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慶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縮減部分除外)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631,923元,及自91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⑴被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公告「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乙案招標,茲有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與法商CGEA ONYX 公司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下稱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嗣因被告之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必須提供其興建所需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達和投標組合經被告多次要求後,仍未能備齊上開文件。被告遂於89年6 月5 日以達和投標組合之焚化廠興建計畫有部分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號之國有土地,然達和投標組合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渠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供上開文件,在資格標部分之審查結果判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達和投標組合對此提出異議後,仍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作成被告認定達合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審議判斷。 ⑵嗣達和投標組合與原告於91年5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受讓達和投標組合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同年5 月7 日將此事實通知被告。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94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 0號民事判決,嗣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訴稱: ⑴程序部分: 本院審理本件,應援用兩造於原民事程序中所整理之爭點、雙方就主張陳述之意見以及不爭執之證據資料,始屬適法。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雖基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將本件移送本院。惟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14號裁定曾謂:「原告另主張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向招標機關(即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6 月11日起訴,依起訴時(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6 條規定:『廠商依本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則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依法亦應裁定駁回之。」換言之,依本院就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86條第3 項請求之審判權之意見,本案向普通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並無違誤。 ②而本件自91年7 月起訴迄今,已逾1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肯認普通法院之審判權,命雙方就實體事項詳為攻防,並據以為實體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2日91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2,089元,及自91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就原告之上訴,則判認被告應再給付4,665,048 元,及自91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倘令當事人間業已耗費時間勞費所取得之審判成果,僅因審判權之爭議一夕歸零,實有違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及第15條有關財產權保障之旨。 ③綜上,本院審理本件,應援用兩造於原民事程序中所整理之爭點、雙方就主張陳述之意見以及不爭執之證據資料,始屬適法。從而,被告既已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即被告就外部成本異議及申訴之法律顧問費、內部成本計算自87年11 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內部成本第5 項至第27項支出以90% 分攤歸屬至各投標案中共同分攤部分、內部成本退休金部分於普通法院第一審既未爭執,其後即已不得再爭執,則被告於本院之審理即不應准許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為爭執,始屬適法。 ⑵實體部分: ①兩造就下列事實經過無爭執: 達和投標組合確有參與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工程,並委由原告處理一切備標事宜。被告於89年6 月5 日認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原告不服審標結果而向被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89年12月3 日作成被告認定達和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審議判斷。達和投標組合嗣於90年11月7 日發函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惟被告仍否認其辦理本投標案招標事宜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並拒絕賠償。達和投標組合為清償原告為其處理備標、異議及申訴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乃於91年5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7 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備標及異議申訴之必要費用應償付原告: ⒈被告認定達和投標組合就桃園縣北區BOO 焚化爐案之投標為不合格標之處分,達和投標組合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提出異議及申訴,並經工程會作成達和投標組合申訴有理由之審議判斷,工程會於審議判斷書中更指明:「招標機關(即被告)認定申訴廠商(即達和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採購行為確有違反法令之處。故達和投標組合自有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被告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⒉再者,本件審議判斷所審理之採購行為是否違法,並非法院審理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應予審究之事項。亦即,廠商依本條規定請求招標機關償付備標等費用,並非以「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構成要件,而係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構成要件,質言之,係由審議判斷機關認定招標機關之採購行為是否違反法令。本件審議判斷機關工程會所作之審議判斷既已指明被告原採購行為違反採購法令,則原告依規定請求招標機關償付備標等費用自屬適法。從而,被告謂本院審理本件不受工程會審議判斷拘束與否之抗辯,即與本件無關。 ⒊此外,被告引用各級法院實務見解據以主張本院審理本件不受工程會審議判斷拘束,更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無關: A.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係工程承攬契約因履約爭議(屬民事爭議)經採購機關終止契約,廠商基於「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採購機關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件。普通法院審理時,係就上開承攬契約所規定之相關事實而為認定是否違約,自得作成有別於工程會之認定,此與本件依據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而非「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迥然不同,故該判決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B.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固謂「訴願法第95條關於拘束力之規定難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同視,確定訴願決定自無從拘束從事司法審查之後案行政法院。後案行政法院仍應依法為實體調查判斷,不得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逕認確定訴願決定之判斷當事人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爭執。」惟細繹其判決所涉事實,該判決係指基於與其他商標近似而撤銷與A 商標聯合之B 商標之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無須受認定A 商標與其他商標近似之訴願決定所拘束,而亦為B 商標與其他商標近似之認定。從而,該判決所稱行政法院不受拘束,事實上係指訴願決定之理由中之判斷不具拘束力,惟此亦與本件無關,蓋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並非本於「審議判斷」之拘束力,而係構成要件本即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因此請求之前提根本不是「採購行為是否違反法令」,法院自無庸進行實體審查。 C.有關94年6 月21日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 號所稱之「不受前次訴願決定確定效力之拘束,就前次訴願決定未予不服之爭點,行政法院仍應再實質審究。」,亦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相同,其所指涉之不受前次訴願決定確定效力之拘束,係指不受訴願決定之理由之拘束,抑有進者,係僅就前次訴願決定未予不服之爭點,行政法院得予實質審究。惟不論訴願決定是否拘束法院,如前所述,此亦與本件無關。 D.有關被告所引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首應說明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請求,係基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從而無論該判決就「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拘束效力」見解為何,均與本件無關。 ③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請求係就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 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以不法行為為前提;損失補償則係對適法行為而生之補償,此係公法之一般理論。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既係基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自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被告遽稱本件係損失補償,業與前述公法上之一般理論相悖,其據此而稱應限縮被告賠償範圍,自屬無據。 ④被告於民事庭已同意不爭執之事項,本不應准許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為爭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其辭再事爭執,為避免鈞院誤解,原告仍一一駁斥如后。 ⑤達和投標組合所受之備標及異議申訴之必要費用,業已依法轉讓原告,且原告因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主張應提出委任契約等證明文件,並無必要。蓋: ⒈原告即為達和投標組合之構成員臺泥公司、法商CGEA ONYX 公司合資成立之專業焚化廠操作營運廠商,因臺泥公司、法商CGEA ONYX 公司為原告之股東,其有關焚化廠事業之投標事項,自委由原告辦理相關事務,且鑑於BOO 案備標事務繁雜且耗費人力物力甚鉅,故辦理備標等事務應給付報酬。 ⒉協議書之前言亦明揭:「……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並同意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處理本標案一切備標事項及其後之異議與申訴事宜。」足見,達和投標組合確係委由原告處理本標案一切備標事項及其後之異議與申訴事宜。 ⒊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投標案備標、異議及申訴程序(自87年11月至89年12月)之各項支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協議報告)第4 頁至第16頁,就外部成本鑑定之執行方式明確記載其「執行之程序」如下:「……(2) 就外部成本明細表所載之項目確定其是否為可直接歸屬於『為達和投標組合桃園縣北區BOO 案備標、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建工作』投標案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以下稱桃北焚化廠案)(87.11-89.12 )之支出。……」;並於其「發現之事實」中記載諸如:「……(3) 經複核顧問費相關支出,均與請求之金額相符;且屬可直接歸屬於桃北焚化廠案之支出。……」等語。換言之,即令該項費用係以原告名義支付,該項費用亦業經鑑定人確認係原告為達和投標組合就本案於系爭期間所支出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費用。 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上開外部成本既業經鑑定人確認係原告為達和投標組合就本案於系爭期間所支出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費用,則依民法546 條第1 項,達和投標組合自應償還原告上開外部成本之費用,被告仍爭執外部成本中以原告名義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達和投標組合返還,於法不合。 ⒌更何況協議書第1 條「備標費用」亦已明白約定:「乙方處理備標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顧問費用、用地費用、製作投標書費用、乙方為處理備標工作所需之人事費用、行政管理費用與雜費等,共計新臺幣68,941,706元,甲方同意給付前項『備標費用』予乙方。」足見,縱令為原告名義之支出,依雙方之約定仍屬達和投標組合應償還予原告之費用。 ⒍至協議書第1 條所稱「除前項『備標費用』外,就雙方原所約定之報酬,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請求。」中所稱之「報酬」,係民法第547 條及第548 條中所稱之委任人之「報酬」,與外部成本核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支出費用」,二者迥不相同。被告基於雙方就受任人是否除「備標費用」外尚得請求報酬一事之約定,而爭執外部成本中以原告名義支付之費用為達和投標組合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即屬無理。 ⒎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確定基於委任關係所得以請求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則非必要。蓋只要該費用項目確屬備標之必要費用,且支出該費用之成果均歸由達和投標組合憑以辦理本案之投標,則基於民法之委任規定,不論是事前委任或無因管理之事後承認(惟原告確受委任辦理備標),均屬達和投標組合應返還費用之項目,自無須提出所謂書面之契約以證明之。 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8,941,706元,及自91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鈞院就本件應援用兩造於原民事程序中所整理之爭點、兩造就主張陳述之意見以及不爭執之證據資料,始屬適法乙節不予採納,而准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為爭執,則訴之聲明之金額採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4,827元,及自91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外部成本23,024,771元,內部成本45,630,056元。上述金額之計算方式中: ⒈外部成本23,024,771元: 係以協議報告附件二中之外部成本為準,但會計師調減之規費330 元及差旅費700 元,規費330 元不再爭執,惟差旅費700 元乃原告人員確有坐車勘查桃北廠址,有請款單及發票可憑,不應剔除。 ⒉內部成本45,630,056元: 係以每月各項目原始金額(A) 依下列內部成本計算公式計算87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間每月各項目求償金額之總和,而每月各項目求償金額(AN)=每月各項目原始金額(A) ×內部成本分配比例(B) ×桃北案權重(C) 。內部成本分配比例(B) ,除專案人員薪資及房租(協議報告附件三之「項目序號」(一)及(十三)以100%計算,其餘項目以90% 計算)。桃北案權重(C) ,依協議報告附件四桃北比例欄所載。(亦即在附件四桃北比例欄之計算中,桃北比例係以權數=基數+環評次數× 1/2 之方式計算。其中基數係指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2 :1 計算請求期間月份中同時進行中之BOO 與BOT 執行案件,而環評次數則依請求期間內各個月份同時進行中之BOO 案所進行之環評次數計算。)至於兩造就內部成本計算公式之爭議(計算公式之爭議詳見後述)而試算,於未考慮環評加權時之請求金額為:59,473,021元(BOO :BOT =2 :1 ,不考慮環評加權)。 ⑦關於計算期間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外部成本之請求期間不應包括87年11月25日公告招標前之費用,亦不包括89年3 月22日截止投標後之費用,惟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准請求之費用為備標之必要費用,而非備標「期間」之必要費用,自不應限於上述備標期內所產生之費用始得請求。而仍應視其費用之支出是否確與準備投標相關。 ⒉有關內部成本之計算期間部分,被告亦有下列誤解: 原告請求內部成本之計算期間為87年11月至89年12月。係因本案於87年11月5 日公告招標、而於89年12月始經工程會做成申訴審議決定書,故而此期間包括備標及異議申訴之期間。因此,此段期間之內部成本,即應依合理比例列入成本。被告主張內部成本僅能計算87年11月5 日(公告招標日)至89年3 月22日(截止投標日)之期間,實非合理。 ⒊被告又謂,所謂之必要費用僅限於備標期間支出部分始得當之,否則即屬業務營運考量或自身商業考量,實屬謬誤。按各縣市民營垃圾焚化廠招標案,早於85年即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推動之,該方案中敘明「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83年3 月7 日第39次委員會議院長裁示:『垃圾焚化廠公有民營為過渡方式,原則上應以民有民營為終極目標,請環保署儘速研究辦理,俾利民間力量可以更廣泛的參與,並減少政府財務及人力負擔。』、『計畫目標:一、以『建設-營運-轉移』(BOT )或『建設-營運-擁有』(BOO )二種模式,鼓勵公民營機構參與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以提昇工程品質及營運效率,並紓解政府財政負擔。』、『一、執行地區…『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中所列垃圾焚化廠未能於85年6 月底前完成規劃者,納入本方案辦理。」,環保署更於87年1 月即訂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招標文件及契約範例」,各縣市公告之標案,原則上係依各縣市之規模填入招標文件及契約範本而製作招標文件,因此有意申請之廠商早已可以開始進行備標作業。自上述資料公告招標及標環保署資料可知,原告於各該標案公告前後即投入備標,且由於原告本即係焚化廠專業廠商,因此在環保署公告全面推動以BOO 及BOT 方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之政策之情形下,更是傾全公司之心力於參與各縣市之焚化廠備標及投標工作。而既然政府採用BOO 及BOT 方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而非採政府預算興建營運之方式辦理,則有關必要費用之認定,即應以民間經營模式所必要之成本費用作為認定標準。 ⑧被告關於外部成本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已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卻於事後再行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為達和投標組合為備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A.為瞭解廠址預定地聯外道路土地之地主與居民意願,並化解相關地主、居民疑慮,達和投標組合委請當地人士黃金春等人進行居民意願調查,並協助說明溝通,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投標所需文件。為此,達和投標組合支出「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3,3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B.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本項費用非屬備標之必要費用,因而駁回原告此項請求。其理由略以:依原告與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麟公司)簽訂有土地仲介合約,威麟公司之工作內容即可達成原告委請黃金春之目的,因此本項費用支出,難謂為必要費用。 C.惟依本標案投標文件第一部10.1.6. 第4 節規定:「如需改善或闢建聯外道路,或……;如屬投標商自行改善或闢建者,則應檢附所經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亦即,為進行投標,投標廠商必須先自行尋找可行之聯外道路,並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投標文件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資料。因此,為尋找「可行」之聯外道路所需土地及取得使用同意書及相關土地文件,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屬備標之必要費用。 D.本案中,因當時可供本標案評估之聯外道路有多種可能路徑,牽涉多位地主及眾多居民。達和投標組合必須先行瞭解地主及當地居民之意願,始能決定何組聯外道路為最適宜,且能取得使用同意書及其他土地。因此,達和投標組合委請黃金春進行調查、溝通說明等事宜,實為完成投標要求所必要之支出。 E.再者,普通法院第一審以達和投標組合另委請之威麟公司之工作內容已可涵蓋本項支出項目,而將本項支出排除於必要費用之外,在論理上實有謬誤。由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理由觀之,普通法院第一審已肯認達和投標組合委請威麟公司進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土地文件,所支出者為必要費用,此亦可由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就支付威麟公司費用部分,認定為被告應償付原告之費用可資佐證。普通法院第一審僅因誤認黃金春等人與威麟公司之工作內容重複,所以將「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排除。 F.事實上,達和投標組合需在黃金春等人進行民調結果後,始能依據該結果建議選定特定路線,並且與威麟公司簽訂土地仲介契約書,委請威麟公司等6 人(黃金春亦為本仲介合約書之受託人之一),協助取得選定路線所需之土地及相關土地文件。 G.因此,達和投標組合委請黃金春等人進行民調與委請威麟公司等人協助取得土地及相關土地文件,皆為取得投標所需文件之準備行為。兩筆支出為前後互補關係,並非如普通法院第一審法院所誤認為重複支出。黃金春等人所為之工作與威麟公司之工作係相互補充,缺一不可。否則,達和投標組合豈有白白支出本項費用之理? H.從而,普通法院第一審既已認定取得聯外道路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與相關土地文件所為之支出為必要費用,即不能恣意認定何種手段為必要(委請威麟公司部分),何種手段為不必要(委請黃金春等人部分)。否則,同樣目的之工作,僅因依實際需要而委託兩者以上前後進行,即有「必要」與「不必要」之認定差別,其論理上顯有所矛盾。 I.綜上,「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應為備標之必要費用,而為被告應償付原告之項目。 ⒉「前瞻公關顧問費」為達和投標組合為備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A.達和投標組合於尋找本案焚化廠興建廠址時,為了探詢候選廠址地區居民之可能反應,乃委請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瞻公關公司)擔任顧問,主要工作內容略為:(1) 收集相關市場競爭與政府政策法令資訊、(2) 與相關主管機關、民意代表及媒體等保持互動、(3) 代表達和投標組合對外發言並回應相關詢問、(4) 塑造企業良好形象等。前瞻公關公司並協助訪查當地民情,以作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之參考,為此,達和投標組合支出247,227 元。 B.普通法院第一審固承認本項支出為事實,但卻認為本項費用不應為必要費用,而將此項目排除。實則,精確掌握並瞭解當地政府法令政策及競爭對手之情形,原本就為企業經營者進行任何一項投資案所必做之基本功課,否則,將無從設計出符合招標機關需求之投資計畫。至於掌握競爭對手之動態,則是評估投標金額之重要依據。凡此,皆為準備投標過程中,擬定投資計畫書之必要準備工作。 C.另外,宣傳公司形象與回答各方問題等工作,則為爭取廠址預定地居民認同興建廠商之重要工作。在一般實務經驗中,居民之對焚化廠投資興建案之同意度,為興建焚化廠計畫可行性之重要指標。此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1條將「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列為環評報告書應列事項,亦同此理。因此,爭取居民對興建廠商及計畫之認同,本為焚化爐興建案所必要之準備工作,也是為了通過招標文件所要求之環境影響評估所必須進行的工作之一。 D.綜上,達和投標組合委託前瞻公關公司所為之工作,係為完成本案投資計畫書與環境影響評估等所需,自應屬於備標之必要費用。 ⒊「代墊之廣告費」為達和投標組合為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A.達和投標組合於89年6 月6 日刊登廣告,訴請被告之上級機關注意被告之違法行為,支出之廣告費用為525,000 元。 B.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固認定本項支出為事實,但認為此項費用「與其提出異議及申訴程序並無關連,亦無從影響採購程序之進行」,而認定此項費用不為必要費用。實則,被告於審查資格標之階段,即一再違法要求達和投標組合提出聯外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最後更限達和投標組合於89年5 月25日提出前揭同意書,否則即逕認為不合格標。達和投標組合已陸續於89年5 月22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 日,向被告依法提出陳情、異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開標前,達和投標組合仍未接獲被告認定為不合格標之決定,因而不可能及時且有效地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及申訴。 C.眼見被告仍決定於89年6 月8 日開標,在循異議或申訴程序已來不及之急迫情形下,達和投標組合為能及時請求上級機關對被告之違法行為予以糾正,方於89年6 月6 日刊登廣告,以訴請被告之上級機關注意之方式,期望被告能暫緩開標程序。 D.由上述事實可知,達和投標組合刊登廣告,係為與主管機關就招標爭議表示意見之方式。與主管機關就異議或申訴案件進行「溝通」,本應為進行異議或申訴程序之必要過程。達和投標組合之所以採取此種方式,係因被告完全封殺達和投標組合得以依法提出有效救濟以維自身權益之可能性,不應因此即否定達和投標組合刊登廣告在本質上為與主管機關就異議或申訴案件進行溝通。故刊登廣告所支出之廣告費自屬達和投標組合為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購地費用」為達和投標組合為備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A.「購地費用」之內容: a.本案係屬BOO 性質,得標人必須自行出資購買興建焚化爐所需土地,包括廠址之聯外道路所需土地。因此,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即必須提出準備購買土地之證明。而為證明達和投標組合已備妥準備建廠之土地,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前必需事先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達和投標組合為尋找適合建廠之土地及聯外道路,必須委由仲介公司代為處理並與地主磋商,因此必須支出土地仲介費。此外,為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需先支付一筆費用予土地所有人,包括訂金及簽約金等,此有原告與土地所有人簽訂之「桃園縣北區垃圾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可稽。 b.職是之故,原告於「外部成本」中請求之「購地費用」,包括聯外道路土地之仲介費用、聯外道路土地訂金及簽約金,共計4,553,333 元,為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c.達和投標組合為本案擬購買土地之價值將近5 億元,嗣後因未能得標而放棄購買,故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達和投標組合,併此敘明。 B.達和投標組合為取得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書而支付之訂金及簽約金,為備標之必要費用: a.被告主張系爭投標案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之性質,應無法據以主張:「得標廠商必須自行出資購買興建垃圾焚化廠所需之土地,包括廠址之聯外道路所需土地」云云,顯然誤解本件招標案係屬BOO 之性質。 b.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BOT 之情形,而同條項第6 款則係規定BOO 案之情形。本件投標案係屬BOO 案,且為被告所是認,故屬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因此,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認為:「本案係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質,得標廠商必須自行出資購買興建垃圾焚化廠所需之土地,包括廠址之聯外道路所需土地,此參諸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招標文件第一部第十章10.1.6建廠用地資料一節可明(應係將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誤繕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 c.至於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以本件投標案係屬BOO 案為由,認定:「得標廠商必須自行出資購買興建垃圾焚化廠所需之土地,包括廠址之聯外道路所需土地」,並無違誤。BOT 案與BOO 案之主要差別之一,即係BOT 案由政府負責提供土地,而BOO 案則由民間自己尋求適當土地並取得所有權。職是之故,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係屬BOO 案,得標人必須自行出資購買興建焚化廠所需土地,包括廠址之聯外道路所需土地,自無違誤。被告主張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云云,顯然誤解BOO 案之性質。 C.如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購地費用,係「為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之訂金及簽約金」,共計1,300,000 元,並非「購買土地之全部價金」。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亦認達和投標組合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所支出之訂金與簽約金,為備標之必要費用。被告以「備標時無庸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僅需提出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書」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購買非屬備標之必要費用云云,顯然誤認原告本項請求之內容,自無可採。 ⒌「法商CGEA ONXY公司顧問費」為備標之必要費用。 A.被告於普通法院第一審從未否認達和投標組合委任法商CGEA ONYX 公司擔任顧問之事實,核先敘明。 B.再者,張蔚誠會計師於查核本項支出時,即已核至統一發票或收據或合約等相關帳證相符,並確認本項支出為可直接歸屬於桃北焚化廠之支出。是以,被告質疑達和投標組合並未另行委任法商CGEA ONYX 公司擔任顧問云云,實屬無稽。 ⒍外部成本中之法律顧問費用係屬備標之必要費用。 A.被告於94年7 月8 日普通法院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普通法院第一審詢問:「外部成本中黃金春土地民調、前瞻公關顧問費、代墊之廣告費、法國公司顧問費、購地費用此等項目有爭執外,其他不爭執?」,明確答稱:「是」。 B.普通法院第一審亦認定:「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除原告所支出之外部成本中的土地民調、前瞻公關顧問費、代墊之廣告費、法商CGEA ONXY 公司顧問費、購地費用、內部成本中的……等項目外,其餘皆不爭執。」。 C.是以,被告於普通法院第一審就外部成本中之「法律顧問費用」係屬備標、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已不爭執。 D.至若被告辯稱: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不採律師訴訟制度,故原告請求「法律顧問費用」即乏依據云云。惟查,法律具有高度專業性,一般人實難入殿堂,更遑論得正確引經據典主張權益。而BOO 案法制復甫引進國內,其內容複雜、牽涉多處政府單位,投資金額更高達數十億元十分龐大,即便被告制定招標文件10.3.2.7之規定亦要求相關之外部顧問及律師費用均應預估於報價中,是被告爭執律師顧問費非屬必要自不可採。更何況,本件相對人為最懂法之政府機關,被告刻意為違法行為,導致原告備標之損失即高達數千萬元,原告僅為從事商業活動之老百姓,如不委聘專業法律顧問代為主張權益,豈有能力對抗強勢之公權機關?尤有甚者,斯時採購申訴制度僅實施3 年餘,相關制度都未盡合理、完善(本件審判權爭議即是一例),縱使專業律師都未必孰稔,更遑論原告。則原告延請法律顧問以代理異議申訴自屬必要,否則無從向被告依法求償。更且,被告於普通法院第一審已明白表示不爭執法律顧問費用之必要性,原告請求法律顧問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⒎環評說明書審查費補償是備標之必要費用: 本件外部成本環評說明書審查費補償,是支付予黃金春請其代為協助協調居民以順利進行環評說明會之環評審查補償費。被告主張招標文件第四章「用地評估及調查」部分,並未要求廠商必須召開「環評說明會」,僅要求廠商在用地必須進行環評時,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故此部分並非備標之必要費用。惟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2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3 項)」被告之招標文件既明定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即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其程序始完足。從而,為使環評說明會進行順利,事前協調居民進行溝通所支出之環評審查補償費,自屬必要費用。 ⒏外部成本差旅費是備標之必要費用: 該費用是法商CGEA ONYX 公司員工因達和投標組合要求該公司員工參與本專案備標,出差來臺灣而支出之差旅費,該項費用因係為本專案備標所必要而支出,故為備標之必要費用。本件差旅費是為備標而支出之費用,並非組成投標組合之費用,被告已有誤解,更何況達和投標組合係為參與本案之投標而組成,縱令該費用係組成投標組合之費用,亦仍屬備標之費用。 ⑨內部成本分配比例,除專案人員薪資及房租(協議報告附件三之「項目序號」(一)及(十三)之外,應以100%計算,其餘項目應以90% 計算: ⒈內部成本計算方式之依據: 計算成本時,合理分攤內部成本才能正確評估實際發生成本。依一般成本會計原理及會計師查帳時之依據,內部成本之分攤方式中基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最可信賴之分攤準則。包括被告所爭執之內部成本第27項之折舊費用、第38項出差費/交通費/旅行險/業務開發、第39項之交際費/會議餐費/業務開發、第40項之廣告費及第41項之雜費,係屬內部成本之理由,與其他內部成本相同。蓋依一般成本會計原理及會計師查帳時之依據,各項服務或商品之製造生產,其成本應包括其營業費用之應分攤金額,始為其真實成本。故凡與本投標案具有因果關係之營業費用,均應依合理比例列入成本。 ⒉內部成本計算比例之說明: A.原告為因應環保署一縣市一焚化爐之廢棄物焚化處理政策,依據86年間董事會之決議,原告總管理處係以完全投入BOO 與BOT 案(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開發為主。原告當時雖有操作營運公有垃圾焚化廠業務,但本案所求償之內部人事成本以及相關營業費用,只涉及原告總管理處以及參與BOO 與BOT 案之人員,並未包括各公有垃圾焚化廠人員之人事成本及營運費用。 B.本案備標人員除專案經理人為全職投入專案之開發及備標過程外,其餘人員如高階經理人人事成本雖主要以BOO 與BOT 案之業務為主,惟考量其亦需監督各公有垃圾焚化廠之工作,故原告求償時已扣除各公有垃圾焚化廠之管理工作應分攤之比例,並未以BOO/BOT 開發團隊全體人員薪資100%金額計算,故於薪資費用-達和(專案)及LC/PB 房租(專案)項下,因屬專責辦理BOT 或BOO 各投標案之人員,支出之費用乃100%列入分攤,其餘高階人員及一般行政人員及各項內部成本之支出均係以總管理處人事總成本之90% (惟事實上,總管理處管理人員幾乎全部時間精力均投注於BOO 與BOT 開發案,其花費之比例縱以100%列計亦不為過),分配於BOO 與BOT 開發案上,其餘10% 則做為原告一般行政事務之分攤。 ⒊被告就內部成本不應以90%計算之論據無足採信: A.原告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錄雖載有「邀請法國CGEA公司加入廢棄物清運市場」一語,但該項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自行經營廢棄物清運業務,被告援引該項記載而謂原告經營規模極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與董事會決議錄之文字顯屬相左,而且並非事實。究諸實際,有關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係由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外之另一法人)專職經營,從而被告援引謂原告尚經營廢棄物清運業務其內部成本不應以90% 計算之論據,顯屬無稽。 B.更何況,原告亦已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定稿本,及列舉環保署就各標案公告之招標期間,足以證明於原告請求期間原告同時處理BOO 及BOT 標案,均穩定維持5 到6 案。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每個月參與之BO0 與BOT 件數均不相同,豈可能無論參與標案之次數多寡,均一律以內部成本90% 計算」即非有理。 ⑩桃北案權重,應依協議報告附件四之桃北比例,或原告所提之不考慮環評比例表中之桃北比例計算: ⒈計算桃北比例權重要性應考慮二項因素,一為案件為BOO 或BOT ,BOO 案給予基數2 ,BOT 案給予基數1 (BOO 案投標商需自行找地、辦理環評及自行申辦相關證照等工作,工作量及籌辦內容、項目均數倍於BOT )。另一因素為環評次數,因環評工作繁複,執行一件環評需付出的心力與承擔的風險遠大於執行一件BOT 的備標案,且通常需對數筆土地進行環評才能通過1 筆作為廠址,因此若有進行環評者,每做1 次(筆)即給予基數0.5 計算,若2 筆則基數為2 ×0.5=1 ,以此類推。 ⒉BOO 案備標所耗費之內部成本不僅較諸BOT 案為多,其比例應為2 :1 之說明: A.BOO 案備標須辦理用地調查及評估作業,且該等作業,絕非由政府提供廠址用地之BOT 案所須辦理者。 B.依備標工作比較表觀之,BOO 案在備標階段之工作項目,無論在工作數量或繁雜及專業程度上均遠甚於BOT 案。 C.有關宣保公司之鑑定報告指稱BOO 與BOT 僅為1.18:1 實不合理,蓋其理由為原告內部成本僅為配合土地仲介作業所支出之管理費,18塊備標期間評估之土地,多數為以仲介之眼光配合招標文件之規範即可立即排除之土地,故無庸原告花費大量內部成本云云。惟查: a.原告在BOO 案之建廠用地評估,在投標階段比BOT 案多增加之工作內容,並非僅僅為配合土地仲介作業所支出之管理費可比,鑑定人容有誤認,誤認之處在於建廠用地評估時並非只有找地工作需執行,事實上,原告於備標期間係自為BOO 案專案管理工作,土地仲介或環評顧問公司,均只是在原告規劃下,具體切分工作範圍及項目後將部分工作委外,原告尚有很大一部分之規劃統整工作需執行,因此原告備標部分之內部成本甚高。本件BOO 案之建廠用地評估,投標階段比BOT 案多增加之工作如下:原告需透過登報或土地仲介介紹,蒐集各地點之土地資訊。通常廠商若沒有從數筆甚至數十筆土地開始找起、篩選,顯不可能立刻就能發現可以通過環評的地,即便土地仲介商之選定,原告亦須自行評估擇定。而這些時間、精力及勞務之付出都是廠商的成本,不應排除。 由眾多之土地中,廠商應先自行篩選出適合建廠之土地,篩選條件包含各鄉鎮市公所至建廠土地之最有利交通運輸距離量測、土地使用背景調查、附近環境及利害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規劃車輛進出動線、道路及橋樑之承載,及其排水、用電取得之難易評估等。這些條件的調查、取得與確定等都不是土地仲介能代勞的工作。主要均有賴原告之員工前往勘查,尤其週邊地質景觀、工程可行性之評估,更需由廠商內部技術人員先做專業評估,俟篩選出合適建廠土地後,才能委託顧問機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之BOO 廠址調查評估要領所提環評前之評估,即多屬原告自行先做之準備工作。 為確保焚化廠用地之取得,於環境影響評估階段,仲介雖協助找地,但廠商需負責整合,也需指派內部人員前往瞭解、判斷及評估可行性、便利性、與地主、仲介做協商、取得同意書(仲介也有協助)、準備合約等,此部分不可能委外。廠商另須與焚化廠用地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各別協商並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且須各別與土地所有權人至法院公證,取得建廠同意書,且預付訂金。 因焚化廠用地係由廠商自行選址,故須自行花費心力與焚化廠用地附近居民、民意代表及利害團體等溝通(包括舉辦公聽會、邀請民眾參觀焚化廠、與民意代表溝通說明等),以化解建廠疑慮,避免民眾抗爭。尤其焚化爐議題每每與鄰近居民利益攸關,廠商勢需傾全力做好鄰近居民意向調查及民眾溝通,否則環評勢必無法通過,廠商就不可能投標,更遑論得標。此與土地仲介或環評顧問公司工作無關,卻為備標階段至為重要之工作,然也只有BOO 廠商能自行辦理,其間存在之困難度亦正是主辦機關採取BOO 案招標之重要原因。 廠商亦須自行規劃廠址進廠聯外道路,並協調進廠道路用地取得事宜(包括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聯繫並取得各路權所有人或主管機關之同意許可,此均非土地仲介或外部顧問得以代勞之工作。上述溝通協調工作,花費時間精力甚鉅,相較於BOT 案只要在政府提供土地上,按照工程專業依財務規劃及工程所需備標,BOO 案之參與廠商辛勞程度絕非1.18:1 之比例足可涵蓋。 ⒊桃北案針對多筆焚化廠可能用地進行環評之原因: A.本案焚化廠址用地不易尋覓,且取得「不需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為投標時之資格文件之一。投標廠商為求謹慎,在備標時自需執行至少一塊焚化廠廠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以避免於投標截止日前,因只執行一件環評而又未能取得審查結論時,投標廠商即喪失投標資格。 B.開發廠商不可能一開始即找到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之廠址土地並通過環評。原告於桃北案原初步即先選定18塊土地,經內部進一步分析、審酌其對環境之衝擊及居民態度後,再篩選出6 塊土地作環境敏感條件查核。原告考慮到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耗費龐大人力、物力及時間,評估後乃僅選擇其中4 塊廠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C.是如無前揭之精密確實之篩選程序,原告實無可能擇定最符合桃北案之焚化廠址,是為此所生之合理費用,自然均屬備標之必要費用。 D.且查,BOO 案與BOT 案招標要求之最大不同,在於BOO 案之投標廠商必須自行取得合格土地並需自行辦理環評資料調查與申請審查,程序繁雜;BOO 案更需自行取得電力供應並辦理鐵塔及電力架線、取得自來水供應及自來水管舖設及聯外道路、橋梁改善闢建等工程,申請費用極為龐大。因此,為投標BOO 案,投標廠商必須付出遠遠大於投標BOT 案所需之時間、金錢、人力去尋找合適土地,與各種不同組合之地主洽商購地費用並取得必要土地文件,其中,又以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支出之成本最大,不確定性最高,其風險亦最大。此皆為原告主張協議報告附件四所列分配公式之基礎。 E.89年投標當時國內BOO 案甚為少見,幾可謂僅焚化廠採用BOO 方式徵求民間廠商參與,其重大原因之一即在於採用BOO 招標,可使原由政府承擔之尋找合適廠址、與民眾溝通協調等成本,轉由民間廠商負擔。然則既採競標方式,且需在有限的備標時間內要求廠商覓妥廠址,則廠商為取得得標資格,所同時備選多處廠址並為辦理各處備選廠址條件評估所生之合理費用,自然均屬備標之必要費用。 F.尤有甚者,原告辦理環評雖有委託環評顧問機構協助辦理環評,但該顧問機構主要負責之事項為:廠址環境現況調查數據的取得、執行田野調查;運用其專業軟體模擬計算建廠及營運期間對環境的影響。但因環評顧問機構對焚化廠及BOO 案合約之各項要求並不清楚,故原告仍需大量參與環評討論,期間並應負責完成就預定焚化廠之基本設計資料,以提供顧問機構進行環境影響之評估分析。且環評作業除環評顧問機構之工作外,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下列章節係由原告負責先進行規劃並完成焚化廠基本設計後,方能將規劃設計資料提供給顧問機構,俾顧問機構得將相關資料納入環境影響之評估,以順利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a.有關第五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中之基地概況、垃圾量推估、建廠規模、生產流程、外接水、電規劃、開發時程、各鄉鎮垃圾進廠清運路線及廠區置圖等,原告為得出相關資料需實地進行實際探勘。 b.有關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中之建廠期間的人員與機具規模、估算焚化廠煙囪設計排放濃度、煙囪設計參數如煙囪直徑、高度、排氣流量等、營運期間產生之噪音、營運期間交通運輸的需求等。 c.有關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中之建廠及營運期間環境衝擊的減輕對策、建廠及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評估建廠施工期間對交通、噪音及振動等之衝擊,並研擬營運期間的緊急應變計畫等。 d.有關第九章「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e.有關第十一章「民意調查問卷成果」,為取得民意調查問卷成果,需研擬、設計問卷,並針對民眾或民意可能或提出之質疑提供答覆說明、宣導、夾報廣告製作等,尚需面對不理性民眾之抗爭、追打、丟雞蛋等。 f.環評審查期間,對於環評委員提出的問題之回覆。G.抑有進者,法規之所以要求應辦理環評,即係要求不得僅以工程或其他財務上因素作為焚化廠選址之唯一考量。然而以工程或招標條件因素選定之廠址,有可能是對於政府未來對於廠商支付垃圾處理費而言,成本最低效益最高者,本BOO 招標案既係以競標方式辦理,自應優先考慮此等廠址,除非經依法辦理環評後確不准許實施開發,始不得不放棄。且備標期間內須完成環評時間緊迫,因此,若謂招標文件僅准投遞一處廠址,即不認列廠商於備標期間為選址而支出超過一處土地之環評之費用為備標費用,則將使BOO 案備標廠商資格受限,而不符政府採用競標方式,以達擴大競爭進而維護政府利益之意旨。 H.事實上,若本案未發生被告違法判令原告為不合格標之情事,而由原告基於招標文件所定PV值最低(政府與民間成本均最優)順利得標,上述成本均由原告承擔,而政府即得享有因廠商賣力競標而能迅速選定最優廠商之利益,因此上述原告採取多處備選廠址並依法均進行環評之作法,係為符合BOO 採競標方式以達擴大競爭進而維護政府利益之意旨之制度目的,其針對多筆焚化廠址進行環評自屬必要,且其成本亦應列具為備標之必要費用。 ⒋再者,有關桃北案權重中環評次數應予以加權評估之爭執,原告就各該標案確實已花費眾多人力及物力,惟鑑於本案於普通法院審理中,被告並未爭執,故雙方並未就原告是否確曾辦理各縣市環評工作有所討論,而原告自87年迄今參與眾多標案,已相隔近14年,亦難以保留全部資料,故而原告謹提供雲林、新竹、彰化、臺東及桃北共13份已完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另並提供桃北案各可能廠址之執行環境敏感條件之查核、地質分析等文件以說明原告因辦理環評額外增加之備標工作。從該等文件可證,原告早自86年8 月間即開始尋找本桃北案之垃圾焚化廠廠址,87年本案招標公告前後,原告實已陸續執行篩選廠址工作,經現勘過之土地不下數十筆,而每一筆土地原告均需親自參與、現勘評估、函詢相關單位等以研判其是否適合選為參與本案投標之廠址,並一一檢視各備選廠址之環境敏感條件查核項目。上述工作均為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辦理事項,更也是投標廠商參與BOO 案之主要工作,而為BOT 案所無須辦理。 ⒌環評次數於請求期間之每一月份均應全數計算之說明:A.因環評工作繁複,執行一件環評需付出的心力與承擔的風險遠大於執行一件BOT 的備標案,且通常需對數筆土地進行環評才能通過1 筆作為廠址,因此若有進行環評者,每做1 次(筆)即給予基數0.5 計算。 B.桃北案針對多筆焚化廠可能用地進行環評之原因已如前述,雖然最終於計算環評權數時,僅以最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次數計入,然而於環評工作最為密集而繁重之階段,投標廠商所投入之內部人員之時間精力及資源,遠遠超過4 次,惟利於計算起見,就內部成本之環評加權次數,爰一律以實際所為之環評次數4 次列入計算之。因此,廠商施作環評之次數確實影響其因此而增加之內部成本,應成為內部成本之加權因素。 ⒍綜上,倘鈞院認為上述有關環評次數應予加權之證明尚有不足者,鑑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則退步言之,原告亦主張本案請求金額應以BOO與BOT案之比例為2 :1 計算,不考慮環評加權。則外部成本為23,024,771元,內部成本為36,448,250元。依前述環保署所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第14項財務負擔:委託技術顧問費,包括工程規劃、環境影響評估(BOO 模式由興建營運公司自行負擔),足見若環評次數未予以加權計算,則有關BOO 與BOT 案之比例,更非以1 :1 或1.18:1 之微小差距比例可予以正確評估。 ⑪被告關於內部成本於民事庭已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卻於事後再行爭執之其他項目內容說明: ⒈「出差費、交通費、旅行險、業務開發」、「交際費、會議餐費、業務開發」之費用雖均有「業務開發」費用,但其支出費用之性質並不相同,「出差費、交通費、旅行險、業務開發」之費用為旅費支出,支出費用包括出差費、交通費、旅行險等。「交際費、會議餐費、業務開發」之費用為交際費用,支出費用包括會議餐費、宴請他人餐費等。故雖二者之名稱均有「業務開發」之文字,但其實質內容並無重複,此亦業經會計師依協議執行程序確認並無重複故未為調整足證。 ⒉「廣告費」支出係公司招募人員廣告費、公司簡介製作等顧問費。 ⒊「法律、會計師、雜費」之雜費支出係指委由律師審酌招標文件、會計師辦理財務、稅務簽證或變更公司登記資料等時所繳納之相關規費支出、文件繕打影印等支出,核屬必要費用。 ⒋「技術支援費」為9,750,644 元,乃必要費用: A.原告為進行相關投資興建計畫,統由法商CGEA ONYX 公司提供一般性、全盤性之技術支援,並按期支付該公司技術支援費。原告所請求之「技術支援費」,係將原告於本案進行期間所支付之技術支援費,按同時進行之專案數,依比例計算本案應分攤之技術支援費,計請求9,750,644 元。 B.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對本項支出事實並不否認,但採取協議報告之意見,認為原告請求內部成本中之「技術支援費」,與外部成本中「顧問費」相同,故將「技術支援費」一項予以剔除。 C.事實上,「技術支援費」與「顧問費」係屬不同之支出,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技術支援費」係原告為借重法商CGEA ONYX 公司兼具專業及經營管理能力,與法商CGEA ONYX 公司約定就原告之人事制度、財務控管、焚化廠之操作營運、廢棄物管理業務之推廣、環保公司形象塑造,乃至於國內公共建設政策剛起步之BOT 案或BOO 案之開發、設計、投資、融資、建廠,以及未來20年營運管理等眾多事項提供一般性、全盤性之技術支援。而「顧問費」則係法商CGEA ONYX 公司針對本專案而加派人手,提供專案顧問服務,而由原告支付之費用,故「技術支援費」與「顧問費」係屬不同之支出。 D.綜上,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將內部成本中之「技術支援費」剔除,實屬不當。 E.本案中,「技術支援費」與「顧問費」之關係,可理解為與一般公司聘請法律顧問時,會有一般性之「常年顧問費」與為處理特定案件而另外收取之「委任費」,兩者間並非互斥或取代關係,而是同時並存的支出費用。 F.審閱本案之協議報告,可以發現類似此種一般性費用與專案費用並存之項目所在有多,且皆被認定為必要支出項目。例如,內部成本中,法律/會計師費用,係依本案進行期間支出之律師、會計師費用,依分配比例計算;同時,外部成本之異議及申訴費用科目中,亦列有法律顧問費用。由此更可證明,一般性顧問費可與專案顧問同時並存,並皆得列為必要費用。 ⒌「廣告費用」是原告為備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A.原告所請求內部成本之「廣告費用」,係將原告於本案進行期間所支付之收集資訊費用,按同時進行之專案數分配,依比例計算本案應分攤之費用。 B.普通法院第一審判決以相關事項已專案委託顧問公司辦理,且本項費用與投標準備無關,而將本項費用剔除。實則,原告為發展業務,在參與、準備各標案(含本標案)時,均有賴情報資訊之收集,始能作成正確之評估及決策,相關費用支出為原告等保持投標、經營能力所必須。因此,原告委由專業顧問公司蒐集與業務相關之資料,包括業務趨勢、政府政策及公告等,並進行彙整及分析,以提供原告最新之情報資料。該等費用為原告為具備投標能力所必須,自不應排除於必要費用之外。 ⑶綜上,達和投標組合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聲明:「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41,706元,及自91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4,827元,及自91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訴願決定乃終結訴願程序之裁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蓋其亦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則審議判斷亦屬行政處分。自憲政體制上權力分立原則觀之,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相互制衡之設計,係以司法權具有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為其中一環,從而使司法機關具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權限,且司法程序恆較行政程序周密慎重,所採行之證據法則亦較為嚴格等節,行政處分當然不得拘束法院。是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性質既屬行政處分,則系爭審議判斷亦不得拘束法院,其理甚明。 ②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文所揭示。 ③上開解釋所稱「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解釋性行政規則亦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發生拘束力,其在行政法上法源位階之效力即高於行政處分。是以,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既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位階既低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則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效力亦應遜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是。 ④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既認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依據上開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效力應遜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結論,在論理上,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既不受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更不可能受效力位階較低之審議判斷所拘束,則鈞院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系爭審議判斷之拘束。 ⑤況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之「各關係機關」,就該規定之文義而言,即是與訴願事件有關係之機關,亦即與訴願事件有關之「各行政機關」。準此,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則審議判斷經確定後,雖就申訴審議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然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而言,此之「各關係機關」應僅限於採購事件中所涉之各行政機關(包括招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等)。 ⑥又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 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綜合上述法條規定而為體系解釋可知,訴願法各條文所稱之「機關」,均指與訴願事件有關之行政機關而言。 ⑦其次,再結合「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反面推論方法,訴願法第95條前段既規定訴願決定僅拘束涉及訴願事件之「各行政機關」,其規範對象當然即有意排除「各行政機關以外之國家公權力機關」。易言之,訴願法第95條前段即已排除訴願決定拘束法院之可能性。是以,綜合上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反面推論之法學方法可知,工程會審議判斷與訴願決定相同,僅得拘束申訴審議事件相關之行政機關,並不得拘束法院。 ⑧我國司法實務,亦有多項肯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乃至明白表示「工程會審議判斷」不應拘束法院之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即明白揭示工程會審議判斷並不拘束法院,其認為「系爭審議判斷書以系爭承攬契約就開工要件無明確約定為由,所為上訴人於93年5 月17日申報自同年5 月5 日開工尚非完全不符開工要件之判斷(見原審卷38頁背面),經核既與系爭承攬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則本院依據法律所為之上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 ⑨又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亦指明:「訴願程序係特殊行政程序,僅係訴願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違法性為行政自我省查之程序,與行政法院之違法性司法審查究不相同。是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固有拘束各行政機關之效力,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難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同視之,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而工程會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參以該判決見解,亦應僅就申訴審議事件拘束各行政機關,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⑩另依94年6 月21日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 號所示,大會研討結果:「本提案排除租稅事件後,多數採乙說」。乙說係認為,「(法院)不受前次訴願決定確定效力之拘束,就前次訴願決定未予不服之爭點,行政法院仍應再實質審究。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但並不包括行政法院在內。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不利益判斷之訴願當事人雖未對該訴願決定不服,該訴願決定確定後,訴願決定論斷之理由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但原處分機關受訴願決定拘束,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之處分,受不利益處分之當事人於嗣後之行政訴訟中再就其於前次訴願決定未予不服之爭點復行爭執,行政法院仍應就前次確定之訴願決定理由是否合法再予實質審究,並非應受前次確定訴願決定論斷理由之拘束」。工程會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參以該座談會結論之見解,不僅工程會審議判斷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因審議判斷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尚得於行政訴訟中再就該審議判斷未予不服之爭點復行爭執,行政法院亦應就審議判斷再予實質審查,而不受其論斷理由之拘束。 ⑪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工程會認定被告並非全無違反採購法第28條等標期限之規定,無非以投標者係自行生產布料之廠商為前提,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迥異,詳前所述,自無受工程會認事用法之拘束」。此亦可見普通法院並不承認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拘束效果,而傾向由法院自行審查。 ⑫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憲政原理、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訴願法第1 條及第95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結合反面推論,並依多項司法實務見解所示,鈞院於本件訴訟不應受審議判斷之拘束,得自行審查被告採購行為之合法性。⑬縱本院認為審議判斷有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然達和投標組合所讓與之債權並未包括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政府採購行為中,招標至決標前之階段,質屬公法行為,並無適用該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故原告自無從援引上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而應僅限縮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至於原告所請求償付之範圍、項目及金額等,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亦即規範說)見解,原告所請求之必要費用,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基礎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說明之。 ⑵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權之性質乃是對廠商信賴利益之補償,然而被告之採購行為並未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且該請求權之範圍亦僅限於「必要」費用,而非原告所支出之「所有」費用: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條項明文規定可知,原告所得請求者,並非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所有」費用,而係為上開用途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項所定「必要費用償付請求權」,按其法律條文之用語似非損害賠償,性質上應認為係對廠商對於採購行為之適法性,本於一定之信賴與期待而有所損失之補償,亦即廠商信賴機關之採購行為係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遂本於對此等招標行為之信賴,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而支出相對應程度之費用,嗣因機關採購行為並非適法,並因此等不法性造成廠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法發生預期之效果,而有使廠商向機關請求填補之權利,是其性質近似於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 ②縱令本院認為此等請求權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一種,然此項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自應於其請求範圍為嚴格之限縮,亦即其補償或者賠償之範圍,僅限於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而直接支出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客觀上不可想像其有欠缺之可能者,始為本項之費用,申言之,廠商為提高自己得標機會,逾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必要程度所支出者,即不在本項請求權之範圍內。 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同意渠施設橋樑道路,後依招標文件要求投標組合提供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該函所覆內容為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該條件為「請貴公司修改申請地號範圍後,本府原則同意」,惟達和投標組合嗣後並未再行修改申請地號範圍,致使上開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之同意自因條件未能成就而不生效力,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採購行為實無任何已經具體發生效力之信賴基礎,更無所謂信賴利益需受補償之可言。 ④即令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仍有信賴利益得依上開條項請求被告給付,亦請一併於決定補償之範圍與數額時,審酌原告所信賴之基礎乃是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之同意效力尚未發生之函覆,故其信賴基礎並非穩固,況且當時是原告並未修改申請地號範圍,屬於自己造成條件不能成就之情形,足見原告就此等條件不成就之情形早有所悉,何況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確實未能提出招標文件所要求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所有權人同意書,本即屬與有過失之情形,是以原告之信賴基礎既非穩固,對於條件之不能成就本應自己負責,且其信賴之情形尚有自己之過失,故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填補信賴利益之數額即應考量上述情節,並隨之減縮為是。 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渠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之證據資料,故達和投標組合是否確有因委任原告而支出費用,即有疑義: ①原告所主張受讓自達和投標組合而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包含多筆以原告名義所支付之費用,此部分是否確為達和投標組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由原告提出達和投標組合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備標及異議申訴之委任契約等證明文件。②況查,原告與達和投標組合所締結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 頁中文部分第2 行:「除前項『備標費用』外,就雙方原所約定之報酬,乙方(按即原告)同意不再向甲方請求」,亦足顯示原告確與達和投標組合就本投標案訂有契約,始有所謂「原所約定之報酬」可言。關於此部分即應由原告提出該組合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備標及異議申訴之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等證明。 ③即令原告與達和投標組合雙方均未締結書面契約,然而以原告及達和投標組合成員均屬規模宏大之企業,理應有其他足以顯示原告確與達和投標組合就本投標案訂有契約之會議資料、備忘錄或內部專案計畫、評估報告等資料,否則原告如何證明自己所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又如何確定基於委任關係所得以請求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故原告徒以事後成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達和投標組合「可能」有疑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尚無從使他人明白知悉其委任之內容究竟如何,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該項委任契約或以其他證明,甚至無法陳報或舉證上開「原所約定之報酬」之範圍及數額,此部份其所主張之請求即乏具體事證足堪支持。 ⑷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外部成本,有以下謬誤而不應准許者: ①首應說明者,原告所主張用於備標費用部分,應限定支出費用之期間,自87年11月25日即本招標案公告招標日之次日起算(在此之前,現實上並無任何標案可供準備,至於原告或達和投標組合因業務營運考量於標案公告前所為研究、諮詢等,乃基於其自身商業考量,與準備本件標案無涉),至89年3 月22日即公告截止投標之日為止(在此之後本件採購案即已進入機關審標、決標等階段,已無須原告再準備或提供任何資料),始為所謂「備標」期間。至於異議、申訴之費用亦應限縮於異議、申訴提起之日以迄申訴審議判斷作成之日為止,始可認係異議、申訴之費用發生期間。 ②原告陳稱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費補償,係支付予黃金春代為協調居民以順利進行環評說明會之費用,然查招標文件第四章「用地評估及調查」部分,並未要求廠商必須召開「環評說明會」,僅要求廠商在用地必須進行環評時,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何況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環評中並無所謂由開發單位「事前協調居民以利說明會進行」之程序,故此部分應可合理認為係投標組合透過黃金春對居民進行「程序外接觸」,自非環評程序所必要者,故該費用即非備標之必要費用。 ③按原告起訴陳稱渠對被告請求者,係受讓達和投標組合對被告之債權,而達和投標組合既為臺泥公司與法商CGEA ONYX 公司所組成,則達和投標組合對被告之債權,豈有包含達和投標組合給付與組合內部成員公司之道理?故原告所有支付與法商CGEA ONYX 公司之費用,均屬法商CGEA ONYX 公司與臺泥公司共同組成「達和投標組合」所應負擔之成本,性質上類似於雙方組成合夥所需支出之費用,亦即類於組成合夥事業之成本,此部分即應由達和投標組合共同承擔,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稱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轉嫁由被告吸收。 ④至原告起訴主張前瞻公關公司之顧問費及廣告費為備標必要費用乙節,按所謂文宣與公關行為,乃至企業形象、危機處理等工作,均非招標文件中所要求廠商需履行或實現之行為,其所支出之費用在客觀上即非備標所不可缺少,自非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另被告既已於89年6 月5 日認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有被告89年6 月5 日府環四字第342777號函可證。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以原告不服審標結果而提出異議,而被告就暫停系爭採購程序之進行與否本有裁量權,故達和投標組合於聯合報89年6 月6 日一版有關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致桃園縣政府的緊急聲明」,為促請行政機關注意所為之支出。乃達和投標組合竟捨棄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不用,反而採取對機關之採購行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之廣告行為,該廣告既非法定之採購救濟程序,亦非招標文件所要求者,即無從認定該廣告究與採購行為有任何必要之關連性,即非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故所請求之廣告費用525,000 元,應予駁回。 ⑤原告起訴請求外部成本部分,包含「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3,300,000 元。惟查,原告與威麟公司等6 人於88年8 月10日訂立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乙方(即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6 人)應於88年8 月21日以前協助甲方(即原告)向有關主管機關取得『買賣土地』經由茄苳溪上方架設橋涵連接同安街之聯外道路所需之正式函文、或其他聯外道路所需之正式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作為甲方參與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競標之用」;第2 項:「乙方應於88年8 月22日以前促成甲方取得『買賣土地』及/或聯外道路土地地主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3 份,以供甲方參與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投標用」;第5 條第2 項:「如『買賣土地』未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或『買賣土地』之地質不適合建廠,或因民眾抗爭……之事由而無法建廠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所收受之報酬,除……外,其餘款項均應返還甲方,雙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其他賠償」之約定,可知該土地仲介契約之乙方,其工作內容即在於尋找可行之聯外道路,並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投標文件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資料。是以該契約書,其立約之當事人既有威麟公司等6 人,且業已包括黃金春在內,如再支付此部分費用,即生重覆給付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⑥原告起訴請求外部成本部分,包含「購地費用」所支出之費用4,553,333 元。惟查,本標案係遴選廠商以BOO 之方式,辦理籌資、設計、製造、安裝、試車一座焚化爐,並負責操作維護之招標案。基於BOO 工程標案之精神,廠商固然必須自行負責土地之取得,然而該土地既經廠商取得,嗣後營運階段結束後,廠商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此與BOT 案廠商在營運結束後,必須移轉公共建設及其所使用土地歸於採購機關,無法取得機關所提供土地之情形即有不同。倘若允許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以採購機關出資償付原應由廠商負擔之土地購買成本,完全違反BOO 案土地開發之成本應由廠商負擔之精神,故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⑦再按,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於非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程序行為,而須委任代理人代為之情況,其所支出之委任報酬,始屬必要費用。另政府採購法有關異議、申訴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又達和投標組合中有臺泥公司,而其與原告均屬國內同一領域中之領導廠商,內部人力資源及營業實績與經驗均相當豐富,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有不能自為異議、申訴行為之情形,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確有不能自為異議、申訴行為之情形,而徒以上開程序倘能委由律師辦理將更能保障權益為由,據以請求律師費用部分,即難謂係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外部成本中有關之法律諮詢費用及律師代理申訴費用均非因異議、申訴而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該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應予駁回。 ⑧原告起訴請求之其餘外部成本部分,雖已列出費用支出名目,惟各該筆費用究竟如何支應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亦即各該費用係用於何種準備投標項目,抑或用於異議、申訴項目,又各該費用是否為各項目中「必要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詳加舉證。乃原告就此並未列具足資證明參佐之資料,無從判別各該費用與備標、異議及申訴之關連性,遑論其是否果屬必要。是原告逕以外部成本乙項涵括臚列各費用在內,難謂渠已盡其證明各該費用之關連性與必要性之舉證責任,自應予以駁回。 ⑸又原告所請求之內部成本,除應區分備標、異議申訴費用等項目,並妥為舉證其必要性之外,其計算期間亦應有所限定: ①首先應確定者,原告所謂「內部成本」支出之費用數額,應以原告各該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決算報表或財務報告書所記載之費用為據,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及金額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實作為前提,然此部分顯不如原告之財務資料覆核詳實,倘鈞院認此部分之請求難自上開財務資料為清楚之判別,亦請審酌各該項目費用支出與本件採購案之關連性與必要性。 ②又原告得請求之內部成本,亦應區分為備標、異議申訴費用等項目,並詳述其與本件採購之關連性與必要性,蓋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其餘內部成本部分,縱已列出費用支出名目,然而原告係以自己公司之整體人力及財物資源,同時進行多項BOO 案及BOT 案,則究竟原告內部各項資源係以如何之比例分配投入本標案,又該費用是否為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必要者,原告迄今仍未為詳盡之舉證,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③又原告之內部成本用於備標費用部分,並應限定支出費用之期間,自87年11月25日即本招標案公告招標日之次日起算,至89年3 月22日即公告截止投標之日為止,始為所謂「備標」期間。 ④至於此等費用發生期間之計算,倘係以月份計算支出費用之期間者(亦即月結或雙月結之費用等),被告亦同意不再精算各該正確之日數,而逕以月份為計算之基準,惟原告其餘逾越上開備標期間及異議申訴期間範圍之請求部分仍應予駁回。 ⑤另就內部成本中關於異議、申訴費用之部分,由於達和投標組合當時業已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全權處理異議、申訴事宜,此部分既已列計為外部成本,倘於內部成本中復加計異議申訴費用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即令鈞院認為原告內部亦有支付於異議申訴之必要費用,其起迄時間亦應自原告提起異議申訴之日起算,截至異議申訴審議判斷作成為止。 ⑹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內部成本部分,係以其所有營業成本為計算基礎,顯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規定之範圍,而應減縮至「必要費用」之程度: ①原告稱:「……計算成本時,合理分攤內部成本才能正確評估實際發生成本……故於本標案備標及異議申訴期間,除非與BOO/BOT 案無關之營業費用,其餘費用均應依合理比例列入成本……」云云,顯見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乃是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所有費用。 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所得請求者,係指廠商為上開用途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此之所謂「必要」如前所述,並非令機關承擔廠商所有營業上之成本,而係為填補廠商基於信賴利益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所得請求部分即應依一般客觀合理之標準,認為於通常情形下,廠商為準備投標、進行異議及申訴所不可欠缺之費用,始足當之。 ③然而原告所請求者,包括原來達和投標組合成立時,組合成員(按即法商CGEA ONYX 公司)所應各自負擔出資的成本,以及依法或依其性質應由原告承擔之固定成本(亦即不論有無參與系爭採購案,原告均必須支出的費用),例如原告依據其他行政法規所課予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伙食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保險、退休金、廣告費用、辦公室租金、車位租金、LC/PB 房租、XING房租、大樓管理及清潔費等項。 ④原告如此擴張請求權之範圍,顯已逾越政府採購法規定必要費用請求權之目的,無異透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請求權,變相將渠原應履行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轉嫁與採購機關,並由採購機關為渠償付其公司營運原本即應支出之各項成本,顯已使得逾越必要費用之範圍,是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⑺關於原告內部成本中列為專案支出之部分,以及非專案部分則以公司整體支出以比例90% 計算數額之部分,亦有以下之謬誤: ①原告請求內部成本關於「桃北焚化爐BOO 」專案部分,迄今仍未提出用以證明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確實100%專用於本件採購案之備標事宜(內部準備異議、申訴部分因已委由律師處理即不應列入,是此部分專案應僅限縮於準備備標期間之費用)之證明,亦無法說明專責進行「BOO 、BOT 專案」之人員為何?依據何等憑證足以認定渠等之薪資及房租可歸屬為專案支出?何況房租之支出,是否得列為「必要費用」,亦甚可疑。凡此疑義原告均未曾提出具體可供客觀檢驗之依據,故其主張顯亦難以採信。 ②至於非專案部分,參以協議報告其附件一所列第5 項至第27項支出(亦即「薪資費用(專案部分)」以外之其他內部成本支出),係以90% 分攤歸屬至各標案,但該報告係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比例計算,而原告就該比例之計算基礎或具體之理由均未曾提出可供客觀檢驗之說明,故本件之判斷即不應率爾以該協議報告為據。 ③何況依據原告官網所列舉之營業項目所示,各項投標案之業務僅為其公司所營業14項業務之一,除各項公共工程採購標案外,原告尚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非專案部分,除BOO 案及BOT 案以外,尚有規模極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此由原告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記載「邀請法國CGEA公司加入廢棄物清運市場」亦可略知一二。是原告逕以其公司整體支出費用之90% 列計為所有BOO 案及BOT 案支出費用即非合理。 ④況且依據協議報告附件四之記載,原告於88年4 月僅執行桃北BOO 、臺東BOO 及烏日BOT 等3 案,88年9 月則執行桃北BOO 、彰北BOO 、雲林BOO 、臺東BOO 及新竹BOO 等5 案,因此原告每一月份執行BOO 及BOT 之案件數量既不相同,豈有一律固定以公司內部成本的90% 列計BOO 及BOT 案所佔比重之理。蓋如按原告主張之邏輯,公司同時處理6 件BOO 、BOT 案件時,此等標案之費用佔內部成本90% ,則在處理3 件之月份豈不應按比例折扣算為僅佔內部成本之45% ?由此可證原告無論參與標案之次數多寡,均一律以內部成本90% 計算投入BOO 與BOT 之比例,顯與事實不符。就此,即須由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公司內部成本確以90% 之比例運用於各BOO 及BOT 採購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⑤原告縱以董事會決議主張以內部成本90% 歸予各BOO 、BOT 標案,然此等決議僅係公司內部營運之方針,尚非具體發生之事實,即不具備必要費用應「直接用於備標等事宜」之「直接性」,況原告營業項目多達14項有如前述,除參與各項政府採購標案外,尚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以90% 為計算比例並不合理。 ⑥另原告僅空泛陳稱「總管理處管理人員幾乎全部時間精力均投注於BOO 與BOT 開發案」云云,並無法提出確實之佐據,實難認渠就自己有利之主張已為充分詳實之舉證。是故原告逕自將內部成本中非專案部分,以公司整體內部成本90% 歸由各BOO 及BOT 標案共同負擔,既乏證據資料可佐,在客觀上而言亦有顯不合理之處,即不應准許。 ⑻關於原告主張BOO、BOT基數及列計環評次數部分: ①至於內部成本中,原告主張BOO 案必須自行覓地、辦理環評及證照,需耗費時間及人力較BOT 案為多,故主張BOO 案相較於BOT 案所佔費用比例較高,而應以2 :1 之比例計算云云。,然此等覓地、現勘、與土地所有人談判及協調之事務,以及辦理環評之業務,既已委由他人進行土地民調(例如黃金春民調部分之費用等),或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或委由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撰寫環評說明書,而本件採購案於投標截止日前並未要求原告必須額外取得如何之證照,即令將來興建焚化廠需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等,該項證照亦尚未發生,且上開支出均已列為外部成本之費用向被告請求,原告就此等覓地、辦理環評之業務,既然已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且又列為外部成本之費用向被告請求,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增加人力及時間勞費,顯屬可疑,且此部分本即不得再於內部成本重複計列。是綜合前述,原告所陳之比例即非有理由。 ②故就BOO 案及BOT 案之支出費用比例,被告仍認為應依1 :1 計算始符合真實,即使鈞院認為BOO 案較之於BOT 案需耗費較多成本,亦應以1.18:1 比例計算始為妥當。 ③至於原告於外部成本之請求中,業已計列由他人處理環評業務之費用有如前述,則原告即無令內部人員辦理環評業務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既然已在BOO 及BOT 之比例加入環評之考量因素,則在前開附件4 所列表格又另外加計權重,顯然環評部分之因素已經被重複評價!即令原告內部人員確實真有從事環評業務,其所佔比重如何達到原告所稱每執行乙次環評另外乘以0.5 之權重,亦未見說明,是以原告主張在內部成本中,每執行乙次環評另外必須乘以0.5 之權重云云,其主張不僅有論理之矛盾,客觀上亦乏證據可佐,此部分亦與外部成本之費用有所重複,此等有疑義之處,原告既仍無法舉證釐清,即不應准許。 ④又查,本件投標須知第4.1.2 節內容原為:「4.1.2 環境影響評估1.投標商依相關法規判斷所提報用地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民國88年3 月20日前向本縣環保局提出30份『環境影響說明書』,……」,嗣後被告於88年3 月18日以88府環四字第321073號公告,將投標須知第4.1.2 節修改為:「1.投標商應於88年6 月30日前向本縣環保局提出30份『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局將配合本案招標時程排定審查日期,投標商於投標時應檢附載明不需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報告書同意開發審查結論。2.投標商若未於前述規定時間內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致投標截止日前無法取得前述審查結論,則應自行負不合格標之責任。」顯見,投標廠商至遲應於88年6 月30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否則將遭判定為不合格標。故原告自應於88年6 月30日前即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撰寫並提出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上開起迄期間以外,原告實無進行環評之必要。 ⑤然原告竟以協議報告附件四「環評次數」、「桃北BOO 」列,主張渠自87年11月起至89年12月止,每個月均同時就桃北BOO 進行4 次環評,然而其中88年7 月至89年12月期間,原告絕無可能花費內部成本於環境影響評估之事務,否則早為被告判定不合格,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僅逾越上開「備標期間」所定期間範圍,且按理而言,原告亦不可能於整個備標期間均同時辦理4 次之環評事宜,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渠何以每月均有4 次環評之計算基礎,此亦與原告自己所提出備標期間用於本件採購案僅有2 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陳述並不相符(原告僅列蘆竹地區及八德地區共2 件環評)。因此,原告主張自87年11月至89年12月持續同時進行4 次環評,並據以作為內部成本分配比例之計算要件之一,實無理由。 ⑼其餘原告所主張內部成本部分,亦有如下之謬誤而不應准許: ①「出差費、交通費、旅行險、業務開發」、「交際費、會議餐費、業務開發」之費用並非備標之必要費用,即令原告主張兩項目內之業務開發費並非同一,然舉例而言,所謂會議餐費及宴請他人餐費等支出,實難讓人理解此等支出與本件備標或異議申訴有何關連,就此尚請原告對「出差費、交通費、旅行險、業務開發」、「交際費、會議餐費、業務開發」項目內所列費用之必要性與關連性一併提出證明。 ②「廣告費」既係用於原告招募人員之廣告費及製作原告簡介等支出,核其性質實與本件採購案毫無關連,亦非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內要求投標廠商所應執行之項目,而係原告本來從事營業即會發生之費用,是此部分亦非備標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法律、會計師、雜費」所稱之雜費支出,例如由律師審酌招標文件,並非招標文件內所要求之程序,而係原告特殊之需求,該費用顯然即非「備標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即有必要對「廣告費」、「法律、會計師、雜費」項目內所列費用之必要性與關連性一併提出證明。 ③至原告其餘外部成本及內部成本之請求,有逾越備標、異議及申訴期間,以及不能證明其確實直接用於本件採購案之關連性,乃至非屬各程序所必要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並此敘及,茲不一一詳述。 ⑽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如前諸多謬誤,所列證據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張,且原告仍不能就前開費用之計算期間、費用計算公式之依據、費用之必要性與關連性,提供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非有據。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訟爭之背景及目前爭議之概況: ①被告「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之招標案,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被告在資格標部分之審查,判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經達和投標組合異議未果,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作成被告認定達合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審議判斷。之後,達和投標組合與原告於91年5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受讓達和投標組合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同年5 月7 日將此事實通知被告。 ②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941,706元,及自91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地院判決或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高院判決或卷宗),嗣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或卷宗)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移送本院審理。 ③目前爭議之概況: 1.上開得心證之理由:之⑴之②所述之事實,兩造均無爭議。但被告質疑「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渠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之證據資料,故達和投標組合是否確有因委任原告而支出費用,即有疑義」,此部分係源之於訴外人臺泥公司與法商CGEA ONYX 公司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即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該投標組合參與投標是事實,而原告出面處理投標之前置作業(如出面承買相關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參民事地院卷宗㈡p.42;及出面訂立相關土地之仲介契約書,參民事地院卷宗㈡p.54),都顯示達和投標組合從事投標準備期間,原告之參與及介入,原告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從事投標準備,應無疑義,況這樣的委任契約亦未明文需要以書面為之,故此部分被告之質疑應無可採。 2.本件經工程會作成被告認定達和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審議判斷(參民事地院卷宗㈠p.20),此部份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無爭議。但被告稱「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者,經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同條第1 項之規定是「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因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而言,本院應審查的是「是否合法做成審議判斷」以及「是否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形式審查,而非審議判斷之當否。況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參民事地院卷宗㈠p.28),本有其救濟之途徑,被告若有爭議應循救濟程序處理,而非不圖救濟而在本案爭執,被告所稱亦不足採。 3.經最高法院判決移送本院之前,原告請求權之基礎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但本案若為公法爭議是否有民法上的請求權存疑;經闡明後原告稱本案審理範圍不包括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部分(參見本院卷p.167 ),因此本案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稱「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原告起訴主張先備位之訴(因就兩造於原民事程序中所整理之爭點是否採納而異),但請求權基礎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然而,預備合併之訴以原告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而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是在同一請求權基礎下,因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獲致不同的請求數據,這是金額計算陳述之差異,並非不同法律關係之主張,此部分原告之聲明應視同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因此,本案應審理的最有利於原告之先位聲明,亦此敘明。 ⑵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41,706元,及自91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p.1148)」,而原告於民事地院起訴時亦為相同之聲明(參民事地院卷宗㈠p.06,利息起算日是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歷經10年才因審判權之爭議移送本院,這10年之訴訟投入,是否因民事最院判決廢棄民事地院、民事高院判決,而無可援用,是值得釐清的。 ①所謂「法院等價原則」(參沈冠伶著: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5期,2003年4 月,p.25)是指於同一司法權領域之範圍,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僅是其審判之事件對象有所不同(參見釋字第595 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之協同意見書)。在公平法院的概念下,合於程序的運作下所產生的訴訟資料,就法院等價原則而言,民事法院之調查證據或囑託鑑定之結果,行政法院當然可以援用,關於爭點之簡化或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也當然可以參酌;可是均不得影響到實質的辯論。 ②關於民事地院囑託南台會計師事務所(參民事地院卷宗㈠p.189 )所為之各項支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以下簡稱執行報告,參見民事最院證物一),以及民事高院囑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民事高院卷宗㈢p.26)所為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參見民事最院證物三),均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參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至第340 條),而該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參行政訴訟法第156 條至第161 條)其鑑定之程序規範並無明顯差異,該執行報告及鑑定報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完整的辯論基礎下,本院自得援用。且兩造就此亦為認同(參本院卷p.1046)。 ③關於請求金額之爭執範圍(此部分僅及原始數據之項次,而不論內部成本之分擔比例),民事審理程序中就爭點整理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之效果(參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仍得主張)以及自認撤銷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判準,除非續行爭執者能提出更有利之證據方法而不影響程序正義之下,本院為應參酌民事庭爭點整理之效果(參民事地院卷宗㈠p.340 )。本院以此判準,將外部成本及內部成本共計54各項次(參本院卷p.193 以下),逐項由雙方表示意見(參本院卷p.303 以下),並由雙方提出相關陳述及證據,其結果是: 1.原告提出之數據,經執行報告審查是否與本案相關,其審查結果,兩造就「外部成本關於黃金春土地民調費、CGEA顧問費、前瞻公司公關顧問費、代墊廣告費、購地費用,及內部成本廣告費用、技術支援費(這是民事庭的爭議項次)」仍有爭議。 2.而原告對於執行報告所扣除之金額仍有爭執並提出相關證據(參見原證15,會計師調整金額爭執表及證據,參本院卷p.929 以下),這些均在本院審理的範圍。 3.其他雙方表明尚有爭執之陳述,因為無其他證據供參,而且相關項次、金額、證明文件等均經執行報告審查確認屬於桃北BOO 專案期間支出,相關傳票及憑證均合於職務權限,本院自無再重新審查之必要。 ④關於內部成本計算之爭執: 1.原告訴稱: A.係以每月各項目原始金額A,依下列內部成本計算公式計算87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間每月各項目求償金額之總和。而每月各項目求償金額AN=每月各項目原始金額A×內部成本分配比例B×桃北案權重 C。 B.內部成本分配比例B,除專案人員薪資及房租(協議報告附件三之「項目序號」㈠及以100%計算,其餘項目以90% 計算)。 C.桃北案權重C,依執行報告附件四桃北比例欄所載。(亦即在附件四桃北比例欄之計算中,桃北比例係以權數=基數+環評次數×1/2 ,之方式計算。其中基 數係指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2 :1 計算請求期間月份中同時進行中之BOO 與BOT 執行案件,而環評次數則依請求期間內各個月份同時進行中之BOO 案所進行之環評次數計算)。 2.被告質疑: A.本案公告截止投標之日為89年3 月22日,為何要計算至89年12月31日? B.為何各項目關於專案(即上開項目序號之㈠、)外,是以90% 計算? C.何以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2 :1 (何以比例不是1 :1 ,或其他),又何以權數=基數+環評次數× 1/2 (權數,何以需要再次考慮環評之影響)? ⑶本件所涉數據繁多,經整理附表共計23頁(如判決附表)。先行摘要說明本案審理之步驟及大概之結論,而後逐一說明各項理由。 ①原告起訴之金額,如附表p.1-2 ,逐一列計「87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間每月各項目求償金額」,外部成本是原始憑證之金額,而內部成本就是經由桃北BOO 案所佔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內部成本之單項金額都不是原始憑證金額;單項金額:每月各項目原始金額A×內部成本分配比 例B×桃北案權重C)。 ②各項成本之原始成本,列計如附表p.3-4 ,這是原始金額,該金額及相關憑證交由會計師審查(結果如執行報告),會計師調整數如附表p.5-6 ,但這個是原始憑證依循會計作業原則的合理性審查。 ③依據執行報告之審查,以原告起訴之思考模式(BOO 與BOT 之比例2 :1 ,而權數=基數+環評次數×1/2 )為計 算,得出附表p.7 之「計算一(數據)」。「計算一」之詳細數據呈現於附表p.11-12 ,經比較計算一之數據與執行報告之數據,除小數以下進位之差距外,僅差距151 元(內部成本之第11項次,參附表p.12),這是原始憑證登錄差異的結果,金額不高,已經當庭告知雙方(參本院卷p.377 ),本院認為可略不處理。 ④這段期間原告公司所投入各地之BOO 與BOT 案,所製作環評之次數,列計如附表p.10,若依原告之陳述(以環評次數之總數為個案期間之影響係數),則雲林B00 就89/11 、89/12 之次數也應該為「3 」而非「4 」。若本案採取「內部成本,就桃北BOO 案所佔比例,不考慮環評影響」之見解,則該環評次數之差異,就不會發生影響。 ⑤就內部成本之比例: 1.內部成本就桃北BOO 案所佔比例,不考慮環評影響次數者,就不同之BOO 與BOT 之比例(2:1 、1:1 、1.18:1)計算出逐月不同的桃北BOO 案所佔比例,詳細內容如附表p.8 ,而各自計算數據之結果如如附表p.7 之「計算四(數據)」「計算五(數據)」「計算六(數據)」。所呈現之數據計算結果,是原告主張之2:1 「計算四(數據)」最高,而鑑定報告次之,被告主張的最低,這表示不考慮環評影響,在思維上合於一般性。 2.內部成本就桃北BOO 案所佔比例,考慮環評影響次數者,就不同之BOO 與BOT 之比例(2:1 、1:1 、1.18:1)計算出逐月不同的桃北BOO 案所佔比例,詳細內容如附表p. 8,而各自計算數據之結果如附表p.7 之「計算一(數據)」「計算二(數據)」「計算三(數據)」。所呈現之數據計算結果,是原告主張之2:1 「計算一(數據)」最低,而鑑定報告次之,被告主張的最高,這表示原告所主張之考慮環評影響下,其請求之金額計算反而變小,顯示原告所設計之「權數=基數+環評次數×1/2 」有其計算上之不合理性而無可採信。 3.本院於是斟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不考慮環評影響次數之下,BOO 與BOT 之比例為1.18:1為合理,搭配執行報告認同非專案以90% 計算,且關於金額不合會計原則而剔除部份,列計如附表p.7 之「計算六(數據)」。再進而處理項次之爭執。 ⑥附表p.7 之「計算六(數據)」,詳細數據呈現於附表p.21-22 ,進一步處理: 1.外部成本關於黃金春土地民調費、CGEA顧問費、前瞻公司公關顧問費、代墊廣告費、購地費用,及內部成本廣告費用、技術支援費(這是民事庭的爭議項次),以及原告對於執行報告所扣除之金額之爭執。 2.經審查項次及金額之爭執後,列計差數計算如附表p.23之「計算六之一(數據)」,即為原告勝訴之金額。 ⑷關於期間之爭執: ①政府採購法85條第3 項所准請求之費用為備標之必要費用,而非備標「期間」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以備標期內所產生之費用始得請求,而應審查應視其費用之支出是否確與準備投標相關。且本案於87年11月5 日公告招標、而於89年12月始經工程會做成申訴審議決定書,故而此期間包括備標及異議申訴之期間。因此被告主張外部成本之請求期間不應包括87年11月25日公告招標前之費用,亦不包括89年3 月22日截止投標後之費用,應無可採。 ②因為有些單據發生於87年11月之後,但實際支付之原因事實發生於87年11月之前,又涉及到足月與否之爭執,如本院卷p.1046所示:「(法官)就本院卷1028頁之收據發生時點在87年12月之後,但用電期間是87年10月2 日至87年12月2 日間,是否同意以87年10月及11月份所生費用支列?(原告)原則同意,但所有單據亦應以同一標準認定。若為89年12月份之單據,有可能在89年12月份之後才會支付,此部分請容後補陳。(被告)同意。」足見,就金額之爭議,本院審理部份(不及會計師之執行報告)按月份計算而不處理不足月部份,核此敘明。 ⑸就內部成本比例之爭執。 ①此部份之爭執重心有三: 1.為何各項目關於專案(即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如附表p.1 之項次4(達和專案薪資)及項次16(專案房租)外 ,其他內部成本是以90% 計算? 2.何以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2 :1 ,而不是1 :1 ,或其他(鑑定報告之1.18:1)? 3.原告主張之「權數=基數+環評次數×1/2 」是否合理 ?以及權數何以需要再次考慮環評之影響? ②關於內部專案成本是以全數計,而其他內部成本是以90% 計算,經查: 1.原告就屬專責辦理BOT 或BOO 各投標案之人員,支出之費用以全數列計,是否屬於本項桃北BOO 標案,業經會計師執行報告查明,而專案租金部分亦同;因此,專案部份之分擔並無疑義。 2.關於「其餘支出均係以總管理處內部總成本之90% ,分配於BOO 與BOT 開發案上,其餘10% 則做為原告之一般行政事務之分攤」者,原告確實很難陳述何以如此比例,本院僅得斟酌原告為環保服務專業公司,就是以「BOO 與BOT 開發案」為主要業務,這些內部總成本就是為了如附表p.10所示之BOO 與BOT 開發案,本院雖無直接之證據證實換算比例為90% ,但會計師執行報告亦認同這樣的計算方式,本院認為這部份是心證傾向的問題,關於「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訴訟,其本質為損害彌補的類型,本院認為原告之論述有會計師執行報告足以佐證,而被告僅為提出質疑而無進一步可供參考數據之論述,故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③關於BOO 與BOT 案之比例,是很專業的判斷,二者有性質上的差異(BOO 是Build,Operate,Own ;而BOT 是Build,Operate,Transfer),如何衡量其間的差異是很困難的。1.BOO 案是開發廠商自己尋找及提供廠址土地,通過環評後開發,而特許期間結束後,該專案資產及土地全部歸開發廠商,無需移轉給政府;而BOT 案是政府提供通過環評之土地作為廠址,由開發廠商開發,而特許期間結束後專案資產移轉給政府。因此二者之差異在於土地由誰提供(包括通過環評與否),而最後資產歸屬何人,這是本院列入參酌之重心。 2.原告主張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2 :1 ,而被告主張是1 :1 。經由專業鑑定之衡量(參酌鑑定報告p.5-3 BOO 與BOT 工作量權重比較表),有考量到用地調查、興建營運計畫書等BOO 案件均以兩倍計算,而開標、審標、投標及估算以外之行政作業,二者均應相同;尤其是用地調查是考量環評之影響,而興建營運計畫書也是考量BOO 案件增加運送距離之估算與廢棄物來源之規劃等,這與本院參酌之重心是一致的。至於,評估數據之高低或比重事關專業,鑑定報告也已經敘明完整之理由,本院審查亦無不持平或理由不備之處,應以鑑定報告之結論(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1.18:1 )為可採。兩造之主張均無足憑。 ④關於是否要權數計算之爭執。 1.原告主張之「權數=基數+環評次數×1/2 」計算基礎 ,經本院詳細換算,若採原告之主張,計算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2 :1 、1.18:1 、1 :1 等三種模式,用這樣的權數計算,其結果是「原告主張之2 :1 所得出之數據(58,496,546)」反而低於「被告抗辯之1 :1 所得出之數據(60,156,142)」就是一種不合理(詳細數據參見附表p.7 )。 2.因權數= 基數+ 環評次數*1/2,在基數變動下(2 、1.18、1 ),環評係數仍維持(環評次數*1/2),致BOO 與BOT 比例越低,環評係數影響權數越高,而桃北案環評係數比重高(4*1/2=2 ),造成BOO:BOT 比例越低,原告求償金額反而越高,此環評係數之計算模式將導致整體金額變動之不合理。 3.足見原告權數計算之基礎是有問題的,而無可採信。至於是否還要考量環評次數對權數之影響,原告應該提出其他更適當的處理方式,但原告並未為之,本院參酌不考慮環評次數之方式,計算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2 :1 、1.18:1 、1 :1 等三種模式,其結果是「原告主張之2 :1 所得出之數據(51,282,609)最高」,這符合給付之訴請求賠償之基礎論述,請求賠償者提出之計算方式是有利的計算方法;所以不考量環評次數之影響,是可以思考的方式。 4.尤其是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而認定「BOO 與BOT 案之比例為1.18:1 」者,在衡量是用地調查中已經考量環評之影響(參酌鑑定報告p.5-4 ),若再考量環評次數對權數之影響,就是對於影響因素的重複考量,故本院認為無需考量環評次數對權數之影響,而考量不採取環評次數的計算方式。 ⑹關於執行報告所扣除之金額之爭執(參見原證15,會計師調整金額爭執表及證據,參本院卷p.929 以下)。 ①桃北BOO外部成本(差旅費): 1.會計師剔除原因(參見執行報告p.10)該車資未取具合法憑證應予調整減列700 元(並未載明實際發生之月份)。原告對於「MR.MALLET 車資,金額700 元」不服,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交通服務明細暨請款單(本院卷p.424-426 ),並說明此為原告所屬人員坐車勘查桃北廠址。 2.經查就該發票(本院卷p.425 )所屬之轉帳傳票(本院卷p.424 )觀之,屬「BOO 桃園北區」之車資有2 筆,1 筆為「LC車資」,另1 筆為「MR.MALLET 車資」,皆屬同一張統一發票,而會計師對「LC車資」認可,而「MR.MALLET 車資」卻剔除,是否如此無法釐清。執行報告p.10是說明未具合法憑證,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提出這一筆,本院無法判斷,就舉證責任而言,其風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所稱不足採。 ②出差費 / 交通費 / 旅行險 / 業務開發桃北內部: 1.會計師剔除原因(執行報告p.25,此金額為BOO:BOT=2:1 、考慮環評下之調整金額):A.非屬專案之支出應予調整減列303,664 元;B. 非屬專案期間(87.11-89.12)之支出應予調整減列111,326 元;C.未取具支出憑證正本應予調整減列28,005元。 2.原告爭執之原始金額與原告所列明細、會計調整之金額皆不同,無從核對:A.原告調整金額為975,131 元(本院卷p.929 ),但原告標註黃色之金額為1,027,632 元(本院卷p.93 1)。B.原告所列明細加總金額為1,271,126 元(本院卷p.931 ),但會計師調整金額為1,400,639 元(本院卷p.394 背面)。經比對多數月份金額皆不相同。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③交際 / 會議餐費 / 業務開發桃北內部: 1.會計師剔除原因(執行報告p.26,此金額為BOO:BOT=2:1 、考慮環評下之調整金額):非屬專案期間(87.11-89.12 )之支出應予調整減列4,934 元。 2.原告對於「LC宴請VOLUND人員,金額9,823 元」及「邢RBOO/BOT研討餐會,金額3,179 元」2 筆不服,提出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本院卷p.0000-0000 ),未有其他說明。 3.而就轉帳傳票之日期觀之,「邢R BOO/BOT 研討餐會,金額3,179 元」為88年1 月31日(本院卷p.1016);就總分類帳之傳票日期來看,「LC宴請VOLUND人員,金額9,823 元」為87年11月11日(本院卷p.1020);「邢RBOO/BOT研討餐會,金額3,179 元」為87年9 月22日(本院卷p.1017);該交際費之性質、對象、發生時間、支出憑證皆未提出之情況下,本項目無從判斷。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④法律 / 會計師費用 / 雜費: 1.會計師剔除原因(執行報告p.28,此金額為BOO:BOT=2:1 、考慮環評下之調整金額):非屬專案期間(87.11-89.12 )之支出應予調整減列1,636 元。 2.原告對於「邢R 及家人居留證書費,金額5,000 元」不服,提出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0000-0000 ),未有其他說明。然統一發票並非此5,000 元之憑證(本院卷p.1024)。該居留證書費之性質、對象(家人?)、發生時間、支出憑證皆未提出之情況下,本項目無從判斷。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⑤電費: 1.會計師剔除原因(執行報告p.34,此金額為BOO:BOT=2:1 、考慮環評下之調整金額):非屬專案期間(87.11-89.12 )之支出應予調整減列6,435 元。 2.原告對於「8712電費10/2-12/2 ,金額19,664元」不服,提出轉帳傳票及電費收據(本院卷p.0000-0000 )。經查電費收據(本院卷p.1028),收據收受對象為原告,期間為87年10月2日至87年12月2日,而專案期間如認定為87年11月至89年12月,則此電費收據應有二分之一金額屬專案期間內。 3.應予調整之原始金額應為19,664 * 1/2 = 9,832(本院經雙方同意僅列計月份而不處理日數,參本院卷p.1046)。其餘部分,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⑥快遞 / 郵資費用 / 雜費: 1.會計師剔除原因(執行報告p.38,此金額為BOO:BOT=2:1 、考慮環評下之調整金額):非屬專案支出應予調整減列78,041元。 2.原告對於「LC搬家裝卸費,金額196,835 元」、「PIERRE搬家裝卸費用,金額120,663 元」不服,提出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0000-0000 ),未有其他說明。就該項費用之名稱觀之,應為原告所屬員工之搬家裝卸費用,與本專案無關。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⑦技術支援費: 1.會計師剔除原因(執行報告p.40,此金額為BOO:BOT=2:1 、考慮環評下之調整金額):非屬專案支出應予調整減列9,750,644 元。 2.原告對於技術支援費之全數剔除,表示不服(說明如本院卷p.52背面-53 ),主要是「技術支援費」與「顧問費」係屬不同之支出,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技術支援費」係達和公司為借重法商CGEA ONYX 公司兼具專業及經營管理能力,與法商CGEA ONYX 公司約定就達和公司之人事制度、財務控管、焚化廠之操作營運、廢棄物管理業務之推廣、環保公司形象塑造,乃至於國內公共建設政策剛起步之BOT 案或BOO 案之開發、設計、投資、融資、建廠,以及未來二十年營運管理等眾多事項提供一般性、全盤性之技術支援。而「顧問費」則係法商CGEA ONYX 公司針對本專案而加派人手,提供專案顧問服務,而由原告支付之費用,故「技術支援費」與「顧問費」係屬不同之支出。 3.經查,原告於民事地院審理中提出該案之原證18(原文資料,參見民事最院證物二,因關係到營業秘密為限制閱覽之證物),裨益說明一般性技術之內容,又提出民事地院案之原證19、20(民事地院卷㈡p.75以下),但其中說明都是屬於抽象性的技術說明,這與一般顧問之性質相當,原告雖陳述「技術支援費」與「顧問費」係屬不同之支出,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取得支援或顧問內容有如何之不同,若顧問費是提供專案顧問服務,而技術支援費是提供一般性、全盤性之技術支援,僅屬名稱上差異,說明上不同,而非有證據顯示實質內容之差異,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⑺其他爭執(外部成本關於黃金春土地民調費、CGEA顧問費、前瞻公司公關顧問費、代墊廣告費、購地費用,及內部成本廣告費用;其中技術支援費已經論述如上): ①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3,300,000元: 1.經查,招標文件第一部10.1.6.4規定:「如需改善或闢建聯外道路,或改善聯外道路連接之現有公有道路,則應檢附前述道路改善或闢建計畫書,其計畫書內應包含土地取得時程、施工期程、費用籌措等項目。前述道路如屬政府改善或闢建者,應檢附政府出具之公函;如屬投標商自行改善或闢建者,則應檢附所經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見招標文件第1-36頁)。因此,為進行投標,投標廠商必須先自行尋找可行之聯外道路,並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投標文件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資料,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備標之必要費用,原告所稱應屬可採。 2.雖達和公司與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六人(包括黃金春在內)於88年8 月10日訂立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參民事地院卷㈡p.54),但畢竟仲介契約是以「協助原告向有關主管機關取得『買賣土地』經由茄苳溪上方架設橋涵連接同安街之聯外道路所需之正式函文、或其他聯外道路所需之正式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作為達和公司參與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競標之用」為目的,參見該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而民調費用是為「先自行尋找可行之聯外道路,並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投標文件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資料」為目的,方向是一致的,但作業的內容是不同的(民調以搜尋及探知為內容,而仲介是取得正式文件為目的),自不能因有仲介契約之當事人中有黃金春在內,而認為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為無必要,亦此敘明。 ②前瞻公關顧問費247,227元: 1.系爭公關顧問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顧問期間係自89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大抵為負責企劃或執行與新聞媒體之文宣、公關有關業務,並協助達和公司與政府機關、立法委員、政府官員間建立良好之關係,協助建立具產業影響力的企業形象,及危機處理等工作(見契約第3 條;民事地院卷㈡p.34),這是有益費用而不是必要費用。 2.而原告稱「宣傳公司形象與回答各方問題等工作,則為爭取廠址預定地居民認同興建廠商之重要工作。在一般實務經驗中,居民之對焚化廠投資興建案之同意度,為興建焚化廠計畫可行性之重要指標。因此,爭取居民對興建廠商及計畫之認同,本為焚化爐興建案所必要之準備工作,也是為了通過招標文件所要求之環境影響評估所必須進行的工作之一」云云,實際上是形象之建立而非專案廣告,而必要費用是少了無法做到或很難做到,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③代墊之廣告費525,000元: 1.因被告認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該組合不服審標結果而提出異議,而桃園縣政府就暫停系爭採購程序之進行與否本有裁量權,故達和投標組合於聯合報89年6 月6 日一版有關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致桃園縣政府的緊急聲明」(民事地院卷㈡p.41),並非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必要之行為。 2.透過媒體適當給予行政機關壓力,是業界常用的方法,但成效如何莫衷一是,既然不服審標結果而有法定異議程序足以救濟,自無以訴諸媒體為必要手段之論證,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④法國CGEA ONYX 公司顧問費二筆共計1,276,104元: 1.依執行報告所示,其於查核本項支出時,已複核傳票後附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相關憑證所載之日期,均屬桃北焚化廠案期間之支出,與請求之金額相符,且屬可直接歸屬於桃北焚化廠之支出(見報告p.4 ),足見該支出之有效性,堪予認定。 2.系爭招標文件第一部第十章投標書內容10.2興建營運計畫書規定,涉及相當專業之技術性,而達和投標組合為取得標案,乃委請法國CGEA ONYX 公司就達和投標組合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提供專業建議也合於常情,而本院在審酌執行報告所示內部成本技術支援費時,就考量二者之重複性,並未否認有委聘顧問之必要性,既然等規劃事項有其專業性,原告自有委請專業公司協助之必要,故此項費用之支出應屬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⑤購地費用4,553,333元: 1.按BOT 案與BOO 案之主要差別之一,即係BOT 案由政府負責提供土地,而BOO 案(建設─營運─擁有)則由民間自己尋求適當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 2.原告為取得建廠及聯外道路之土地,於投標前需事先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之訂金及簽約金(非購買土地之全部價金),乃於88年8 月10日與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六人簽訂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並支付土地仲介第一期、第二期共2,133,333 元,第三期1,120,000 元之報酬(仲介契約,見民事地院卷㈡p.54)。而另於88年10月26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二筆土地(買賣契約,見民事地院卷㈡p.42),計付簽約金1,300,000 元。3.上開支出確實為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即使之後未能得標而未完成購買,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該款項依約不得請求返還,自屬所受之損害,故此購地費用4,553,333 元(2,133,333+1,120,000+1,300,000 =4,553,333 )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至於,被告稱得標廠商不一定非要購地才能取得使用者,是昧於約定土地使用即應付出代價之現實,而無足採。 ⑥內部成本之廣告費用571,754元: 1.這是為發展業務而刊登之廣告,非投標文件所要求,且廣告之目的在於增進效果,應屬有益投標之費用,而非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2.至於原告稱:「備標時有賴情報資訊之收集,始能正確之評估及決策,相關費用支出為保持投標、經營能力所必須者」,均無法呈現其必要性,而無可採。 ⑻依循前述論證,本件應採「內部成本就專案支出全數列計,而其他內部成本是以90% 計算」、「BOO 與BOT 案之比例應為1.18:1;且無需再次考慮環評次數之影響」的計算模式,若依循執行報告之數據,採行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應該是附表p.7 之「計算六(數據)」,但執行報告內仍以爭執部分經上開「得心證之理由:之⑹、⑺」之論證,應調整之範圍為: ①外部成本差異: 1.減列前瞻公關公司顧問費247,227元。 2.減列代墊廣告費525,000元。 ②內部成本差異: 1.減列87年11月至89年12月之廣告費用499,158 元(原始金額2,392,555 元按計算六模式下之結果)。 2.增列87年11月屬專案期間內之電費1,885元(19,664 / 2 x 90% x = 1,885 )。 註:「除2 」,是兩個月均分;「乘90% 」,是非專案支出之內部成本以以90% 計算;而「乘0.213 」是該月份之本案比例(參見附表p.8 之中間表,87/11 之本案比例0.2130)。 經核計結果,原告主張在48,631,923元(參見附表p.23,就「計算六之一(數額)」)為有理由。 ⑼綜上論述,原告之訴在48,631,923元範圍內,並請求自91年7 月4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回證並未附於民事地院卷內,故本院以民事地院首次開庭日(91年7 月3 日,參民事地院卷(一)p.51)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均為有理,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