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5號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章(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3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0 年3 月1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00285321 號函(下稱系爭裁處)及100 年4 月25日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004885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霹靂臺灣台宣播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藥品廣告,經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9年5 月29日至7 月5 日監錄查獲,前述藥品廣告未申請廣告核准即宣播,臺中市政府業於99年8 月31日以府授衛藥字第0990250235號裁處書,依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分廣告託播者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在案,原告為傳播業者,刊登上述未經核准之藥品廣告,被告乃以其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100 年3 月17日以系爭裁處為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核,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以原處分核定維持。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被告若無法舉證證明行為人就構成事實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不應受到處罰。被告逕以他機關之裁罰認定,作為處罰之事實依據,殊有未洽。本件原告與天地公司屬於不同主體,更非共同行為人,是論究違規與否應由個別之行為事實認定,逕以天地公司受罰即認定原告當然構成違規,顯然有不為審查之裁量濫用違誤。自被告100 年3 月17日函記載,固可獲悉所依之事實,然原告主觀上有否故意過失,卻未見隻字說明,被告應就此詳予說明,否則原告不能知曉被告究係如何採認主觀要件,除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外,原告亦當然無法對原處分結果甘服。而原告確實不知所宣播者為藥物廣告,蓋以:⒈本件廣告係原告首次播出,先前未曾接觸或刊播過。⒉廣告內容是可食用之產品,並未列出任何藥品核可字號表明是藥物;廣告內出現之產品外觀與名稱,亦無法認定是藥物。⒊廣告內容根本無出現任何廣告核准字號。⒋原告宣播前曾詢問廣告主,廣告是否經過核定,廣告主表明是食品廣告,不用經過核定,而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食品廣告要取得核定之規定。⒌廣告主事前向原告託播時,為取信原告其所託播係食品廣告,當時出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資料,即系爭廣告內容之「龜板」、「鹿角」、「枸杞」及「人參」等成分,而此等成分均屬食品原料。故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質疑產品非屬食品,原告在確信所刊播者為食品廣告下,實無明知故犯之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當初為審查系爭廣告屬性,除仔細查問廣告主外,並曾上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網站首頁之「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專區」查詢產品屬性,以廣告內容提及之「衛爾好長骨補髓精」或「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內服液」等品名鍵入查詢,但結果卻均是無資料,致使原告因而相信廣告主有關食品廣告之說法。由此顯見原告確實已善盡查證責任,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㈢系爭廣告內容,連各地衛生主管機關都認為係屬食品廣告,而有函轉移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處置之情形。原告只是媒體業者,豈能苛求原告具有較衛生主管機關更高之專業與注意義務,而能辨識或注意到廣告內之「衛爾好長骨補髓精」係屬藥品而非食品,此誠屬強人所難。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及各縣市衛生局分別監錄查獲霹靂臺灣台宣播「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藥品廣告,內容宣傳播出「……天然生長因子促進細胞生長更新……刺激性腺生長激素分泌旺盛,孩子就會長高……不再生病感冒了……」等字句,涉違反藥事法之規定,案經臺中市衛生局99年8 月31日府授衛藥字第0990250235號函依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分委託刊播之天地公司在卷,案移被告衛生局調查,被告以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規定,處20萬元罰鍰。 ㈡原告聲稱廣告主為取信原告,曾出示衛生署食品資訊網所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資料,惟依其所附資料顯示,「人蔘」不得單一原料使用,又「龜」與「龜板」不同,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同法第19條第2 項則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案內藥品廣告並非直接提供龜板、鹿角、枸杞及人蔘等原料,供人飲食或咀嚼,而係內含該四項物品之藥品,且於該藥品廣告中述及「……促進細胞生長和更新……刺激性線生長激素分泌旺盛……」等詞,已明顯涉及醫療效能宣傳,又一般民眾認知,均可輕易判別「食品」與「藥品」之差異,故原告所陳無故意之過失,係屬規避責任之詞。 ㈢原告聲稱以關鍵字「衛爾好長骨補髓精」或「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內服液」等品名鍵入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網站首頁之「中藥品許可證查詢專區」查詢,但結果卻均是無資料;惟「『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內服液(龜鹿二仙膏)」藥品,已於92年10月9 日領有藥品許可證(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且該許可證經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發後,其相關核准資料即可於該會網站查詢,另經被告衛生局至該網站查詢確可查知案內產品領有藥品許可證,與原告主張於網站中查無資料不符,足以證明原告未於宣播前善盡注意與查證義務。 ㈣案內產品「『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內服液(龜鹿二仙膏)」屬性係以藥物(領有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之藥品可證)管理,爰傳播業者刊登藥物廣告,即應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復依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為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並非原告可自行認定案內產品廣告為不需事先申請核准之食品廣告,原告亦不得藉此據以免責。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裁處、原處分、訴願決定、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醫藥資訊網、臺中市衛生局99年11月1 日衛食字第0990064493號函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為傳播業者,刊登未經核准之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5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以: ㈠按「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傳播業者違反第66條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霹靂臺灣台宣播未經核准之「衛爾好長骨補髓精」藥品廣告,經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9年5 月29日至7 月5 日監錄查獲,其中內容宣傳播出「……天然生長因子促進細胞生長更新……刺激性腺生長激素分泌旺盛,孩子就會長高……不再生病感冒了,使用到現在已有6 個月,小孩子身高長高了10公分……」等字句,此有查獲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8 至141 頁,上開文字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72 頁),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尚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廣告係原告首次播出,內容是可食用之產品,並未列出任何藥品核可字號表明是藥物,其產品外觀與名稱亦無法認定是藥物,而廣告內容根本無出現任何廣告核准字號,且原告宣播前曾詢問廣告主,廣告主表明是食品廣告,不用經過核定,進而出示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資料,即系爭廣告內容之「龜板」、「鹿角」、「枸杞」及「人參」等成分,而此等成分均屬食品原料,故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質疑產品非屬食品,且原告於衛生署「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無系爭藥品之資料,實已有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等情。惟以: ⒈按「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廣告主為取信原告,曾出示衛生署食品資訊網所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資料,惟核原告所提資料(本院卷第24至28頁),其中其所提供食品「龜」顯與「龜板」不同;至於「人蔘」不得單一原料使用。且系爭廣告內之藥品並非直接提供龜板、鹿角、枸杞及人蔘等原料,供人飲食或咀嚼,而係內含該四項物品之藥品,且於該藥品廣告中述及「……天然生長因子促進細胞生長更新……刺激性腺生長激素分泌旺盛,孩子就會長高……不再生病感冒了,使用到現在已有6 個月,小孩子身高長高了10公分……」等字句,均已明顯涉及醫療效能宣傳,以一般民眾之正常認知,均可輕易判別「食品」與「藥品」之差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⒉至於原告另以:其曾於衛生署「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均查無系爭藥品之資料,實已有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既為衛星廣播電視傳播業者,對於系爭廣告之屬性及是否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自應善盡審查之注意義務,包括詢問廣告主及向衛生主管機關查證該產品之性質,並於查證無誤後,始得播出,殊不能僅以其於衛生署「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並無所獲,而得免除其責。再者,系爭廣告所述「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內服液(龜鹿二仙膏)」藥品,早已於92年10月9 日即領有藥品許可證(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且在衛生署「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輸入關鍵字進行查詢即得查知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網頁查詢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01 頁反面、訴願可閱卷第71至72頁),更足認定原告主觀上對於播送未經核准之藥品廣告,致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縱無故意,惟按其情節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其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洵堪認定,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藥事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