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令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王令麟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經董事會同意備查而與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雙和公司)、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等7 家公司簽訂3 年度(99年至101 年)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下稱系爭播送合約書),取得該期間特定頻道使用權,3 年播送及傳輸合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3億元,並預先開立3 年分期逐月兌現票據約18.7億元,惟東森國際公司遲至98年12月8 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告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9年4 月6 日金管證發罰字第09900154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相涉契約之簽署非屬「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亦無重大影響,東森國際公司如未予公告,尚無所謂違法之情事: ⒈被告無非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規定,認東森國際公司未於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公告,有違反前揭法令之虞。然查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應以其契約「重要」與否,以及是否「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為判斷之標準,缺一不可。 ⒉東森國際公司雖以航運事業為本業,但亦多角化經營媒體事業,除84年轉投資設立東森媒體科技(股)公司(即有線電視多系統業者(MSO) 外,亦轉投資之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故具有多年經營媒體產業之經驗,從而與興雙和等7 家公司簽訂電視購物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所進行之頻道代理業務,其廣義上亦屬東森國際公司長年來經營媒體事業之範疇,是其實質上絕非東森國際公司之任何新增業務。 ⒊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訴願人於訴願時自陳係跨出第一步,以拓展東森國際經營兩岸媒體及商貿事業利基」已佐明該等合約為重要合約等語,實屬文字上之誤會,蓋因頻道代理業本質上具有高度之進入障礙,非任何企業或個人得僅憑財務能力即能取得入場卷,故所謂之第一步並非指東森國際公司進入一個全新之業務領域而有新增業務事項,而係指公司憑藉多年奠基之經營及投資媒體事業經驗,而使原有業務有更進一步之發展,況且訴願決定理由中未說分由地將「新增業務」與「重要合約」直接畫上等號,即東森國際公司如有所謂之新增業務,相關合約即屬「重要合約」,卻毫無說明亦無任何論證,由此可見似乎所謂「重要合約」與否之判斷,僅存於相關主管機關一心。 ⒋訴願決定理由中又謂,本案相關合約所涉之頻道,東森國際公司於99年初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生有合約糾紛,已佐明該等合約為重要合約云云,此實乃倒果為因之推論,如依訴願決定理由中合約如生有爭訟即屬「重要合約」之邏際推論,則任何未公告之合約事項如產生訴訟紛爭,則皆屬遲延公告,故訴願決定理由中此事後諸葛之不合理推論,顯不足採。 ⒌尚且依據系爭合約東森國際所預先開立總金額約18.7億元之3 年度費用支票,係「依每月費用金額逐月兌現」,而非一次性之全額給付,則就其經濟實質之判斷,即應以契約整體存續期間作為判斷之基準,反觀被告卻以系爭合約之「標的總金額(含3 年度費用總金額)」已達東森國際98年第3 季「單季」股東權益之比例若干云云,作為認定系爭合約對東森國際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標準,實無可採。 ⒍綜上,頻道代理並非東森國際之新增業務,故即使依被告「新增業務」等同「重要合約」之邏輯,相關合約亦絕非「重要合約」,況東森國際公司並非實際經營頻道節目供應或廣告製作特許業務,只是提供系統經營者廣告專用頻道使用權之代理商,所賺取亦僅為總金額1-3%之頻道代理利益,故對公司財務或業務並無重大影響,從而縱使東森國際公司如未予公告,尚無所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之情事,舉重明輕,更無所謂在已補行公告情況下,被告可執意認定東森國際公司違法遲延公告,進而對原告裁處罰鍰。 ㈡如認東森國際公司依法負有公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及東森國際公司亦無遲延公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應處罰原告: ⒈按本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退步言,如認本案相關合約之簽署東森國際公司需依法予以公告者,則因東森國際公司自始認為此為一般業務合約之簽署,而非重要契約之簽署,自無違法遲延公告主觀上之故意,此由東森國際公司於98年11月20日董事會召開時,上開合約係以報告案提出,且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准予備查,並隨即送證交所核備,毫無任何隱瞞即明。 ⒉又本案爭議實係導因於原告暨東森國際公司相較於被告而言,就本案相關法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如何解釋之見解不同而生,因系爭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義之「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本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具有解釋之空間,自難僅因原告暨東森國際公司與被告間,就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不一,即斷定原告及東森國際公司就本件遲延公告一事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及東森國際公司顯無故意過失不公告或遲延公告情事,依法原告及東森國際公司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不得恣意予以處罰。 ㈢被告未曾要求同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就所簽署之頻道代理合約予以公告,卻認定為頻道代理合約相對人之東森國際需予公告,其顯違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行政權對於相同事務不得為不同處理,基此並推演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不得違反長期以來之行政慣行,應自我拘束以相同方式有所作為或不作為。 ⒉然本案簽約公司中包含興雙和、大世界、大信及大高雄等4 家有線電視系統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其亦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之規定,然證交所或被告從未要求該等公司就頻道使用權等相關合約進行公告,故可知證交所或被告從未認定該等頻道使用權合約為「重要合約」,實務上亦無知悉任何公開發行之有線電視系統公司,因就頻道代理合約之未公告或遲延公告而受有處分,從而對原告及東森國際公司而言,亦無可能自始認知系爭電視購物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係屬「重要合約」。 ⒊故被告對於相同之頻道代理合約,在未要求他造合約當事人之公開發行有線電視系統公司公告及予以處分之下,卻以同一事實要求合約當事人一方之東森國際公司,須就合約之簽署予以公告,並基此以遲延公告對原告有所處分,被告之行為顯對相同事務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此並為訴願決定所不察。 ㈣綜上,原告及所負責之東森國際公司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亦無任何故意過失,由此顯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自陳為拓展東森國際經營兩岸媒體及商貿事業利基,才會「跨出第一步」,與7 家公司簽署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以進行頻道代理業務之經營;且原告本次訴訟起訴狀亦自稱因頻道代理業本質上具有高度進入障礙,非任何企業或個人得憑財務能力即能取得入場券,此契約將使原有業務有更進一步之發展,均說明其簽署之合約對東森國際實屬重要契約。又東森國際公司所簽合約金額約23億元,占該公司當時98年第3 季股東權益135 億達17% 以上(附證4 ),並開立總額18.7億元之3 年度逐月兌現之支票,難謂其對當時股東權益無重大影響。 ㈡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因涉及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義務,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就上開重大影響事項採例示兼概括規定,其中例示第8 款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已臻明確,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稱本案爭議係導因於相關法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如何解釋之見解不同而生,原告及東森國際公司顯無故意過失不公告之情事,自屬託詞,實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所陳本案簽約公司中包含興雙和、大世界、大信及大高雄等4 家有線電視系統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未要求該4 家公司對於簽訂合約需予公告,卻要求原告需予公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乙節,並不可採,蓋前揭4 家有線電視公司自陳自88年或89年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始從事有線電視系統業務以來,與個別或部分頻道議約均屬一般例行性事務,尚難謂系爭合約對4 家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惟東森國際簽訂相關播送合約使原有業務有更進一步之發展,為重要契約,且對當時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二者不同,並無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爭議。 ㈣鑑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或業務資訊係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重要參考依據,資訊揭露目的係為確保公司決策之重要資訊,得以即時有效傳達予投資大眾,以利投資人做合理之投資判斷,自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東森國際公司於98年11月20日與7 家公司簽訂播送合約書,遲至98年12月8 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附證4 ),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被告依法處以罰鍰洵屬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東森國際公司與興雙和等7 家公司簽訂系爭播送合約書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於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前項公司(按即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㈡查原告為東森國際公司為本件行為之負責人,東森國際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該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經董事會同意備查而與興雙和等7 家公司簽訂3 年度(99年至101 年)播送合約書,取得該期間特定頻道使用權,3 年播送及傳輸合約金額約23億元,並預先開立3 年分期逐月兌現票據約18.7億元,惟遲至98年12月8 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森國際公司第13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原告與興雙和等7 家公司簽訂之播送合約書、東森國際公司98年12月8 日重大訊息公告等件影本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㈢次依卷附東森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計有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糧商業、農產品加工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訴願卷第29頁),並無經營頻道代理業務,故該公司與興雙和等7 家公司簽訂播送合約書,取得特定頻道使用權,經營頻道代理業務,非屬前揭本業之範疇,乃東森國際公司近期新增之業務;並參以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所具陳述書內自陳其係「考量頻道代理係穩定熱門之業務,故為拓展東森國際經營兩岸媒體及商貿事業利基,才會『跨出第一步』,與7 家公司簽署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以進行頻道代理業務之經營」(原處分卷第4 頁),復於起訴狀內表示頻道代理業本質上具有高度進入障礙,非任何企業或個人得憑財務能力即能取得入場券,簽訂系爭契約將使東森國際公司原有業務有更進一步之發展(本院卷第10頁),足徵系爭播送合約對東森國際公司而言確屬重要,核屬對該公司業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原告徒以東森國際公司轉投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進行本件頻道代理業務「廣義上」亦屬東森國際公司經營事業之範疇,與興雙和等7 家公司簽訂系爭播送合約,非該公司之新增業務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其於陳述書內所稱「跨出第一步」,並非指東森國際公司進入1 個全新之業務領域而有新增業務,而係指該公司憑藉多年奠基之經營及投資媒體事業經驗,使原有業務有更進一步之發展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㈣又東森國際公司因簽訂系爭播送合約,共計需支付興雙和等7 家公司之租賃費用約23億元(訴願卷第34頁),占該公司當時當期財務報告(截至98年第3 季)股東權益135 億元之17% 以上(原處分卷第53頁),並開立總額18.7億元之3 年度逐月兌現之支票,亦難謂對當時股東權益無重大影響。原告雖稱東森國際公司依據系爭播送合約所預先開立總金額約18.7億元之支票,係「依每月費用金額逐月兌現」,非一次性之全額給付,應就其經濟實質判斷,而以合約整體存續期間為基準云云,惟東森國際公司於系爭播送合約簽訂時,前開約23億元之契約債務即已成立,故被告以該金額達東森國際公司98年第3 季股東權益135 億元之17% 以上,據以審認系爭播送合約之簽訂對當時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洵屬有據,尚不因其中18.7億元係按每月費用金額開立支票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準此,東森國際公司與興雙和等7 家公司簽訂系爭播送合約書,乃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98年11月20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東森國際公司遲至98年12月8 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審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乃係鑑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或業務資訊係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重要參考依據,資訊揭露目的係為確保公司決策之重要資訊,得以即時有效傳達予投資大眾,以利投資人做合理之投資判斷。而何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已有明定,其中第8 款業已揭示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即屬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其規範明確,原告身為東森國際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該公司又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常須適用該法揭露重大訊息,對於該條規定以及「重大訊息」之判斷,理應甚為熟稔,竟將簽訂系爭播送合約此一對股東權益重大影響之事項,遲至98年12月8 日始為公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主管機關不一,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云云,核非可採,自不得據以卸免本件罰責。從而,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2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另稱本案簽約公司中包含興雙和、大世界、大信及大高雄等4 家公司,亦係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未要求該4 家公司公告簽訂系爭播送合約之情事,卻要求原告必須公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乙節。經查,興雙和、大世界、大信及大高雄等4 家公司均以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為渠等所營事業,有上開4 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前揭4 家有線電視系統公司自88年或89年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始從事有線電視系統業務以來,與個別或部分頻道議約係屬該等公司一般例行性事務,尚難謂系爭合約對4 家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與東森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播送合約使之原有業務有更進一步之發展,為重要契約,且對當時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二者不同,本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告上開指摘,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