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曾玉瓊 張玉煇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康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保險業收受接管機關接管之處分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類似機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包括執行業務機關之董事會,以及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業務之董事長。是以,保險公司被依法接管後,因董事之職權均被停止,董事長之職權乃基於其董事身分,亦因其基礎職權已被停止而失所附麗,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之規定自不應繼續適用。而被告係保險法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1項之授權於民國97年1 月3 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941 號令訂定發布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下稱接管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9 條已明文規定「接管人得為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復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參加人經被告以98年8 月4 日金保管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下稱原接管處分)停止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為接管人,則參加人既為公司組織,而因上開接管行為使其董事為具法人資格之安定基金,則安定基金依上開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之職務,自無不合,且此時應以該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為參加人之代表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安定基金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謝良瑾,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崔蕙蓮、蔡康,茲據新任自然人代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0 年6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110號訴願決定,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11月4 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以原處分之接管處分已於100 年11月3 日屆滿,因情事變更而將原聲明之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恢復參加人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命接管人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交還。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無違;至於追加第2 項聲明固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追加部分,為原處分如經法院確認違法時應予除去之結果,核其內容與原訴請求之基礎,尚無不同,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98年8 月4 日以原接管處分,公告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委託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參加人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安定基金;接管期間,停止該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安定基金行使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董事、經理人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安定基金;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安定基金所為關於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對接管處分及安定基金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如有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辦理。安定基金嗣於99年4 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下稱安定基金99年4 月12日公告)其受託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安定基金賡續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事宜,以99年4 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 號公告原接管處分自99年5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下稱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復於100 年1 月28日以原處分公告自100 年2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至100 年11月3 日,續由安定基金執行職務接管處分(亦即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安定基金行使。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對於延長接管處分之事實歷程認定,顯有謬誤:⒈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公告限定99年5 月4 日起的第1 次延長接管期間,安定基金僅得辦理99年4 月12日公告之第1 次標售案。詎安定基金於第1 次標售案失敗後,又利用第1 次延長接管期間,於99年5 月14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69號公告(下稱參加人99年5 月14日公告)辦理第2 次標售案,以及於99年7 月30日公告將洽詢公股金融機構承接,明顯逾越第1 次接管處分公告之核准辦理範圍。 ⒉況且,安定基金於第1 次延長接管期間開始前之99年4 月30日,即通知原告不符第1 次標售案之資格因而退件,被告與安定基金事前已知第1 次延長接管之理由已然喪失(第1 次標售案已失敗)。縱認應延長接管以便辦理第2 次標售案,被告依法應迅速重為公告,卻完全怠於作為,顯違依法行政原則,更因便宜行事而違反誠信原則。 ⒊第1 次延長接管期間中第2 次標售案又告失敗,被告只能寄望於公股金融機構接手(實際只接洽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1 家機構而已),以掩蓋其接管處分疏誤失當之事實。參加人第2 階段交易架構規劃建議書今已確定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原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被告竟以原處分「當時尚不知能否實現」為辯,縱為事後(延長處分期間終了)始發現原處分內容根本不能實現,惟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當然應由法院宣告其違法。 ⒋前財政部長李述德公開表示因參加人若對外標售,政府須補足參加人先前虧空的新臺幣(下同)600 億元給得標者,若得標的是民間企業,將來結算參加人仍有價值,則外界勢必會有政府圖利特定企業的流言,故目前政策上已傾向由公營的臺灣金控併購等語,足見接管參加人時並未辦理財務查核,迄今尚不瞭解實情。且被告自原接管處分至本件原處分時,均不清楚參加人之財務實況,被告當初以參加人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為由予以接管即無可靠之財務根據,其後於事實不明情況下又一再延長接管,並坐視安定基金無力經營致使虧損不當擴大,亦顯然違法。若參加人最後經接手機關實地查核仍有價值,參加人及該公司股東因接管所受損害將如何解決。㈡被告判斷明顯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的立法理由,顯有未當: ⒈關於接管期限3 個月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接管處分原則上雖以3 個月為限,以免影響受接管保險業之實質經營;如3 個月內接管人無法處理完畢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處分,方屬合法之處置。 ⑵被告原接管處分訂9 個月之長期接管期間已有未當,甚至因安定基金無法完成任務,被告又兩度延長接管9 個月,合計已逾兩年有餘,本屬特殊情況之臨時性接管任務已轉為長期性接管,其作為已悖於前揭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之規範旨趣,所採取手段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更對參加人及股東之財產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⑶被告將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及第149 條之3 第1 項,解釋為「接管期限多長由被告自行決定、次數法未限制」,使接管期限及次數均成為不確定狀態,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已然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 ⒉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與第3 項規定,並無訴願決定所稱有先後次序之分: ⑴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立法理由係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爰修正第2 項,保留第7 款至第10款並刪除第1 款至第6 款接管人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 ⑵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立法理由為: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安定基金早日結束接管,故增列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增列第3 項。 ⑶足見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規定僅指明接管人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之行為,且接管人不得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並未限定接管人須為特定行為或其先後順序。而同條第3 項旨在重申接管期限不得過長,接管後3 個月內得從事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之行為,逾此期限,即須聲請重整或清理,故亦未限定接管人必須先移轉全部營業或資產始得聲請重整或清理甚明。 ⑷原接管處分訂9 個月之長期接管期間,已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且接管人未能如期完成任務,被告竟又兩度延長接管共18個月,更嫌失當;而訴願決定以必須「先」辦理增資,才能「再」評估更生可能或報請清理處分,顯係自行增加前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所無之內容,並故意迴避原告之質疑,混淆焦點,其判斷自有未當。況如前所述,被告接管迄今無法掌握參加人之真實財務狀況,所作所為自相矛盾。抑或被告其實早已自行查清參加人資產眾多,虧損不如表面嚴重,但為掩飾不法接管,只得專挑公股金融機構接手。 ㈢被告恣意延長接管之作為,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之意旨: ⒈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指明,對於銀行法及其他法令對金融機構所定各種措施,對金融機構、股東、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皆有重大影響……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或機構為安定基金……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 ⒉參加人97年7 月29日曾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20億元、增資40億元,被告以種種理由指稱無誠意置之不理,於5 日後即97年8 月4 日便逕行接管;接管後不作財務查核,便命安定基金減增資,成為唯一大股東,再不顧現實狀況,屢屢標售失敗,進而坐視虧損擴大、唯一寄望於公股金融機構接手、全民買單。被告之作為,顯然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之意旨。 ⒊被告接管日距參加人前述決議日僅短短5 日,再扣除週休2 日,實際上工作日只有3 日,亦即3 日內被告須蒐集相關資料評估前述決議之可行性,待確認不可行而決定應予接管,又須經層層公文流程,按諸常情,殊難想像可於3 日內完成一概行政作業。 ㈣參加人於98年8 月4 日當時,並無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以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保險人權益之虞: ⒈根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公告之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指標,參加人歷年之保單繼續率,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壽險公司相近,且參加人總保費收入之市占率呈現穩定發展,尤其理賠訴訟率(申訴率)更明顯低於同業,足以顯示參加人業務一切正常,並無延遲給付保險金或無故拒絕給付等情事,保戶願意持續投保,顯對參加人之清償能力深具信心。 ⒉前被告所屬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局長黃天牧於98年7 月11日接受訪問時,亦表示參加人近來財務狀況已有些微改善。據報導,參加人截至98年5 月底資產為2,461.8 億元,流動資金達1,058.8 億元,98年前5 個月累計淨利達29.3億元,淨值獲得明顯改善,清償能力無虞,足以支付各項保險金給付,保戶權益不受影響。而98年前7 個月之新契約保費收入為53.01 億元,較前一年同期成長60.5% ;總保費收入為223.57億元,較前一年同期成長10.2% ,參加人各項表現均優於同業平均水準。⒊甚且,前被告代表人主委陳冲於98年8 月4 日宣布接管參加人時,公開保證「10天內有1,200 億元以上流動準備,絕對不會有流動性風險」,並強調參加人的業務面是正常的,安定基金接管小組主委葉啟洲、前召集人謝良瑾於98年8 月17日亦一同出面為相同之表示。 ⒋依上說明,保發中心之統計資料,已足以證明參加人之財務業務狀況一切正常,與同業平均水準相當。保險局、被告等事業主管機關,更公開表示參加人之財務狀況已在改善當中,業務狀況完全正常;尤其接管人接管參加人後,評估參加人當時的現金流量足以支應10年業務所需,參加人顯無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所指「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以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保險人權益之疑慮」,被告所為接管、延長接管處分,均屬違法。 ⒌安定基金對外否認虧損800 億元,但卻公開表示虧損已至693 億餘元。以安定基金承認的數字而言,從接管時之589 億元至今693 億元,2 年之間虧損增加100 億餘元,並無經營績效,若再計入安定基金投入的60億元,安定基金2 年之間虧掉的金額高達160 億餘元,被告自無法解釋這種結果符合接管目的,而主張一延再延。 ⒍再者,接管之前,以參加人董事兼總經理長達5 年之久的陳○○,卻於接管後仍任總經理迄今。若謂參加人原經營者經營不善,遂有接管之必要,則身任總經理之人,難道無任何責任,為何可以在接管後仍然安於其位,且事實證明,接管迄今成效不彰,問題更形惡化,被告自應對這種決定負起責任,豈能任由這種狀態持續下去而一再延長接管。 ㈤政府過去所實施之接管處分,概因金融機構內部人謀不臧,掏空公司資產,以致喪失清償能力,甚至發生擠兌風波,對整體金融秩序以及社會安定性均有重大不利影響,政府始決定予以接管。然而,參加人之各項業務均正常運作,現金流量更可支應10年業務所需,自無喪失償債能力之虞;且自接管迄今近2 年時間,安定基金亦未查出有任何人謀不臧情事,是以,被告縱認參加人之財務狀況未獲明顯改善,又使參加人虧損不斷擴大,顯見接管不符行政目的,亦對整體金融秩序以及社會安定性無影響,依據歷來行政慣例,自未達須予接管之必要,被告要求公營之臺灣金控承接本案,卻因賠付金額過大,談判進度落後,顯然不可能於屆滿前完成。如此勢將有第3 次延長,則接管期將長達3 年之久,依法尚有監等措施可採取,被告歷次接管、延長接管處分竟未附理由,亦均未說明何以捨輕度干預措施不為,遽行使用最重度之接管處分,並兩度延長接管,自有違平等暨比例原則。 ㈥關於安定基金自行減增資成為最大股東之適法性: ⒈被告於98年8 月4 日命令接管,隨即同意安定基金所提減資30億元、增資60億元之計劃。然原告當時即質疑,98年7 月29日原股東臨時會通過的合法決議「減資20億元、增資40億元」,被告未為任何處理(因保險公司減增資決議須報被告核准);惟因安定基金僅係自98年8 月4 日取得職權,對之前已合法存在之決議仍須依法處理,方屬合法。被告不僅未監督安定基金依法處理,反而逕行同意安定基金另提之減增資計劃,自與法不合。⒉再者,當時原告亦主張,縱依安定基金之計劃,被告亦應提出接管後之參加人財務查核報告,以明責任,並為被告核定安定基金減增資計劃之基礎。不料,事後證明,被告根本沒有要求安定基金查核,遂致被告無法掌握確實資訊,與臺灣金控就賠付額各說各話,爭論難解。然而,在情況不明,原股東無法決定參加安定基金計劃與否之際,被告已同意安定基金逕行以自己之資金,進行所謂減增資,而使安定基金成為擁有99% 以上股權的最大股東。 ⒊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示安定基金僅係取得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會之「職權」(在股東言即股東權),取得職權之後,乃對「公司之財產及經營」,取得管理處分權;但對於股東所擁有之股份「財產權」,並無處分權。進一步言之,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固言安定基金為減增資應先取得被告許可云云,但安定基金在性質上乃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同於行政機關,解釋上當然不可能由被告允許「受其所託之人」經由減增資成為最大股東;故所謂「安定基金為減增資應先取得被告許可」,應僅指安定基金提出此計劃而言。安定基金提出計劃,被告許可,但無人參與,只能宣布計劃失敗,接管失敗,而依法進行應有之處理。如今,被告不僅違法同意安定基金自行減增資成為最大股東,且任由安定基金將原股東之股份財產權減至消滅之程度,顯然超出保險法規範,乃嚴重之違法失職,被告卻企圖一再延長接管,強求公營機構接手以徹底防範原股東之訴究,藉此掩飾其違法處置,自不為法之所許。 ㈦關於安定基金之專業不足及接管績效極差: ⒈除安定基金前董事長陳履安涉及關係人交易由檢調偵辦見諸報端外,接管3 年以來根本無任何查獲不法案件可言。而陳履安就98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個人專擅處置,是被告故意不理股東會合法決議之藉口,被告無明言具體案件。 ⒉監察院調查報告已經指出接管後、安定基金實質經營,市佔率及保費收入均逐年下降,被告將如何解釋,再者,被告辯稱「安定基金以2,880 億元之投資收益支應3,601 億元負債之資金成本,故投報率須超過5%(高於同業水準),始能損益兩平」,惟此所謂「3,601 億元負債」,已包含所謂利差損問題,且為帳面問題,保險業者均同,安定基金如何能以此自解,況安定基金於歷次行政爭訟中,一再以專業自許,則其表現高於同業亦屬合理,如何反成卸責之理由,再就接管後參加人之98、99、100 年前3 季財報以觀:99年到100 年之長期投資持續增加,營業毛損佔營收百分比卻逐年提高,顯見安定基金實質經營之投資並無效益;而接管近3 年負債增幅達13.01%,營業收入則逐年劇減,100 年前3 季較99年減少52.56%,安定基金可謂無能至極。是故,無論參加人帳面上虧損多少,若安定基金有其專業,且其接手實質經營得法,絕無虧損持續擴大之理。 ㈧關於原接管處分之判決: ⒈本院99年度1324號(下稱原接管處分訴訟一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2136號(下稱原接管處分訴訟上訴審)判決,就原接管處分爭議,均指接管前,被告不當干預強迫售股造成虧損、98年7 月29日原股東會決議被告置之不理等「不影響判斷」,而根本未列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所述不實。 ⒉100 年11月10日被告所屬保險局長黃天牧答覆立委費鴻泰質詢時表示,97年11月全球發生金融風暴期間,被告只針對參加人發函要求售股,導致參加人立即實現巨額虧損,其他未受被告壓力之保險公司均於股票市場回穩後渡過難關。此一事實於日前方因立委質詢而呈現出來,足見被告處置已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其後再以此虧損為由進行接管,顯然係將被告自己不當指導之責任強迫參加人承擔,自屬不法。 ㈨是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恢復參加人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應命安定基金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及管理處分權交還予參加人。 四、被告則以: ㈠綜合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接管人應視實際個案狀況,於接管期間內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相關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項,但若前述事項均無法完成,接管人並應續行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如有應聲請法院重整,若無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即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所規定之「3 個月」僅為原則性規定,接管人於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而主管機關亦得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再者,在參加人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之情形下,為維護保戶權益,確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是安定基金於99年4 月12日及同年5 月14日公告辦理參加人增資或合併之第2 次引資方案,該次招標案因參加人財務缺口過大、投資人缺乏投資意願而造成流標。安定基金為儘速辦理參加人財務改善方案,爰依原規劃洽詢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之意願及相關事宜,故難以期待後續引資方案於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所定期限(即100 年2 月4 日前)內完成;且截至原處分作成時,安定基金仍繼續洽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等事宜,惟所涉公營事業人事法令規範、相關交易條件等事項均有待進一步的研議與洽商,且相關事項議定後,尚須辦理後續營業、資產或負債之移轉程序等。是以,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作成原處分,其目的在於促使參加人得完成後續引資等財務改善方案,藉以有效改善參加人財務結構,且後續引資方案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安定基金之職務事項實有助於接管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之規範意旨,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㈡參加人經接管後已於98年12月1 日完成減資30億元及增資60億元,另接管人就減增資後之財務改善規劃,業經被告核准在案,接管人並依財務改善規劃方案洽詢公股金融機構投資參加人意願事宜。基於本件為我國壽險業之退場首例,複雜度極高,依接管人提供洽詢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參加人預估作業時程表,至完成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之移轉,顯無法於100 年2 月3 日前完成,其中實地查核評鑑程序需約3 個月時程,進行議約及討論交易條件則需約2 個月時程,同意交易條件至完成交割需約4 個月時程,總計約需9 個月;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參加人相關規劃如未能成就,則接管人須重新規劃辦理其他財務改善方案,亦有必要延長接管期限,以利相關方案之規劃進行,爰延長參加人接管期間9 個月。 ㈢本件參加人接管人之選任,因安定基金已於98年7 月完成設置,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得受託擔任接管人職務,被告爰委託安定基金擔任參加人之接管人,另考量保發中心具有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接管初期並請保發中心共同派員協助參加人接管工作。次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1 、第14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安定基金設立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故其係屬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為使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是被告委託安定基金擔任參加人之接管人實是依法有據,且符合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及目的。繼以,由於參加人在受接管處分時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負債成本亦高於同業平均值,除藉由引資方式實難以改善其淨值,故接管人進駐參加人後,即積極辦理財務改善措施,已完成減資30億元及增資60億元程序,並辦理第2 次引資方案。基於接管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前,已著手進行為參加人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之第2 次引資方案,且尚未完成,為利接管人辦理前述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等交易事宜,被告爰依法延長接管,並續委託安定基金擔任參加人接管人。繼以接管人於接管參加人後,除積極改善參加人財務狀況並加強公司內控內稽及風險管理外,亦就參加人近年來多起不法、不當交易等涉及金融犯罪事項進行查核,並已將查核所獲事證等資料提送相關檢調單位,相關措施已逐步產生成效,目前公司正常營運,保戶與員工情況穩定,無影響金融安定情事發生,接管人辦理參加人接管工作,應可達成穩定金融市場之任務。 ㈣被告係依法決定採行接管方式,然接管後所進行之增資、引資或合併之財務改善方案之成效如何,因涉及許多外在因素,不應作為延長接管期間處分適法性之判斷,蓋在參加人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之情形下,為維護保戶權益,確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在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各款之規定中,唯有接管處分能使接管人於進駐後依據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以處理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然接管後是否能順利完成增資、引資或合併之財務改善方案,實受整體經濟金融環境、投資人投資意願與合併綜效評估結果等因素影響,故不應作為接管處分或延長接管期間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㈤在前述參加人淨值缺口過大且有利差損問題之情形下,在完成增資或引資前,其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乃無法避免之結果,是以,除藉由增資或引資等方式外,實難以改善其淨值。接管人進駐參加人後,先完成減資30億元及增資60億元程序及持續著手辦理增資或合併之引資方案;另接管人亦持續檢討與修正公司之內部控管制度,提出相關具體改善措施,包括投資作業程序之檢討與修訂、提出國外投資具體規劃以及費用之節約與控管措施等,以健全財務業務經營。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以接管期間之經營成效來判斷接管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即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實不應予以審酌。至於其餘原告質疑諸如其對於原接管處分及第1 次接管處分判決之意見、參加人98年間辦理減資30億元後增資60億元之情形、99年4 月12及5 月14日公告招標案之進行及第2 階段交易架構規劃情形、參加人淨值缺口持續擴大之原因、參加人98年7 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100 年11月10日前保險局長黃天牧答覆立委費鴻泰質詢之言論、接管根本就是一個剩餘的行政處分、接管人將經理級以上全部撤換、及接管之目的根本是要使安定基金成為最大股東等事項,容有誤解或與事實不符,且非原處分作成之依據,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無涉,應無審酌之必要。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除引用被告之陳述及聲明外,另以: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安定基金之設置除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外,最重要者係在維護金融安定,其立法理由第4 項亦指出其目的係在安定市場秩序。因此,攸關金融穩定之政策決定既為被告之專責權限,則被告自得依其專業及經驗,決定是否委託安定基金為保險業之接管人及接管之期限。本件決定是否延長接管之期限,係攸關維持金融穩定之政策決定,為被告之專責監督權限;換言之,安定基金對於是否延長接管並無決定權,仍須報請被告並經被告之核准始得進行。則被告延長接管之決定是否符合命令接管之本旨,應由被告說明,而不宜由接管人說明。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接管處分、安定基金99年4 月12日公告、安定基金99年5 月14日公告、安定基金99年7 月30日新聞稿、被告100 年1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 號公告、參加人98年第3 季損益表、參加人99年第4 季損益表、監察院99年9 月29日(99)院臺調壹字第0990800825號函、安定基金99年4 月30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48號函、保發中心公告、參加人簡明財務資表、財政部90年8 月14日臺財保字第0900706821號函、財政部91年6 月28日臺財保字第0910706091號函、財政部92年7 月8 日臺財保字第0920750922號函、被告98年2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201 號函、參加人98年3 月10日(98)華壽密規字第0435號函、被告98年3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處書、參加人98年6 月30日(98)華壽密規字第1326號函、被告98年7 月10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14140 號函、參加人98年4 月2 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訂定9 個月接管期間後,復2 次延長接管期限9 個月,是否適法。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二、接管。……」「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及第5 項、第149 條之1 、第149 條之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參加人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限期辦理增資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被告乃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及第5 項接管,並委託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等情,有原接管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接管前尚有現金資產,亦未遲延履行保戶之保險契約,且已為增資之決議等情。然查,參加人自89年度淨值即呈現負數,屢經主管機關督促其研提增資計畫,迄97年度,其淨值已達負589 億元等情,有參加人損益表、簡明財務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7至38、98頁)可參,依其計算之資本適足率為負380%,已遠低於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所訂200%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最低比率,雖參加人當時尚有資產足以支應短期財務所需,然其整體財務狀況已無從預防參加人失卻清償能力之可能,而原告前經財政部及被告督促改善財務,亦有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台財保字第0900706821號函、91年6 月28日台財保字第0910706091號函、92年7 月8 日台財保字第0920750922號函、被告98年2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201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參加人於98年3 月10日及98年6 月30日亦函復被告無法如期完成改善計畫,有參加人98年3 月10日98華壽秘規字第0435號函、98年6 月30日98華壽秘規字第132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4 、109 頁),是以被告於督促參加人限期辦理增資或提報增資計畫未果後,以原接管處分公告接管,尚無不合,且原告就原接管處分、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接管處分訴訟一審、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2號(下稱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各經原接管處分訴訟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58 號(下稱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於本次延長接管之爭訟中,主張延長接管前之原接管處分、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違法不當,應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接管處分後,接管人為達成參加人永續經營及維護保戶權益等目的,認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故接管人於報請被告核准後,於99年4 月12日公告辦理參加人增資或合併之第1 次標案等情,有接管人99年4 月12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依該公告內容,投資人註冊登記截止日至99年4 月21日止,其後尚需經投資人實地審查評鑑期間及辦理議約交割等後續事項,而被告原接管處分期間至99年5 月3 日屆期,距前述投資人註冊登記截止期不及兩週,故被告考量接管人99年4 月12日增資或合併標案實際進行程序所需期間,而以第1 次接管處分將原接管處分自99年5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續由接管人執行職務,經查被告出於改善參加人財務之考量,而同意接管人進行引資改善財務之相關處置,是其第1 次展延接管期間,尚難謂非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30日已知第1 次標案失敗,然被告竟未於99年5 月3 日原接管處分屆期前重為處分,而任令接管人於99年5 月14日續辦參加人增資或合併之第2 次標案公告;復於第2 次標案失敗後,竟僅寄望公股金融機構接手,以掩蓋其接管處分疏誤失當之事實,而於99年7 月30日公告將洽詢公股金融機構承接,明顯逾越原處分、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公告之核准辦理範圍。惟查: ⒈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應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據,故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自應以被告作成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以為考量。 ⒉接管人於接管後為改善參加人財務狀況,先委託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以參加人98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資料,規劃減增資方案,接管人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減資30億元增資60億元,並於98年9 月25日經被告核准進行,然公告後參加人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金額合計僅約417 萬餘元,接管人為改善財務,穩定經營及保障保戶權益,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7 款及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由被告核准以安定基金參與參加人增資等情,有參加人98年9 月28日98華壽字秘法字第1994號減資及現金增資公告(本院卷一第185 頁)可參,參加人於該次減、增資後,雖彌補部分累積虧損及改善淨值,然仍有鉅額累積虧損,故有進一步改善財務之必要,是以接管人於99年2 月2 日、同年3 月4 日、3 月17日續函被告提出參加人「第2 階段交易架構規劃建議書」,經被告同意後辦理等情,亦有接管人99年3 月17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166號函、被告99年4 月7 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46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88 、191 頁)在卷可稽。而依安永公司所擬執行階段工作細項,於標案登報公告後迄通知投資人進行議約前,預計進行之期間已達83日,此有安永公司執行階段工作時間表(第1 次接管處分訴訟一審卷一第143 頁)可參。至於被告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期間所進行之第2 次標案,則因參加人財務缺口過大,投資人缺乏意願以致流標,接管人為儘速辦理參加人財務改善方案,以維護保戶權益,遂依原規劃洽詢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之意願及相關事宜,惟所涉公營事業人事法令規範、相關交易條件等事項均有待進一步的研議與洽商,且相關事項議定後,尚須辦理後續營業、資產或負債之移轉程序,故難以期待此項方案能於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所定期限(即100 年2 月4 日前)內完成,且截至原處分作成時,接管人仍繼續洽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等事宜,此可由臺灣金控轄下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0 年4 月11日,為進行委託財務顧問公司辦理參加人實地查核,而作成限制性招標之更正公告可證(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全無作為,是被告審酌上開情事,認接管人依原規劃洽詢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之意願及相關事宜所需時程,將逾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期限即100 年2 月3 日,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目的在於促使參加人得完成後續引資等財務改善方案,藉以有效改善參加人財務結構,又後續引資方案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安定基金之職務事項實有助於接管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之規範意旨,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是其於100 年1 月28日作成第2 次延長接管處分9 個月之決定,就是否有展延接管處分必要性裁量,尚難認有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接管人於99年4 月30日通知原告未完成參加人99年4 月12日公告之增資或合併公開招標案註冊登記,因認被告早於99年4 月30日即知其99年4 月12日第1 次招標案失敗,並無第1 次延長接管之必要;另接管人於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期間之第2 次招標案亦已失敗,竟以寄望公股金融機構接手,以掩蓋其接管處分疏誤失當,亦無以原處分再為第2 次延長接管之必要等情。惟查,依安永公司提供接管人之參加人第2 階段交易架構規劃建議書節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其方案類型包括增資(引資)、與他公司合併及洽詢特定泛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並建議採公開招標及增資或合併同時併進方式以加速時程,而第2 階段引資或合併方案之交易架構規劃,業經被告同意辦理,已如前所述,故接管人自有於該建議書範圍及所規劃建議原則內,依實際辦理情形調整進行之權責。故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雖於公告主旨載明延長接管係為利接管人辦理99年4 月12日引資或合併之第1 次招標案交易事宜,然其於公告事項內亦說明,接管人係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行使接管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接管工作,接管人並已於99年4 月12日公告辦理參加人引資或合併等交易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是就被告於作成延長接管處分前,即已通過參加人第2 階段引資或合併方案交易架構及時程規劃建議書以觀,是無論99年4 月12日第1 次招標案、99年5 月14日第2 次招標案抑或洽詢特定泛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案,均僅係第2 次引資或合併方案之一部分,被告作成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自不可能不以第2 階段引資或合併方案之整體計畫為考量,故原告主張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僅係為辦理99年4 月12日之招標事宜,顯與常情不合。且依被告同意接管人辦理之交易規劃,縱接管人99年4 月12日第1 次招標案失敗,接管人亦非無再依原方案為招標或選擇進行其他方案之權責,蓋第2 階段引資或合併之交易架構既有不同方案之規劃建議,顯示方案內容各有優缺(相關優缺點參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安永公司所製第2 階段交易架構方案比較簡表),是否必然成就亦難事前預斷,是以接管人第2 階段交易架構之任務係在於整體計畫之進行,並非僅執行各別標案,應屬明確,故接管人99年4 月12日、99年5 月14日公告之招標案及接洽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之方案雖交易條件不同,惟其性質仍均屬被告同意接管人辦理之第2 階段引資或合併方案規劃內容,是被告主張99年4 月12日之第1 次招標案雖於99年4 月30日失敗,第2 次招標案亦已失敗,然接管人於99年7 月30日依原規劃續行辦理洽詢公股金融機構事宜,原處分(第2 次延長接管)仍有必要,應屬可採,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訴訟認不可採,因而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已違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規定部分,經查: ⒈按「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3 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且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增列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 ⒉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接管人之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等情,固非無據。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許可接管人為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資產或負債、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等行為之規定以觀,接管人所得行使之職權並非以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規定者為限,若受接管之保險業藉由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方式進行財務調整,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且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及公益時,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許可接管人為前開行為,此由同法第149 條之7 就保險業與受接管保險業,依第149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為讓與營業、資產或負債及合併時,訂有免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特別規定自明,故同條第3 項始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之規定。是於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下,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就個案保險業之具體情形,裁量許可接管人為其它如增減資或合併之行為,故被告主張原處分、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均未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之規範意旨,尚非無據。 ⒊再者,接管人於接管期間,經委託安永公司評估,先取得被告許可後,辦理參加人減資後再增資,並依第2 階段規劃進行引資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及洽詢特定泛公股金融機構參與增資或合併,被告許可接管人進行相關行為,無非在於評估參加人有無除重整或清理外,改善財務狀況之可能,因保險業之業務並非僅如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辦理授信,其主要係須依據保險契約履行義務,而以參加人辦理之壽險業務,其保險期間常有以被保險人終身為保障特色,即相關壽險契約之期間多為長期,故就保障參加人保戶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而言,被告考量採取引資或合併方案,以維持參加人營運,確保保險契約繼續履行之觀點,審酌原接管處分、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及原處分之必要性,難謂無合理關聯性,且其於聲請重整或請求清理前,先檢視評估參加人續行營運之可能性,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接管人洽洵公股金融機構增資或合併方案,目的既在於改善參加人之財務狀況,則被告為此展延接管期間,即難認無必要。至於接管人就參加人之經營,僅為順利進行參加人引資、合併之財務目標,而從事之階段性營運任務,尚難認屬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有害終結接管之實質經營行為,故原告主張本件接管人所為引資方案,有違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所訂接管人之權責,因認被告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係屬違法等情,既經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訴訟詳加審酌後而認不可採,亦無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性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接管處分後,無查核依據,接管人減資後再增資亦為不當處置,致參加人財務更行惡化等情,茲以: ⒈接管人係於98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參加人減資30億元及增資60億元,而其辦理之依據,係以參加人於98年8 月27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8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訴訟一審卷一第244 至250 頁),已據接管人以98年11月11日接國華字第680981111002號函向被告說明(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訴訟一審卷一第318 頁),且依接管人委任之安永公司所提參加人第1 階段財務改善方案之規劃與說明(第1次 延長接管處分訴訟一審卷二第130 頁),其引據之參加人財務資訊,亦係參加人至98年6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查核依據即同意接管人為減資後增資之處置,尚非可採。又接管人於該次減增資方案,亦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通知參加人員工及原股東優先認股,其辦理程序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任主委陳冲亦曾表示將以接管後之查核結果,作為接管後減增資之依據,惟依公司辦理減增資之一般慣例,均係以最近期之財務報表為準,此乃為反映公司實際財務現狀所為之當然解釋,故除非該近期財務報表存有重大瑕疵,致其呈現之財務狀況失真,否則並無不得參考採用之理由,至於接管後之查核,通常有其查核之特殊目的,其查核重點不同於公司定期製作之財務報表,故本件接管人於接管後,為因應接管期間改善財務之任務,而參採最近期即參加人98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而進行減增資程序,難謂於法不合,是以立法院98年11月16日第7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雖作成附帶決議要求被告應於接管後命接管人以接管時點完成財務查核報告告知股東,方可為減增資之處置,然已據被告說明其立場及依據並予函覆,此有被告98年11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222130 號函可稽(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訴訟一審卷二第152 頁),故原告以接管人未依自行查核之財務報告作為減增資之依據,認有違法,故主張後續延長接管處分(含本件原處分)亦有違誤等情,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接管後應自行查核,無從以舊財務資料作為減增資之基礎等情。經查,接管人於接管後,即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98年8 月4 日為會計期間結束日,就參加人財務狀況進行查核,該報告於98年11月30日完成,有查核報告在卷可參(第1 次接管處分訴訟一審卷二第102 至103 頁),故被告主張接管人並無怠於就參加人進行查核,應可採信,惟就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完成之時程而言,顯不及作為接管人98年9 月25日減增資計畫之參考,而參加人98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證,且為距接管時及減增資時最近期之財務資料,則被告及接管人以之作為參考依據,亦符常理。至於參加人98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第1 次接管處分訴訟一審卷二第104 至105 頁),係據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4 月29日完成,亦係於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作成後,故第1 次延長接管處分作成前被告得取得之財務資料,應僅為參加人於98年8 月27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8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而未及其他,是原告聲請命接管人提出參加人98年8 月4 日接管後迄今之淨值變化及營收情況以調查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因除參加人98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98年11月30日完成之查核報告外,餘均非屬被告作成延展接管處分時存在及所得參考之資料,是原告聲請命接管人提出,亦難佐為論斷原處分作成是否合法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認有必要。 ⒊至於原告主張接管人接管後,財務狀況更加惡化,顯見接管失敗一節。經查接管人接管後,於原處分前已完成減資30億及增資60億元之程序,惟接管前參加人虧損金額過大,公司負債成本已高於其他同業,又存在龐大有效保單業務,故於引資未成功前,尚難有效改善虧損情形。而參加人自89年起淨值即為負數,迄接管前均未改善,何能期待接管人之作為,於短時間內發揮實效,是以原告執此指摘接管人經營不善,難謂持平之論,且以參加人多年虧損情形以觀,原告將參加人鉅額虧損全然歸責保險局97年指示出售持股所致,亦不足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接管後並無解決方案部分,查接管人就接管後之工作內容,已委由安永公司評估規劃並分階段進行,部分內容或鑑於商業考量而無法全部提供原告參閱,然尚難執此即推認被告就參加人已無解決方案,而達應予重整或清理之程度,是以原告將參加人持續虧損情形,歸因接管人接管失敗,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訊問參加人原代表人謝良瑾,在接管人接管成效不佳、財務虧損擴大之情況下,說明接管人相關處置是否符合接管目的、法律規定,尚難認有所必要。 ㈥至於原告主張接管人於99年5 月14日公告之參加人增資或合併公開招標,其內容承諾給予得標公司300 億元補助款,及長達12年之監理寬容期;嗣被告更於101 年11月27日以賠付883.68億元外加20年監理寬容期之方式將參加人合併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對照被告於接管前多方限制參加人業務項目,且一再強令限期增資,前後反覆,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惟按「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文,以參加人累積虧損達6 、7 百億,接管人依上開規定承諾給予得標公司補助款,自非無據。且得標公司如依議約內容進行參加人之營運並配合改善財務狀況,為提高其競爭力以增加營收,被告放寬其原對參加人經營階層之各項業務禁令,亦屬合理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接管有黑箱作業,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予原告股東逐年解決問題之機會,反給予參加投標人優惠措施,目前更以極優惠之措施將參加人合併於全球人壽,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情,實則被告前已多年督促參加人改善財務,然均無具體結果,被告認難期待參加人之原股東繼續經營,故以較優惠之方式或補助,進行引資或合併,尚難認屬恣意之決定,亦無違比例原則;至於參加人由全球人壽合併,此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實,尚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第2 次延長接管參加人以利接管人進行引資或合併等方案,核有必要,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恢復參加人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命接管人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交還予參加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