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豐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啟明、桃園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7號原 告 豐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啟明(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衛署訴字第1000007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指訴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0日拆封原告製售之黑胡椒「大溪豆乾」產品(有效期限至100 年3 月11日,下稱系爭產品)食用,發現有發霉情形,經該局移請被告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00 年2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01361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豆乾由黃豆加工製成,黃豆係屬高營養蛋白,放置於常溫潮濕空氣中即會產生變質現象,系爭產品包裝大部分面積為透明材質,若有變質現象,消費者可自肉眼觀察而知。且系爭產品業已拆封,非屬完整包裝狀態,拆封後民眾有無做其他用途,無從得知,保存方式是否妥當,不無疑問,更遑論產品開封曝露於潮濕空氣一段時間後,致使產品變異,本屬黃豆易迅速變質特性,拆封後產品變質因而歸責原告,證據顯有不足。 ㈡系爭產品(有效期限2011年3 月25日)與訴願所提的豆乾(有效期限2011年3 月11日),為不同批、不同時間製造下的產品,不可同一而論。且訴願所指豆乾早已放置庫房退貨區等待退貨,屬有瑕疵商品,被告豈可將退貨區取得之瑕疵產品指控原告違反衛生管理法,有失證據正當性。㈢原告產品均在包裝區包裝完成,包裝區均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來查廠時,並未在包裝區記上缺失,而包裝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流程為送至出貨區裝箱出貨。被告所稱衛生環境不佳等情形係在原告公司外圍出貨區,然此時產品均已包裝完整,此外學理亦無聽聞證明蜘蛛網、牆壁剝落等情形會影響已包裝完好的產品。 ㈣原告於得知本案情形後,於100 年1 月12日回收同批號同樣產品共14包,逐一檢視後均正常,無變質現象。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3 月3 日至原告公司檢查之產品,亦為正常無變質現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 萬元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81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8159251 號函略以:「……食品如已有發霉現象(指已大量繁殖長出霉斑肉眼可見者),且該現象非屬正常之加工過程,表示食品已腐敗變質,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宜蘭縣民100 年1 月11日致電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陳述:「100 年1 月10日拆封食用原告製售之黑胡椒『大溪豆乾』產品,全家食用10幾片後發現有塊豆干顏色感覺怪怪的,仔細一看才發現發霉,原以為只有一塊豆干出問題,經撥開數塊豆干後,才發現外層豆干顏色皆正常,但裹附在內豆干早已發霉。」,系爭產品未事先翻看,食用間才發覺有問題,而外觀看不出有發霉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意旨,原告應對製售產品負有品質保證之責任,而依據宜蘭縣民陳述為食用間才發覺有問題,其外觀看不出有發霉情形,原告不應以「購買前即可觀察產品狀況,產品如有變質現象,可從肉眼得知」之詞,將產品品質安全歸究於消費者。又系爭產品發霉之情事為宜蘭縣民拆封後食用立即發現,有前開陳述可稽,故原告稱拆封後民眾有無做其他用途無從得知、產品變異,本屬黃豆易迅速變質特性云云,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1日接獲宜蘭縣衛生局通報後,立即通知原告公司張廠長將案內產品下架回收,其表示會將黑胡椒「大溪豆乾」不同批號也一起全數下架。另被告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2日派員前往大溪鎮「元品食品行」查察,該店販售原告製造之黑胡椒「大溪豆乾」產品已全數下架,該店家表示已將案內產品下架至庫房,經逐一檢視後發現1 包原告製售之未開封黑胡椒「大溪豆乾」亦有發霉現象,有效期限為2011/3/25 。此產品已出貨至該店,且已曾上架販售,是經通知下架後才發現發霉。而系爭產品有效期限為2011/3/11 ,製造日為2010/11/1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紀錄誤植為2000/11/11),系爭產品發霉發現日距有效期限約2 個月,且「元品食品行」店家所發現發霉之同款產品有效日期還在系爭產品之後14日,故原告不同期間製售之「大溪豆乾」均於產品有效期限內發現有發霉情事,足證其製造過程,產品已遭受病原菌汙染。依原告所稱可知,不同批號不同時間製造下的產品發生發霉之情事,原告並未否認,而被告衛生局係以所查獲另一批號產品也發霉之情事,證明原告產品發霉為製造過程產品已遭受病原菌之污染,故系爭產品發霉之情事,更可證明應為確實,原告所辯不可同一而論、證據正當性有疑問等詞,係為不知被告衛生局提具該等證明之用意,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核結果可知,廠區之衛生環境不佳為事實,並已紀錄在卷,原告稱「並未在包裝區記上缺失」,又稱「衛生環境不佳均是在本公司的外圍出貨區」,係不知黴菌非於衛生環境不佳單一區域存在,而可透過工廠內物品、人員為媒介存在於整個廠區,且被告衛生局非稱完整包裝之產品受汙染而導致發霉,而是說明產品製程中病原菌汙染,將導致產品發霉,原告未善盡食品製造供應者維護產品安全衛生之責任,而為辯解之詞,被告衛生局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或第15條規定。……」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第9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六、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指訴於100 年1 月10日拆封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有效期限至100 年3 月11日),發現豆干有發霉情形,該局乃以100 年1 月12日衛食字第1000000912號函移請被告衛生局查辦,經被告衛生局派員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至桃園縣大溪鎮○○路37號元品食品行即黃大目總店稽查,該店販售之黃大目產品已全數下架,店家自行發現已下架而存放庫房內另有1 包黑胡椒大溪豆干(有效日期至100 年3 月25日)亦有發霉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1 月12日衛食字第1000000912號移請被告衛生局查辦函、民眾檢舉發霉豆干檢體照片、被告衛生局100 年1 月12日工作稽查紀錄等件在訴願卷第15-18 頁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於其製造過程,產品已遭受病原菌污染,而有發霉情事,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七、原告雖稱系爭產品為黃豆加工製成,開封後曝露於潮溼空氣一段時間後即會變質,檢舉之系爭產品已拆封,拆封後有無他用或保存方式是否妥當均不無疑問,且同批號同樣產品經回收檢查,並無變質現象,自不得以拆封後產品變質即逕歸責原告;另稽查時發現發霉之豆乾產品,與系爭產品為不同批號、不同時間製造之產品,不可同一而論,況該產品本屬瑕疵品,置於庫房退貨品,豈可以該瑕疵品指控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原告產品均在包裝區包裝完成,包裝區皆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亦未註記有缺失,訴願書所指天花板有蜘蛛網、牆壁剝落等衛生環境不佳均是在外圍之出貨區,被告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之違章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光碟片所示,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為黃大目黑胡椒大溪豆干,有效期間2011.03.11,保存日期120 天,從系爭產品外包裝觀之,未能發現發霉情形,經取出並剝開產品,發霉集中在中間內層之豆干,情形嚴重,在場民眾並稱其係剛拆封系爭產品食用等情,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以檢舉民眾與原告並無冤仇,應無特意陷害之理,且係於拆封食用後發現有異,即立刻向所在地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檢舉,而系爭產品確有發霉情形,亦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徒以檢舉之系爭產品已拆封為由,空言主張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系爭產品發霉,自屬無據,至於與系爭產品同批號之其他回收產品有無發現發霉情形,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況系爭產品於100 年1 月10日發現有發霉情形時,距產品標示之有效期間尚有2 個月,且被告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2日派員前往元品食品行稽查時,發現另一批號同款產品之有效期間雖為100 年3 月25日,但亦有發霉情形,原告不同批號生產之豆干產品,在有效期間內既均有發霉情形,足徵應係製造過程中產品遭受病原菌之污染;而原告廠區衛生環境不佳,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2日前往其工廠稽查結果,有蜘蛛網、牆壁發霉、剝落、配管及蓄水池無定期清潔紀錄、食品作業人員工作時未穿戴整潔之工作衣(鞋帽)等情形,未符合食品衛生良好規範,經限期改善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 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09102號函、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限期改善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訴願卷第19-28 頁),參以徽菌可透過工廠內物品、人員為媒介而存在於整個廠區,並非僅於衛生環境不佳之單一區域存在,因此原告廠區之整體衛生環境既屬不佳,即足以使產品於製程中受病原菌污染,而導致產品發霉,自無從切割衛生環境不佳情形係存在於出貨區,對於包裝區不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屬空言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