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耿春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1號原 告 耿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林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15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耿春梅於民國98年5 月間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CASKINAH(下稱「C 女」,護照號碼:AK 839494 )至俞玫妏(下稱「俞女」)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47號9 樓)從事家務、照顧家人等家庭幫傭工作。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並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後,認確有其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6 日府勞外字第100320969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8 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1507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2 月正式服務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萬通永和分公司」,原址為新北市○○區○○街82號1 樓,位於永和耕莘醫院隔壁),俞君於98年5 月15日委託萬通永和分公司申請合法外勞。因俞君迫切需求短期合法臨時工,適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門口收過一紙短期工作派遣勞力傳單,於徵得俞君同意後代其聯絡,屬簡單查詢行為,非參與仲介之安排。嗣有自稱「陳先生」者將冒名ISWATI TUTIK(下稱「I女」)之逃逸印尼外勞C女送至俞女家中,C 女曾出示I 女居留證件正本,俞女也將該居留證影印備份,該證件居留事由為「依親—夫—陳敏文」,故俞女誤以為C 女為合法外籍新娘。然原告不認識陳先生與C 女,亦無「居中聯繫」之行為,亦堅決否認俞女稱C 女係由萬通公司臨時仲介暫代至俞女處工作之言論。原告曾以口頭告知俞女不可聘用非法人士,俞女始要求查驗居留證並留存影本。是以,俞女與陳先生間之協議,原告完全未居中媒介,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牽連附會認定原告為俞女媒介非法外勞,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實有違誤。蓋原告僅係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人,於代為聯絡之時,已善意提醒俞女須注意外籍勞工之合法身份證明,詎料陳先生與毛麒斐等故意欺瞞,自難苛責原告或俞女所負之查驗責任,故原告並無重大過失可言。且本件逃逸外勞C 女係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籍男子(應係指陳姓男子)、「王阿姨」及毛麒斐等人所媒合,就此部分原告當時任職之萬通永和分公司未與C 女簽訂契約,與原告曾為俞女仲介合法外籍勞工需訂立契約之情形顯屬有間,是俞女所陳真實性,尚有疑義,此應為俞女之卸責之詞,殊難認原告有媒介外勞之行為。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其中有關「媒介」之定義,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然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是本條之媒介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而不及於「報告居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解釋令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之行為僅係「報告居間」行為,依前開解釋,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適用範圍,應予免罰,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自明。是原告倘已為雇主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本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本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原告雖稱透過傳單登載之電話號碼聯絡陳先生,於大致詢問並取得俞女之同意後便由俞女與陳先生自行聯絡,惟俞女既為原告訂有委任書之客戶,就聘僱外勞之事宜,必然對原告存有高度信賴而委由原告安排,應非由其自行與陳先生聯絡。且俞女表示是原告主動提供暫時支援外勞,就相關細節、外勞挑選皆由原告聯絡,陳先生只有在帶C 女前往其住處時才電話聯絡,是原告乃實質上促成俞女聘僱C 女從事工作者。另原告為萬通永和分公司之從業人員,理當對於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知之甚稔,然卻未提供俞君應有之知能,是其媒介C 女至俞女家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已違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4 月6 日府勞外字第10032096902 號裁處書影本、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和分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影本、原告99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影本、俞玫妏100 年4 月6 日府勞外字第10032096900 號裁處書影本、俞玫妏99年12月22日及12月30日調查筆錄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8 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1507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原處分卷不得閱覽部分第20至22頁、第30至31頁、第72至78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曾媒介逃逸外勞C 女於98年5 月至98年8 月間至俞玫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該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規定:「違反事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5條、…。法定罰鍰額度: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統一裁罰基準:一、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1 、第1 次:10萬元。2 、第2 次:20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 次裁處後,5 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 次罰鍰額度裁處之。3 、第3 次以上:50萬元。... 」揆之臺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制訂上開裁罰基準要點,觀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就業服務法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依違反時間、次數為不同額度之罰鍰,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辯稱係因俞女迫切需求短期合法臨時工,原告於徵得俞女同意後代其聯絡,為簡單查詢行為,並非參與仲介之安排云云。然查,原告先於訴願書內陳稱「因俞女迫切需求短期合法臨時工,故本人將永和耕莘醫院門口收到的廣告單(合法、短期、家庭照料宣傳單)聯絡人及電話請俞女『自行聯絡』,該行為非透過本人『居中聯繫』。」(見訴願卷第5 頁);於起訴狀內亦載述「惟於申請核准時間之空窗時期,因俞女迫切需求短期合法臨時工,適巧原告在永和耕莘醫院門口收過一紙短期工作派遣勞力之廣告單,乃請俞君自行聯絡該傳單上之電話,是其後該廣告中之『陳姓男子』派遣勞工前往俞君家工作之行為,乃俞君與該廣告中之『陳姓男子』間之聘僱行為,並非原告所任職之萬通永和分公司之居中媒介行為。」(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惟於101 年1 月3 日所具之補充理由狀中,原告卻表示「本件逃逸之外勞C 女前往俞玫妏住處工作乙案確非由原告或由萬通永和分公司進行人力仲介,而係於俞君委託原告申辦合法外勞之空窗時期,因俞君迫切需求短期合法臨時工,適巧原告在永和耕莘醫院門口收過一紙短期工作派遣勞力之廣告單,乃徵得俞君之同意後代其連絡該傳單上之電話,為此僅作簡單查詢,是其後該廣告中之『陳姓男子』派遣勞工前往俞君家工作之行為,乃俞君與該廣告中之『陳姓男子』間之聘僱行為,並非原告所任職萬通永和公司之居中媒介行為。」原告先稱其係將廣告單交予俞女由其自行聯絡,嗣卻改稱係由其徵得俞女之同意後先代俞女作簡單查詢,其後再由俞女與廣告刊登者自行聯絡,原告所辯前後已有所歧異。又俞女於99年12月22日第1 次調查筆錄陳稱:「(問:妳如何認識C 女?經過為何?)我本身目前有合法聘僱1 名外籍勞工在住處從事家庭幫佣,在該合法外勞來之前的空窗期,由所負責之仲介公司派遣來暫時代理運用。(問:該仲介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之業務人員姓名年籍為何?)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耿春梅』。(問:C 女由何人交付予妳?何時交付?)我與耿春梅在電話中聯繫,稱會有同業暫時支援一名外勞,所以後來在約定的時間,一名年約50歲的臺籍婦女(自稱阿姨)帶著C 女過來我住處,當時約是98年5 月份左右。(問:據C 女向警方供述,妳曾有詢問過C 女之真實身分,其亦有告知妳係逃逸外勞的身分,妳做何解釋?)在我現任合法外勞UMI 到任前約1 個星期左右,C 女因身體狀況因素請我帶她就醫,因她指稱健保卡在仲介處,經我聯繫耿春梅到場了解後,耿春梅告訴我C 女身分有問題,經我不斷逼問,她才坦承是逃逸外勞的身分。」(見答辯卷不得閱覽部分第73至74頁);於99年12月30日第2 次調查筆錄陳稱:「(問:妳於第1 次筆錄向警方供稱,C 女係萬通在妳申請外佣之空窗期間,臨時派遣暫時代理運用,是否正確?據萬通委託到案說明之業務耿春梅對於上述說法予以否認,並稱係一名『陳先生』與妳聯繫,妳做何解釋?)相關細節、挑選暫時支援的外勞都是耿春梅和她的同業聯絡,只有在C 女要來我家時,對方才有打電話告知我要約時間帶來我家,所以當時我沒有留下對方的電話,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及看過他本人。(問:為何妳於第1 次筆錄中未向警方提及『陳先生』及對方的電話?)我都是直接和耿春梅聯絡,以為『陳先生』只是負責帶C 君來幫我工作的人。(問:妳於第1 次筆錄向警方供稱,耿春梅稱『會有同業暫時支援一名外勞』,當時其有無告知妳該外勞(C女) 之年籍資料或身分,耿春梅有無親自查證C 女之身分,帶C 女交付予妳之『阿姨』,耿春梅有無告知妳其年籍?)她只有告知我外勞是依親的身分,並再三向我保證是合法的外勞。(問:暫時支援外勞之要求係妳所主動要求或耿春梅主動提出?)是耿春梅主動告知我,如果我在申請外勞但是還沒來之前的空窗期,她們公司可以提供支援的人力先來幫我。」(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76至77頁)。稽之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陳:「(問:據俞女稱,C 女係由所負責之仲介公司(即萬通)在合法外勞來之前的空窗期,派遣來暫時代理運用。妳做何解釋?)當時我接觸仲介外勞工作約2 、3 個月時間,在公司旁的醫院門口遇到一名發傳單,年約20餘歲的不詳年籍男子,從他手中拿到一張傳單,內容係指稱有短期工作之派遣,我透過傳單登載之電話號碼聯絡一名自稱為『陳先生』之男子,大致詢問過並取得俞君同意後,便要他自行向俞女聯絡。」(見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36頁),顯見俞女之所以聘僱非法逃逸之外勞C 女為其工作,全係由原告為其聯絡妥當後,始由負責載送之「陳先生」或「阿姨」與俞女聯絡後將C 女送至俞女家中工作,是原告辯稱其係將廣告傳單交由俞女自行聯絡,或僅為簡單查詢後,即交由俞女自行聯絡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既係由原告為俞女聯絡促成媒介聘僱C 女為俞女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之媒介居間行為,原告辯稱其所為僅只於該當報告居間,不在處罰之列,核無可採。 ㈢、C 女於100 年1 月3 日第4 次調查筆錄陳稱:「(問:妳於前3 次筆錄中指稱,妳受僱於俞女時均未主動提供予俞女或俞女有無向妳索取他人合法證件正(影)本以供相關人員查驗,經警方通知俞女到場說明後,其提出印尼籍女子I女之偽造居留證影本,指稱妳有向她出示合法居留證,令其誤認為妳係合法外籍配偶,得在臺合法工作,妳做何解釋?)我沒有拿給她,但是我去雇主家中路上,載我去的人曾給我看過一張證件,上面有我的照片但姓名年籍不是我的,我問是怎麼回事,她告訴我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再繼續問。(問:上述證件係正本或影本?妳是否曾質疑該證件內容為何?)正本,我記得是綠色的。我有問過王阿姨那張證件要做什麼用,她只說如果雇主有問,就回答說我是嫁來臺灣的,可是到了雇主家後,俞女並沒有問我是不是合法的或是嫁來臺灣的,所以我也沒都沒說。後來雇主申辦合法外勞後,該外勞的仲介問我是不是跑掉的,我才告知她我是逃逸外勞。」(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70頁),可知C 女確係逃逸外勞,且冒名I 女至俞女家應聘工作。而再徵之上述俞女所陳原告曾告知前來應聘之外勞是依親身分,並再三向其保證是合法外勞,C 女曾因身體不適就醫,其聯絡原告到場,原告告知其C 女身分有問題,經其不斷逼問,原告才坦承C 女是逃逸外勞等語,可知原告於媒介C 女至俞女家中工作時,即知C 女係逃逸外勞,且冒I 女之名以依親身分至俞女家中應聘,是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益徵明確。又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前已述明,是本件即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曾因媒介C 女至俞女家中工作而獲取報酬,仍無妨於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據以處罰,洵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俞女到庭作證,惟俞女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就上開事實經過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