付差額」之行政訴訟,案經鈞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02059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692 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法定程序,顯無理由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辯稱: ㈠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保險給付事項等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規定申請審議。原告對勞工保險局91年3 月所為老年給付之核定不服,應依規定提起審議、訴願,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業經鈞院以縱認原告95年6 月20日提起訴訟視為提起訴願,將訴訟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告之訴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逕予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復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7 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01692 號裁定駁回,故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應不得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事件,於90年10月30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經被告勞工委員會以90年11月20日台90勞保2 字第0054804 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被裁減資遣續保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中高齡勞工因其再就業或轉業困難,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故依該辦法辦理續保之勞工如已再另覓新職,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退保,並由新投保單位加保,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告復於94年9 月再次陳情,經勞工委員會以94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 0940053645號書函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同條例第19條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據此,被保險人之薪資有變動時,投保單位自應以被保險人實際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其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並依前開規定辦理。另前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係為考量被保險人老年退出勞動市場後,得以最近之工作薪資所得為基礎,計算出一定基數之給付,以提供適當之經濟生活保障。至於現行老年給付計算基礎是否妥適,宜在兼顧個人老年生活保障及制度合理性等因素下審慎研議。」。經查,前開函文係答復原告有關勞工保險相關法律規定,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申請而為准駁之核定,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等語。 四、被告行政院辯稱: ㈠按政府辦理全國行政事務,定有權責與分工機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保險給付事項等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規定申請審議。經查,原告對勞工保險局91年3 月所為老年給付之核定不服,應依規定提起審議、訴願,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業經鈞院以縱認原告95年6 月20日提起訴訟視為提起訴願,將訴訟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告之訴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逕予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復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7 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01692 號裁定駁回,故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應不得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賴正成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事件,於90年10月30日陳情,經被告勞工保險局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0年11月20日台90勞保2 字第0054804 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被裁減資遣續保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中高齡勞工因其再就業或轉業困難,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故依該辦法辦理續保之勞工如已再另覓新職,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退保,並由新投保單位加保,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告復於94年9 月再次陳情,經該會以94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40053645號書函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同條例第19條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據此,被保險人之薪資有變動時,投保單位自應以被保險人實際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其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並依前開規定辦理。另前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係為考量被保險人老年退出勞動市場後,得以最近之工作薪資所得為基礎,計算出一定基數之給付,以提供適當之經濟生活保障。至於現行老年給付計算基礎是否妥適,宜在兼顧個人老年生活保障及制度合理性等因素下審慎研議。」。經查,前開函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答復原告賴正成有關勞工保險相關法律規定,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申請而為准駁之核定,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等應作成核發21萬元及自91年3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行政院及勞工委員會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於法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關於被告行政院及勞工委員會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著有判決。 ㈡次按政府辦理全國行政事務,定有權責與分工機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保險給付事項等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規定申請審議。故有關該等事項,依法自應以勞工保險局作為申請及提起行政爭訟之對象,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勞工保險給付事項,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核其訴求之內容,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參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主管機關之「勞工保險局」作為申請及提起行政爭訟之對象,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以行政院(院長吳敦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如玄)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此等部分之訴求,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判旨,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七、關於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前置程序,為上開法條所明定,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就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案,係於91年3 月20日核定發給,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業據被告說明其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核發處分有依法提起訴願(本件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又參諸原告之前就系爭核發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2059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01692 號裁定),已敘明:「被告就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案,係於91年3 月20日核定發給,並於91年3 月25日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95年11月3 日陳報狀檢附之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原告存摺等影本在卷為憑,距原告95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距原處分作成及送達亦逾3 年,本院縱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告之訴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況本件原告亦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審議之問題),揆之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無益之移送。」,有該等裁定附本院卷可稽,足證原告對於系爭核發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