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所經營臺視無線台(主頻)播送之「台視晚間新聞」節目,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19時6 分14秒至19時7 分54秒許,報導「桃園國三女學生 遭校警性侵十回」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之內容,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30日通傳播字第10000119310 號裁處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系爭新聞係一起令人深感遺憾之校園性侵害事件,對社會具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原告認為有追蹤報導之必要始予製播,目的在揭穿犯罪人之惡行,提醒民眾留意自身安全,及喚起社會大眾之注意,正視日益嚴重之性侵害犯罪及校園學生安全問題,以善盡媒體應盡之社會責任,並滿足視聽大眾知的權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媒體之報導屬公共領域範疇,於適法之前提下,國家不應過度箝制,俾利維持社會價值多元性。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為例示規定,後段所稱「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則為前段例示規定之補充,係與其要件相符之補充概括規定,故「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限縮解釋為與揭露被害人姓名同等之情形,且「一般客觀第三人」必須經由該資訊,均得以辨識出被害人身分,始足當之,否則被告之裁量即為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處理系爭新聞時,為尊重被害人權益,於該則新聞中未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校名、校徽、平日住居所及其親屬、師長姓名,或其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列任何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意即在保護被害人。又於系爭新聞19時6 分56秒至19時7 分1 秒處,被害人與其母親等人於縣議員服務處談話時,其畫面亦未提示被害人身分相關資訊。系爭新聞雖另於遠距離拍攝被害人背對鏡頭,在停置路邊之汽車、摩托車、路邊樹叢及路邊旗幟中快速奔跑之畫面,惟全程均以背面入鏡,且僅於縣議員服務處定點遠距離拍攝,並非原告尾隨被害人拍攝。至系爭新聞中校長訪問畫面及被害人與其母親陪同向縣議員陳情之監視器畫面,均已經過馬賽克效果處理,其臉部主要特徵之眉毛、眼鼻、唇及臉部輪廓模糊未明。系爭新聞中之被害人既非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故一般閱聽大眾甚或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實無法從系爭新聞片段中,僅憑遠距離拍攝被害人背影及經馬賽克效果處理之畫面,即可辨識被害人之身分,進而影響被害人權益。是原告製播系爭新聞,並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以系爭新聞播出一名穿著有帽外套之短髮女生背對鏡頭…亦出現該名穿著有帽外套之女生,此處畫面雖有將該名女生、母親予以馬賽克處理,惟綜合前揭兩處之畫面資料,已足辨識當事人身分為由,即認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與「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間之事實上關連性,故原處分顯屬理由不備,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㈢原告在製作系爭新聞之過程,極度注意報導方式及影像畫面處理,所有關於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均予隱匿,更以馬賽克效果處理及遠距離拍攝方式等行為,保護被害人不使其身分曝光,故實無揭露被害人身分之意圖,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仍予裁罰,原告誠難心服。 ㈣近來校園性侵或霸凌事件層出不窮,原告製播新聞報導一向以善盡媒體責任,導正社會風氣為努力目標。對於報導處理類似新聞,內部早訂有相關規範。各級幹部對新聞內容均嚴格審查把關,使新聞報導內容無違反法令之虞。更不時邀請社會服務團體為原告所屬員工講授相關課程,提升其對人權維護及個人隱私之認識及尊重,期使所製作之新聞或節目能適法並符合社會期待。系爭新聞既未報導足以辨識當事人身分之資訊,絕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或任何法令,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經營之臺視無線台(主頻)100 年1 月25日播出「台視晚間新聞」節目,於19時6 分14秒至19時7 分54秒播送系爭新聞時,其畫面拍攝一名著有帽外套之短髮女生背對鏡頭,於停置路邊之汽車、摩托車、路邊樹叢及路邊旗幟中,快速閃躲、奔跑,一名背後背包及手持相機之男子在其後拍攝,此畫面未經任何處理,且於新聞前、後重覆播出逾30秒;另於該則新聞19時6 分56秒至19時7 分1 秒畫面處,亦出現該名著有帽外套之短髮女生。是系爭新聞之內容,業已報導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自無不合。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廣播、電視、電子訊號…,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揆諸該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況且,媒體之影響力無遠弗屆,其報導自不可恣意干預或揭露被害人之隱私、家庭等,故凡得以知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足以使人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均不得揭示於公眾,而相關接觸之媒體人員亦應負專業保密責任,以免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並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此係賦予大眾媒體對被害人盡人身資料保護責任之意旨所在。準此,任何足資辨識被害人或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之行為,皆屬違反同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19時6 分14秒至19時7 分播送系爭新聞時,揭露女學生之影像,已足以使人辨識當事人之身分資訊,其主張被害人並非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僅單憑被害人經馬賽克效果處理後及被遠距離拍攝背影之畫面,又無其他足以辨認被害人之資訊,自不足以構成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新聞內容之相關當事人為極受社會矚目之新聞事件主角,其案件細節當時廣為各新聞媒體報導,雖各媒體處理之手法及揭露重點不盡相同,惟社會大眾對當事人基本資料均已有基本認識及印象,任何揭示當事人身分之細節,亦足令民眾相當程度辨認當事人;且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其範圍除民眾等一般客觀第三人外,更應注意易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之被害人周遭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因其與被害人之接觸較諸「一般客觀第三人」頻繁,易經由媒體之任何資訊或影像即辨識出被害當事人,是以除消極不令「一般客觀第三人」辨識出被害人外,更應積極使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無由辨識。是原告所稱因認有追蹤報導之必要而製播系爭新聞等語,縱為可採,惟其對事件之報導,並非必揭露被害人之影像不可,且避免當事人身分曝光之表現方式所在多有,應得以其他替代方式,呈現系爭新聞中揭露被害人影像之部分,故原告以其係遠距離拍攝被害人之背影,且將相關人等之畫面經過馬賽克效果處理,該則新聞復未出現被害人之姓名、校名、平日住居所及其親屬、師長姓名等資訊為由,主張其並未報導足以構成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自難採憑。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該當,自應予以處罰,法意甚明。又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規範媒體報導時應特別注意其內容,原告既為新聞媒體事業,應善盡權責,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之制約,原告經營電視事業多年,對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知悉。惟系爭新聞於遠距離拍攝被害人背對鏡頭快速奔跑之畫面,係以射倖心理,執意報導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影像資訊,明顯違反前揭條文規定,是原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無法認定原告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有過失應可確定,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再者,鑒於社會環境之多樣化與複雜性,若立法者已盡列舉之責,仍無法達成憲法第23條之規範目的時,以概括方式為之,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有關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原處分乃被告參酌桃園縣政府之相關函覆資料,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而作成,故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公正執行法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㈤被告因考量原處分之作成,將課予原告義務,乃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業務主管單位先行審查,復經「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及委員會決議,始作成原處分;另於函請原告意見陳述之文書及裁處書中,均詳載原告違法事實播出日期、時間、播出內容描述、「事實」及「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且揭示原告違法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數及適用法令,並以系爭新聞播出光碟為證,不論在程序及實體方面,均一再自我審視,並無妄下裁處之行政行為,故原處分自無瑕疵可言,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且理由不備云云,仍無可採。 ㈥我國基於民主法治原則,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鑒於電視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電視台於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不僅喪失新聞媒體為社會輿論監督之公器使命,亦可能潛藏對被害人不利之訊息,侵害被害人權益。新聞節目具有公信力和即時性,觀眾在未有防禦心理下,易受影響而不自覺,是以其公益價值應勝於其他類型節目,且電視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故被告對原告製播系爭新聞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被害人權益之必要,與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保障之規定自無違背。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3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另內政部依據該法第24條之授權,訂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其第6 條規定:「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係主管機關就母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如何界定之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㈡查原告經營之臺視無線台100 年1 月25日播出「台視晚間新聞」節目,於19時6 分14秒至19時7 分54秒播出系爭「桃園國三女學生遭校警性侵十回」新聞,新聞畫面拍攝一名身著有帽外套之短髮女生背對鏡頭,快速在車道上奔跑,隨後跑上人行道,並跨越矮圍牆,意欲躲避鏡頭下方一名背後背包及手持相機男子之拍攝,此畫面未經任何處理,且於系爭新聞甫開始時及結束之前各播出一次,播放時間合計已逾30秒;又該則新聞於19時6 分56秒至19時7 分1 秒時,畫面中亦出現該名著有帽外套之短髮女生,復於19時7 分3 秒至10秒及19時7 分32秒至35秒時,出現部分校園景物之畫面,另於19時7 分48秒至49秒之旁白中,提及該名女生未滿16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處分卷所附系爭新聞側錄光碟明確。是系爭新聞既播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影像及就讀學校校園畫面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已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且該被害人未滿20歲,並無同意原告報導該等資訊之行為能力,故無同條項但書所列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雖於遠距離拍攝被害人背對鏡頭快速奔跑之畫面,惟被害人全程均以背面入鏡,另被害人就讀學校之校長接受訪問,及被害人由其母親陪同向縣議員陳情之監視器畫面,均已經過馬賽克效果處理,其臉部主要特徵之眉毛、眼鼻、唇及臉部輪廓模糊未明,該被害人既非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一般閱聽大眾甚或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實無法自系爭新聞片段中,即可辨識被害人之身分,是原告並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已超出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與「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間之事實上關連性,故原處分顯屬理由不備,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惟查: ⒈依前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同法第13條第1 項禁止媒體揭露之被害人身分資訊,亦應本此意旨而為解釋,即任何有使人辨識被害人身分可能之資訊,均在該項規定禁止之列。尤其受社會矚目之性侵害事件,因先前業經媒體披露,社會大眾對於當事人之基本資料均已或多或少有所認識或存有印象,任何與當事人身分有關之細節遭到揭露,均足使他人、特別是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得以辨認被害人之身分,是以媒體在報導此等性侵害事件時,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不僅應避免一般閱聽大眾得藉由其報導識別被害人,更應注意勿使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自新聞報導中辨識出被害人,致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且對此等事件之報導方式,並非以揭露被害人之影像為必要,應得以其他替代方式,以避免當事人身分曝光,如此方足以貫徹前揭條文保護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意旨。原告自陳其因認系爭新聞涉及之校園性侵害事件,對社會具有一定程度之衝擊,有追蹤報導之必要,始製播系爭新聞,足見該性侵害事件,於原告製播系爭新聞前,已廣受社會矚目,則原告在報導該事件時,自應極為謹慎,避免在新聞中播出任何足使第三人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然系爭新聞播出被害人背對鏡頭奔跑之畫面長達半分鐘以上,另有被害人所就讀學校校園之畫面,則熟知被害人就學狀況之親朋好友,及被害人之同學、師長,甚或僅係見過被害人之同校師生,均可能因系爭新聞之播出,根據個人對被害人之認識與印象,而辨識出被害人之身分,是被告核認系爭新聞已報導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中之被害人並非社會大眾熟悉之人物,他人僅憑該則新聞中被害人被遠距離拍攝之背影,及其本人、母親與校長經馬賽克處理之畫面,並不足以識別其身分等語,自難採憑。 ⒉再者,被告於原處分中,就其認為原告製播之系爭新聞,因重覆播出被害人著有帽外套背對鏡頭快速閃躲、奔跑之畫面,另於該則新聞19時6分56 秒至19時7 分1 秒時,亦出現被害人之畫面,故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及其認定原告違法之理由:即系爭新聞中之上述畫面資料,已足辨識當事人身分,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 條立法目的之一,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而定,故只要足資辨識當事人身分即有違前揭立法意旨,有揭露當事人身分之虞,無法達到充分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近距離拍攝或遠距離拍攝已非重點,原告稱系爭新聞僅係遠距離拍攝女學生之背影,應無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虞,即非可採等語,均已詳為記載,亦敘明其對原告裁處罰鍰之法律依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程式,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且違反明確性原則,自無足取。又被害人之影像為媒體不得報導之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且該條文並無悖於母法授權意旨,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處分中援引該施行細則條文,並據以認定原告在系爭新聞中播出被害人背影之畫面,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亦無原告指稱處分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且理由欠缺合理關聯性,悖於禁止恣意原則等違法。 ㈣末查,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披露社會刑事案件時,應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致侵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故原告自不得以新聞報導言論自由,或民眾有知的權利等理由,規避法律上課予之義務。又原告長期經營電視事業,對於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時,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法律規定,自知之甚稔,且其可藉由系爭新聞播出前之編審過程,將攝有被害人影像之畫面除去,以其他替代方式呈現報導內容,以避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惟系爭新聞卻一再出現被害人之影像,則原告主觀上對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 條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縱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其主張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製播之系爭新聞,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