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2號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郡(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0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4日9 時49分至10時在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同年月26日9 時48分在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6頻道緯來綜合台,播出「天地五行普濟消毒飲」(衛署成製字第012116號)藥物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治大頭瘟症…解頭面咽喉腫痛…疏風散邪、清熱解毒等症…瀉心肺之熱…散腫消毒定喘…有效根除病源…讓肝細胞活起來…是肝病的救星…」等文詞,經被告及金門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查獲;另系爭廣告之廣告主金昇鈺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昇鈺公司)因未經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宣播,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前經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4 項規定,以99年1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4112300 號裁處書處分在案。被告嗣以原告營業地址為其管轄,審認原告播出未經核准之系爭廣告,有違同法第6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29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20485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0,000 元罰鍰,並於100 年3 月31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認為異議無理由,以100 年4 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4939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08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乃原告首次受託播出,廣告內容未列有任何藥品核可字號與廣告核准字號,廣告商品「天地五行普濟消毒飲」之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字第012116號」,於廣告中亦未出現。原告播出系爭廣告前,曾詢問廣告主是否經過核定,廣告主表示系爭廣告為食品廣告,無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取得核定;且原告曾透過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網站(網址:http://www.ccmp.gov.tw/public/public.asp?selno=492&relno492&level1=c)查詢系爭廣告中之商品屬性,以助認定系爭廣告之性質,惟以「天地五行普濟消毒飲」之品名鍵入查詢,結果卻查無資料,核與廣告主所述相符,是原告已善盡查證義務,確信所播出之系爭廣告為食品廣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應受處罰。又原告與系爭廣告之廣告主金昇鈺公司係屬不同主體,處罰規定各異,更非共同行為人,是以論究違法與否,自應由個別行為事實加以認定,惟被告所為原處分,逕以金昇鈺公司曾因未事前申請核准即擅自宣播系爭廣告,經被告裁罰,認定原告當然違法,顯有不為審查之裁量濫用,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播出之系爭廣告歷時約8 分鐘,其內容宣稱:「…治大頭瘟症…解頭面咽喉腫痛…疏風散邪、清熱解毒等症…瀉心肺之熱…散腫消毒定喘…有效根除病源…讓肝細胞活起來…是肝病的救星…」等文詞,另由畫面中顯示「中藥GMP 廠證明書」,及產品外盒清楚標示之「成藥」字樣,在在顯示系爭廣告內容事涉醫療效能,且原告亦非無法自廣告內容,認定廣告之商品係屬藥物,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廣告係藥物廣告等語,顯不足採。且被告透過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網站,以「天地五行」4 字進行查詢,即查得系爭廣告內商品之資料,原告稱於該網站查無該藥品之資料,故認系爭廣告為食品廣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取。又系爭廣告為金昇鈺公司委託原告播出,惟金昇鈺公司因未就該廣告申請核准即擅自宣播,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裁處罰鍰,原告既屬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播出系爭廣告前,自應查核該廣告已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廣告主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以確認其播出之廣告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及第20條之規定。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電視頻道中播出,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被告就其違規行為,依法以原處分處以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復核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1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4112300 號對金昇鈺公司之裁處書、被告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金門縣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200,000 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3 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95條第1 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66條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衛生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㈡原告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及電視臺播出2 次系爭廣告,經被告及金門縣衛生局先後查獲;又系爭廣告之內容因未經事前申請核准即擅自宣播,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業經被告以99年11月10日裁處廣告主金昇鈺公司罰鍰;且系爭廣告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文詞,經被告審認係屬藥物廣告,則被告以原告播出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0,000 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金昇鈺公司告知,系爭藥品廣告係食品廣告,另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網站查詢結果,無系爭藥品之資料,因認該廣告並非藥物廣告,始予播出,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自不應受處罰等語。惟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觀諸系爭廣告中之商品名稱「天地五行普濟消毒飲」,及其內容宣稱:「…治大頭瘟症…解頭面咽喉腫痛…幫助肝臟解毒排毒…面皰斑點都不見了…」,及「…疏風散邪、清熱解毒等症…瀉心肺之熱…散腫清毒定喘…有效根除病源…讓肝細胞活起來…是肝病的救星…」等文詞,並佐以4 位見證者,呼應使用該產品後,「抵抗力增強了,而且也不容易感冒」,「疲勞、厭倦、煩燥、耳鳴、失眠通通都改善了」,「面皰斑點都不見了」,「心悸、口乾…馬上就有效果囉…宿便清光光…症狀都好了…」(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所附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均係大肆宣傳該商品之醫療效能;加以廣告中尚出現「中藥GMP 廠許可證」及商品包裝盒之畫面,且該包裝盒上之「成藥」2 字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該廣告商品與不具有療效之食品顯然不同,係屬藥物。原告身為衛星廣播電視傳播業者,自應善盡審查之注意義務,於首次播出前要求廣告主依據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並於查證無誤後,始得播出。詎原告對於首次接受廣告主委託而播出之系爭廣告,竟無視於其中大肆宣傳療效及商品已取得中藥許可證、並於包裝上標明為「藥物」之廣告內容,聽信廣告主宣稱廣告商品為「食品」之片面之詞,未要求廣告主提出業經核准播出之文件,自難謂已盡審查之能事。原告雖稱其在播出系爭廣告前,曾於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網站,以系爭廣告內容提及之「天地五行普濟消毒飲」品名輸入查詢,結果並無資料,因而確信廣告中之商品並非藥物等語,惟原告就此提出之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21、22頁)右下方記載日期為「2011/10/27」,已在原告於99年8 月24日及26日播出系爭廣告之後,則該項查詢結果自無從證明原告係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證,確認系爭廣告中之商品並非藥物後始行播出。反之,依被告所提於100 年5 月25日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資訊網之「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於「藥品名稱」欄輸入「天地五行」4 字,確實查得系爭廣告中之藥品「天地五行普濟消毒飲內服液」及其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012116」(http://www.ccmp.gov.tw/inf ormation/license.asp), 有該查詢結果附本院卷第46頁足憑,顯見系爭廣告商品係屬藥品之資訊,在被告進行前述查詢之日期前,業由衛生主管機關公開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閱覽,原告對此可輕易獲取之資訊竟疏於調查,其主觀上對於播出未經核准之系爭廣告,致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雖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其主張已善盡查證義務,確信系爭廣告並非藥品廣告後始予播出,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即難採信。 ㈣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原告於不同日期在不同頻道播出共計二次系爭廣告,因該廣告每次於電視播出時,顧客群均不相同,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故應認該二次播送廣告為不同之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所定行為,依據前引行政罰法規定,被告本應採一件一罰原則,就原告每次違規行為,各依前引藥事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裁處200,000 元以上5,000,000 元以下罰鍰,被告卻將原告上述二次違法播出未經核准藥物廣告之行為,視為一違規行為而僅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0,000 元,於法不合。惟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所揭示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就原告上述二次播送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0,000 元,雖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另被告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