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9號原 告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桓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000179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746元,爭訟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禧鴻公司)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4 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817,462 元,營業稅額40,8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核定除補徵營業稅額40,873元,並按所漏稅額40,873元處2 倍之罰鍰81,7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0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232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40,87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未向千禧鴻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未向千禧鴻公司進貨,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即應免予補稅處罰。 ㈡原告提出貨物流程書證即承攬工程合約書、施工證明書、工地現場施作及完工相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承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在案;暨資金流程書證即估驗請款單及請款發票、合約計價單、工程款付款支票、客戶查帳申請書等,比對銀行匯款、提領之紀錄,其金額完全一致,並與原告所提採購合約書付款及發票之內容無不合,付款金額亦由千禧鴻公司取得,訴願決定亦認無資金回流原告戶頭。是原告業已就其與千禧鴻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基礎事實提出基本合理證明,自應推定為真正。故本件締約名義當事人既為千禧鴻公司,千禧鴻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亦依約完成貨物之交付,原告亦已將款項如數給付予交易之千禧鴻公司,由貨物流程及資金流程均可勾稽,被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之上述證據所為證明,自不得謂原告未實際與千禧鴻公司交易。且被告並未依職權針對原告所提示之書面、付款金額及銀行支票兌現、施工與完工相片等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直接聯關之證據詳予調查,即依被告內部稽查文件資料遽以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容有未洽。 ㈢政府為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查證水準,如此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得稅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絕非一種有效率的稽徵作業。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及買賣交易商品之權利歸屬(是自己之物或他人之物)等情。 ㈣被告所據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其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檢察官是否偵結起訴,若已起訴則法院是否判決,判決結果如何,俱屬未明,有待查證。是被告認原告與千禧鴻公司無交易事實之資料,概為間接資料,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之,其認定難謂有據。 ㈤千禧鴻公司在96年10月至97年6 月間非取得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之比例尚有6.99% ,高達4,665,530 元。從而,被告認定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發票110 紙,銷售額合計66,745,779元皆為不實交易之發票,先有疑義。且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817,462 元(不含稅),遠比千禧鴻公司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的金額4,665,530 元為低,僅屬一小部分(約17.5% )。是被告認定系爭發票為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尚乏直接證據,顯屬臆測,明顯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不符。況本件原告確有進貨及付款,如未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將遭受處罰,成本又不能認定,商業交易要如何能進行。 ㈥本件由林姵華(即林癸儒)持千禧鴻公司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即通稱之大小章)、名片與原告簽約,由林姵華持蓋有千禧鴻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其上有署名者為林姵華、許廷漢、黃月秋、周蓓媗)、千禧鴻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千禧鴻公司向原告承攬「陽傑深坑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由許廷漢監工等客觀事實,原告當然可認定林姵華、許廷漢、黃月秋、周蓓媗為千禧鴻公司的員工。上開人員於千禧鴻公司有可能為專職或兼職,千禧鴻公司是否付予該4 人薪資,或有無為4 人薪資扣繳,原告非調查機關,無權力亦無義務查證,如果一定要詳查,自無法進行一般交易。縱千禧鴻公司查無上開4 人之扣繳資料,充其量僅可認是千禧鴻公司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並不能做為交易不實之認定。況原告簽發10紙受款人均為千禧鴻公司並皆載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皆由千禧鴻公司兌現,其中票號:IA0000000 、IA0000000 、IA0000000 、IA0000000 號4 紙金額合計358,944 元之支票(下稱票號3472號4 紙支票),由千禧鴻公司於票據背面蓋章委任李進發取款並存入李進發之帳戶,恆諸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43 號判決屬委任取款背書,仍由受款人千禧鴻公司取得票據權利(金額)無疑。被告亦自認查無資金回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交易價金與交易對象之事實,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千禧鴻公司,至於由誰請款、由誰監工施作,均不影響原告與千禧鴻公司實際交易的事實,被告毫無邏輯之事實推論,顯非的論。 ㈦千禧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得以點工等方式施作,此為承攬工程所常見,故千禧鴻公司有無機械設備承作工程之能力,非判斷千禧鴻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項目。系爭工程為一簡單之地坪鋪設工程,僅需購材料派遣人力鋪設即可,並非一定要使用機器設備,縱千禧鴻公司無機器設備,亦無礙系爭工程之施作。況系爭工程確為千禧鴻公司之工務經理許廷漢帶領工人施作完成,故千禧鴻公司與原告確有實際交易。 ㈧民法與稅法均無要求原告追蹤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而開立發票者將匯入帳戶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司,均非進貨者所能得知或控制、追蹤,亦與裁罰處分無涉;倘若進貨之原告已確實交付貨款與開立發票之銷售者,則原告已盡商業上之注意義務,不應為裁罰處分。據此,原告因已確實交付貨款予開立發票之銷售者千禧鴻公司,並實際自其取得貨物(工程完成),故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 ㈨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本稅部分: ⒈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817,46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873元,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獲。又千禧鴻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97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異常營業人虛開之發票,其中千禧鴻公司96年9 月至97年6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3.01%。從而營業人所取得之進貨發票,如係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本不具法之正當性,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若持以扣抵,因而減少應納稅額,按規定即應補稅。是系爭發票屬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然原告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上開所述,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40,873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檢附千禧鴻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相片,相片中計有4 名施工人員;惟千禧鴻公司96年度僅申報周芝羽(更名前周如月)、陳佩君及蕭文嶽等3 名員工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2,525元、46,000元及81,000元,97年度則查無薪資扣繳資料,且由千禧鴻公司於96年10月4 日所製向原告申請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觀之,林姵華、許廷漢、黃月秋及周蓓媗等人均非千禧鴻公司96年度薪資扣繳員工。又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估驗單、轉帳傳票、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千禧鴻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又依整體粉光施工規範及發包補充說明,系爭工程應包含整體粉光所需使用的機械、工具、材料搬運、分料、垂直吊運、安裝高程控制器及其衍生相關施工費及加班費等,依千禧鴻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一為室內裝潢工程,按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機器設備,故千禧鴻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系爭工程,且亦無千禧鴻公司將系爭工程再轉包及工程驗收紀錄,是原告與千禧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⒊原告以10紙支票支付貨款,其中票號3472號4 紙支票背面除蓋有千禧鴻公司印章,尚有李進發私章,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李進發於臺南市經營當舖業務,取得3472號4 紙支票係因典當人蕭友嶽作為還款之用;蕭友嶽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9年11月10日談話筆錄中陳稱其雖曾於96年期間任職於千禧鴻公司,惟擔任工務一職,且大部分工作期間係於台塑麥寮廠做防水工程,且實際上票號3472號4 紙支票款項係直接轉入李進發帳戶,而置於其支配管領中,此與原告主張上開4 紙支票係由千禧鴻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由代理人李進發取款,實際取得票據金額者仍為千禧鴻公司顯有出入。 ⒋綜上,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僅提示與千禧鴻公司合約書、估驗單、轉帳傳票、付款憑證等影本書面資料,尚難推翻被告核認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873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仍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意旨,自應受罰。又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雖經查明有進貨事實,惟該憑證非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適用。 ⒉原告無進貨事實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11月15日)起至查獲日(99年1 月6 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40,87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按所漏稅額40,87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04,365 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817,462 元處5%之罰鍰40,87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40,873元改處1 倍罰鍰40,873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40,873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40,873元。從而,重審復查決定裁處罰鍰40,873元,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柯漢林99年12月17日證明書、原告比價單、千禧鴻公司員工名片、原告訂購單、系爭工程合約書、許廷漢99年12月17日證明書、施工相片、請款單、付款單、支票、原告客戶查帳申請書、原告96年9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原告97年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原告變更登記表、千禧鴻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千禧鴻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612 、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千禧鴻公司96年10月至97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千禧鴻公司9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千禧鴻公司97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千禧鴻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六、就本稅部分之爭執: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臺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臺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其係稅捐之主管機關,依職權解釋相關法令適用問題,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亦即未逾越營業稅法課稅之範圍,即並未逾越立法原意,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依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稅捐債務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舉證責任,故其與開立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817,46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873元,經被告查獲千禧鴻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6 月間取得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3.01%,且千禧鴻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發票共110 紙,銷售額合計66,745,779元,稅額3,337,291 元,交付予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等營業人已持99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此有千禧鴻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千禧鴻公司進貨,是千禧鴻公司既經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認定系爭期間無進銷之事實,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難謂與千禧鴻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是被告認定原告無向千禧鴻公司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洵屬有據。 ㈣就本件資金流程以觀,原告雖稱與千禧鴻公司有交易及付款事實,並提示與千禧鴻公司合約書、估驗單、轉帳傳票、付款憑證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開立10紙支票予千禧鴻公司,雖查無資金回流情事,但其中票號3472號4 紙支票(面額合計358,944 元)背面除蓋有千禧鴻公司印章,尚有訴外人李進發個人私章,並存入李進發個人帳號,自難認係支付予千禧鴻公司之貨款。而千禧鴻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一為室內裝潢工程,按其96年10月至97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6、97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162 至168 頁),並無機器設備,固定資產價值為0 ,則該公司如何承作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實有可議。況被告查無千禧鴻公司將工程再轉包及工程驗收紀錄,又千禧鴻公司96年度僅申報周芝羽(更名前周如月)、陳佩君及蕭文嶽等3 名員工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2,525元、46,000元及81,000元,97年度查無薪資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且周芝羽及陳佩君僅擔任行政助理之文書工作,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亞洲電台大樓,非系爭工程地點。而卷附千禧鴻公司於96年10月4 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上,固載有千禧鴻公司「主管林姵華、工務經理許延漢、會計黃月秋及製表周蓓媗」等人,惟經被告調取千禧鴻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中,均未發現有林姵華、許廷漢、黃月秋及周蓓媗4 人中任1 人之薪資扣繳資料,顯見林姵華、許廷漢、黃月秋及周蓓媗均非千禧鴻公司員工,則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千禧鴻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尚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職權針對原告所提示,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直接聯關之證據詳予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不符即依被告內部稽查文件之間接證據資料,遽以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等情。所謂「虛設行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之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當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是「互開發票、以虛抵虛」常為虛設行號之特色之一。千禧鴻公司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37紙,銷售額合計61,739,471元,稅額3,086,974 元,不實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3.01%,有千禧鴻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該公司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共110 紙,銷售額合計66,745,779元,稅額計3,337,291 元,是原告所提之合約書、估驗單、轉帳傳票、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然尚難證明千禧鴻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綜上,均顯示千禧鴻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至為灼然,原告自不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告訴稱被告未依原告所提示證據進行實質查證及僅憑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節,尚非可採。至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規範目的,與公共利益性質之營業稅性質不同,出賣他人之物之法律效果為何,更難於本件課徵營業稅所得援引適用,均附此指明。 七、就罰鍰部分之爭執: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2 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實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為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所明定。繼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817,46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87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仍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非故意,亦難免除其過失之責。且經被告查獲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11月15日)起至查獲日(99年1 月6 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40,87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復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之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按所漏稅額40,87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04,365 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817,462 元處5%之罰鍰40,87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參據現行(於本件判決前並未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違章情形第1 款(有進貨事實)第1 目(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本件應按所漏稅額40,873元處1 倍罰鍰40,873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裁處額度應不得低於40,873元。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裁處罰鍰40,87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係合法,是原告主張不應處以罰鍰部分,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