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 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思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7860 號(案號:第10000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439,810,297 元,經被告初查以商譽攤銷數未提示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及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等由,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5,296,413元,應補稅額98,628,4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原告併購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部分: (一)被告謂原告應提出合併計畫、股東會決議等法律文件,始足以認定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亞太公司股權係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云云,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相牴觸,茲析述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法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力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313 號、第367 號、第385 號、第413 號、第415 號、第458 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利。」在此基礎下,因「應檢具文件」實質上影響納稅義務人就租稅事項之得否主張或享有,其本質上具有課稅要件之性質,是以除非租稅法律已明定「應檢具文件」外,納稅義務人應可提出足資證明稅法所定課稅或減免稅捐要件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文件,允先陳明。 2、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有關「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以取得被投資公司各項淨資產,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之疑義,業經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略以:「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闡明在案。職是,所謂「合併之整體計畫」,依上開規定意旨,有關其事實之認定,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是以,被告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所列舉之應檢具文件,而加諸法律明文所無之課稅要件限制,進而排除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整體計劃之其他證明文件之適用,顯與上開規定意旨有所牴觸。 (二)本件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可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1、依上開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又「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被取得股權之公司可能存續或消滅。」復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下稱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2 段所規定。茲此,基於整體合併計劃或達控制能力之合併前投資,當得以投資成本超過此部分投資所對應之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應無疑義。 2、次按商譽攤折標準之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已定有明文;而91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5條為明確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同時排除公司透過併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面臨之潛在租稅障礙,乃進一步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此觀諸該法條有關「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業經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闡釋在案(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後(91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2 月8 日起發生效力),因與其他公司合併之收購成本(包括合併前之股權取得成本及合併時依議訂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價格)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而依「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自可於15年內平均攤銷費用,無庸置疑。 3、原告自87年起鑑於台灣量販市場於市場高度競爭及規模經濟優勢之交互影響下,應會趨於飽和並朝向大型化、品牌化發展之趨勢,為期公司在量販事業能永續經營及發展並成為市場領導品牌,對於新市場的開拓已成為不可避免之經營策略,因此除於87年9 月向同為量販業務經營之擬併購對象亞太公司購入9 %之股權,以作為兩事業結合之先導外,並於89年12月22日正式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及引進法商Auchan量販新經營管理方式,業經該委員會於90年1 月20日決議許可在案。故原告遂於同年2 月8 日法商Auchan集團入主經營之同時再購入亞太公司54.29 %股權,並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前揭併購案之相關融資;於3 月6 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則通過董事及經理人對於亞太公司競業禁止之解除,俾得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魏正元兼任亞太公司之經理人以處理合併前置作業及相關事務。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自購買亞太公司股權後,即有將兩事業結合之意圖,事後並直接深入亞太公司經營層面,由原告之經理人實際執行管理、整頓亞太公司之營運,並於92年10月31日正式合併該公司。且由原告與亞太公司共同提出之「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所載;「大潤發及亞太開發所經營之量販事業,藉由之前大潤發透過對亞太開發之直接及間接持股關係,實際上已係一事業集團。此次大潤發將其對亞太開發之直接持股比例由9 %提高至63.29 %,將使二家公司所經營之量販事業聯繫更為緊密,並達成量販事業經營上所需要之理想經濟規模,與其他重要量販市場業品牌彼此抗衡,合理競爭。」等語,顯示被收購之亞太公司於當時無利害之客觀情境下亦自承原告自87年9 月間向其購入股權時起,兩家公司即已認定彼此間為同一量販事業集團之事實,此再證諸其後原告與亞太公司依序申請事業結合、取得達控制力股權及辦理公司合併之事實發展可知,不論基於租稅法律主義,或從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之角度觀察,原告於合併前分次取得亞太公司之股權,無非係基於原告與亞太公司間為達兩家事業間結合之整體合併計畫。詎被告未整體通盤觀察相關事實發展軌跡,僅將各次股權投資及合併行為鋸箭式地切割獨立論斷,而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致所認定之事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4、亞太公司於合併前共有土城店(地址:新北市○○區○○街25號,開幕日:84年1 月16日)、安平店(地址:台南市○○路42號,開幕日:84年9 月17日)、忠孝店(地址:新竹市○○路300 號,開幕日:87年1 月13日)、斗南店(地址:雲林縣斗南鎮○○街○○○ 巷21號,開幕日:88 年12月28日)、中壢店(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468 號,開幕日:90年7 月1 日)及內湖二店(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188 號,開幕日:91年2 月5 日) 等6 家量販店,其中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係於87年9 月間原告向亞太公司首次購入股權「後」始開幕營運,故渠等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至於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因係於原告87年9 月首次取得亞太公司股權「前」即已開幕營運並使用「亞太量販」商標,故基於成本等考量而繼續沿用,符合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被告實不得僅憑前述銷售據點未改用原告商標,即謂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並無合併為同一量販事業之計畫云云。再者,依原告與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所示,其中第5 條明文約定該公司因使用原告之商標而需支付權利金,後另訂協議書改支付營業成果報酬金。由此可知,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之股東,其欲以原告之商標經營,尚須支付權利金或營業成果報酬金予原告,然亞太公司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在合併基準日前即已使用原告之商標,但卻毋庸支付權利金或營業成果報酬金予原告,若非如前揭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所載,原告透過對亞太公司之直接持股關係,原告與亞太公司均認定彼此實質上已係同一量販事業集團,非為單純投資行為等情,否則原告豈有將自己之商標無償提供屬於「競爭同業」之亞太公司使用以助其營運之可能。因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於本案合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 月間向亞太公司首次購入股權、90年2 月8 日向亞太公司購入 54.29%股權,均應認屬原告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 5、被告雖謂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有關於合作經營權利金之支出,參照原告與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亦應係亞太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所需支出之權利金,故亞太公司前述量販店雖於合併前即使用原告之商標,但與合併計畫無關云云。惟前述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所載107,432,113 元之金額,包含其依據與案外人豐年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日所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支付 之經營名義使用之權利金(含存出保證金設算息)共計24,273,335 元 ;至其差額83,158,778元,依據原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服務合約,實係原告因提供共享營運支援服務予亞太公司而得向其收取總營業額1 %但與商標或經營名義使用無涉的管理服務費,此觀諸原告9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自明,足證上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所指「合作經營權利金」,自與原告無涉。 6、綜上所述,本件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況且原告於90年間取得之亞太公司股數超過50%,已達實質控制能力,依前揭企業併購法第35條、財政部95年、98年函釋及第25號公報第2 段規定,應得將 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二)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故應適用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是以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因其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亦未達資產重估價標準,故以其帳面價值作為估價標準,自屬合理,茲析述如下: 1、按「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為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46條及第6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為財政部66年函釋所明釋。由此可知,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固係以所得稅法第46條及第65條所定之「時價」或「當地市場價格」為其資產之估價標準,但如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者,則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該估價方式在併購交易所具有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下,實為所得稅法第65條所規定「實際成交之價格」之精神所在。而以上函釋依據財政部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9604558950 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之規定,對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前之合併案件,仍有其適用,至為明確。 2、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則依財政部97年函釋,本件自仍應繼續適用財政部66年函釋。乃被告一方面不否認本件因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前,而仍有財政部66年函釋之適用,卻辯稱: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25號公報衡量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云云,顯係未從實證上之事物本質來詮釋評價準則,此舉不僅與法律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及併購雙邊談判下一般客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相牴觸,洵不足採。3、再者,所謂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即係藉由近期市場上類似資產之交易分析,對應出欲評價資產之價值,而此種資產評價方法通常運用於所欲評價之資產存在於交易活絡之二手市場。然查,機器設備完善之二手市場並不存在,因此,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即各項機器設備,包括倉庫設備、冷藏設備、電腦設備及辦公室設備等),並無所謂「當地市場價格」可供查考,此時依財政部66年函釋,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而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資產重估價值:指營利事業所有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在重估價以後之價值;其內容包括下列二部分:(一)帳面價值。(二)重估差價:指重估價值減除帳面價值後之差額。十二、物價指數:指臺灣地區年度躉售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可知,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係以該項資產之「帳面價值」為基準,且於當年度躉售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之躉售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25以上時,始需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亞太公司係於84年間核准設立,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自84年起至本件合併基準日止,躉售物價指數未曾出現上漲達百分之25之情形,因此,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即無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之必要。換言之,前述固定資產依財政部66年函釋,以其於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價值此一併購雙邊談判所獲致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估價標準,仍符合所得稅法第65條所定「實際成交之價格」之文義範圍,殆無疑義。 (三)縱認本件應採取第25號公報所定估價標準,原告亦已提出依上開估價標準認定亞太公司帳面淨資產價值之鑑價報告,是以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顯屬無據,茲析述如下: 1、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然原判決理由……似未遵行撤銷訴訟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之法理,而誤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基準,且將行政救濟中提出用以證明舊事實之新證據資料,誤解為原處分作成之後發生之新事實,容有未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明揭斯旨。準此,本件不論係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或係以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作為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固定資產之估價標準,既均係為證明前述固定資產於合併基準日之資產價值此一客觀事實狀態,則原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前述客觀事實狀態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而不受本件合併基準日當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由此可知,被告以原告未於合併基準日依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衡量前述固定資產價值,而係於訴願階段始補提相關鑑價報告,無法證明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云云,顯與論理法則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委無可採。 2、依原告分別針對於90年2 月8 日及92年10月31日取得亞太公司股權及合併時不動產以外之各項淨資產所提之鑑價報告第3 頁所載:「報告使用目的:大潤發於○年○月○日取得亞太公司○%之股權,並依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認列商譽。爰此,大潤發委託本公司依照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就所取得亞太公司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於評價基準日的公平價值逐項進行分析與評估。」可知,原告所委託之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確係依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就原告所取得亞太公司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於評價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逐項進行分析與評估;又原告另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針對亞太公司土地及建物等固定資產出具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符合第25號公報之要求。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評價自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淨資產價值云云,顯屬無稽。 3、又不論是所得稅法第65條所稱之「時價(即當地市場價格)」,或者是「實際交易價格(即正常交易下依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均為會計上「公平價值」來源之一,並未脫逸被告所指財政部98年函釋所稱「公平價值」之範圍,更何況無論是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或「當地市場價格或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上均僅存在「認定多寡」而不生「存在與否」之問題。換言之,資產存在與否係屬客觀事實,但其價值認定則可能因採取之估價標準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資產價值多寡非屬客觀事實,從而就客觀上存在之資產,不論是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均可自行參照相關估價標準進行資產價值認定,設若渠等因資產價值認定之不同而產生爭議,此時行政法院即應判斷何者所採取之估價標準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且具有客觀合理性,此與有關課稅要件之「客觀事實」因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通常難以掌握,基於課稅公平性,所以對納稅義務人課以申報等協力義務及行政救濟之舉證責任,兩者間截然不同。因此,原告既已就自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資產提供由專業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客觀鑑價報告,此時被告如不採信原告所提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並重行估價後,據以調整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實不得在未敘明其自行依職權認定之資產價值應為若干之情形下,徒以原告所提鑑價結果不足採信為由,即逕將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 4、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就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Y1資產(按:被併購公司之既有資產)估價有意見(認為低估),也不可因此將商譽攤銷全然剔除,因為被上訴人在決定上訴人各期稅負時,其資產之折舊、攤提、耗竭,莫不是以『其認為被上訴人低估』之資產價格為準。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則上訴人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也會對應提高。而被上訴人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又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個別Y1估價偏低之結果,在其他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固然會使商譽增加,每年得攤提營業成本也跟著增加。但是Y1估價提高,雖然能使每期攤提之商譽營業成本減少,但是Y1資產本身也會有折舊、耗竭或攤提之可能,若其折舊、耗竭或攤提之速度較商譽為快者,反而會因此而增加每期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如此會減低納稅義務人之稅負,納稅義務人自然沒有偏低估價之誘因,國家亦無調整必要。」足證被告一方面謂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不足採信(即低估併購資產價格而提高商譽),但另一方面卻仍以遭原告低估之併購資產價格核定折舊、耗竭或攤提,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相牴觸,況基於整體稅捐負擔考量,原告並無低估併購資產價格之誘因。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示之安永公司針對亞太公司土地及建物以外之固定資產所出具鑑價報告之評價結果未相當於公平價值部份,分別說明如下: 1、上開鑑價報告製作人即安永公司經理黃藍瑩於他案中就被告質疑存貨公平價值部分證稱:「25號公報第18段(3) 針對存貨之定義,製成品與商品存貨之公平價值為『淨變現價值-正常毛利』,報告書上所寫『估計售價-處置費用』即淨變現價值之定義,淨變現價值於第10號公報有加以定義,即『估計售價-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實際銷售費用』,報告中『處置費用』即『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關於被告質疑我們『正常毛利』部分,公報上所稱正常毛利並非減去整體毛利意思,其實中華民國會計準則係以美國會計準則作範本,我們找美國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存貨公平價值之定義,是估計售價減去處置費用(即銷售費用)以及減去因銷售行為中所產生之利潤,此並非指整體毛利,此利潤數字較整體正常毛利低,因其僅僅只考慮收購者於併購後銷售行為中之利潤,而非整體利潤。」、「以公報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來看,如淨變現價值係減去整體正常毛利的話,等於所謂公平價值又回到成本,即與當初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不符。是否發函請會計發展基金會解釋係另一層面問題,我已回去詢問,針對存貨之公平價值定義,目前無人發函請求會計基金會作解釋,惟以公報制定精神來看,如減去整體毛利,公平價值等於回到取得成本概念,不符合公平價值精神。」等語;又上開鑑價報告就存貨評價部分所為說明為:「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根據與大潤發管理階層的訪談並分析亞太公司之營業費用相關管理報表,大潤發對收購之存貨不需要發生額外之處置費用及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因此在評價過程中,不需要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 2、由前述證人黃藍瑩之證述及鑑價報告之書面說明可知,所謂「淨變現價值」即等於估計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例如:量販業者為銷售商品所支出之廣告費用),而所謂「正常毛利」即等於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例如:供應商因量販業者刊登廣告宣傳促銷其商品所提供之回饋),故第25號公報就存貨公平價值之定義即「淨變現價值-正常毛利」,與鑑價報告所載「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二者間並無不同。茲因經證人黃藍瑩根據與原告管理階層的訪談並分析亞太公司之營業費用相關管理報表後發現,原告對合併行為所收購之存貨,並不需要發生額外之處置費用,當無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可言,是以鑑價報告所稱「因此在評價過程中,不需要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等語,乃因在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中,處置費用及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均為零,而非僅以存貨之銷售價格(估計售價)作為估價標準云云;又前述證人黃藍瑩表示,所謂「正常毛利」並非指整體毛利而僅指因處置行為所產生之相對應處置利潤,係針對被告所提質疑,基於公報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所應有之解釋予以澄清,否則所評價之存貨價值又回到其成本而失去評價意義,並非採取與公報不同之評價方式。況且,縱謂原告以存貨之銷售價格(估計售價)作為估價標準,然由於商譽為一收購成本「減除」包含存貨在內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數字計算過程,故該項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之適用結果,應為商譽金額低估,並非商譽金額全數無法認定。 3、依安永公司出具之「亞太公司資產與負債評價補充說明」可知,安永公司在評價過程中,係依照各個資產之不同性質,採取不同之評價方法,而評價方法難免會牽涉各種主觀及客觀之假設,在一般情況之下,安永公司會透過與亞太公司管理階層的討論,以獲取評價方法中所需參數作為參考,同時安永公司亦會要求亞太公司盡可能提供具體資料,以驗證參數之選取是否合適,且安永公司亦已針對部分資產之期後報表進行檢視。 4、此外,依前揭補充說明可知,安永公司係於98年10月5 日出具初版報告予原告檢視,安永公司於出具最終版報告之前,會先提供初版報告予臺灣的合夥人檢視,同時亦須通過香港評價部門合夥人之獨立性檢視,之後將此份初版報告交予原告檢視,原告需要幾天的工作時間完成檢視,原告檢視報告期間會與安永公司溝通並修正報告內容,故安永公司實際上出具最終版報告日期為98年10月15日。此外,原告係於98年9 月20日左右與安永公司洽談亞太公司之評價案,於98年9 月23日確定委任安永公司承做,而安永公司亦於該時點開始進行評價作業,委任書因尚需經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予以確認,故委任書之簽訂日實係在安永公司開始進行評價作業之後。再者,安永公司瞭解此評價案件之急迫性,故同時投入多位員工於此評價案件,因此能於原告所要求之時間內出具評價報告,且安永公司於承接此評價案件初期,即同時與香港的獨立檢視合夥人進行溝通,以期減少檢視過程中之歧見,故能加快審查報告之速度。 5、再者,依前揭補充說明可知,在一般情形下,市場上之評價公司皆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之檢測或驗證,以及未進行實地勘查或盤點。因為此類的程序係屬於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服務範圍,一般之評價作業皆依賴客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產清冊進行評價,鮮少有客戶會單獨再次委託評價公司進行驗證或盤點等程序,故安永公司於鑑價報告中所列之限制性條款,係屬專業責任分攤下業界普遍使用之一般條款,其目的在避免專業資源之重複浪費,惟並不減損鑑價報告之公信力。且依被告所援引之第25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有關廠房與設備評價部份,如係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係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如係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則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均未要求須進行實地勘查。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示之宏大公司針對亞太公司土地及建物等固定資產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不足採信云云,茲析述如下: 1、本件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應進行評估的二個時點,分別為90年初達控制力股權投資與92年10月間進行合併之時。而由被告所質疑之高雄縣鳳山市土地鑑價報告第1 頁及第37頁可知,該次鑑定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所為,故由當時(90年1 月間)鑑定的土地單價95,000元/ 坪,再回估87年8 月31日之土地價格,該87年推估之土地價格殊與本案淨資產公平價值應行評估的二個時點無關。實際上,上開鑑價報告提出之目的,在證明原告所主張之90年1 月間土地公平價格(即664,985,750 元)係如何計算得出,詎被告逕以與本件無關且為推估性之鑑定價格,認定本件亞太公司土地公平價值難信為合理依據云云,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法則認定事實。 2、依第25號公報第17段後段規定:「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可知,如係以該號公報作為營利事業合併時資產估價標準之依據,則有關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需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非逕依被併購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認定。職是,既然被併購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不足以直接認作公平價值,而需另行取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則依論理法則,此時自不得再以資產帳面價值作為認定獨立專家估價報告不足採信之依據。換言之,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是否合理可信,實應就其所採用之估價標準及相關數據資料是否客觀合理而定。而由本件臺北縣新莊市土地之鑑價報告第25頁、第26 頁可知,該土地當時正進行市地重劃,鑑價公司係依預期開發法,由推定重劃完成後第三種住宅區素地價格,依據預定取回宅地化比率,計算取回面積,預期宅地總價,依預估年期折現值計算位於溫仔圳重劃區內之本勘估標的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並詳列其計算公式。準此,被告如不採信系爭鑑價報告,即應具體說明系爭鑑價報告所採用之估價標準及相關數據資料究竟有何不具客觀合理性之理由,而非反以被告不認為可作為公平價值依據之帳面價值,認定由獨立專家所製作之系爭鑑價報告不具客觀合理性云云。由此顯見,被告一方面援引第25號公報而不採用資產帳面價值作為資產估價標準,但另一方面卻又以資產帳面價值質疑獨立專家估價報告之客觀合理性,其前後所持理由顯屬矛盾,且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3、按「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 (2)應 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 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 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5)可 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其 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應 付帳款及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則算之現值。」為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所明示;又系爭鑑價報告之審查人員即宏大公司估價師謝國鏞於他案中到庭具結證稱:「使用管制係指土地使用管制,例如住宅區作住宅使用,工業區作工業使用,本件我們僅係評估建築物之重置成本,須考量建築物之結構,按政府法律規定之耐用年數。」等語,由此足見,有關被收購公司供使用廠房之公平價值,係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決定之,至於基地使用權是否係基於租賃權而來,並不會影響廠房重置成本之認定。 4、次按「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財政部72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193 號函釋著有明文。又「建物折舊額計算應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必要時得以物理耐用年數計算。經濟耐用年數指建物因功能或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所經歷之年數。」、「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由全聯會依建物之經濟功能及使用效益,按不同主體構造種類及地區公告之。未公告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布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耐用年數表估計之。」行為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1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有關建物折舊額之計算,係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亦即考量建物因功能或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所經歷之年數,而與基地租賃期間長短無涉,且在全聯會未公告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前,應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布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耐用年數表估計之,此亦經前述證人謝國鏞估價師到庭證稱甚明,如此所評定之資產價值方為重置成本概念下之公平價值。而在稅務申報上對於折舊額之計算,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亦不考慮具體個案中納稅義務人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期間之長短,因此原告於稅務申報上對於系爭建物之折舊計算,已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而非土地之租賃期間為計算基礎。況且,縱謂原告未考慮土地租賃期間之經濟耐用年數作為建物之估價標準,然由於商譽為一收購成本「減除」包含建物在內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數字計算過程,故該項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之適用結果,應為商譽金額低估,並非商譽金額全數無法認定。 (六)被告僅以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不足採信為由,逕謂原告未盡客觀舉證責任而將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所違背,茲析述如下: 1、按無論是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或「當地市場價格或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上均僅存在「認定多寡」而不生「存在與否」之問題。換言之,資產存在與否係屬客觀事實,但其價值認定則可能因採取之估價標準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資產價值多寡非屬客觀事實,而係就客觀存在資產之主觀評價,從而就客觀上存在之資產,不論是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均可自行參照相關估價標準進行資產價值認定,設若渠等因資產價值認定之不同而產生爭議,此時行政法院即應判斷何者所採取之估價標準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且具有客觀合理性,此與有關課稅要件之「客觀事實」因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通常難以掌握,基於課稅公平性,所以對納稅義務人課以申報等協力義務及行政救濟之舉證責任,兩者間截然不同。因此,原告既已就自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提供由專業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客觀鑑價報告,以作為原告申報商譽攤提金額之證明文件,即應認原告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此時被告如不採信原告所提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並重行估價後,據以調整核定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實不得在未敘明其自行依職權認定之資產價值應為若干之情形下,徒以原告所提鑑價結果不足採信為由,即逕將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 2、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2.在上開『商譽』實證特徵下,發生稅務爭訟時,其對應之規範安排:(1)在 『商譽』上開實證特徵基礎下,有關『商譽』有無及大小(即評價金額)在稅捐爭議上之此等規範事項,可以運用以下簡單說理模型來解析。即X-Y=Z 其中:X 代表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Y 則代表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其下又可再分為:Y1代表被併購公司之既有資產(包括負債之負資產);Y2則代表因合併而生之新創資產。Z 則代表商譽。(2)其 中與X 項目有關之待規範事項有二,分別為:其一在徵納雙方對此等待證事實如有爭議時,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證明X 之存在及其金額大小。就此本院認為:商譽攤提為計算所得稅額之減項,故原則上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其二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究竟要證明那些事項,除了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外,是否還要證明支出之合理性。就此本院認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X 合理性之必要。而且合理性之證明是『主觀評估』之證明,證明高度亦應適度降低。(3)其 中與Y 項目有關之待規範事項,則如下述:Y1部分:A.其存在固屬自明之理,不需證明,但其在併購基準時點之估價金額(資產中雖內含負資產之負債,以致有負的出售價格,但在併購之情形,其最後總額仍為正數),如果納稅義務人已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爭議,認其數額偏低者,應由何人對金額之正確性負擔舉證責任。就此本院以為,Y 為計算所得減項之減項,故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偏低,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為準)。就此被上訴人雖謂:『從何人較接近證據方法,能以較低成本證明待證事實之角度言之,此等舉證責任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云云。但查:(A). 依 前所述,此等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評價之間,有其證明上之難度,若稅捐機關對此視而不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之困境,因此此等情形不應容許舉證責任之轉換。(B). 是 以此等情形,稅捐機關最多只能在職權調查過程中,要求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義務,命其提出證據方法而已。」等語亦可知,有關收購成本部分,原告雖應負擔舉證責任,但在併購雙方非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下,僅需證明其真實性而毋庸證明其「合理性」;有關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因屬計算所得減項之減項,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至多只能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命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例如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而已,此不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僅為在商譽實證特徵基礎下所為之規範安排,而與該具體案件之當事人、案情、爭點均無涉。 3、再者,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可得推導出「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公式,如收購成本大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產生「正商譽」;如收購成本等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產生「零商譽」;如收購成本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產生「負商譽」。因此,只要確有公司合併之事實,則必然有收購成本及被收購資產之客觀存在,此時不論被收購資產之公平價值如何認定,基於上開商譽計算公式,亦必然會得出前述三種計算結果之一。是以,在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支出收購成本及自亞太公司取得被收購資產之情形下,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收購成本等於或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否則被告逕將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亦即將商譽數額認定為零,顯與論理法則及三段式法學論說之邏輯解釋法則有違。 (七)被告以稅收角度質疑原告對亞太公司資產(包含既有資產及因併購而生之新創資產)之主觀評價,亦即質疑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1、按購入成本合理性之最佳證據應為正常交易下,依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但有活絡市場,應為該市場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亦無活絡市場,則為按照可得之最佳資訊之估計金額。所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在稅務上之含意,應為非關聯方於正常交易下所協議之交易對價,或關聯方以獨立交易原則所訂定之交易對價。以上經濟行為之從事,既無主觀上透過私法形成自由的濫用以達正常稅負縮減之目的,則在租稅課徵上自應予以尊重,至為明灼。 2、併購作業實務上對於價值評鑑或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之取具,應於合併契約擬定及董事會、股東會會議前為之,而為併購雙方於併購交易過程中之價格議定依據,故其取具日期不僅早於合併基準日,且應在決議合併之董事會、股東會召開日期前。因此,有關原告於92年6 月份取得專業機構出具之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同年5 月份取得建物部分之鑑價報告,相對於原告為系爭合併決議之董事會會議係於92年8 月份召開之情形,應屬合理,並無距時甚遠情事可言。又原告及亞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不需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故以專業機構為換股比率查核時可得並具公信力之截至91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為依據,亦即以91年12月31日為換股比率之評估基準日,亦無不妥。蓋此等價值評估係合併締約雙方為價格議定之可得最佳資訊,其據此所簽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仍為公平價值之來源,非謂合併締約雙方決策所憑之價值評估必為真實價值之代表不可。果真如此,所為之價值評估將只能產生於併購交易完成之後,顯失其供決策使用之意義,殊非所宜。 3、又鑑於本件合併締約雙方為價格議定之可得最佳資訊,受有財務報導週期之客觀條件限制,故原告乃另依法商Auchan集團內部財務政策,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二家公司之價值及換股比率,以求慎重。因現金流量折現係以「年度」實際或預估之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為準,原告爰以折至92年12月31日之現金流量為換股比率之衡量基準,惟其估算執行之日期仍在合併基準日前,且為換股比率驗證之輔助文件性質,實無據此而認所為之換股比率估算不具合理性之理。退步言之,縱謂該現金流量應以折算至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之日期為準,惟在二家公司所估算現金流量均依同一折現率折算之情況下,其對換股比率之估算仍不生任何影響。 4、按財政部95年函釋:「說明:一、……二、(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 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 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上開財政部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5、依前揭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而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時,僅需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並未要求收購成本此一締約雙方於正常交易下依具約束力合約之銷售價格亦需按公平價值衡量;又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時,僅要求資產與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亦未要求具雙邊談判實證特徵之收購成本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更何況,所謂商譽,既係指收購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若收購成本亦需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則收購成本必然等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兩者間即不可能有差額存在,換言之,如此根本即無商譽存在之可能,足見被告要求原告應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意旨相違背。 6、另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社會上之所以會有交易產生,一定是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之資產有不同的偏好(或評價),雙方才會各自在可量化、不同偏好之差額中成交。例如一個蘋果對蘋果的持有者A有50單位的價值,對B有100 單位的價值,若一單位價值即等同一元貨幣,則A、B雙方會在50元與100 元間進行交換,交換結果社會整體獲得50元之利益。至於這50元之獲利在A、B間是如何分配,取決於雙方之談判能力。而這個例子可清楚地說明,交易建立在對資產之評價差異。」、「在確定併購後被併購企業之各項公平價值後,再用金額較高購入成本減除該公平價值,其餘額理論上言之,即屬併購買方對被併購企業主觀評價與客觀市場價格之差額,在會計上將之列為『商譽』,再給予長達20年之攤提時間,讓時間來證明併購者主觀評價之正確性(如果併購者判斷正確,在長達20年的時間內,會有超越市場預期之每期收益流入企業,證明原來之投資選擇正確)。」、「稅法具有附從性,不僅稅捐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要尊重民商法之安排,甚至交易價格之合理性也一樣需尊重主管機關之監管,如果企業併購已經各主管機關(交通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證期局與經濟部)接受,而財政部門還可以從稅收之角度去懷疑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對人民而言過份不利,畢竟在社會常態上,併購者不會為了免稅利益以高價購買超過其主觀評價之企業,此時要求被上訴人先舉具體反證,證明交易有違反常情之可能,自屬公平。」、「若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可以確定,又無法證實有『關係人交易』(即買方與賣方有特定關係使人懷疑雙方交易目的不是單純之併購,而是另有欺瞞社會或規避稅負之意圖)之情況下,實無理由再要求交易之買方或賣方去證明成交價格之合理性。」準此,被告以稅收之角度質疑原告對亞太公司資產(包含既有資產及因合併而生之新創資產)之主觀評價(投資判斷),亦即質疑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此觀點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及第2045號有關商譽之近期判決見解所支持。 (八)有關原告併購亞太公司所產生之商譽,其計算方式如下:1、有關本件合併基準日前投資行為所產生之商譽,其計算方式如下: (1)按「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之計算如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投資成本-(投資時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東權益×本批投資持股比例)。前項『投 資時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東權益』,除被投資公司編有經會計師查核足以允當表達之期中報表者,應依期中報表資料計算外,按下列公式計算:投資時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東權益=年初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東權益+自年初至投資日除本期損益外之普通股股東權益增減數+(全年度屬於普通股股東之損益×年初至投 資之月份佔全年月份之比例)」及「企業改採權益法評價之年度……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異如不追溯調整,其屬於以往年度取得股權所發生之差額與屬於本年度取得股權所發生之差異,應按批分別計算,並分別予以攤銷。以往年度取得股權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計算如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年初該投資之帳面價值-(年初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東權益×年初持股比例)」分別為我國財務會計準則 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9段及41段所規定。據此,合併前之投資若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則於股權投資於改採權益法評價之年度,對於以往年度取得之股權,應得以其投資成本與改採權益法評價年度之「年初」所取得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作為商譽之計算依據;而對於改採權益法評價年度取得之股權,倘年初至投資日被投資公司無重大投資或理財活動發生,亦即除本期損益外之普通股股東權益無重大變動,則得以其投資成本與「年初」所取得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加計年初至投資日屬於普通股股東之損益影響數,以作商譽之計算依據,其理至明。 (2)有關原告87年9 月取得亞太公司9%股權部份,其所產生之商譽計算方式如下: ①收購價格:原告於87年9 月以每股12.57 元之價格向非關係人泛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入亞太公司股份之9 %,其收購成本計226,260,000 元,參照當時非屬本公司關係人之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12.57 元之同一價格買入同一股份之情形,應屬合理。 ②淨資產公平價值:原告本次取得亞太公司9 %股權時並未達重大影響力,故依前揭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第41段規定,原告得於改採權益法評價年度之年初(即90年1 月1 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作為計算本次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差額之依據。茲因90年1 月1 日亞太公司除不動產以外之所有淨資產公平價值業經獨立鑑價公司,依據第25號公報逐一鑑價評定為288,865,250 元(帳面價值為281,767,000 元,參見原證15),而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亦取有獨立專家所出具經評定為664,985,750 元之鑑價報告,總計953,851,000 元。故原告以依據第25號公報所定之方法逐一鑑定之各項淨資產價格為公平價值,於法並無違誤。 ③商譽金額:是本次股權收購成本226,260,000 元超過90年1 月1 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953,851,000 元9 %之部分計140,413,410 元,應列為商譽。 (3)有關原告90年2 月8 日取得亞太公司54.29%股權部份,其所產生之商譽計算方式如下: ①收購價格:原告於90年2 月8 日以每股14.83 元之價格向潤泰集團、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等買入亞太公司股份之54.29 %,其收購成本計1,610,241,385 元,參照當時股票已上市且非屬本公司關係人之味全公司及東元公司均以14.83 元之同一價格出售同一股份之情形,亦屬合理。 ②淨資產公平價值:由於亞太公司於90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8 日並無任何重大之投資理財等影響普通股股東權益之事項,故依據前揭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第39段規定,以上開依據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之方法逐一鑑定之90年1 月1 日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953,851,000 元,加計亞太公司1 月份之損益10,025,000元計963,876,000 元,作為計算本次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差額之依據,自屬有據。 ③商譽金額:是本次股權收購成本1,610,241,385 元超過股權收購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963,876,000 元54.29 %之部分計1,086,953,105 元,應列為商譽。 (4)綜上,原告列報上開商譽攤銷費用,不僅收購成本之出價取得事實確實存在並能舉證證明其合理性,且備有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可稽,亦提出證實亞太公司於原告初次投資至合併前新設立之量販店已改用原告牌號經營並依法申請事業結合,故其間二次之股權收購行為屬合併整體計畫之相關事證;況且90年2 月8 日所取得之股份超過50%而具有控制力,依據財政部95年函釋、98年函釋及第25號公報第2 段之規定,系爭商譽自應准予認列為是,方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5 條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意旨。 2、有關本件合併基準日合併換股行為所產生之商譽,其計算方式如下: (1)收購價格: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因合併亞太公司,以每股74.36 元之價格發行13,949,120股普通股,向亞太公司當時合計持股比例為18.47 %之少數股東以每股14.03 元之價格換取73, 930,337 股,換股比率為5.3 。該74.36 元之合併新股發行價格,經參照法商Auchan集團於90年間係以每股78.26 元之價格買入原告股份之情形,應屬公平合理。而合併雙方在5.3 之換股比率下所認定亞太公司每股價值14.03 元,係參考亞太公司依公司法第317 條規定於92年10月間向合併異議股東收買股份之每股收買價格,由於該股份收買價格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為當時公平價格,且亞太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價格並無活絡市場價格可循,則依據相同或類似資產於近期交易之結果可作為公平價值認定依據之法理,應屬客觀之依據。 (2)淨資產公平價值:合併時亞太公司除不動產以外之所有淨資產公平價值業經獨立鑑價公司,依據第25號公報逐一鑑價評定為849,911,030 元(帳面價值為745,603,000 元),而不動產之房屋及建築、待售資產及出租資產部分,亦取有獨立專家所出具經評定為2,170,680,828 元之鑑價報告,總計3,020,591,858 元。故原告以依據第25號公報所定之方法逐一鑑定之各項淨資產價格為公平價值,於法亦無違誤。 (3)商譽金額:原告合併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1,037,256,563 元(74.36 X 13,949,120)超過所取得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3,020,591,885 元18.47 %之部分計479,353,247 元,既與企業併購法第3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財政部95年函釋及第25號公報等規定相符,亦應准予列為商譽為是。 二、有關原告購買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臺東店之溢價所產生無形資產攤銷數部分: (一)就整體所得稅法規範體系架構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旨在規範所列舉無形資產之攤折年限,非謂無形資產之攤折僅以該法條所列舉之無形資產為限: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80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就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所授權訂頒之查核準則、其他有關稅務法令及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財務會計法規所構成整體所得稅法規範體系架構觀之,費損之認列,於所得計算所需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下,如確與營利事業從事業務經營相關,自應按照因果關係直接配屬、系統合理分攤或立即認列為費用之方式,本於法律優越性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據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其他有關稅務法令,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財務會計法規之次序依序適用,方為正確之適用法令,此觀諸營利事業對於發生之租金支出、旅費、運費、郵電費、廣告費、職工福利、保險費、伙食費、佣金支出及其他費用或損失,於所得稅本法並未定有相關認列規定之下,仍能依據查核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認列之情形自明,無庸置疑。 2、據此,所得稅法第60條旨在明定所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之攤折年限,非謂無形資產之認列攤折僅以該列舉之無形資產為限。故對於某項無形資產攤折年限於所得稅本法未定有規範之情況下,如其確與營利事業從事業務經營相關,基於無形資產於市場競爭及科技日新月異之客觀環境下具有效益遞減之特性,實應予依序適用查核準則等稅務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財務會計法規之規定進行成本攤折,此亦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就「商譽」攤折年限另訂有規範以作為徵納雙方遵循準據之主要緣由。若未如此,應認上開無形資產已因特定事故而不能分年攤折,故參照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但書規定,則應予立即認列為費用,合先敘明。 (二)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為一例示性規定,非但無形資產之攤折不以所列舉之無形資產為限,且該列舉之「營業權」亦未訂有須經「特許」之要件限制: 1、按法條之立法技術方面有三種形式,分別為「列舉式」、「概括式」、「列舉加概括式」,其中「列舉式」立法技術最大之優點,在於簡單明白,不會產生解釋上的爭議,然其缺點則為掛一漏萬,凡未列入「列舉」範圍的事項,一概不得加以適用;而「概括式」之立法技術,其中優、缺點則與列舉式的立法技術相反,表面上無所不包,實則所涵蓋之內容模糊而不確定;故為截長補短,折衷上述兩方法而產生「列舉加概括式」之立法技術,即先採列舉式,然後繼之以概括式,以求面面俱到,其雖屬於一種理想的模式,但解釋上卻有其限制,即羅馬法所規定「列舉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規定,不包括與列舉事項性質相異的事項。」。換言之「列舉加概括式」中之「概括」規定,其「性質」需與「列舉」事項內容相同,以免漫無限制,而損害了法律邏輯的嚴謹性。 2、次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及「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8 款、第9 款及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前揭條文即為典型之「列舉加概括式」法條,以執行業務者(所得稅法第11條)為例,前段列舉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其「性質」皆屬以技藝自力營生者,而為免列舉項目有所遺漏,故於後段加上概括規定,然此種概括規定之法律慣語往往以「其他」字眼表示,以顯示其係用以補充「列舉」事項之不足。 3、再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該條之末雖訂有「各種特許權」,惟其非屬補充列舉項目之「其他」事項,而係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同屬列舉項目,故純屬「列舉式」條文,非屬「列舉加概括式」條文。此觀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關於「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之規定,再證諸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對於該法條所闡「……依此規定所『列舉』之無形資產,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實體存在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產」之意旨自明。蓋所謂「各種特許權」係指經政府特許經營某種行業、使用某種方法、技術、或名稱、或在特定地區經營事業,其性質與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等無須經政府特許即能取得者有所不同。又被告稱「商標權」之註冊及「專利權」之申請亦為廣義之「特許」之一部,然實際上「著作權」係採創作主義,於著作完成後不待任何機關核准即能享有;而「專利權」之申請核准在於人民符合專利要件之財產權之實體審查認定,其與「各種特許權」在法律上之定性並不相同。則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種特許權利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應同屬「列舉」之規定,非「概括」之補充規定,實難據此推導出「營業權」應源自於法律援與之權利。原處分見未及此,顯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難謂有合,亦牴觸法律於複雜環境變遷下之解釋與適用,應以「目的論解釋」作為正當性質基礎而能與時俱進,俾使法條能適應當前社會環境之意旨。 4、再者,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及其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由此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之立法本質為一例示性規定,故其第3 項旨在明定所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之攤折年限,非謂無形資產之認列攤折僅以該列舉之無形資產為限,亦即該法條第2 項所規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只要係屬無形資產均應一體適用,而不應區分其成立要件或取得方式。故於稅法對於無形資產之攤提年限未另為規範之情況下,依據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所得稅申報之帳外調整原理,仍應回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財務會計法規之規定,此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就「商譽」攤折年限另訂有規範之主要緣由。乃訴願決定僅憑藉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第3 款「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語,即認營業權亦須與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等同屬「有專法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權利),並限縮其餘營業所需無形資產之認列攤折,顯陷於邏輯之謬誤致與論理法則有所牴觸。。 (二)原告所認列之收購溢價所產生之無形資產係以購買成本超過所取得資產之公平價值計算,為「出價取得」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1、按「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及「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5條及前揭財政部66 年 函釋所規定。茲此,公開報價或活絡市場之交易價格等「時價」並非「公平價值」之唯一來源,公平價值依一般商場上之正常交易,係指「具拘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此即所得稅法第65條所定「實際成交價格」之具體操作。故對於被收購公司無公開報價及活絡市場之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固定資產,因其公平價值無從查考且不具價值可鑑定性,當得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定估價,以作為具拘束力銷售合約之實際成交價格訂定依據。此交易雙方在正常交易下,各自根據可得之最佳資訊所協商議定之交易價格,仍不脫逸「公平價值」之範圍,至為明灼。 2、原告係於92年11月13日與潤泰公司簽訂平鎮店買賣契約,約定以1,500,000,000 元之價格購入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其中土地、房屋建物經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為849,661,733 元,而原告係參考該價格與潤泰公司議定該部分之買價852,000,000 元,並無低估資產價格而高估營業收購溢價所產生之無形資產之情事;而固定資產則係依據財政部66年函釋之規定以帳面價值63,069,006 元 為公平價值購入,故所認列之平鎮店營業收購溢價所產生之無形資產為584,930,994 元(1,500,000,000 元-852,000,000元-63,069,006元),應屬允當。 3、其次,原告係於93年7 月20日與東興公司簽訂臺東店買賣契約,約定以195,238,095 元之價格購入臺東店之辦公設備及倉儲設備。而原告亦依據財政部66年函釋之規定以帳面價值10,256,507元為公平價值購入該固定資產,並以差額認列台東店之收購溢價所產生之無形資產184,981,588 元(195,238,095 元-10,256,507 元),亦為公允。 4、再者,原告向潤泰公司購買平鎮店之價格1,500,000,000 元,及向東興公司購買臺東店之價格195,238,095 元,係經過原告以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投資報酬率分別為平鎮店7 %及台東店16%,亦即所評估之未來現金流量折現之投資價值所反應之報酬率為合理可接受範圍而決定之結果,此觀諸原告所屬法商Auchan集團併購團隊所分析之評價資料可明。而前揭原告原評估之平鎮店投資後5 年(93年~97年)之投資報酬率為8 %、8 %、9 %、9 %、9 %,相較於實際報酬率19.35 %、19.59 %、16.45 %、19.61 %、20.84 %,顯見原告投資該店確有超額報酬之產生,其投資金額當屬合理。至於94年~98年台東店原評估之投資報酬率為14%、16%、17%、18%、18%,而實際報酬率雖為26.76 %、12.35 %(排除地震損失)、19.09 %、3.36%、-5.65 %,在考量投資後確有超額投資報酬產生及長期性資本投資於不確定因素下本有一定風險承擔之實證特徵,且東興公司業依銷售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況下,參照查核準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關於「一、向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經查明其進貨價格與銷貨廠商列報銷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之規定,原告以該銷售之金額列報相關投資取得成本,難謂有不符之處。 (三)被告於稽徵實務上亦有認列因購買他公司營業收購溢價而產生之無形資產得認列攤銷之案例,足為本件援引依據:1、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及其導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的事件,因藉由行政機關自己前後反覆之同一行為,使人民產生信賴,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恣意為相異之處理。查被告於稽徵實務上處理類此因購買他公司營業部門之收購溢價而產生之無形資產,已有依法准許分年攤銷之實例,惟卻否准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所生無形資產之攤銷,顯有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之情事,難謂有合。又訴願決定謂原告所舉上開案例,係以購入資產減除承受之負債,與本件僅收購財產之行為有別,尚無法比附援引云云;惟本件與上開案例僅有計算項目上之差異而已,然其收購成本於各項淨資產間分攤計算之原理與方式並無不同,實不影響系爭營業收購溢價而產生之無形資產認列攤折之判斷。 (四)有關被告以「營業權」受讓標的之範圍,核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為由,認定本件無財政部66年函釋之適用乙節,顯係未究明符合要件之事業(business)收購,亦屬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而滋生之誤解: 1、按「一、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二、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例如尚處於創業期間之事業)。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1.投入……2.處理程序……3.產出……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據賣方是否將其當作事業經營或買方是否意圖將其當作事業經營來作判斷。」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基秘字第07 4號函所規定。據此,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 ness )若符合前揭事業組成之三要素,亦屬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且買方所取得之事業倘與自身事業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相整合後可供經營及管理之用,則無需自賣方取得重複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其理甚明。 2、原告所收購之系爭平鎮店及臺東店為經營量販事業之業務據點拓展所需要,其與原告自身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具有高度之整合性,而能由經營量販事業之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符合前揭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之「事業」定義。況且原告於收購系爭店面時並取得大部分熟知相關經營流程之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其運用相關「投入」及「處理程序」要素所「產出」之超額報酬,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基秘字第074 號函之規定,原告所收購平鎮店之現成量販經營事業據點,既仍屬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故對其收購溢價而產生之無形資產,當屬該號公報所規定之商譽範疇,仍應得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 條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關於「商譽」認列攤折之規定。。詎被告竟將合併會計處理及相關法令之適用範圍侷限在全部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而排除「事業」收購之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待言。 (五)營利事業收購符合要件之事業(business),屬第25 號 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故其收購溢價所生之「商譽」依據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可分年攤提費用: 1、按「一、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 ness ),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二、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例如尚處於創業期間之事業)。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1.投入……2.處理程序……3.產出……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據賣方是否將其當作事業經營或買方是否意圖將其當作事業經營來作判斷。」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基秘字第074 號函所規定。據此,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符合前揭事業組成之三要素,且買方所取得之事業倘能與自身事業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相整合後供經營及管理之用,縱使未自賣方取得營利事業之全部投入及處理程序,亦屬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故依據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仍應適用收購成本分攤之溢額所生「商譽」之認列攤折,其理甚明。 2、原告所收購之系爭平鎮店及臺東店為經營量販事業之業務據點拓展所需要,其與原告自身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具有高度之整合性,而能由經營量販事業之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符合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之「事業」定義,則依據前揭基秘字第074 號函及第25號公報之規定,其事業收購成本超出財產取得價值之溢額,仍屬「商譽」之範疇。況且原告原評估之平鎮店投資後5 年(93年~97年)之投資報酬率為8%、8%、9%、9%、9%,而實際報酬率分別為19.35%、19.59%、16.45%、19.61%、20.84%;另原評估之臺東店投資後5 年(94年~98年)之投資報酬率為14% 、16% 、17% 、18% 、18% ,而實際報酬率雖為26.76%、 12.35%(排除地震損失)、19.09%、3.36% 、-5.65%,在考量投資後確有超額投資報酬產生之事實,則在潤泰公司及東興公司對於系爭商譽移轉業依銷售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況下,相較於合併前消滅公司轉予存續公司之商譽無須辦理清算申報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商譽如未能以特定事由而立即認列為費用,實更應准予適用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定分年進行攤折之規範,如此所課徵之租稅方能在維持整體法規範價值之秩序下,符合人民實質租稅負擔能力並合於課稅之衡平。乃被告認系爭事業收購溢價產生之無形資產性質上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有別,即悉數不予認定其攤折費用,顯係未綜觀法規範全貌而滋生之誤解,其對於整體法規範價值秩序之維持不無扞格之處,實不足採。 (六)本件為事業收購下特定營業所需財產之取得,其取得資產內容單純,並不涉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下整體淨資產組成內容之複雜評鑑程序,則在收購成本確屬存在而具備「出價取得」之事實下,實難以鑑價之理由作為否准系爭商譽認列攤折之依據: 1、原告係以1,500,000,000 元之價格購入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設備資產及商譽,其中土地、房屋建物經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為849,661,733 元,而原告係參考該價格與潤泰公司議定為852,000,000 元;設備資產則經買賣雙方約定以帳面未折減餘額63,069,006元作為實際成交價格,佔全部收購成本之比例為4.2%;又原告係以195,238,095 元之價格購入臺東店之辦公設備及倉儲設備,並經買賣雙方約定以帳面未折減餘額10,256,507元作為實際成交價格。 2、由於以上所收購資產內容單純,不涉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下整體淨資產組成內容之複雜評鑑程序,又其中設備資產相對金額微小,且因屬舊品性質,不存在公開報價或相同或類似資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經買賣雙方約定以帳面未折減餘額作為「實際成交價格」,仍符合所得稅法第65條關於:「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之規定,並不致有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低估而商譽金額高估之疑慮。則在原告取得案關平鎮店及臺東店之收購成本確屬存在而具備「出價取得」之事實下,本件被告以鑑價之理由作為否准系爭商譽認列攤折之依據,顯違反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之規定,亦背離交易雙方在正常交易下依具拘束力銷售合約之實際成交價格,仍不脫逸「公平價值」範圍之一般客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之意旨均有未合,自無可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317,522,640元部分: (一)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略以,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項 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至於商譽價值之衡量,依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二)財政部針對本件原告合併亞太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取得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而得以攤折費用疑義乙案,以財政部98年函明確說明,其說明二「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及說明三「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本件原告合併日前收購亞太公司股份,係屬長期投資性質,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投資與合併時點跨越數年,該等股權投資始於87年9 月取得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嗣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截至89年12月31日持有亞太公司9%股權,該次投資尚未取得控制能力,又原告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占亞太公司10% 之股權),難謂原告有「收購」之意圖,況原告87年9 月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原告再稱於90年1 月20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事業結合許可在案,並於90年2 月8 日購入亞太公司54.29%之股權,90年3 月6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董事及經理人對於亞太公司競業禁止之解除,俾得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魏正元先生兼任亞太公司之經理人,以處理合併前置作業及相關事務。原告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乙節,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要難認定原告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即為合併案之一部分,即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依首揭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提示投資初始之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等證明文件,惟原告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 月及90年2 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仍屬有別。 (三)企業合併攸關公司經營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訂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317 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可知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本件原告原未提示合併基準日亞太公司資產負債評價文件,雖事後於原告92年度訴願階段(98年9 月)就不動產以外資產負債補行追溯鑑價,惟時空變遷,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原告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換言之,收購成本之決定乃係基於收購當時對消滅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任何合併後補行評價資料即非收購或合併「當時」所考量及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自不許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數年後再行追溯對亞太公司淨資產補行鑑價或評估。類此案件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96年度訴字第1676號、98年度訴字第912 號及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可參。 (四)財政部66年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查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25號公報衡量其價值,非價值無從查考,原告顯係誤解該函釋。又財政部97年令係為釐清企業合併適用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固定資產以公平價值入帳者,得否認定為所得稅法第50條所指之實際成本疑義,尚難執財政部97年令逆推財政部66年函釋所採取之資產估價標準與其不同,況25號公報於85年3 月7 日公布,對收購日在86年1 月1 日以後之企業合併適用之,原告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自有25號公報之適用,且財政部98年函釋已明確針對本案原告規範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則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 (五)關於原告於98年9 月就亞太公司特定有形資產(不含土地建物)之公平價值補行追溯鑑價部分,依原告92年度相同案情,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所提示安永公司對亞太公司特定有形資產(不含土地建物)之公平價值評價工作底稿,以證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有客觀之鑑定資料,該評價報告大量引述「管理階層表示」,然工作底稿內未見訪談對象及表示內容記錄,雖事後補正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討論等資料,惟該資料僅形式上敘述雙方接觸時間、評價資料如何提供及資料內容確認等,仍未見管理階層為誰?6 年後始追溯補評對原告有何影響?採用何種方法評價、期後報表檢視等實質內容討論,則該評價報告流於形式,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工作底稿第2 頁敘明評價流程: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都需內部經過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除一般性之審查流程外,報告內容在定稿前亦需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以確保內容符合國際評價準則之規範。原告係於98年9 月28日與安永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98年10月5 日安永公司即出具2 份評價報告,短短7 日內安永公司如何經過內部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及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工作底稿內均未見著墨,難謂具有客觀性。評價報告第2 頁工作範圍限制:安永公司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驗證或是檢測財務報告是否依據任何特定的會計準則製作而成,也不會對於此類財務資訊以及基本假設出具任何形式的意見。當實際發生情形與假設有所出入時,或是採用不同假設時,分析之結果將會產生重大實質上之改變,又安永公司亦未實地勘查估定特定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根據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如何超然判斷存貨數量多寡、固定資產相似程度等實質問題。合併基準日6 年後始補行追溯評價,部分證據已不復存在如土城店之銷貨紀錄。評價報告存有諸多爭議,如25號公報規定,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評價,而非評價報告上所載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等等,則該評價報告顯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土地之鑑價資料部分:此將原告不動產鑑價資料彙整如被告附表。原告之不動產大多先已經過銀行之評價(詳他項權利設定欄)並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在案,後再由原告辦理不動產鑑價(詳鑑定價值欄(A)), 上表前四筆為土地,銀行評價之金額均遠高於原告委託鑑價之金額,以第一筆鳳山市○○段土地說明,90年1 月15日回估鑑定87年8 月31日之價值為580,987,550 元,然此筆土地於87年5 月27日以1,014,984,583 元買進【詳原處分卷第1737頁】,短短三個月,土地價值即大幅滑落433,997,033 元,實難認其鑑定價值(A)為 公平價值,又本件之土地價值顯被低估如前述,土地不屬於折舊性資產,當無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低估,則原告亦以低估之資產金額認列費用之情形。 (七)有關建物之鑑價資料部分: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 46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0年7 月1 日,耐用年數19年8 個月,帳面價值642,035,096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74,334,416元,淨值567,700,680 元【詳原處分卷第1733頁】,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12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所載,勘估標的屋齡為2 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提列累計折舊率2%,殘餘價格率為98% ,估價金額438,276,416 元;臺北市○○區○○段○○路1 段18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1年2 月5 日,耐用年數16年2 個月,帳面價值686,829,523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69,788,035元,淨值617,041,488 元【詳原處分卷第1734頁】,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9 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所載,勘估標的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賣場建物屋齡達1 年,為鋼筋混凝土預鑄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第一類建築物提列累計折舊率1.3%,殘餘價格率為98.7% ,估價金額639,900,038 元;由上可知,原告帳載耐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標準不同,如何比較?帳上如何認列?顯非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資產淨值客觀合理評價文件。 (八)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負商譽」,其差異數產生之結果有「商譽」、「零」或「負商譽」三種,即原告合併亞太公司不必然產生商譽,需視「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多寡而定。本件原告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數年後(98年10月5 日)就不動產以外之資產及負債補行追溯鑑價,惟時空變遷,當時間差越短者,評價所載內容,就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力就越高,反之則越低,本件補行追溯鑑價係在合併基準日6 年後,其評估結果已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原告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再者,鑑價報告問題重重,若連與原告財務政策不符之報告均可採信,將有失租稅公平原則;又「收購成本」原告係以整體買賣總金額入帳,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購入列帳,則縱使部分資產之鑑價影響金額不具重大性,亦無法將商譽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割裂後單獨認列商譽之理,原告顯係曲解商譽之意義。 (九)又原告提示廣告宣傳單,主張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係於87年9 月間原告向亞太公司購入9%股權後始開幕營運,渠等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足證合併基準日前向亞太公司購入之股權應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乙節,依原告檢附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暨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權利金方面之敘述【詳原處分卷第1736頁以下至第1735頁】,原告有提供同業量販店委託管理及採購之業務並使用原告之商標,故原告舉證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並不足以證明當時(87年9 月及90年2 月)有「收購」之意圖,況亞太公司原本既有之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前均未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益證原告於當時無「收購」之意圖,且原告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 月及90年2 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有別。 (十)就鑑定人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告前揭鑑定報告倘僅形式上提出:1 、與原告實質財務政策不符之鑑價報告如建物之耐用年數。2 、屬免稅土地價格被低估。3 、評價方法與25號公報不符(如存貨),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商譽存在之事實,又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慮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本件系爭項目「商譽」之攤提為費用科目,其舉證責任自應在原告。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據經濟部87年7 月27 日 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理由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成為前開『授權命令』之一部分。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已為各界所遵循...」之論述可知,原告之商業會計處理,應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原告合併亞太公司之會計處理事項,應遵循首揭25號公報第24段:「收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均應於收購日決定」之規定,又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應依25號公報第17段之步驟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本件原告未於各收購日評估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此為不爭之事實,當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在先,又原告事後補行鑑價係在合併基準日6 年後,其鑑價報告問題重重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提出1 、併購亞太公司之內部董事相關決議或意思形成資料。2 、87年收購亞太公司19% 股權,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其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之評估報告。3 、既有收購意圖,為何89年度出售亞太公司10% 股權等等以實其說。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23日99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資產之帳面價值係採歷史成本為入帳基礎,並無法如實評量資產之公平價值,仍應依25號公報規定作公平客觀之衡量或鑑價,始能公允反映資產價值,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原告無法舉證商譽存在之事實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並無不合。又原告92年度相同案情,業經本院100 年8 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有關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營業權攤銷數76,991,244元部分: (一)依原告提示有關營業權之案例,係購入資產減除承受之負債,與本件僅收購財產之行為有別,不可比附援引。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應以原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亦即不能依據平等原則,由違法行政行為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否則即會產生法律優先原則,任由行政支配而被排除之弊。 (二)至原告主張依據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解釋,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符合一定要件,亦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由於原告所收購平鎮店及臺東店之現成量販經營營業據點,符合前揭「事業」組成之要件,自應適用所規定收購成本分攤之方式衡量認列案關商譽金額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係帳列「營業權」攤銷數,而非「商譽」攤銷數。縱依原告起訴要旨,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亦得認列「商譽」攤銷數,惟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7年3 月10日發布(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以「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準此,本件既僅係購入潤泰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固定資產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動產,自難謂為收購「事業」,則其將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或動產後之差價,究其性質並無首揭有關「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有「商譽」之產生,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亞太公司共同提出之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原告於90年2 月8 日股權收購日取得亞太公司各項淨資產之鑑價報告、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取得亞太公司各項淨資產之鑑價報告、相關土地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房屋及建築、待售資產及出租資產之鑑價報告、原告與潤泰公司於86年10月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亞太公司與豐年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安永公司出具之「亞太公司資產與負債評價補充說明」等資料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有關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部分: (一)原告併購亞太公司之整體投資計劃基準日應如何認定? (二)原告是否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被合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已證明被合併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 二、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是否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有無「營業權攤銷數」或「商譽攤提」之可言?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有關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二)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第3 款)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 。」,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一) 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 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三)行為時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規定:「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該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係為處理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 段 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第18段規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1) 金融商品:當金融商品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可知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 二、原告併購亞太公司之整體投資計劃基準日應為92年10月31日,在此之前,原告所購入亞入公司之股權,尚難認符合商譽攤提之要件: (一)原告取得亞太公司股權經過: 1、87年9 月21日,原告以每股12.57 元之價格向泛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亞太公司19%股份計38,000,000股,總計477,660,000 元;嗣於87年10月26日將前述亞太公司20,000,000股轉讓與第三人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2、89年12月22日原告與亞太公司共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事業結合,嗣經補件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則於90年1 月20日許可原告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 3、原告90年2 月8 日以每股14.83 元之價格向潤泰集團、味全公司及東元公司等購入亞太公司股份之54.29 %計108,580,000 股,其收購成本每股14.83 元,總計1,610,241,385 元(108,580,000 ×14.83 )。 4、原告完成併購前置作業後,乃訂92年10月31日為合併亞太公司之基準日,另原告提出依原證18特定資產之公平價值評價(2009年10月5 日),及由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8 號建物及土地之鑑價報告。 (二)原告雖主張合併亞太公司基準日「前」(即自87年9 月21日起取得亞太公司19% 股權起),所有購買亞太公司股份之行為,均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應逐次計算「原始購入成本」云云。然查: 1、原告於87年9 月21日買入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原告嗣於同年10月26日將其中20,000,000股(逾二分之一)出售第三人,原告此次購入及售出,自難認有「收購」之意圖。且直至89年12月31日,原告僅持有亞太公司9%股權,對亞太公司無控制能力,原告87年9 月及90年2 月間購入亞太公司之股權時,又均是以「長期股權投資」列帳,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購入列帳,則縱使部分資產之鑑價影響金額不具重大性,亦無法將商譽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割裂後單獨認列商譽,原告既未提出亞太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等證據,難認原告投資之初即係「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而收購。 2、至原告於90年1 月20日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事業結合許可在案,並於90年2 月8 日購入亞太公司54.29%之股權,90年3 月6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董事及經理人對於亞太公司競業禁止之解除,俾得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魏正元兼任亞太公司之經理人,以處理合併前置作業及相關事務,惟原告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乃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係公平交易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若原告未提出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等文件,並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仍難認定原告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即為本件合併案之一部分。而原告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87年9 月及90年2 月間購入),既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其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之情形,仍屬有別。 3、原告雖主張至於原告主張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係於87年9 月間原告向亞太公司首次購入股權後始開幕營運,渠等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另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87年9 月前即已開幕營運,並使用「亞太量販」商標,觀諸潤泰紡織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須支付權利金,而亞太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無須支付權利金,可知在本件合併基準日前收購亞太公司股權之行為,均為合併整體計畫之一部分云云。然查: Ⅰ、依原告提供其與潤泰紡織公司於86年10月1 日針對86年3 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已約明廢棄原「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第5 條條文,即關於「潤泰紡織公司使用原告商標、營業祕密等業相關之特許權利支付權利金部分」已經失效,潤泰紡織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是否須另行支付權利金,非無疑義。 Ⅱ、依原告與東興公司於87年簽訂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觀之,東興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是否另行支付權利金?該合約並無約定。 Ⅲ、亞太公司依「服務合約」,應給付予原告「共享營運服務」之服務費,其計算式與原告與潤泰紡織公司及東興公司間「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所支付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報酬金同為營業額之1%,可見「共享營運服務」與「委託管理及採購」並無何差異,難謂亞太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無須支付權利金。 Ⅳ、又亞太公司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在合併基準日前雖使用原告之商標,惟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並未使用原告之商標,亦難因共享商標而證明原告已有與亞太公司合併之意圖。 Ⅴ、可知,亞太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仍須支付營業額1%之「共享營運服務」費用,與原告與潤泰紡織公司及東興公司付費(營業額1%)使用原告之商標並無不同,何況潤泰紡織公司及東興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有可能均不用付費,但原告並無併購潤泰紡織公司及東興公司之意圖,可見得在併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前,「亞太公司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不足證明原告在併購基準日前之購入亞太公司股權,有依購買法合併之意圖,自難認原告於基準日前之所購入亞太公司股權符合商譽攤提之要件。 三、原告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被合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亦不能證明被合併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 (一)原告併購亞太公司時,並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提出亞太公司遭併購時「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證據。1、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為: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本件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25號公報衡量其價值,並非「價值無從查考」,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2、財政部97年函釋係為釐清企業合併適用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固定資產以公平價值入帳者,得否認定為所得稅法第50條所指之實際成本疑義,尚難因此認定財政部97年函釋同部66年函釋所採取之資產估價標準不同。 3、又25號公報於85年3 月7 日公布,對收購日在86年1 月1 日以後之企業合併適用之,原告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自有25號公報之適用,並與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相符,原告有關資產之估價,自應於合併基準日時,依25號公報按公平價值衡量之。 (二)原告雖於98年9 月,提出亞太公司特定有形資產(不含土地建物)之公平價值之「追溯鑑價」資料(即原證17、18原告委託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分別針對原告90年2 月8 日、92年10月31日購買及併購之鑑價報告),然查: 1、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價報告」,大量引述「管理階層表示」,然該未敘明管理階層為何人?又距併購基準日6 年後始追溯補評對原告有何影響?採用何種方法評價、期後報表檢視等實質內容評估等亦未見合理敘明,該報告合理性有待商榷。 2、依上開報告工作底稿第2 頁敘明評價流程,亦載明: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都需內部經過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除一般性之審查流程外,報告內容在定稿前亦需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以確保內容符合國際評價準則之規範等語。然查原告係於98年9 月28日與安永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98年10月5 日安永公司即出具2 份評價報告,短短7 日內,安永公司是經過如何之內部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並如何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工作底稿內均未見著墨,上開報告顯然欠缺客觀性。 3、另評價報告第2 頁工作範圍限制記載「安永公司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驗證或是檢測財務報告是否依據任何特定的會計準則製作而成,也不會對於此類財務資訊以及基本假設出具任何形式的意見」,故若實際發生情形與假設有所出入時,或是採用不同假設時,分析之結果將會產生重大改變,該評價報告自無可採。且安永公司未「實地勘查」估定特定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根據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無法超然判斷「存貨數量多寡、固定資產相似程度」等實質問題,其於合併基準日6 年後始補行追溯評價,部分證據(如土城店之銷貨紀錄)已不復存在(見上開報告評價方法記載),系爭評價報告顯不符合第25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鑑價資料,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90年1 月15日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宏大不動產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5 月鑑定報告書(即原證21),然查: 1、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大多先已經過銀行之評價(○○○區○○段房屋未設定抵押),且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在案,後再由原告辦理不動產鑑價(詳鑑定價值欄),然其表列前四筆為土地,銀行評價之金額均遠高於原告委託鑑價之金額,以第一筆鳳山市○○段土地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737頁),90年1 月15日所估價鑑定87年8 月31日之價值為580,987,550 元,然該筆土地於87年5 月27日以1,014,984,583 元買進,短短三個月,土地價值即大幅滑落433,997,033元,足證上開鑑定價值報告之鑑價非為公平價值。 2、查土地不屬於折舊性資產,無逐年攤提折舊之問題,其在可辨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中很容易被低估,且土地交易獲利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係屬免稅,故原告低估購併亞太公司土地價格,致出售結果反應於帳面上有高額利益時,也不致增加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因而使營利事業於土地價值上有操作空間,而上開鑑價報告確有低估土地資產金額情形,難認係公平價值。 (四)原告雖提出建物之鑑價資料,然查: 1、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46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 90年7 月1 日,耐用年數19年8 個月,帳面價值642,035,096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74,334,416元,淨值567,700,680 元(詳原處分卷第1733頁)。然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12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所載,勘估標的屋齡為2 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提列累計折舊率2%,殘餘價格率為98% ,估價金額438,276,416 元。 2、又臺北市○○區○○段○○路1 段18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1年2 月5 日,耐用年數16年2 個月,帳面價值686,829,523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69,788,035元,淨值617,041,488 元(詳原處分卷第1734頁)。然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9 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所載,勘估標的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賣場建物屋齡達1 年,為鋼筋混凝土預鑄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第一類建築物提列累計折舊率1.3%,殘餘價格率為98.7% ,估價金額639,900,038 元。 3、可知原告帳載耐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標準不同,如何比較?帳上如何認列?原告提供之建物之鑑價資料均未說明,其顯非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資產淨值客觀合理評價文件。 (五)原告雖提出眾信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報告及原告母公司法商AUCHAN按集團內部會計政策,參酌財務資料計算之換股比例,惟查: 1、原告母公司法商AUCHAN換股計算表載評估日92年12月31日係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後,顯不合理。且換股比率報告載明「係按原告及亞太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對於合併雙方所提示之資料,假設完全正確,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乃屬假設之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 2、母公司法商AUCHAN內部計算表相關數據如折現率、浮動現金、投資金額、調整欄項等,均係基於AUCHAN內部政策自行評估,無客觀合理資料證明文件可核對,無法證明其換股比率合於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規範。 (六)原告復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縱認原告取得被合併公司當時之可辨認資產之價值有所差異,則亦僅為商譽多寡之問題,被告應另為核定可辨認資產之價值,准予部分商譽之攤提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並非判例,其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予以變更,被告並無核定被合併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價值之義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提數317,522,640 元,並無不合。 乙、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營業權攤銷」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二)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 (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 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 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 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 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 二、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並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無所謂「營業權攤銷數」,亦無「商譽攤銷」之可言: (一)所謂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觀諸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可知該條係針對營利事業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3 項第3 款則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 (二)而所謂「營業權」亦應具有類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之性質與條件,亦即須有類似於商標法、著作權法、專利法之法律依據。易言之,所謂「營業權」應指電業權(電業法)及民營公用事業之營業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等項目,始可稱之。故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自不包括「商譽」。 (三)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依1 、平鎮店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所載,購買價金1,500,000,000 元,為土地428,000,000 元、建物424,000,000 元、固定資產及商譽648,000,000 元,雙方確認固定資產及商譽兩者全部價值應固定為648,000,000 元,若盤點結果有任何差額時,原告得依據差額之金額減少固定資產之價值及增加商譽價值,但調整後二者總額應等同於上述之固定金額;2 、臺東店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載,購買營業權及動產之價金共計205,000,000 元(含營業稅),動產價值之計算為93年12月31日為止之各項資產帳面上之淨值等語,可知其受讓標的之範圍(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並非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其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難謂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且原告本身即是量販店業者,並非收購系爭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後,始得經營量販店業,原告既係以本身名義經營,並非以潤泰公司及東興公司名義經營,亦無須潤泰公司及東興公司授予營業權。(四)原告雖主張其收購系爭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依財政部66年函有關合併資產之估價原則,其亦有適用云云,惟查財政部66年函係規範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而本件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其受讓標的之範圍,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依據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解釋,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符合一定要件,亦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由於原告所收購平鎮店之現成量販經營營業據點,符合前揭「事業」組成之要件,自應適用所規定收購成本分攤之方式衡量認列案關「商譽」金額云云。惟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係帳列「營業權」攤銷數,而非「商譽」攤銷數。縱依原告所稱,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亦得認列「商譽」攤銷數,惟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7年3 月10日發布(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見原證31),以「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本件僅係購入潤泰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自難謂為收購「事業」,則其將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並無前揭有關「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營業權攤銷數應准認列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為由,否准認列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營業權攤銷數76,991,244元,並無不合。 丙、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5,296,413元,應補稅額98,628,471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