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鳳儀即王子與公主寵物美容精品店、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1號原 告 陳鳳儀即王子與公主寵物美容精品店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嚴一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07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於網路上有販賣任何犬隻之廣告之直接證據,卻誤將原告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為提高知名度乙事隨意指謫作為原告有販賣犬隻之證據,實屬無稽。原告既然未有於網路上販賣任何犬隻之事實,被告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原處分之審定與事實顯然有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原告並無販賣犬隻及繁殖之情事,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於何時有販賣哪幾隻犬隻給哪些人之買賣契約等具體證據及原告有繁殖哪幾隻犬隻之實證,僅係空憑上述幾則過時的廣告就斷定原告違法,原處分實屬認定過於草率,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對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即遽然認定原告違法,原處分即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且於原告有無違法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時,應從最有利於原告之利益作解釋始符法制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 係以「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行為」為規範對象,至犬隻交易行為是否成立,尚不影響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經查,原告未經依法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擅自於99年2 月間開始在「台北市搜搜吧- 免費分類廣告」、「PWANT 原場- 免費廣告區」、「好利免費廣告網」、「來貼BAR!! 免費網路廣告刊登」等網站上刊登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並以原告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巷10號1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 、MSN : 000000000@yahoo.com.tw、0000000000@hotmail.com及原告所架設之網站http://www.00000000.com.tw為聯絡方式與接洽者聯絡,核屬一般透過有相當規模拍賣網站之交易行為,此除有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外(原處分卷證物1 至4 ),亦為原告於99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證物5 )及100 年4 月9 日訴願書(原處分卷證物9 )中坦承不諱在卷,原告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違法經營特定寵物繁殖及販賣之違規經營行為洵堪認定。況被告並於多處網站討論區中登獲數則買家向原告購買犬隻之心得及交易情事(原處分卷證物14),原告所訴被告未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賣出犬隻,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實不足取。 ㈡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 月7 日農牧字第0920137760號函曾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事實之認定疑義函釋見解(原處分卷證物11)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14條之規定,經查,原告前於92年於士林夜市設立泰迪與維尼犬舍有限公司並持有寵物業許可證(北市寵登第0054號),嗣後原告於97年間遷址至忠孝東路4 段SOGO商圈,並更名為王子與公主寵物精品美容店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於99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證物5 )、100 年4 月9 日訴願書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在卷。惟原告於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後既已遷址,依上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14條但書之規定,該登記業已失效,原告自應重新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待言。原告前於92年起已設立犬舍並經申請許可領有寵物業許可證在案,對經營寵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相關法令規定及申請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可知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冀邀免責,況原告明知違反法令規定未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仍於網路違法經營特定寵物買賣,即不能無罰等語。 ㈢提出原告99年2 月10日在「台北市搜搜吧- 免費分類廣告」網站刊登之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原告99年2 月10日在「PWANT 原場- 免費廣告區」網站刊登之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原告99年7 月27日在「好利免費廣告網」網站刊登之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原告99年7 月27日在「來貼BAR!! 免費網路廣告刊登」網站刊登之繁殖及販賣犬隻廣告、原告99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被告100 年3 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070414800 號處分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100 年3 月31日陳情案會議記錄、被告100 年3 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070414800 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原告100 年4 月9 日訴願書、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10009071600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 月7 日農牧字第0920137760號函、及88年8 月5 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9 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 號公告、網路討論區刊登向原告購買犬隻之買家心得數則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重新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4條各設有規定。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8 月5 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依據: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另按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9 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7 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 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1 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㈠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㈢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1 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該等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自99年2 月間起於「台北市搜搜吧- 免費分類廣告」、「PWANT-免費廣告區」、「好利免費廣告網」及「來貼BAR !!免費網路廣告刊登」等網站刊登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原處分卷被證1 至被證4 ),經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派員至原告店址(本市○○區○○○路○段○○○巷10號1 樓)訪查,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以99年11月29日動保救字第09971918800 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2月3 日送達(原處分卷被證5 ),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卷被證6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領得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繁殖及販賣犬隻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 規定,以100 年3 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0704148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自99年2 月間起於網站刊登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經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查獲,查證結果因認原告涉有未領得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繁殖及販賣犬隻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其僅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並未於網路上販賣犬隻,被告誤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於法有違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 等規定之規範事項,係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等「經營行為」,至於個別寵物之交易行為是否成立,尚不影響其違章行為之認定。經查,本件係原告未經依法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擅自於99年2 月間開始在「台北市搜搜吧- 免費分類廣告」、「PWANT 原場- 免費廣告區」、「好利免費廣告網」、「來貼BAR!! 免費網路廣告刊登」等網站上刊登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並以原告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巷10號1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 、MSN :000000000@yahoo.com.tw、0000000000@hotmail.com及原告所架設之網站http://www.00000000.com.tw為聯絡方式與接洽者聯絡等情,有該等網頁(原處分卷證物1 至4 )可稽,亦據原告於99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證物5 )及100 年4 月9 日訴願書(原處分卷證物9 )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多處網站討論區中,查獲數則買家向原告購買犬隻之心得及交易情事(原處分卷證物14)。原告所為,核屬透過網站經營犬隻繁殖、買賣等交易行為。又原告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及販賣,其涉有違章之經營行為,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所稱其未於網路上販賣犬隻,被告誤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且被告係依前開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據以作成本件處分,事證明確,亦無原告所指欠缺證據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其曾持有寵物業許可證,於92年在士林夜市設立泰迪與維尼犬舍有限公司合法經營云云。經查,原告前於92年間,在士林夜市設立泰迪與維尼犬舍有限公司,並持有寵物業許可證(北市寵登第0054號),嗣原告於97年間遷址至忠孝東路4 段SOGO商圈,並更名為王子與公主寵物精品美容店有限公司等情,已據原告於99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100 年4 月9 日訴願書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無誤。惟原告於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後,既已遷址,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14條但書之規定,該登記業已失效,原告自應重新依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許可。原告前自92年起,已設立犬舍並經申請許可領有寵物業許可證在案,對於經營寵物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等相關法令及申請規則,應知之甚詳。本件其違反法令規定,未經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為特定寵物之買賣等經營行為,並不因其之前有合法經營,而得免論本件之違章行為,應予敘明。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自99年2 月間起於網站刊登繁殖及販賣犬隻之廣告,經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查獲,查證結果因認原告涉有未領得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繁殖及販賣犬隻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爰依同法第25條之1 規定,以100 年3 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070414800 號函處原告5 萬元罰鍰(原處分卷被證6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