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0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全 汪岱嘉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5048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汪岱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黃金全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52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桃縣工建使字第089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1 樓為「店舖、住宅」。經被告先後於98年2 月27日、98年7 月7 日、98年9 月1 日赴該址稽查,發現原告黃金全將系爭建物先後供他人經營「美幸養生館」、「長春足體養生館」、「長春健康館」等,現場均作為觀光按摩業。被告以系爭建物使用類組別屬於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附表1 之「G 類3 組、H 類2 組」,而從事觀光按摩業場所則屬同附表使用類組之「B 類1 組」,乃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先後以98年3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80096876號、98年8 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80316856號及99年7 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90279119號裁處書處罰系爭建物使用人,被告亦分別以98年3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800968761 號、98年8 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803168561 號、98年9 月17日府工使第0980364611號等裁處書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黃金全,將系爭建築物供他人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作觀光按摩業,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違誤,應限期改善或補辦建築物變更用途手續。 ㈡嗣被告又先後於99年3 月20日、99年7 月9 日赴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原告黃金全將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常春養生館」,仍作為觀光按摩業,被告乃以原告黃金全違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先後以99年5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901639601 號、99年7 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902827741 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黃金全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建築物變更用途手續,惟原告黃金全並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㈢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再赴系爭建物稽查,再度發現原告黃金全仍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經營「常春養生館」,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作觀光按摩業,被告遂以99年12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90582384號裁處書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范凱偉6 萬元罰鍰,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被告又以99年12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905823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黃金全6 萬元罰鍰,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告黃金全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復與非利害關係人即原告汪岱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系爭建物所從事之行業為油壓、指壓、美容瘦身等門診服務,與一般消費娛樂不同,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附表所定G 類3 組之按摩業,而非B 類1 組。倘因裝設視聽設備(即電視)或者加以區格(此係基於個人隱私),而強行歸類於B 類1 組,顯有偏頗。 ㈡系爭建物面積約為30坪,變更隔間部分僅佔15坪,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一定規模以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此為詳細說明。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原告黃金全所有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1 樓為「店舖、住宅」〈屬G 類3 組、H 類2 組〉,惟原告將系爭建物提供他人經營「長春健康館」,區隔分間、從事觀光按摩業,乃屬B類1組觀光按摩業場所,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整,並無不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 項)前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為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內政部制定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行為時該辦法(即93年9 月14日發布者,行為後100 年9 月1 日另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就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定義所有規定,其中,B 類為商業類,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G 類為辦公、服務類,定義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物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 類為住宿類,定義為:「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而各類組之使用項目,並為該辦法第2 條第2 項附表一所規定,其中「B 類1 組: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觀光〈視聽〉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G 類3 組:……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核上開關於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項目之規定,為建築法所明文授權範疇,自應援用。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黃金全所有,領有被告核發之桃縣工建使字第089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1 樓為「店舖、住宅」。被告先後於98年2 月27日、98年7 月7 日、98年9 月1 日、99年3 月20日、99年7 月9 日赴該址稽查,發現原告黃金全將系爭建物先後供他人經營「美幸養生館」、「長春足體養生館」、「長春健康館」等,現場均作為觀光按摩業或觀光視聽理容業,被告屢次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建築物變更用途手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門牌查地、建號及所有權人(聯合作業中心)網路資訊列印資料、被告98年3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800968761 號、98年8 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803168561 號、98年9 月17日府工使第09803646111 號、99年5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901639601 號、99年7 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902827741 號裁處書及上開各裁處書回證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事實。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再赴系爭建物稽查,系爭建物仍由原告黃金全提供予訴外人范凱偉經營「常春養生館」,為裝設有電視機之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緝現場照片、被告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99年11月10日)等件影本可稽,亦堪認係真實。兩造所爭執在於:系爭建築物係92年6 月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制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為類別管理實施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使用執照上為「住宅、店舖」類別之記載,究應認係該當於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所示之G 類3 組、H 類2 組,抑或B 類1 組? 以及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若干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乃「一定規模以下」,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無庸申請變更,是否有理? 暨原告汪岱嘉為本案之主張,是否當事人適格﹖茲分論如下。 ㈢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所示G 類3 組、H 類2 組之認定: 1.查按,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而於92年6 月5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如下:㈠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㈡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有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㈢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第四項,明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又85年8 月13日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8584718 號函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嗣先後於88年7 月7 日、91年10月22日修正、而於93年9 月16日廢止)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即已就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為規定,僅未就使用項目詳細規範,而91年10月22日修正之執行要點第1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欄,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及附表二之使用項目舉例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使用執照。」而上開執行要點之附表一與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相同,附表二則與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內容大同小異。準此,凡建築物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制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即使其使用執照上如未有相當於「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所示類組之記載,本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按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逕依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規範之類組定義及使用項目舉例確認其類組,此當係合於建築法第73條新舊法制就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及管制之意旨,合先敘明。 2.系爭建築物係於84年7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85年8 月13日訂定)尚未實施,是該執照上僅有「住宅、店舖」(住宅部分161.8 平方公尺,店舖部分478.82平方公尺)類別之記載,並未依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及附表一所示為G 類3 組、H 類2 組,抑或B 類1 組之類別組記載,致生糾紛。惟以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而論,其使用執照所謂「住宅、店舖」類別使用,住宅部分固無庸論,自然該當於住宿類(H 類)、而非供為商業類(B 類)或辦公、服務類(G類) 場所。至於店舖部分478.82平方公尺之記載,則與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G3類組第4 款「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平方公尺之店舖」之要件完全相符,而可充為同類組第1 款中之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雖則「店舖」此一概念,文義上不無包括B 類商業類場所之可能,但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中建築物各類組之差異,並非以「文義」來觀察,而係以建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為區分,為求具體化,並以附表一例示使用項目,其中附表一B1類組所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其對建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顯然遠高於一般店面式之日常服務場所,其關於都市設計管制、逃生設備之要求炯不相同。是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既僅記載系爭建築物為「店舖」,而無商業類得為「觀光按摩場所」之記載,自應認該建物歸屬於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G3類組,而非B1類組,始能就系爭建築物使用相關風險之控制。原告黃金全徒以文義解釋,指店舖本得為商業用途,不能僅以加裝隔間,即列入B1類組云云,自不足採。 ㈣系爭建物若干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並不該當於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規定: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雖規定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得不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逕行為之。然該但書之規定,核其意旨,顯然限於同一使用類組內一定規模以下之變更,始有適用之餘地,系爭建物與原核定不符之變更使用,已然跨越使用類組之限界,不論變更之面積大小,均非得援引該條項但書免責。原告黃金全以增加隔間之面積僅15坪為由,主張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顯然誤解法律。 ㈤原告汪岱嘉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處分為單獨就原告黃金全所為之行政罰鍰及回復原狀之不利處分,原告汪岱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雖原告汪岱嘉自承為「實際經營者」,該處分之作成,至多僅影響其經濟利益,不可能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言之,原告汪岱嘉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處分以原告黃金全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以系爭建物原核發使用執照之使用類組別為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附表1 之「G 類3 組、H 類2 組」,竟變更使用,而從事同附表「B 類1 組」之觀光按摩業,因原告於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應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法文,均無不合。 七、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黃金全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原告汪岱嘉求為撤銷,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