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4號原 告 楊勝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府訴字第1000912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125 之3 號2 樓至3 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豪宴……」,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以民國99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663500 號函(下稱99年函)請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及燈具)。嗣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復以100 年3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199300 號函(下稱100 年函)令原告儘速改善,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100 年5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161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諭知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系爭廣告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已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且拆除過程皆有回報被告,並加以申請成為合法招牌,惟被告卻以系爭廣告物之構架未拆除為由而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查系爭廣告物之燈具為原告所有,而構架係為原告前手御膳坊餐廳所有,該構架本身為既有存在違建,被告未函告應拆除,卻將拆除責任轉移給原告,此做法猶如強行定罪。既然該構架為既有違建,就無所謂招牌未申請,罰款理當應予取消,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檢具申訴書主張系爭廣告物業已自行拆除完畢並檢附大樓外觀照片與拆除工程派工單,請求被告撤銷罰鍰,經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廣告物(包含構架及燈具)並未拆除完畢。且被告限期改善至處以罰鍰期間也未接獲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表明該構架及燈具非屬其所有,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在臺北市○○區○○路125 之3 號2 樓至3 樓外牆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經被告先以前揭99年函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及燈具),復以前揭100 年函重申前旨,該2 函分別於99年8 月30日及100 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惟迄至100 年5 月9 日被告勘查時系爭廣告物仍留有構架及燈具未拆除等情,有上開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函、各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廣告物。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廣告招牌之使用人,其未事先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該廣告設置行為即有違上開規定,與系爭廣告物之構架是否屬原告所有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已拆除系爭廣告物,而構架非其所有,不應裁罰一節,已非可採。又被告前開99年函已說明「……請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及燈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函告應拆除構架云云,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