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梅即松下國際商行 輔 佐 人 陳怡靜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瑾 臧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9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黃宋龍、馬幼竹,均據其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AA/98/0470/0314號),原申報第82項貨物「沐浴露 」,重量1,918.3公斤,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 關。嗣被告會同檢調單位查驗結果,該項實到貨物夾藏愷他命先驅原料Hydroxylimine(鹽酸羥亞胺)(第4級毒品)及愷他命(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142.86公斤及4.407公斤,未據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98、99項,並將全案移送偵辦,案經刑事偵審認定上開毒品為蔡文欽私自夾藏於貨櫃中,蔡文欽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獲有罪判決確定,貨物亦經宣告沒收,被告以原告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致生違法情事,參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84年5月9日函釋)意旨,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第09900129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51,8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實際貨主,實際貨主另有其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顯示科罰對象是實際貨主,則被告依據該條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科罰原告,即屬違法。 ㈡原告既非實際貨主,現行法律對原告行為並無處罰規定,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據其復查決定書所載,係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而為,惟其適用前提為「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本案夾藏違禁品之沐浴露非原告所有,實際貨主另有其人,且經法院判刑,則原告不知情已無可爭。又本案貨物原告申報97項,僅第82項之沐浴露為該判刑之貨主所有,其餘96項貨品為原告所有。如原告出借牌照予該被判刑人,則其餘96項貨品,亦應為其所有才對;此顯示原告並未出借牌照予該被判刑人。實際情形是,楊姓友人向原告拜託,其朋友向大陸購買沐浴露、洗髮精,因節省運費、報關成本等考量,請原告同意併入本案貨物一同進口,此為進口業者常有之行為,原告不疑有他就同意了。此過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均有錄案可供查核。被告未經查證,即誣指原告出借牌照予該被判刑人,已涉偽造文書情事。又原告於99年11月22日之訴願書中請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函詢該被判刑人或原調查單位,即可證明原告之不知情事實。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此隻字不提,更不告知原告不查證之原因,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㈢本案被告對原告科罰鉅款,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本案現行法律查無科罰原告之規定。被告係依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科罰原告,惟該函釋並無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其當然無效,財政部卻諉稱該函釋僅在闡釋類此情形之處理原則,其處罰依據仍係回歸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惟海關緝私條例對原告所為並無處罰規定,應係處罰實際進口人,財政部卻曲解法令,被告依據無效之函釋科罰原告當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財政部84年5 月9日函釋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 ,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揆其目的此乃係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借牌人雖或得以不知進口之貨物為何而解免刑事責任,但終難免除行政處罰。原告既係以委任人名義出具委任書委託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代為辦理報關事宜,雖由他人洽妥而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核其行為亦屬出借公司名義(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之行為態樣,亦屬上開釋令之範圍,縱如原告所稱係受友人之託代為辦理進口,惟其說詞充其量僅係說明原告與本案實際貨主關於運輸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原告 不知其違法情事,尚難據此冀邀免罰。從而,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不知情廠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451,841元,洵無 不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下,上級機關於下級機關在適用法律時,為避免發生疑義或歧見,並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自得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且行政規則經發布後,即對下級機關及屬官發生拘束力。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及海關緝私條例主管機關之職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核其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在闡釋類此情形之處理原則,處罰依據仍係回歸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並為適用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自應於海關緝私 條例生效之日即有適用,且其仍屬現行有效之釋令,本案被告加以援用並作為論罰之法令依據,洵屬適法。 ㈢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義務。原告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抑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對於貿易標的物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理應意識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及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義務。本案原告未善盡監督注意義務,率為申報,其怠忽注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所稱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致生違法情事,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451,841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 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亦經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在案。該函釋為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財政 部84年5月9日函釋自應於海關緝私條例生效之日即有適用,且其仍屬現行有效之釋令,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98年2月14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雜貨乙批, 原申報第82項貨物「沐浴露」,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夾藏未據申報之「愷他命先驅原料Hydroxylimine (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142.86公斤及4.407公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款所定 之第4級及第3級毒品,且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物品,經移送檢調偵辦後,查得系爭貨物 實際貨主為蔡文欽,其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宣告貨物沒收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0號 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得閱覽卷附件1、不得閱覽卷第12-16頁、第20-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意旨,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即原告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其所涉報運進口貨物夾藏毒品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451,841元, 洵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實際貨主,現行法律對非貨主並無處罰規定,被告所依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其適用前提為「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原告並未出借牌照予他人,僅受友人之託,將朋友自中國大陸購買沐浴露,併入本案貨物一同進口;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被告所依據之上開函釋,並無法律授權,實屬無效之法規命令,遽援引對原告科罰鉅款,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經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且依前揭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內容觀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對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非實際貨主,不在處罰之列,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及海關緝私條例主管機關 之職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核其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在闡釋類此情形之處理原則,並為適用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違章行為之處罰依據仍係回歸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原告主張前揭函釋為無效之法規命令,被告據以對原告科罰鉅款,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致生違法情事,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451,841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