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素雲即同心園企業社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秦金陵(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菡萍 蔡榮源 周育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當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號C9909 )採購案,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40,208,000 元得標,於99年11月1 日簽定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同(99)社字第0991126001號函向被告表示無法取得就業服務許可證,請求放棄本次得標案,被告爰依該函所請於99年11月29日緊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以確認原告於99年12月1 日是否能進場承接履約,經原告代表簽認本契約「不可做」,並以99年11月30日(99)同社字第0991130001號函知被告暫不簽約。被告乃以99年12月21日北家秘字第0990005687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通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0日以北家秘字第1000000392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 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