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衍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巫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發行之旺報於民國99年2 月6 日B8版專文介紹大陸天津房市發展概況,B9版則以圖文方式介紹大陸天津「萬通華府」不動產,從事大陸地區特定不動產個案廣告銷售活動,案經被告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相關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以「本案係一般性新聞報導,無收受任何對價或利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 條逾越母法授權」、「旺報與工商時報雖為同一法人組織,但有個別之社長、編務及發行系統,旺報之違規行為應視為第1 次,不宜視為重複違規而課以重罰」等為由,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本件原告於所發行之旺報99年2 月6 日B8及B9版上所刊登不動產報導,並非為推銷特定建案所為之「廣告」: ①兩岸關係條例及管理辦法均未定義「廣告」之內涵,惟依目前最常見「廣告」之定義係由「美國市場營銷協會」所提供的解釋:「一個廣告主,在付費的條件下,對一項商品、一個概念、一個服務,所進行的傳播活動,加以說服、改變、或加強消費者的態度或行動,而達到良好的回饋作用,就是廣告。」亦即所謂「廣告」係指在廣告主付費予廣告商之條件下,由廣告商所為之促進廣告主商品消費之傳播行為,若企業未給予報導者對價,則不論傳播或商業行為是否達到商品之正面或負面之回饋作用,均不得認定為「廣告」。且「廣告」與「報導」之不同即在於其概念傳達給社會大眾時,該概念的傳達是否係以對價之支付以企圖獲得回饋,若報導者將此概念傳達給社會大眾之際未取得任何對價時,此時傳播行為應屬於「報導」;反之,若概念之傳播與回饋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即應視為「廣告」。例如,各汽車雜誌雖均對各廠牌汽車之性能、內裝、馬力、型號以及價格逐一表列,但因車商未給付汽車雜誌任何對價,是汽車雜誌之內容顯係單純之「報導」而非「廣告」,自不待言。 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其規範之客體為「廣告活動」。上開法律並授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管理辦法,並於第6 條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廣告活動」。是由前開條文可知,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與管理辦法第6 條係針對「廣告活動」所做出之規範,故其規範範圍應只限於「廣告活動」而不及其他。再依前述「廣告」之定義可知,兩岸關係條例與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廣告活動」應係指「透過付費之手段來達成其行銷目的之一連貫行為」,彰彰明甚。 ③旺報旺宅周報創刊初期為向我國人民報導大陸不動產交易現況,惟又缺乏大陸房市之相關資訊,故向中國指數研究院請求其提供大陸房市資源以供報導之用,中國指數研究院即無償提供部分房產數據及搜房網上所既有之圖片及報導供原告使用,亦即原告使用中國指數研究院所提供之資料過程中,原告從未收受任何對價或利益,此有中國指數研究院之回覆電子郵件可證,是可見原告就該報導並未與中國指數研究院或建商間有任何之對價關係,故本件原告所刊登之內容實不屬「廣告」。原告未曾就系爭不動產報導取得任何之對價,故客觀上系爭不動產報導實並不足該當「廣告活動」之要件,是自不該當兩岸關係條例或管理辦法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得就此處原告罰鍰,灼甚明確。 ⑵系爭報導之焦點係天津市內6 區新房行情之價格屢創新高,並以知名品牌萬通地產推出之「萬通華府」為例,報導本身並非針對特定建案之介紹: ①原告於所發行之旺報99年2 月6 日B8版以「天津市內6 區新房價格創新高」、「均價站上1.4 萬和平區價最高」為主題及副標題,介紹當地房市行情因樓市供應不足,導致新房價格飆漲,尤其以和平區漲幅最大,報導該市房市之熱絡。 ②為證實前開報導之正確性,系爭報導再於B9版中以知名品牌萬通地產推出之萬通華府為「案例」,說明同樣品牌所推建案之第一期超大面積的「豪宅」,然其每平方米之開價竟較第二期所推出面積較小之普通住宅為低,以證實當地房市確實供不應求,以致樓房建案面積逐步縮減,以便滿足市場上之需求,此外,即便樓房面積減縮,但每平方米之開價卻遠比更大面積之豪宅高出許多,再再均凸顯當地房市之熱況。是B9版中始將該地建案(報導係以「萬通華府」為例)所提供之高品質規劃以及氣派之內部裝潢以真實之圖片加以展現,以證實此地因房市熱絡,故該地新興之建案皆以高規格並且氣派之建築概念以持續炒熱當地行情,是本報導並非專為單一特定建案而所詳加撰述,報導中之「萬通華府」僅為該區新興建案中的參考案例。 ③其次,前開建案資訊均係由對岸知名之房屋搜尋網站「搜房網」中所取得,並非由特定建商所委託報導,是報導中之社區模型圖、室內裝飾圖、地理位置圖、均價、建築面積、開發週期、總套數、戶型面積、戶型、開盤時間、投資商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均僅為強調報導之正確性故提供給讀者作為查證之用,而非加強讀者之購買慾望之用。 ⑶旺報所報導之萬通華府第二期建案,主要係用以比較第一期建案,以證實天津地區房市供不應求,且每平方米之價格持續飆漲,故該報導並非該建案之廣告: ①系爭報導上所載之「萬通華府」第二期建案資料及數據,均查自搜房網上之資料,且觀系爭報導之內容亦可明顯看出,該篇報導之主軸係比較第一期建案與第二期建案間的開價,以及上開兩期建案所推出的房型面積之差異,故系爭報導之重點絕非在推銷該筆建案,可見一斑。 ②廣告之目的係在獲得傳播行為後的回饋,亦即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慾望即為廣告之目的以及主軸,惟觀系爭報導特別強調本建案第二期所推出之房型面積較第一期之房型面積為小,但每平方米之均價卻高出第一期許多,若本報導係以推銷該筆建案為目的,則豈有以價格上揚等描述方式降低消費者購買之慾望,是可證明本篇報導並非廣告行為,無庸置疑。 ⑷系爭報導縱屬廣告,科予原告重罰亦不符比例原則: ①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闡明:「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③查廢止前出版法原即以報社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且出版法中亦明定報社需設置發行人、社長、編務、發行……等組織,以執行社務之管理及運作,是而在同一法人組織底下,常因報導上專業領域之不同,而設有多家報社分就其專業領域獨自運作之情況產生。本件工商時報與旺報現雖均屬原告所設立之報社,惟工商時報與旺報之性質、取向不同,且二報所負責之主管、員工均不相隸屬,資訊亦不相流通,亦即工商時報與旺報間實屬不同之個體,此自台北市報業公會之登載資料上即可得知,工商時報與旺報間因其專業之不同、組織之不同以及編制之不同,各自登記為不同之會員,而屬不同之組織體。既屬不同組織體,即不得以工商時報前案記錄加重旺報之處分,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詎料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竟認以原告曾有違反紀錄為由,而科予重罰,亦即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確應受行政處分,亦因原告係為初犯且無重大惡意,不該處以罰鍰之上限,原處分之裁量上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處分,明若觀火。 ⑸縱認定原告之報導屬廣告,則原告於同一日報紙上刊登系爭報 導之行為亦應屬「一行為」: ①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因此,分別違反變更使用及超過登記營業範圍之一事實行為,即非屬單純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闡釋綦詳。 ②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6 日報紙之B6、B7、B8、B9版上分別刊登大陸天津地區及海南地區之房地產資訊,被告認定系爭報導行為係屬二廣告行為,而分別裁處原告兩次罰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又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管制目的均在活絡國內經濟、避免國內資金外流,故限制特定商業活動之進行;原告從未受任何廣告主委託刊登報導,已如前述,僅基於報導大陸地區房地產資訊之單一犯意,且為同一日之報導中呈現大陸地區房地產資訊之單一客觀行為,原告刊載天津及海南地區房地產資訊之行為當屬「一行為」無疑。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真有為不動產廣告之意圖,亦應以行為人犯意以及刊登行為之次數認定為是,若非可確知行為人係受不同單位之委託而具有分別之犯意,或明顯有多次之刊登行為,自不得據此推斷行為人有受2 件廣告主之委託,故具有不同之犯意而應以二行為視之,仍應詳究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以及個案實際上之情況,是本裁罰顯與上開裁罰判斷標準有所違逆,而所做出之裁罰自有錯誤。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得再次裁罰原告。 ⑹綜上所訴,原告於旺報版面上所作之天津地區不動產報導,並非就特定建案所作出之不動產廣告行為,自不受兩岸關係條例及管理辦法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報導之目的係介紹天津當地不動產現況,「萬通華府」建案只係原告用以佐證報導之資料,並非以介紹上開建案為目的之報導。是其裁罰顯有未當,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違反者依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對象包括委託、受託或自行刊登者;另行政院92年12月31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371號函核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本部為「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之主管機關,並註明媒體刊播違法廣告活動之行為,由各主管機關處理,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有關機關(如新聞局等)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 ⑵原告發行之旺報99年2 月6 日B8版以「天津市內6 區新房價格創新高」為主題,副標題註明「均價站上1.4 萬和平區價最高」,專文介紹大陸天津房市發展概況,及成交價格趨勢。B9版則以「萬通華府位濱海新區核心」為主題、「二期開放認購每平方米2 萬2000元」為副標題,以圖文方式介紹大陸天津「萬通華府」不動產個案之交通與週邊生活環境,並有室內裝飾圖、樓層平面圖、地理位置圖、均價、建築面積、開發週期、總套數、戶型面積、戶型、開盤時間、投資商、聯絡電話等個案銷售資料,違規事證明確。 ⑶本案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99年3 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1881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且因案關不動產廣告之認定及裁罰事宜,為期周延,被告於99年4 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決議:「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旺報於99年2 月6 日B6、B7、B8及B9版刊載大陸地區海南『濱江帝景』及天津『萬通華府』係屬大陸地區廣告活動,應無疑義。……請地政司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往裁罰情形及其他相關案例,循程序簽核。」,其會議紀錄業以99年5 月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332號函送各與會機關及人員在案。⑷起訴理由有關本案究為廣告或報導乙節,案經被告於99 年4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結果,認為本案系爭版面載有不動產銷售個案名稱、詳細地理位置及售價介紹,更提供聯絡電話,應屬不動產銷售廣告當無疑義;又廣告之形成與認定,與是否有對價或利益及收受廣告費無必然之關係。而有關原告發行之旺報與工商時報係不同專業報紙,有個別獨立社長、編務及發行系統,二者是截然不同屬性之報紙,不應以原告發行之工商時報曾有違規紀錄,而認屬重複違規而處以重罰乙節;查原告以99年3 月16日中公法字第990063號函提出陳述意見,並不否認旺報為其所發行及經管之事實,且出版法廢止後,報社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案旺報與工商時報均係原告所發行,不論工商時報或旺報之違規行為均可歸責於原告應無疑義。 ⑸考量不動產交易之金額龐大,如不對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及行銷行為進行管控及限制,臺灣地區資金恐大量移入大陸地區,屆時恐危及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因此依被告92年12月簽核裁罰處理方式,對於初次違規者處以30萬元罰鍰,第2 次違規者處以最高50萬元鍰罰,藉以達到對於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進行控管之政策目的。本案原告因違法刊載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前經被告以93年4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4796號函及98年5 月4 日同字第0980724365 1號函分別處以30萬元及50萬元罰鍰在案,本案係第3 次違規,經核處最高50萬元罰鍰。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兩岸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違反依第34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本件原告發行之旺報於99年2 月6 日B8版專文介紹大陸天津房市發展概況,B9版則以圖文方式介紹大陸天津「萬通華府」不動產,從事大陸地區特定不動產個案廣告銷售活動,案經被告以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相關規定,處50萬元罰鍰,原告主張:①所刊登不動產報導,並非為推銷特定建案所為之廣告(報導本身並非針對特定建案之介紹,該報導亦非該建案之廣告),②系爭報導縱屬廣告,科予原告重罰亦不符比例原則(又工商時報與旺報屬不同組織體,即不得以工商時報前案記錄加重旺報之處分),③縱認定原告之報導屬廣告,則原告於同一日報紙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亦應屬一行為(同日另版B6版專文介紹大陸海南房市發展概況,B7版則以圖文方式介紹大陸海南「濱江帝景」不動產),卻遭兩次處罰,顯屬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提起訴訟;此即本案兩造爭執之所在。 ⑵就原告發行之旺報於99年2 月6 日B8版專文介紹大陸天津房市發展概況,B9版則以圖文方式介紹大陸天津「萬通華府」不動產,是否為廣告之爭執: ①原告主張廣告之定義係由「美國市場營銷協會」所提供的解釋:一個廣告主,在付費的條件下,對一項商品、一個概念、一個服務,所進行的傳播活動,加以說服、改變、或加強消費者的態度或行動,而達到良好的回饋作用,就是廣告。而本件未取得任何對價時,此時傳播行為應屬於報導而非廣告。按廣告目的之促進消費,其實就是一種促銷推廣活動,從市場的角度而言是使用者付費的觀察,但很多行銷活動不是源之於使用者付費,而是源之於促進消費的活絡度,因此不能以是否有對價,來區分是報導或是廣告。針對商品的介紹,已經達到商品本身的價格、功能、規格、使用方式或途徑,就足以是廣告,假如報導的本身已經涉入到商品之銷售內涵,本身就是一種廣告,無論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391號裁判「旅遊業者,固可辦理國內外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刊登相關廣告,惟如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定事項,則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刊登,不得藉詞為旅遊廣告,而造成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之促銷廣告結果。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所稱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並不以受委託人收取費用為要件。」可參。因此原告以無對價即非廣告為論述,自無足採。 ②既然針對商品的介紹,已經達到商品本身的價格、功能、規格、使用方式或途徑,就是廣告,自然不能以名為報導而實為廣告而企圖卸責。系爭報導(天津「萬通華府」建案)以「社區模型圖、室內裝飾圖、地理位置圖、均價、建築面積、開發週期、總套數、戶型面積、戶型、開盤時間、投資商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佐以「系爭報導特別強調本建案第二期所推出之房型面積較第一期之房型面積為小,但每平方米之均價卻高出第一期許多」,即足以呈現針對商品之介紹達成促進消費之目的,當然就是廣告,而非報導。原告所稱詳細資料僅為強調報導之正確性故提供給讀者作為查證之用,而非加強讀者之購買慾望之用;就查證之可能,只是諸多目的之一,並不影響廣告之認定,而是否加強讀者之購買慾望,是廣告成功與否的問題,不是是否為廣告之判準,原告所稱自無足採。另原告又稱「以價格上揚等描述方式降低消費者購買之慾望,是可證明本篇報導並非廣告行為」,這是觀察角度的不同,例如金價已經高升,但後續還會繼續高升,究竟金價高是抑制消費,還是鼓勵消費,就要看觀點如何(看現在,還是看未來),原告以不同的說明方式企圖規避,自無足採。 ③商品廣告是資訊的提供,而報導本身也是資訊的提供,就資訊的提供而言,是廣告與報導的交集,所以不能以資訊的提供就認定是廣告或是報導,而是以這樣的資訊在如何的場合或空間被提供,足以具體到特定商品在特定空間的交易可能性之促進為判準。資訊的提供是多元而多軌的,要有特定空間的觀察才能判斷出是否屬於特定商品的廣告。原告所稱「各汽車雜誌雖均對各廠牌汽車之性能、內裝、馬力、型號以及價格逐一表列,但因車商未給付汽車雜誌任何對價,是汽車雜誌之內容顯係單純之報導而非廣告」云云;就汽車雜誌末附各廠牌汽車之表列,就購買汽車雜誌之消費者而言,所購買的就是這樣的列表資訊,這份資訊是汽車雜誌的商品內容,而這個表列資訊就是報導,只是消費者所購買的就是這份報導,因為消費者所購買的「汽車雜誌」就是需要這「列表資訊」,這與車商是否給付汽車雜誌對價無關,而汽車雜誌內有報導,也有廣告,由消費者付費取得之汽車資訊,是汽車雜誌所提供之報導,而由廠商提供資訊促進行銷活動者,就是廣告,這是因為針對特定族群提供特定資訊所衍生。原告所經營的是報刊「旺報」(普遍訊息之報章),不是「不動產報導」(特定訊息之提供),所以原告不能用汽車雜誌來類比,所稱自亦無足採。 ⑶被告科予原告重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①就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就行政法之規範而言,均寓有特定之管制目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是否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其受有特定之限制者,就要從管制目的觀察。不動產交易之金額龐大,而且價格波動受政治環境的影響甚鉅,並且不動產的特性是交易低迷不活絡之際,經常伴隨著不易變現的特性(跌價與套牢之間互相影響),因此對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交易,政府政策採取比較保守之方式進行,就島國型經濟的台灣而言,是有政治性的目的,而針對不動產廣告及行銷行為進行管控及限制,是實現這樣政治性目的的適當手段,因此臺灣地區資金唯恐大量移入大陸地區,政治環境影響不易任意變現,就會有恐危及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可能,因此被告依92年12月簽核裁罰處理方式,對於初次違規者處以30萬元罰鍰,第2 次違規者處以最高50萬元鍰罰,藉以達到對於大陸地區不動產經濟活動進行控管之政策目的,是允當的。 ②另本案原告因違法刊載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前經被告以93年4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796號函及98年5 月4 日同字第09807243651 號函分別處以30萬元及50萬元罰鍰在案,本案係之後再次違規,經核處最高50萬元罰鍰,應屬有據。至於,工商時報與旺報現均屬原告所設立之報社,即使兩報功能取向不同,也僅屬原告內部事業之分工,並不影響原告曾經因同樣事件被處罰之前例,原告訴稱不得以工商時報前案記錄加重旺報之處分,即無可採。 ⑷同一日報紙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應屬一行為,卻遭兩次處罰,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本案處罰是針對「B8版專文介紹大陸天津房市發展概況,B9版則以圖文方式介紹大陸天津「萬通華府」不動產(參本院卷p.64、65)」,而另案(本院100 年訴字第1026號)是針對「B6版專文介紹大陸海南房市發展概況,B7版則以圖文方式介紹大陸海南「濱江帝景」不動產(參本院卷p.62、63」,就廣告之目的性是特定商品之促銷,顯然「天津萬通華府」、「海南濱江帝景」建案,並非同一商品,當屬不同之廣告。 ②就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有違者按兩岸關係條例第89 條第1 項規定(違反依第34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罰之,足見其管制目的是針對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之限制,而這樣的政治性目的,針對不動產廣告之管控,是實現這樣政治性目的的適當手段,所以管理的對象是廣告個數,而不是報章的個數,同一日報紙上刊登不同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就會違反不同的管制目的,所以針對兩個不同的廣告,給予兩個各別的處罰,這才足以貫徹管制目的,也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所稱「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之意旨,當然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