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巨津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原 告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碧慧(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府訴字第1000912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進口販售之「eyelash Glue〈抽驗2 件,其中1 件無中文品名,另1 件中文品名為『進口超強力假睫毛接著劑』〉」、「進口自然型雙眼皮接著劑〈附棒〉」及「絕代美人主義假睫毛〈附接著劑〉」等3 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花蓮縣衛生局於100 年2 月18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分公司(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路269 號)查獲「進口自然型雙眼皮接著劑〈附棒〉」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含 Formaldehyde(甲醛)5.0ppm;復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 100 年2 月21日於得意生活百貨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129 號1 至3 樓)查獲「eyelash Glue〈中文品名為『進口超強力假睫毛接著劑』〉」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Methyl Alcohol(甲醇)0.007 %;嗣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在轄區茂盛企業社(勝立百貨、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291 號2 樓)查獲「eyelash Glue〈無中 文品名〉」外包裝未標示品名、用途、批號或出廠日期及「絕代美人主義假睫毛〈附接著劑〉」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重量或容量。並分別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00 年6 月1 日花衛藥食字第1000010669號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0 年6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27442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0 年6 月21日、7 月6 日、7 月25日及8 月15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有上開違規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0 年8 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7426500 號裁處書處原告5 萬元(第1 件處3 萬元,每增加1 品項加罰1 萬元,計3 件產品,共處5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5 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5 萬元罰鍰撤銷;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 條規定:「(第1 項)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 項)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3 項)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劑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二)又依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即明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將相關事項委任被告機關係全權處理。再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參照其說明…「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另依照99年5 月26日修正,同年6 月1 日起生效之被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項次 │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 │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 │稱醫療效能者 │├──────┼────────────────┤│法條依據 │第6 條、第28條 │├──────┼────────────────┤│法定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或其他處罰 │沒入或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1.第1 次處罰鍰3 萬元至6 萬元,妨││ │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或銷毀之。 ││ │ …… ││ │4.每增加1 品項加罰1 萬元。 ││ │ ││ │ │└──────┴────────────────┘上開裁量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且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違反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00 年2 月18日藥物、化粧品抽驗(樣)稽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9頁)、100 年6 月1 日花衛藥食字第1000010669號函(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21日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9頁)、100 年6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27442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100 年5 月30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2頁)、原告代表人黃碧慧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系爭化粧品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58頁)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進口商,銷售通路遍及全國,原告並非知法犯法,於到案說明後才瞭解前開商品有缺失疑慮之處,並盡力改善,但因全面改善需要一段緩衝時間,在沒有告知任何改善期間之情況下,接獲本件罰鍰處分,原告深感不滿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並不能以不知法律為解免責任之理由。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6 條規定者,即應處以10萬元以下罰鍰,並非應先經限期改善不改正者始得處以罰鍰,且縱令事後已為改善,亦不解免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5 萬元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