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特雍工程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2號原 告 特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桂彬(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09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攬坐落臺北市○○路89號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建築執照號碼:97年度建字第161 號),與承攬人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電氣、消防電工程作業,其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施工架從事電氣、消防電工程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電氣、消防電工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59條第2 款及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且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間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承攬人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所僱勞工張景南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從事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時因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派員實施檢查,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受傷之職業災害,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之規定,以100 年2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030356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092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關於「未確實巡視」之部分,原告確實依規定指派人員執行勞工安全相關業務並巡視現場,即便事故當日亦有巡視,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願駁回理由以設置監視器並不能免除巡視、聯繫及調整之法定義務,實無期待可能性,乃強人所難暨裁量之濫用。就「未積極採取具體作為聯繫即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為施工腳步固定及相關設施」部分,本建案所使用之施工架為標準框式施工架整套並為承攬人春豐工程行自備提供,原告業已符合設施標準第59條第2 款及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惟施工人員倘因任何理由私自拆除或改裝本建案使用之標準施工架,實非原告所能隨時掌握。針對「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原告確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實施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勤前教育,且事故發生當天下午2 點,本建案工地負責人與勞安衛生人員亦於2 樓會議室會同所有平行介面廠商及監造、業主代表召開定期勞工安全協調會,今原告皆依與平行介面廠商定期召開勞工安全衛生協調會,且事故受傷勞工張景南斯時亦出席並有簽到,故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本件勞工張景南非新僱勞工,亦非變更工作,即無須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遑論原告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勤前教育、工具箱會議及現場危害告知等不符合前開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逕行對原告課以法定最高罰鍰處罰,顯失比例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聯繫、調整、巡視等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本件原告雖依規定派員執行勞工安全相關業務並巡視現場,惟並未採取任何相關積極作為,以善盡巡視工作場所、聯繫及調整等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就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當日及原告訴願書所送附件,均未見有符合設施標準第59條第2 款及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施工架,且原告以為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係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提供,施工架如有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係勞工私自所為,即可免除連繫、調整、巡視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法定義務,顯係誤解法律。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於訓練規則第16條已有明確規範,原告稱受傷勞工張景南非新僱勞工且並未變更工作,故原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勤前教育、工具箱會議及現場危害告知即已符合前述法令規定,顯係誤解法律。另原告之承攬人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所僱勞工張景南在工地從事1 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因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事實,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之規定,應處法定最高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被告據以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2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030356000 號裁處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0929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2 月15日談話記錄影本、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檢查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5頁、第60至65頁、答辯卷第12至17頁、第20頁、第3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及4 款之情事?㈡被告裁處罰鍰最高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1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34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18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25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八、變更管理事項。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一○、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臺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一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 款規定:「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情事,並因而發生勞工死亡或傷病之職業災害事件,應裁處罰鍰6 萬元,亦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陳稱其皆依規定指派人員執行勞工安全相關業務並巡視現場,於事故當日亦有巡視,且本案所使用之施工架為標準框式施工架整套,符合設施標準第59條第2 款及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已善盡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要求承攬人依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為施工腳步固定及相關設施之責,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身為原事業單位,為維護承攬人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採取連繫、調整、巡視等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今原告令承攬人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指派勞工張景南於高度2 公尺以上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惟該施工架腳部未能有效固定且護欄高度不足90公分,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2 月11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當日所拍攝之移動式施工架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答辯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4頁),原告違章事實堪認明確。原告雖稱其曾依規定指派人員執行勞工安全相關業務並巡視現場,惟果如其所辯,其確曾指派人員巡視現場,則何以未能發現施工人員有未依照規定使用合於規定之施工架,及確實將移動式施工架加以固定之情事,且未採取任何相關積極作為,以善盡其巡視工作場所、連繫及調整等義務,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顯見原告確未落實法規所定巡視工作場所及連繫調整之義務,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未確實巡視、連繫及調整高度2 公尺以上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場所之防止墜落措施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至原告另稱該移動式施工架如遭施工人員私自拆除或改裝,非原告所能隨時掌握云云,惟法律之所以課原告以巡視、連繫、調整之義務,乃在確保如本案實施高處施工有墜落之虞之施工人員能在符合設施標準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護欄,及符合設施標準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固定方法之保護下為施工,則原告自應落實上揭法律所定巡視、連繫、調整之義務,於發現施工人員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或其使用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時,即應要求加以導正。且依當日施工人員張景南係施工至該日下午3 時左右,始發生墜落意外之情以觀,原告非無足夠時間巡視發現及採取合理連繫調整作為,但原告卻均未發現張景南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不合法令規定,且未依法令所定加以固定,顯見原告確未落實巡視、連繫、調整之法律義務。今原告徒以上開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係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提供,施工架違反相關勞動法令而為使用如係勞工私自拆卸、改裝或誤為使用,均與其無關,其可免除連繫、調整、巡視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法定義務,顯係誤解法令,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再辯稱其皆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勤前教育,100 年2 月11日事故發生當日下午2 點,工地負責人與勞安衛生人員亦於2 樓會議室會同所有平行介面廠商及監造、業主代表召開定期勞工安全協調會,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4 款之情事。又張景南並非訓練規則第16條所訂之新僱勞工或變更工作之在職勞工,原告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勤前教育、工具箱會議及現場危害告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已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法律規定,故此次之意外事件,不應歸咎於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天下午2 點,系爭建案之工地負責人與勞安衛生人員亦於工地2 樓會議室會同所有平行介面廠商、業主代表召開定期勞工安全協調會,且原告亦定期與平行介面廠商等召開勞工安全衛生協調會,但此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事項之履行,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即明,與原告所稱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4 款之規定,採取連繫、調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指導協助等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尚屬有間。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6 上開會議之簽到單及會議紀錄所示,100 年2 月11日因作業自高處墜落之勞工張景南並未出席該等會議。原告所稱已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勤前教育,受傷勞工張景南有出席並簽到者(見原證4 ),則係張景南於事發當日100 年2 月11日所簽署之工具箱會議、現場危害告知單及每日勤前教育/ 危害因素告知簽名單,原告據此主張其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違反該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係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於訓練規則第16條有明確規範。原告雖稱受傷勞工張景南非新僱勞工且並非變更工作之在職勞工,故原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勤前教育、工具箱會議及現場危害告知即已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但據原告所提上開原證4 工具箱會議、現場危害告知單及每日勤前教育/ 危害因素告知,雖形式上均有受傷勞工張景南之簽名,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非以上開形式上經勞工簽名之工具箱會議、現場危害告知單及每日勤前教育/ 危害因素告知等為已足,毋寧係以勞工新任工作或在職勞工變換工作時,雇主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保勞工確具防護己身安全之必要安全知識,而今勞工張景南於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時,卻不知其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應依設施標準第20條第1 款及第59條第2 款應設置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且不知使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顯然原告並未盡指導及協助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自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義務,原告上開辯稱,尚無足取。 ㈣、原告雖再辯稱被告逕對原告課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之情事已如上述,依該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雖可處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惟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之規定,如係發生勞工死亡或傷病之職業災害事件者,應處罰鍰6 萬元。本件既係因發生勞工張景南受傷之職業災害事件,被告援引上揭規定處原告法定最高額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辯稱被告逕依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