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品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4號原 告 陳品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北府訴行字第1000621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北市○○區○○路199號1樓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986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巧克力音樂坊),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限期原告改善,嗣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年4月6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4月25日北城開字第 100037016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 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屋主陳欽墻,提供不合法房屋供原告經營,致原告無端被牽入本件連帶裁罰處分。然陳欽墻亦同樣遭受相同處分之裁罰且已完納。被告又對原告裁罰,顯然無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重複裁罰原則,故應撤銷對原告之裁罰處分,以維處分正義之原則。 ㈡原告經營場所領有新北市政府小吃店執照,並按期課予娛樂稅,而於系爭建物店面,掛名「巧克力小吃店」並無償提供卡拉OK點唱機壹組,供客人隨興唱歌娛樂,且系爭建物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與全國所有小吃店附設卡拉OK點唱機之申請設立條件及經營模式,並無二致,且原告從事卡拉OK已有數年,並無違法之營業,安全檢查設備與國內數萬家同行相較,絕對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卻僅對原告裁罰,未針對全國登記有案與未登記之同業,全面裁罰。又同樣位於板橋區內之35家卡拉OK,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卻未遭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 顯有違公平原則。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惟系爭建物之土地謄本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並不能明確區分為住商、商業區、工業區或住家等其他用途使用之土地,亦非劃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也無擬定徵收計畫,何來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計畫書表明之舉,而禁止異動處分、使用之權益,再予聲明。又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載明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但並非劃設市鎮○○區段內,且明文公告張貼於系爭建物明顯處諭示:管制處分或於建物及土地謄本註記限制異動處分及使用,亦非違章建物等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被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應廢棄原處分,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 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受新北市政府課徵娛樂稅,自信賴系爭建物可以經營,方投入金額,如今被迫關店,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又訴願機關不准原告參加訴願辯論,妨礙原告攻擊防禦之權益,顯無理由。另被告無法條可裁處原告,竟以無準用規定且遭凍省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適用於本案,亦難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部 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經營視聽歌唱業,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裁罰。 ㈡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6月1日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稽查,查獲原告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遂以99年7月 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嗣後,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9月10日於系爭建物,再次查 獲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被告遂以99年11月2日北城開字第0991057286號函併處分書裁罰 原告及併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本案於100年2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00134957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另行檢送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書1份。嗣聯合查報小組又於100年1月3日於系爭建物,再次查獲仍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被告遂以100年1月12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34136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及併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本案於100年3月17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226403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另行檢送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書1份。 另聯合查報小組又於100年4月6日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再 次查獲仍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被告遂以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及併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確已知悉都市計畫法令要求其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通知限期改善,卻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7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986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巧克力音樂坊),經被告於99年7月12日限期改善 ,嗣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年4月6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有100年4月6日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99年7月 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系爭建物地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第4、17頁、訴 願卷第6、1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 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欽墻,業經被告裁罰並已繳納完畢,被告又對原告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 ⒈按「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 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 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上開 決議雖係對於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處罰對象,應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予以闡釋,惟關於本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乃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亦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本於同一法理,本件亦得適用之,故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二者併罰,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以處罰違規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例外,而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⒉查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6月1日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稽查,查獲原告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遂以99年7 月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嗣分別於99年9月10日、100年1月3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此有被告99年11月2日北城開字第0991057286號函、100年1月1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34136號函在卷可稽(見答辯狀附件第 19頁、第23頁),茲聯合查報小組又於100年4月6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第三次接獲(含以後接獲)裁罰違規人6萬元,併 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6萬元,是以,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 及併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業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予以裁罰,卻又對原告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即非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與全國所有小吃店卡拉OK或歌唱房卡拉OK所申請設立之條件並無二致,且係無償提供卡拉OK點唱機壹組,供客人隨興唱歌娛樂,況同樣位於板橋區內之35家卡拉OK,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卻未遭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且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4條規定自明。而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該條規範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行為,亦係為避免因該特定行為致生影響居住環境之情事。查原告提供卡拉OK之行為與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均係提供特定建築物供消費者藉視聽器材從事歌唱,所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安寧之情形,並無因是否為無償提供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其僅係無償提供卡拉OK點唱機供小吃店客人隨性唱歌娛樂,被告裁罰有違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準此,憲法之平等原則乃保障合法之平等,不包括違法的平等,而本件原告在住宅區開設視聽歌唱業之小吃店,本即屬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內之35家卡拉OK,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機關未予取締,要為行政機關未進行取締之行為違法,尚難認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法條可裁處原告,竟以無準用規定且遭凍省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適用於本案,難認合法云云。惟按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依法律及中 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6個月內由改制 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準此,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新北市於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該法之施行細則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仍得暫時予以適用。故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委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其經新北市政府課徵娛樂稅,自信賴系爭建物可以經營,方投入金額,如今被迫關店,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娛樂稅之課徵,係考量有無營業之事實,並依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就該條所定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是實現量能課稅,就系爭建物是否依法使用,並未予以合法之評價,並非經課徵娛樂稅者,即得不受其他法令規範。原告上開主張,乃對各法令對同一事實行為之不同評價,及稅法上之核實課稅原則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其向訴願機關申請言詞辯論遭否准,顯有妨礙攻擊防禦之權益云云。惟按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 就書面審查決定之。」故訴願程序係採書面審理原則,至於是否須進行言詞辯論,仍應由訴願機關斟酌個案具體事實,決定是否必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難以訴願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舉行言詞辯論,而謂訴願決定有當然違法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巧克力音樂坊),經被告以99年7 月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限期改善,嗣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年4月6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 續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