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名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5號原 告 名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惠(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13034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6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幼竹,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委由美年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年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HANDMADE PAPER(手工書畫紙)乙批,計31項(報單號碼:第AW/98/4542/0053號),其中第1-6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90-1號,無輸入規定,經電腦核定 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因申報貨物名稱待查證,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先行繳納保證金後放行。 嗣經被告送請鑑定為手工書畫紙-宣紙,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99年1 月26日基普五字第0991002682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繳 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原告逾期未能補證,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2日基普五字第099100980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1月5日099年第09900519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貨價104,364元。原告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95年12月11日以另一關係企業歐美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CNS主管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發函請求釋疑,該局於95年12月15日以經標一字第09500140590號回函略以「宣紙漿料組成中主要『必含雁樹皮漿』 ,依CNS 2382宣紙國家標準第2節規定,宣紙之紙漿以雁樹 皮漿、構樹皮漿、竹漿及稻草漿為主;而所稱產品之主要原料為龍鬚草,並不符CNS 2382所規定之『宣紙』名稱,稱為『書畫用紙』則非屬CNS之規範」。嗣我國CNS 2382標準於 98年7月16日略作修訂,原告另於99年1月25日函請標檢局釋疑,經該局以99年1月29日經標一字第09900012540號函確認「依CNS 2382『手工宣紙』(98年7月16日修訂公布)第2節規定,手工宣紙之紙漿以雁皮皮漿、青檀、三椏、草本漿、竹漿為主,因此手工宣紙之漿料組成仍必須含有『雁皮皮漿』始稱為宣紙,若僅含有草本漿或以竹漿為主之手工書畫紙,則非屬CNS 2382之規範。」據此,系爭貨物漿料成份為90%龍鬚草漿+10%木漿,並未含雁皮皮漿,不符CNS 2382之歸 範,不得稱為「手工宣紙」,而僅能以「手工書畫紙」稱之,以避免違反CNS國家標準之規定。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係依標檢局公函指示據實申報,並無違誤。 ㈡依標準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後段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號 列第4802.10.00.10-8手工製宣紙,與國家標準CNS 2382手 工宣紙所認定之依據,理應一致,應由經濟部與財政部共同會商辦理,決不可能有2套標準,更不可能有「海關稅則分 類不須檢視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說法,否則關稅總局 所頒定之行為時「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下稱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就無須規定送交標檢局化驗鑑定之特殊規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 第6條之規定。原告基於對政府之信賴,於貨物進口前先函 詢標檢局有關CNS 2382手工宣紙之定義,嗣國家標準於98年7月16日略作修訂,原告再次函請該局釋疑,並另請立法委 員盧秀燕代為向標檢局陳情,均經該局一再確認「手工宣紙」漿料成份「必含雁皮皮漿」,系爭貨物主要原料為龍鬚草,並不符CNS 2382所規定之「宣紙」名稱,而原告所申報之進口漿料均詳實表明「90%龍鬚草漿+10%木漿」,此亦得到 被告第1次送交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下稱大葉大學)化 驗鑑定結果證實:「⑶成分與申報相符。」雖該份鑑定報告亦提及「⑴本樣品為宣紙,⑵符合CNS手工宣紙之規範」, 但其所依據為CNS 2382國家標準第6節「品質」之認定,而 原告主張是依第2節「紙漿」,並得到標檢局前後3份公文書之確認。對於該標準中第2節及第6節之適用次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知,必先有第2節紙漿成份符合後,才會有第6節對於品質之要求。又大葉大學鑑定報告已證實系爭貨物不含雁皮皮漿,系爭貨物依照標檢局公函之意旨申報為「手工書畫紙」,並無違誤。被告對於調查之證據,僅截取對原告不利之處,忽略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㈢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已特別舉例:如涉及國家標準(CNS),「須」送標檢局化驗鑑定之規定,因本案已 涉及「手工宣紙」國家標準之認定,原告於98年12月8日函 請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送標檢局化驗鑑定,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於98年12月11日函送大葉大學化驗鑑定,嗣於99年1月21日以五堵驗字第0990100020號函聲稱系爭貨物經化 驗結果屬宣紙,並符合CNS宣紙規範,並要求原告繳交鑑定 費用1萬元,同時於該函說明二謊稱送外鑑定之事為原告於 98年11月26日所請求。為此,原告立即於99年1月22日函覆 更正該函謊稱之事,並再度要求應依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 條第4項規定送交標檢局化驗鑑定,並於同日另函建請關稅 總局督促被告依該作業要點辦理,惟仍遭被告置之不理。嗣被告於99年5月21日要求原告繳交送交標檢局化驗費用3,450元,同樣化驗項目費用卻有近3倍之差異;又因財政部對於 選擇化驗鑑定機構之規定未十分明確,關稅總局才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特別頒定送外化驗作業要點以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被告未按照該作業要點辦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61條之規定。 ㈣原告向被告所申報遞送之進口報單內容,已詳實報(標)明貨名(手工書畫紙)、成分(90% 龍鬚草漿+10%木漿)、規格(SIZE:35CMX138CM)、數量(100PCS=1QUIRE )等資料,加上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並要求原告提供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原告隨即於98年11月26日提供說明並附照片在案。原告進口相同產品前後已3年共計12筆,遭被告查驗共計6筆,逐次所申報之貨品名稱、成分、規格、數量等均據實申報,貨品名稱乃依據標檢局2張公函內容規定申報,絕無申報不實 之處,本案所申報之內容並未違反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條 之規定,並即時提供說明書及照片,但被告仍執意送交大葉大學鑑定,且鑑定出結果有關成分部份亦與申報相符,此已符合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4條之規定,送交大葉大學鑑定費 用1萬元理應由國庫負擔。 ㈤大葉大學之鑑定報告雖稱系爭貨物符合CNS手工宣紙規範, 但其係指符合CNS 2382手工宣紙第6節對於品質的規範,而 非標檢局對於該標準第2節所強調「必含雁皮皮漿」之特別 詳細之規範。雖被告後依原告之要求再送交標檢局化驗鑑定,而得到該局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A-0761號函試驗報告所 稱,系爭貨物之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分等項目之試驗結果,與該局公佈之CNS 2382「手工宣紙」規定相符等節,其內容仍只是強調對於該標準第6節之品質規範, 並未否定針對原告所提標檢局前後答覆原告2份對於「手工 宣紙」紙漿材質之釋疑公函。因此被告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理應先有紙漿材質之符合,而後才有品質之判定,今紙漿材質已由大葉大學化驗鑑定證實不含雁皮皮漿,已與標檢局對於「手工宣紙」紙漿材質之釋疑公函之認定不同,縱使品質符合該標準第6節的規定,仍然不得稱為「手工宣紙」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手工書畫紙,嗣經被告查驗取具樣品送請大葉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件第AW/98/4542/0053 樣品,依CNS 2382手工宣紙規範化驗,⑴本樣品為宣紙,⑵符合CNS 手工宣紙規範,⑶成分與申報相符。綜合研判本件AW/98/4542/0053 樣品為手工宣紙……」等語,足堪認定系爭貨物為手工宣紙。又被告依原告請求送往標檢局鑑定化驗,核該局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A-0761號函試驗 報告所稱,系爭貨物之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分等項目之試驗結果,與該局公布之CNS 2382「手工宣紙」規定相符,從而,被告據以更正系爭貨物為手工製宣紙,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手工製宣紙,未塗 佈,捲筒或平版」,稅率0%,應屬妥適。 ㈡原告稱標檢局曾解釋手工宣紙之組成主要必含雁皮皮漿,本件系爭貨物成分未含雁皮皮漿,顯與CNS 2382規範不符乙節,經被告以「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詢標檢局,據該局99年3月3日經標一字第09900023460號 函覆:「……由於紙張之判定應以其應用性及性能要求為要件,因此CNS 2382國家標準於98年7月16日修訂公布,手工 宣紙以其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份等品質作為判定基準……」,可知對於紙張之判定應以依據來貨之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份等項目,認定其品質是否符合標檢局公布之CNS 2382「手工宣紙」規定。況且,原告提供之標檢局函僅係對宣紙之材質及名稱之解釋,並未對系爭貨物做實質化驗認定,並不具證據力。 ㈢大葉大學係財政部核定進出口貨物送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其所為之檢驗及認定結果,應具客觀性、公正性並具權威性,被告依職權將貨樣送往大葉大學鑑定,核屬允當。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所謂「如涉及國家標準(CNS ),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鑑定」係就何種情況符合第4 款特殊情形加以例示,並非謂凡涉及國家標準(CNS),即 一律送往標檢局鑑定,換言之,只要該鑑定機關經財政部核定即符合送鑑程序,至於該送何鑑定機關係屬被告之職權。原告不服大葉大學鑑定結果,申請另送標檢局化驗鑑定,被告亦依原告之請求取具貨樣送往標檢局鑑定,而該局鑑定結果亦與大葉大學所為之結果相同,顯見系爭貨物確為宣紙無誤。 ㈣本案原告並未依規定繳交原廠型錄及說明書,致被告無法確認貨名及稅則分類,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原申報不符,依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其化驗鑑定費用1萬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經送鑑定為手工書畫紙-宣紙,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核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 定,向原告追繳貨價104,364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 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 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 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委由美年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HANDMADE PAPER(手工書畫紙)乙批,計31項(報單號碼:第AW/98/4542/0053 號),其中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90-1號,無輸入規定,經電腦 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因申報貨物名稱待查證,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先行繳納保證金後放 行。嗣經被告送請大葉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件第AW/98/4542/0053樣品,依CNS 2382手工宣紙規範化 驗,⑴本樣品為宣紙,⑵符合CNS手工宣紙規範,⑶成分與 申報相符。綜合研判本件AW/98/4542/0053樣品為手工宣紙 ……」,嗣被告依原告請求送往標檢局鑑定化驗,經該局以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A-0761號函稱,系爭貨物之外觀、白 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分等項目之試驗結果,與該局公布之CNS 2382「手工宣紙」規定相符,而手工書畫紙-宣紙,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檢驗報告、標檢局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A-0761號 函、稅則稅率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1附件1第1-5頁、原處分卷2附件1、2、原處分卷1附件2),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並以99年1月26日基普五字第0991002682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繳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原告逾 期未能補證,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2日 基普五字第099100980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 內辦理退運,然原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貨價104,364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標檢局曾以95年12月15日經標一字第09500140590號函、99年1月29日經標一字第09900012540號函及99年5月28日經標一字第09910006620號函確認手工宣紙之漿料組成 必須含有「雁皮皮漿」,系爭貨物漿料成份並未含雁皮皮漿,不符CNS 2382之規範,且CNS 2382對於「手工宣紙」之規範,應先符合第2節紙漿材質,才有第6節品質之要求,故系爭貨物不得稱為「手工宣紙」,原告依標檢局公函據實申報,並無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3.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又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是以,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歸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國貿局共同編撰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為「手工製宣紙,未塗佈,捲筒或平版」,第1欄稅率為0%,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4802.10.00.90-1號為「其他手工製宣紙,未塗佈,捲筒或平版」,第1欄稅率為0%,無輸入規定。 ⒉查標檢局上開函文係分別就原告查詢宣紙之材質、名稱、漿料成分等事項,及原告陳情案之回復說明,其內容雖均提及宣紙漿料組成主要必含雁皮皮漿(見本院卷第21、22、49頁),惟被告對此曾於99年2月24日以(99)基五驗字第00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手工宣紙規範乙節函詢標檢局,經該局於99年3月3日以經標一字第09900023460號函覆:「說明二、依CNS 2382第2節之規定,手工宣紙之紙漿以雁皮皮漿、青檀、三椏、草本漿、竹漿為主。由於紙張之判定應以其應用性及性能要求為要件,因此CNS 2382國家標準於98年7月16日修訂公布,手工宣紙以 其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份等品質作為判定基準。三、該申報產品手工書畫紙依其應用性及性能要求,若屬CNS 2382之規範,則建議應以其品質作為判定。……」(見原處分卷1附件5及附件6),故系爭貨物是否符合CNS 2382「手工宣紙」之規範,應可以其外觀、白度、吸水性、抗 張強度及灰份等品質項目作為判定標準。 ⒊依CNS 2382第6節對於「手工宣紙」之品質規範為「外觀: 本品須組織均勻、紙幅平整、紙面潔淨、紙質柔軟。」「白度:白度應在70%ISO以上。」「吸水性:生宣之吸水性縱 橫平均50mm/10min以上。」「抗張強度:縱向/橫向比例在 1.5以下。」「灰分:1.0%以上。」等情,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屬手工宣紙乙節,曾取樣送大葉大學進行化驗鑑定,經鑑定結果:「本件AW/98/4542/0053樣品,依CNS 2382手 工宣紙規範化驗,⑴本樣品為宣紙,⑵符合CNS手工宣紙之 規範⑶成分與申報相符。綜合研判本件AW/98/4542/0053樣 品為手工宣紙。」(見原處分卷2附件1),核大葉大學為經財政部備查之「紙漿、紙及其製品」進出口貨物送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見原處分卷附件7),其檢驗報告應具有客觀 性及公正性;而被告另取樣送標檢局化驗鑑定之試驗結果為「外觀:組織均勻、紙幅平整、紙面潔淨、紙質柔軟」「白度:75.3%」「吸水性:72mm/10m in」「抗張強度:縱向/橫向比1.4」「灰分:10. 8%」(見原處分卷2附件2第3頁 ),亦符合上開CNS 2382針對「手工宣紙」所需具備品質之規範內容。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係屬「手工宣紙」,並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洵屬有據。原告 僅以前揭函文指稱手工宣紙之漿料組成必須含有雁皮皮漿一節,據以主張系爭貨物漿料成份並未含雁皮皮漿,不符CNS 2382之規範,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因本案涉及「手工宣紙」國家標準之認定,依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應送標檢局化驗鑑定,被告卻送大葉大學化驗鑑定,已有違誤,其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 國庫負擔;又原告申報遞送之進口報單已詳實報(標)明貨名、成分、規格、數量等資料,未違反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並於被告派員查驗並要求原告提供原廠型錄或 說明書時,即於98年11月26日以名宣發字第9811001號函提 出說明並附照片云云。惟查: ⒈按98年4月版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國貿局共同編撰之「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依8位碼貨品配置,計8,730款,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10位碼分類,計10,921項。目前須經標檢局檢驗並發給合格證後才能進口之貨品大致上可分為電機類、電子類、飼料類、化工類及機械類,其輸入規定為C01或C02(見訴願卷第37-39頁),僅在輸入規定為C01或C02 時,海關稅則分類始須檢視來貨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規 範,以判定是否許可來貨進口。次按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 點第4項規定:「下列情形得送外化驗鑑定:……㈣其他特 殊情形者(如涉及國家標準(CNS),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化驗鑑定)。」其應係指依我國輸入規定,來貨於符合 CNS所定規範標準時,始准許進口,故有將來貨送交CNS主管機關標檢局化驗鑑定之必要,而非一旦涉及CNS規範內容者 ,均須送標檢局化驗鑑定。查系爭貨物之主要組成材料雖與CNS所規範「手工宣紙」應具有「雁皮皮漿」不同,惟系爭 貨物非屬應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得進口之商品,被告選擇送化驗鑑定之機構自不限於標檢局,只要所選送之機構為財政部核備為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之機構,即屬適法。爰此,被告將系爭貨物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備之化驗鑑定機構大葉大學實施化驗鑑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下列情形所需費用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㈠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報資料不詳,且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致海關無法辦理稅則分類或核價,須送外化驗鑑定者。㈡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拖延或無法提供原廠型錄、說明書、成分表等,供確認貨名或稅則分類參考而須送外化驗鑑定者。㈢查驗時發現實到貨物非原廠包裝,或包裝標示之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經去除或破壞或塗改而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符者。㈣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申報為真實,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符者。㈤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之化驗鑑定結果,申請再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海關原化驗鑑定結果相同者。」查被告五堵分局於99年1月21日以五堵驗字第0990100020號函知原告系爭貨物之鑑定結果,並要求原告繳納鑑定費 用1萬元,其所載依據雖為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 定,惟本件原告98年11月26日名宣發字第9811001號所提出 之內容,係針對辨別宣紙與一般手工書畫紙之方法予以說明,所附圖片及附件,亦分別係大陸地區對於出口之宣紙,於其刀口封上蓋產地、成分、等級、尺寸等印記資料之圖示,以及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自96年2月13日至98年9月16日間,向同一發貨人進口同類商品之報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6-29頁),原告並未提出原廠型錄等資料,供被告確認貨 名或稅則分類之參考,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送外化驗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系爭貨物經送請權威機構鑑定為手工書畫紙-宣紙,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通知原告於2個 月內繳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原告逾期未能補證,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2日基普五字 第099100980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 ;惟原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乃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104,364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