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銘桐即長昇工程行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廖世宗(代理經理) 訴訟代理人 宋若菡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樹林市○○街○ 段管線抽換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台水十二發包字第1000000958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5日台水十二發包字第1000001597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又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誠永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永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曾於原告公司任職,此次為其第一次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不諳投標程序,故於投標作業程序上請教原告,原告念及往日部屬之情誼給予指導,上開招標文件之資料均係制式表格,均由誠永信公司自行製作。又本件乃採最低價標,原告報價為2,191 萬7,534 元,而誠永信公司報價則為1,783 萬元,標價較高之一家顯不可能得標,如此對於得標之機率不但完全無益,反而增加作業之麻煩。且不同廠商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於商業實務上所在多有,或基於借貸,或出於贈與,此皆屬法律所未禁止者。事實上押標金出自同一人且支票連號僅係經驗上可推定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已,原告與誠永信公司支票連號,自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圍標之依據。又原告及誠永信公司之營業項目,分別為水電工程、管道工程,均有參與投標之資格,尚無一方須借用他方名義始得投標之必要。況本案是第一次開標(當天有14家廠商投標),原告根本無能力、意圖及行為圍標。原告過去亦曾經承作過其他採購案,有完全之履約能力,主觀上又有投標之真意,自難認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與事實不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屬於裁罰性之不利益處分,為行政罰法之規範範疇,而被告所認定原告圍標之同一行為,原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已受刑罰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罰,就同一行為斷不得重覆評價而再處罰,應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所欲達到之目的,係維護招標過程之合法透明以保障招標之公平性,並在完成相同品質之公共工程前提下獲得最低價格之標價,防止不受外力因素影響招標過程,而導致不合理之開標結果。從而,做為懲罰手段之處分,必然須與行為所違犯行政義務之輕重及造成危害之程度相當,始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一遇有違法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本採購案已沒收原告135 萬元之巨額押標金,對原告而言已損失極為重大,基於比例原則並無再予以停權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本採購案係採用分段開標,在第一次開標時,被告已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縱使原告於投標程序上有所疏漏(原告仍否認),對本採購案之開標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且已順利決標,衡情尚屬輕微,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情事一旦發生,將使原告之經濟產生重大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即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起訴理由與偵審中之辯解無異,業經起訴之檢察官與承審法官指駁在案,堪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情事。從而,被告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之情事?若有,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及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誠永信公司不僅投標時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為同銀行帳戶之連號支票,且2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所附工程估價單、資源統計表所載內容雷同,對於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之異議信封字跡也相同、異議結果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亦為同一人等情,有上開支票、工程估價單、資源統計表、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原告因向呂學孝借用誠永信公司名義、證件,以虛增投標廠商數之方式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蔡銘桐處有期徒刑3 月、長昇工程行科罰金6 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影本、蔡銘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情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指導誠永信公司投標,主觀上有投標真意,客觀上有履約能力,沒必要借用誠永信公司名義投標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條之立法方式,並非純以行為違反特定行政法義務之方式臚列,其中多款情形係屬契約義務,亦有違反刑事罰之情形,立法體例亦非如一般行政罰規定於罰則章節,自難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尚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再者,機關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立法者並未賦予機關決定或選擇之裁量權,故機關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並無裁量之餘地,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