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原 告 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林志仁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府訴字第1000206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9 時45分許勤行勤合稽查勤務時,於臺北市○○區○○路○ 段內湖交流道 前,攔查原告所有,由第三人黃嵩耀駕駛之車牌號碼773HJ 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被告認為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規定,於100 年4 月22日以廢字第40-100-040057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100 年4 月14日原告公司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遭攔檢時,攜有合法運送憑證並提出於稽查人員,足以表彰該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l 項後段所定要件。上開運送憑證雖漏填載「土石方載運數量」及「當日出土累計數量」,惟土石方載運數量於進場時過磅後始能填入,而當日出土累計數量亦待全天運送完畢才可登載,被告認係未攜帶流向證明文件予以裁罰,實有未當且非適法。 2、況運送憑證上的各欄,是否屬於必填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仍有待土石方主管機關訂定,地方環保稽查人員不能越權逕作認定。 3、系爭車輛是靠行車,本事件後已沒有靠行,該車輛現登記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得通運公司)。被告應對處理場裁罰,而不是對原告裁罰,系爭車輛只是賺運費而已。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回。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明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立法旨趣在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為是項規定重點,主管機關如何能知來源及處理地點?如何知悉所載者為何物?均須以隨車證明文件勾稽,如果所載數量等未予填載,執行稽查人員無法查核,故規定課予業者應隨車攜證明文件義務。 2、為有效管制臺北市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流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數量係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依原告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提報之運送方式審查核發,所載明欄位均依相關規定製作,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出車時,應填載之欄位倘未詳實繕寫,即難證明該工程餘土流向之正確性及依備查方式進行轉運,不符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 3、依內政部「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式及處理紀錄說明書」所載:「二關於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說明……2.餘土運離工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認可人員填寫土方內容(填寫土質代碼)、數量、運送機具(車輛)號碼及駕駛人姓名、及車輛離開工地之日期及時間並簽名以示負責。3.餘土運送:運送機具(車輛)駕駛人應核對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是否相同,並簽字及紀錄時間(年、月、日、時、分)以示負責。4.餘土運送之攔檢: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規定,由環保稽查人員、交通警察及餘土主管機關於運送機具(車輛)運送時可攔檢運送車輛是否隨車攜帶該證明文件,運送內容、餘土處理地點、運送路線、運送日期是否與該文件內容所述一致」,原告應依此說明書規定辦理,政府機關可依流向編號上網查詢該項工程兩階段申報相關資料。 4、另內政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亦對剩餘土石方等處理設有規定,其第參項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第一款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4 目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第二款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8 目規定:「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管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該機關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辦理餘土流向抽查。」等語,上開方案亦重視土石方之處理過程,要求業者提出證明文件。 5、整個管控流程,隨車運載剩餘土方所持的證明文件會在運送到土資場時交回給土資場,土資場會報給建管處。在稽查時都是兩段勾稽,包含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產生源及處理地點都需要向被告陳報剩餘土石方的數量,所以剩餘土石的數量必需記載在證明文件上。 6、就運送憑證應記載剩餘土石方清運數量之相關說明: ⑴、剩餘土石方性質上屬可再利用資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其回收利用方式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應明確指出對剩餘土石方流向之管控,以清運憑證上之載運數量為必要,並詳實記載作為各項統計報表及整體資源管控依據。 ⑵、鑑於剩餘土石方性質本屬到處可見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如清運憑證上不載明清運數量,概念上難以確認該剩餘土石方是否即屬該清運場所產出之物。因此應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指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概念上自清運場所產出之數量,應認為證明文件內容之一部,否則無法證明該剩餘土石方產出場所,更無法依證明文件管控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流程。 ⑶、運送憑證上應記載之事項,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柒、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及第十九條規定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臺北市政府就此等事項訂有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公共工程由工務局定之;民間建築工程由建管處定之。」是系爭運送憑證格式係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形式上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是原告清運該等剩餘土石方時,運送憑證應載明清運數量,始符該辦法規定。 ⑷、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內政部營建署所制訂之「表1-A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即要求登載運送土石方之數量,足證運送憑證上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之記載為必要記載事項,原告有載明數量之義務。 7、本件被告執勤人員稽查時發現,系爭車輛所持證明文件,有關當日車次之「土石方載運數量」及「當日出土累計數量」未予填載,被告認定原告證明文記載內容不足,依法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遭攔查時所提清運憑證未載有清運數量,不符合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所公布之運送憑證格式,與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流程有違,該憑證不能認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證明文件之內容。本案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載運數量之證明文件供查,違規事實明確。 8、原告就系爭車輛是靠行車部分應舉證證明。另土石方載運數量的計算不是只用重量法,也可用容積計算,系爭車輛離開地點是營建混合物的處理場,依規定處理場要有地磅的設置。 9、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本件原處分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後,依原告100 年5 月13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已表達對原處分不服的意思,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指明。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 3、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所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的規定,應隨車攜帶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以備檢查,才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 4、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100 年4 月14日9 時45分許經攔查,所出示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就文件上應填載之「載運數量」及「當日出土累計數量」等項目均未予填載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以及運送憑證流向證明文件申請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該文件既無載運數量及當日出土累計數量的記載,依前開意旨,已難認係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應甚明確,被告予以裁罰,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係靠行於原告公司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的車輛靠行資料,所提出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後,就系爭車輛的處理方式又係以資產出售第三人大得通運公司(見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買受人為大得通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此部分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的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