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明輝、法務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張明輝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配偶顏麗珠存款1,018,062 元,漏報配偶顏麗珠事業投資125 萬元,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8 月18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904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倘公職人員對於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使其發生,或並未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者,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亦即該條規定係處罰公職人員故意、明知等惡意隱匿行為,如屬公職人員配偶之過失行為,當非立法者欲處罰之對象。又被告未具體舉證原告財產申報不實如何不違背原告本意,顯然違背採證法則,且本件係被告課予原告罰鍰之負擔處分,應由被告就是否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已詳載本人及配偶之土地、房屋、存款、債務及各類保險,合計14筆財產,除漏列系爭活期存款及事業投資外,並無其他不實填報之情形。而所填報之配偶全部存款亦僅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等3家銀行,總金額為2,200餘萬元,原告申報時既已填報鉅額存款,殊無必要故意漏報同銀行其餘活期存款及利息之任何動機、意圖或目的。況原告對於自己無管理、支配權之配偶定期存款等,並未保管該帳戶存摺,多年來均係憑信配偶之告知,即據以申報,而未再責其提供存摺以稽核實情,致生申報不實結果,固難謂無過失,然斷不能因此即推定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原告絕無主觀上有草率、僥倖從事,任令錯誤亦在所不惜之意思,亦不能僅因配偶疏於注意,未詳閱存摺全部登錄,將定期存款誤認為該等帳戶之全部存款,忽略活期存款、利息及配偶姐弟間借名登記之事業投資,而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即認原告填報時已預見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故意不予查證,主觀上有任令不實結果發生之意欲。 ㈢原告無權要求配偶交出存摺以供查對,僅能信任配偶抄寫告知之金額而申報,豈能預料配偶會疏未注意除定期存款以外之活期存款金額及利息金額。且縱夫妻一方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配偶亦無向他方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苟因配偶之過失而提供錯誤資料予申報人,亦不能將配偶之過失逕認定為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何況查核單位僅需向金融單位查詢,原告及配偶所有名下存款數額均可一目了然,原告何須僅申報配偶之各該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而故意不申報其名下同金融機構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可證本件確係因原告配偶之疏失,原告並無預見亦毫無認識,遑論漏報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原告本意。退步言,縱認原告就配偶之疏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亦僅有過失,斷難認原告有預見且容任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而指原告有間接故意。 ㈣至漏報配偶顏麗珠對柿蒂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柿蒂坊公司)事業投資125 萬元部分,確係配偶之弟顏春輝於未經告知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為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而自行借原告配偶之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惟原告配偶於93年、94年間請顏春輝將所借名登記之股分全部移轉登記處理,詎其僅移轉二分之一投資額,亦未將尚保留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投資之情告知原告之配偶及原告,而為原告所不知,致原告於其後之年度申報財產時即以為已無該項事業投資而均未再予申報,以迄97年度之財產申報均如此,且查核單位經查詢即可得知原告及配偶所有名下事業投資,原告亦實無任何動機須予以隱匿漏報而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然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又受理申報機關僅能在有限之人力、物力下進行一定比例之實質審查,是以申報人有應詳細查詢,據實申報之義務,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況系爭申報不實之存款,既屬原告配偶名下財產,當予詳實申報,不容其以配偶提供錯誤資料為由卸責,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況事業投資之查詢,可向稅捐機關申請財產總歸戶資料或向被投資公司查詢得知,尚非難事。原告既已明知配偶登記為柿蒂枋公司股東,依法即應提出申報,要與是否實際出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7年間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配偶顏麗珠存款1,018,062 元,漏報配偶顏麗珠事業投資125 萬元等情,有原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8年2 月19日資五字第09800019170 號書函附原告及其配偶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8 月4 日合金建字第098000316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7 月14日98復興字第098070016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8年5 月14日總業存字第0980017834A 號函附存放款查詢結果表及柿蒂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即非毫無所憑。 ㈢原告雖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之處罰以公職人員故意、明知等惡意隱匿行為為限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公務員「故意申報不實」行為,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即行為人對於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原告上揭部分主張,均無礙於其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其無權要求配偶交出存摺以供查對,僅能信任配偶抄寫告知之金額而申報,原告既已盡心就所知之14筆財產填報其明細,不應因配偶之疏漏,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且查核單位僅需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原告及配偶名下所有存款數額,原告無必要故意漏報同銀行其餘活期存款及利息之任何動機、意圖或目的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足該當之。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且法已明定足供查核資料及申報之期限。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97年12月26日為97年度申報財產日,自負有於申報前向配偶說明並查詢其於申報日之確實詳細財產現狀(包括存款餘額),並就客觀之書面資料為實際查證,於自行核對無誤後,於申報表格內逐項詳載完畢,再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明知其有查證並據實申報之義務,未向其配偶詳加查詢或請配偶提供財產資料以為申報,逕以配偶告知之存款金額申報,致生短報應申報之存款情事,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短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不得以其配偶之疏漏為由,以求卸責。又,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與夫妻間有無財產調查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漏報配偶對柿蒂坊公司事業投資125 萬元部分,係因配偶之弟顏春輝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於93年、94年間業請顏春輝將所借名登記之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詎其仍尚保留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投資,而為原告所不知,且查核單位經查詢即可得知原告及配偶所有名下事業投資,原告亦無任何動機須予以隱匿漏報而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云云。惟查: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條第2 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配偶既登記為柿蒂坊公司股東,其即負有將該事業投資項目列入財產申報之義務,並不因有無實際投資該公司或僅係供親人借名登記而有異。再者,原告雖稱於93年、94年間業請顏春輝將所借名登記之股份全部移轉登記,然其未再確認股份是否已確實全部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告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致漏報配偶事業投資,實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應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配偶顏麗珠存款1,018,062 元,漏報配偶顏麗珠事業投資125 萬元,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