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麗萍 陳建豪 歐興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建威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洪麗萍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765號訴願決定、原告陳建豪不服行政院100 年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872號訴願決定、原告歐興魚不服行政院100 年6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135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洪麗萍原係日有財號漁船(CT4-1276,下稱系爭漁船)船主(登記為船主之期間:民國94年11月21日至96年10月14日,96年10月15日過戶予原告陳建豪,並更名為聖海利號),被告以原告洪麗萍僱用訴外人陳高理駕駛系爭漁船,於95年1 月22日至96年9 月3 日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5次,計141,589 公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陳高理有罪,乃依99年11月23日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0 年3 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01320680號函(下稱原處分A )原告洪麗萍應繳回該15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242,158 元,並請於100 年3 月10日前繳回。 ㈡原告陳建豪原係系爭漁船船主(登記為船主之期間:96年10月15日至97年3 月27日,97年3 月28日過戶予原告歐興魚),被告以原告陳建豪僱用訴外人陳高理駕駛系爭漁船,於96年10月22日至97年3 月25日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8次,計157,770 公升,經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陳高理有罪,乃依99年11月2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0 年3 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01320679號函(下稱原處分B )原告陳建豪應繳回該18次申購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計399,632 元,並請於100 年3 月10日前繳回。 ㈢原告歐興魚原係系爭漁船船主(登記為船主之期間:97年3 月28日至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2 日過戶予訴外人陳高理),被告以原告歐興魚僱用訴外人葉明福駕駛系爭漁船,前經查獲於97年4 月24日以偽造、變造之航程資料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經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葉明福有罪,並應向被告所屬漁業署支付54萬元有案;復僱用訴外人陳高理於97年3 月31日至97年8 月29日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9次,計220,059 公升,經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陳高理有罪,屬第2 次違規,乃依99年11月2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4 項及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被告勘誤通知單),以100 年2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013205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C ),處原告歐興魚罰鍰15萬元。被告另以系爭漁船於97年3 月31日至同年8 月29日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9次,計220,059 公升,原應繳回上開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計703,651 元,扣除於97年4 月24日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0,959公升之優惠油價補貼款27,759元,依99年11月2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0 年3 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01320707號函(下稱原處分D )原告歐興魚繳回上開其餘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計675,892 元,並請於100 年3 月10日前繳回。 ㈣原告等不服前揭原處分A 、原處分B 、原處分C 及原處分D ,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諸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於事實部分係認定「葉明福自96年年底至97年年底之期間,受『聖海利號』漁船實際船主陳高理之僱用,擔任船長」,於理由之無罪部分另謂「證人陳高理於偵查中證述:該漁船的錢均是陳高理所出,歐興魚只是掛名當船主,並未介入船務處理,亦未給歐興魚任何好處;證人葉明福則證稱:該漁船平時都是伊在開,伊開船去加油,由陳高理付錢,伊不認識歐興魚,只認識陳高理等語,核與被告歐興魚所辯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是故,被告歐興魚對於該漁船船務並無所悉,自難認其與葉明福有何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且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認定陳高理自94年11月21日起擔任系爭漁船之實際船主,負責船員聘僱、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所有船務運作事項,其自「95年1 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多次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方式詐取漁船用油補助等事實部分,亦經陳高理本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審理中到庭證述自認在案。故不論是澎湖地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均未提及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等各自為系爭漁船船主之期間,有所謂「僱用陳高理」之事實,葉明福亦證稱根本不認識原告歐興魚、僅受實際船主陳高理僱用為該船船長,顯見原告歐興魚並無另「僱用葉明福」之事實。原處分竟反於該等判決在先之澎湖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行認定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等即係僱用陳高理駕駛系爭漁船,另認定原告歐興魚亦僱用葉明福駕駛該船,其後之訴願決定亦未因該等誤認事實瑕疵而撤銷原處分、發回另為適當處分,反而全然忽視上揭刑事判決中陳高理早已自承其為系爭漁船之實際船主、原告洪麗萍等就陳高理駕駛該船卻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多次之事並不知情等事實,顯有重大違誤。㈡從漁業法第4 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反面觀之,倘若既無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無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亦無實際經營漁業之作為,即非該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原告等既無漁業法第15條之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亦無同法第16條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即無同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權」及「入漁權」;且渠等單純僅係系爭漁船名義上登記之船主,在此期間內之實際船主均為陳高理,由其負責船員聘僱、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船務運作,業經陳高理證述在案,除此之外渠等未為任何船務處理,無其他實際經營漁業之作為,亦難謂屬「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故原告等應非漁業法第4 條所定義之「漁業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此現實情況漏未審酌,僅因原告等名義上「原為漁船主」,即推導出「係依漁業法規定經營漁業之人,而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之結論,從而認定「是漁業人所有漁船不論由何人駕駛,其漁船所申購享有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對象仍係漁業人」,恐嫌速斷。且系爭處罰依據之優惠油價標準並未區分形式登記船主與實際使用人,原告等認為應處罰實際行為人。 ㈢細繹訴外人陳高理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事實部分係認定:「三、陳高理為上開行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加油日期(此段期間掛名船主者即原告洪麗萍),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紀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 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嗣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15至71之時間(此段期間至附表52前,掛名船主者先後為原告陳建豪、歐興魚),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紀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 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同時,以訴外人葉明福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已明確提及:「六、經查:……㈡茲有疑義者為……⒈證人即『聖海利號』實際船東陳高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聖海利號」實際船主,歐興魚是掛名船主,他沒有出錢,亦未介入船務處理。被告是由我僱用擔任該船船長……該船加油是被告如向我說船沒油了,我就叫他負責開船去加油,我再到加油站現場付現金,並於加油站簽名。……』,經核與證人即『聖海利號』掛名船主歐興魚於原審陳稱:『船的事都是陳高理在管,我並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我的漁船用油補助帳戶也是陳高理在處理,政府退給我的補助款也都是陳高理拿走』等語相符……」故該兩判決互相對照後即可知: ⒈系爭漁船欲加油時,僅需由「實際船主」即陳高理自己將船駛至中油馬公漁港加油站,待加油站人員讀取船內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即VDR )後,即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或先由陳高理僱用之船長即葉明福將船駛至中油馬公漁港加油站,待加油站人員讀取VDR 後,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通知陳高理至加油站現場付款、簽名。是以,系爭漁船縱先後掛名於原告等,惟每次加油時,均無需原告等親自至加油站現場、並向加油站人員出示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後,始得享有優惠油價,可證原告等前稱於掛名船主期間未介入船務處理、更對陳高理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說法恐有誤導為加油時必須原告等親自到場、或核對漁業執照後始准予申購優惠漁業用油之嫌。⒉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援引原告歐興魚於一審之證詞:「我的漁船用油補助帳戶也是陳高理在處理,政府退給我的補助款也都是陳高理拿走」等語,顯見系爭漁船優惠漁業用油之補貼對象,實際上係陳高理本人,非持有漁業執照之原告等。換言之,享有該優惠漁業用油此一公法上利益之對象,僅陳高理1 人而已。故被告僅因原告等係形式上持有漁業執照者,即逕論原告等享有補貼優惠之利益,進而主張先前對渠等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處分適法云云,即與陳高理始為實際補助受益者之事實相背,難謂有理由。 ⒊準此以言,原告等固曾登記為系爭漁船之名義船主,然其既無須於系爭漁船加油時持漁業執照親自至加油站現場申購,更非優惠用油補貼之實際受益對象,被告僅因渠等曾為登記船主,即逕要求渠等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即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歐興魚另核處15萬元罰鍰(即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4 」及「附件17」100 年12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01290451號勘誤通知單),並以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6頁「附件16」為該罰鍰處分之裁罰基準。惟觀諸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6」及補充答辯狀「附件7 」,差別僅在前者即「附件16」已塗飾該「簡簽」之另涉案人基本資訊與逐級核章、後者即「附件7 」則是未經塗飾之原始「簡簽」文件,實際上兩者內容完全相同。被告既於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改以該補充答辯狀第43頁「附件7 」所示裁罰基準,為裁處原告歐興魚15萬元罰鍰之依據,故該罰鍰之裁罰基準,以下即統一以「附件7 」稱之,合先敘明。 ⒈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6 」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尚且載明係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農授漁字第0991324981號令」修正,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6卷第239 期;然觀諸「附件7 」所示裁罰基準,被告卻迄未比照上述「附件6 」之方式辦理,提供載明該「附件7 」裁罰基準之修正日期與函令字號等來源出處之書面文件,甚至連該「附件7 」裁罰基準之「正式名稱」為何亦未明示,無從得知,則該「附件7 」裁罰基準是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之規定,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若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規定下達與發布,是否仍得為裁處原告歐興魚15萬元罰鍰處分之裁罰基準?均非無疑。被告僅先後提出「附件7 」、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6」此兩者相同內容之文件,卻始終未提出該裁罰基準之修正日期與函令字號,亦無從確知該裁罰基準是否已發布政府公報,自難單憑附於「簡簽」後之該紙裁罰基準,即逕為裁處原告歐興魚15萬元罰鍰之依據。 ⒉退萬步言,縱該「附件7 」得為裁處原告歐興魚罰鍰之裁罰基準(假設語氣),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既已撤銷原審即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改判葉明福無罪,自無原處分即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4 」所述之「台端僱用葉明福駕駛台端原所有聖海利號漁船,經查獲於97年4 月24日以偽造、變造之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經澎湖地院判決行為人葉明福有罪」等情,亦無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稱「原告既有以不實偽造、變造之航程資料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74,000公升在案」之事由存在,如此即非被告所謂之原告歐興魚「第1 次違規」。是以,縱使原告歐興魚嗣後「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220,059 公升」(假設語氣),亦非屬「第2 次違規」,仍為「第1 次違規」,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之結果未查,逕以原告歐興魚前後「計有2 次違規」為由即裁處15萬元罰鍰,洵屬無據。 ㈤再就原告洪麗萍及陳建豪未另裁處罰鍰部分,被告認原告洪麗萍部分已逾3 年行政裁罰期限,故不予核處,原告陳建豪部分則因96年10月22日至97年1 月21日期間違規用油量部分亦已逾3 年行政裁罰期限,不予核處,至97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25日期間違規用油量計54,365公升,因查獲違規總油量50公秉以上未滿150 公秉,第1 次者不予核處罰鍰。就兩人均未另外裁處罰鍰之結果而論,固非無據,然原告陳建豪縱有被告所指「97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25日期間違規用油量計54,365公升」之情事,惟細繹被告前述之罰鍰裁罰基準即補充答辯狀「附件7 」,就「經查獲違規總油量50公秉以上未滿150 公秉」乙欄,其實並無被告所述於此油量級距內「第1 次違規者不予核處罰鍰」之規定;即便如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所言:「四、……陳建豪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之不實馬力購油量……,依『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違規油量50-150公秉,第1 次違反者不核處。」然姑不論該「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即補充答辯狀「附件6 」,亦無於此油量級距內「第1 次違規者不予核處罰鍰」之規定,況且被告於該日先是表明:「三、裁處歐興魚罰鍰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另刪除『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顯見被告就原告歐興魚罰鍰處分應非適用該「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為裁罰基準,然而同樣就是否另裁處罰鍰處分,論及原告陳建豪時卻旋即改稱以「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故於該級距內第1 次違規不處罰鍰等語,反而又再度以該「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為裁處罰鍰之裁罰基準。被告就罰鍰之裁罰基準究竟應採用「附件6 」即「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抑或「附件7 」,適用上本應有所定論,惟被告竟莫衷一是,前後反覆,豈有裁罰明確性及可預測性?由此更突顯被告就是否裁處原告等罰鍰、及若裁罰其數額為何、罰鍰之依據究為「附件6 」或「附件7 」等判斷紊亂無章而恣意裁量,被告自有明確說明罰鍰裁罰基準之依據之必要。 ㈥準此以言,原告除仍質疑該「附件7 」裁罰基準從何而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規定之外,原告歐興魚於該次「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220,059 公升」之前,並無該「附件7 」裁罰基準所載「曾有違規、禁止事實第1 項至第7 項」之事由,故原處分C 另裁處原告歐興魚15萬元罰鍰,即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3 件訴願決定及4件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院訂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原告等既為系爭漁船之船主,該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依漁業法取得漁業執照經營漁業,自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甚明。且按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原告等既為「漁業人」,且領有該船「漁業執照」,係優惠補貼對象洵堪確定,其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自應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無違誤(原告洪麗萍已於100 年8 月19日將補貼款242,158 元繳納完畢)。被告衡酌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認定原告等既有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違規行為,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明確,自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補貼款,與刑事罰之性質、作用、規範旨趣不同,構成要件亦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核與刑事判決定讞與否無涉。 ㈡依行政院94年7 月13日院臺農字第0940029733號令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95年12月30日院臺農字第0950055489號令、96年9 月11日院臺農字第0960039349號令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另依行政院99年11月23日院臺農字第0990050632號令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據此,按違規期間之優惠油價標準(94、95、96年)規定,應追繳原告等違規行為期間所購得油量之補貼款金額,而按裁處時之優惠油價標準(99年)規定,則應追繳不實馬力數用油量之補貼款金額。據此,被告秉於法令從新從優原則,以裁處時之現行法較行為時法有利於原告,進行補貼款追繳之處分。至有關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及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是否相同部分,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乃以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違規樣態之一。 ㈢原告歐興魚訴稱既非漁業法第4 條所指之「漁業人」,被告僅因其曾登記船主即逕為處分部分,按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按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4 項規定,漁業人於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被告衡酌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原告歐興魚既有以不實偽造、變造之航程資料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74,000公升在案,再衡酌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原告歐興魚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220,059 公升,計有2 次違規,按優惠油價標準,應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 月,惟因裁處時原告歐興魚原所有漁船已移轉他人,致無法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 月,對於裁處前已移轉之違規案件,按其違規油量,據以核處罰鍰,被告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裁處15萬元罰鍰,此與刑事罰之性質、作用、規範旨趣不同,構成要件亦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核與刑事判決定讞與否無涉。另被告100 年2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01320530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有誤部分,被告業於100 年12月7 日以農授漁字第1001290451號勘誤通知單更正。 ㈣至於原告洪麗萍及陳建豪未予罰鍰部分,係因原告洪麗萍之系爭漁船經查獲於95年1 月22日至96年9 月3 日期間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已逾3 年行政裁罰期限,故不予核處;原告陳建豪之系爭漁船經查獲於96年10月22日至97年3 月25日期間,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其中96年10月22日至97年1 月21日期間違規用油量部分已逾3 年行政裁罰期限不予核處,至97年3 月1 日至97年3 月25日期間違規用油量計54,365公升,因查獲違規總油量50公秉以上未滿150 公秉,第1 次者不予核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A (第1-2 頁)、原處分B (第3-4 頁)、原處分C (第7 頁)、被告100 年12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01290451號勘誤通知單(第77頁)、原處分D (第5-6 頁)、行政院100 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765號、100 年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872號及100 年6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135號訴願決定書(第8-23頁)、原告洪麗萍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242,158 元之被告復函(第24頁)、原告洪麗萍申請、換(補)發漁業執照及漁船更名資料(含漁業執照、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被告94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41286315號函、遺失漁業執照之登報、漁業執照換發申請書、澎湖縣政府95年6 月14日府授農漁字第0953500771號函,第38-45 頁)、原告陳建豪之漁業執照、澎湖區漁會漁業執照註銷登記申請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46-49 頁)、原告歐興魚之漁業執照、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澎湖縣政府97年3 月31日府授農漁字第0973500349號函(第50-53 頁)、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第54-64 頁)、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65-72 頁)等件影本附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資料卷;及訴外人陳高理之漁業執照(第75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99年11月2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限期命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於100 年3 月10日前分別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242,158 元、399,632 元、675,892 元之處分;並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裁處原告歐興魚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關於被告限期命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於100 年3 月10日前分別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242,158 元、399,632 元、675,892 元之處分(即原處分A 、原處分B 及原處分D )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次按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而於94年7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一、以不實證件申購優惠漁船油。」9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一、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及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同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⒉查原告等申請漁業執照所載馬力數大於系爭漁船實際馬力數(其申請漁業執照所載馬力數不實),致被告誤發錯載機械種類及馬力之不實漁業執照(不實證件),而原告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以該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享有優惠用油補貼款),原應分別依行為時即94年7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9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惟因優惠油價標準於99年11月23日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修正為「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係屬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違規樣態之一),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被告亦以該99年11月2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繳原告等「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之優惠用油補貼款,此對原告等較為有利(見本院卷第100 頁準備程序筆錄),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應以原處分A 、原處分B 及原處分D 所適用之99年11月2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審酌,合先說明。 ⒊本件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分別於94年11月21日至96年10月14日、96年10月15日至97年3 月27日、97年3 月28日至97年9 月1 日登記為系爭漁船之船主(97年9 月2 日始由原告歐興魚過戶予訴外人陳高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漁業執照、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被告94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41286315號函、漁業執照、遺失漁業執照之登報、漁業執照換發申請書、澎湖縣政府95年6 月14日府授農漁字第0953500771號函、漁業執照註銷登記申請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澎湖縣政府97年3 月31日府授農漁字第0973500349號函等件影本附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資料卷及本院卷可稽。然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分別於95年1 月22日至96年9 月3 日、96年10月22日至97年3 月25日、97年3 月31日至97年8 月29日,僱用訴外人陳高理駕駛系爭漁船,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5次(計141,589 公升)、18次(計157,770 公升)、19次(計220,059 公升)之事實,亦有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被告以原處分A 、原處分B 、原處分D ,限期命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於100 年3 月10日前,分別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242,158 元、399,632 元、675,892 元(原應繳回703,651 元,扣除原告歐興魚僱用訴外人葉明福駕駛系爭漁船於97年4 月24日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0,959公升之優惠油價補貼款27,759元後,應繳回其餘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計675,892 元),揆諸前揭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各予以維持,亦均無不洽。 ⒋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對於系爭漁船在前揭期間有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稱實際行為人為訴外人陳高理,應由訴外人陳高理負責繳回該優惠用油補貼款云云。查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而於94年7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3 條規定:「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9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標準第4 條亦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經核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成本,乃於漁業法第59條及其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3 條、第4 條明訂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即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者),係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等(漁業人)。本件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於前揭期間既分別為系爭漁船之船主,且分別領有漁業執照經營漁業,自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並依上開規定,因此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則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漁業人即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既有違反優惠油價補貼之規定,依法自應取消其優惠,命其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向訴外人陳高理追繳乙節,於法洵屬無據,尚非可採。至本件果若如原告等所稱系爭優惠用油補貼款之實際取得者為訴外人陳高理,亦屬原告等另案向訴外人陳高理訴請返還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A 、原處分B 及原處分D 之合法性。 ㈡關於被告處原告歐興魚罰鍰15萬元之處分(即原處分C 、被告100 年12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01290451號勘誤通知單)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59條、第65條第8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次按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而於9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一、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及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同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第1 項)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3 項或第4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10條規定處分。……(第4 項)第1 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10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⒉原處分C 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原記載「違反行為時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及『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規定處分如主文」,嗣被告以100 年12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01290451號勘誤通知單,通知原告歐興魚:「應更正為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標準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歐興魚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明:「為求訴訟經濟,請鈞院逕行就被告更正後之處分書及答辯狀審理,兩造並就此進行攻防,毋庸撤銷發回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本院應就經被告以100 年12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01290451號勘誤通知單更正後之原處分C (下仍以原處分C 稱之)為審酌,合先說明。 ⒊經查原告歐興魚於97年3 月28日至97年9 月1 日登記為系爭漁船之船主,其僱用訴外人葉明福駕駛系爭漁船,於97年4 月24日以偽造、變造之航程資料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經澎湖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葉明福有罪,並應向被告所屬漁業署支付54萬元(原告歐興魚於該案為無罪);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葉明福部分撤銷,改判葉明福無罪,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係以該案被告葉明福「既未經手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事項,且政府給付之漁船用補助款也都是陳高理拿走,其亦未負責航程紀錄器保管及維修,客觀上難認被告(葉明福,下同)有以不實航程紀錄器而詐取漁船用油補助款之犯行。再者,對照該船實際船東陳高理自95年1 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多次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方式而詐取漁船用油補助犯行,益難認本案聖海利號漁船所裝設VDR 有拆卸後移置他船,係被告所為而犯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見該判決理由六、(二)及(三)】為由,而改判葉明福無罪;然而觀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理由六、(一):「『聖海利號』(編號CT4-1276號)漁船於附表所示該段時間將原裝設在該漁船上之航程紀錄器拆下,移置安裝於船籍不詳之船舶上,而使該不詳之船舶將其航程紀錄,輸入於原安裝於『聖海利號』之航程紀錄器中。嗣葉明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該漁船向『中油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等情,有聖海利號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聖海利號之航程記錄器之記錄資料、航跡圖、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等在卷可稽,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航程紀錄器判讀認定:……等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之內容足知,原告歐興魚即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登記之漁業人,確有行為時即9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之違規情事。 ⒋又如前述,原告歐興魚即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登記之漁業人,亦有於97年3 月31日至97年8 月29日以不實主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9次,計220,059 公升之違規情事,核上開2 次違規行為同時符合漁業法第10條及第65條第8 款規定,因原告歐興魚於被告處分前已將系爭漁船之漁業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陳高理,致被告無從收回其漁業執照,則本件應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裁處該違規行為時之漁業人即原告歐興魚(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4 項規定參照)。從而,被告衡酌原告歐興魚有上開2 次違規之事實,於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所定之罰鍰額度範圍內,以原處分C 裁處原告歐興魚15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 ⒌至被告提出另案簽呈及附表(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件16,即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7 ),說明其作成原處分C 時,係依據上開另案簽呈之附表內容為裁量等語。查上開另案簽呈之附表,乃被告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參照),雖經被告所屬漁業署署長簽署,但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見本院卷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之瑕疵存在,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此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 版第551 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意旨均資參照),且同法第161 條所謂下達,依同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而言,又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從而,上開另案簽呈之附表內容既已有效下達被告所屬屬官,於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之規定作成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則本件被告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C 時,按其另案簽呈之附表,衡酌原告歐興魚有上開2 次違規之事實,爰裁處15萬元罰鍰,即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上開另案簽呈之附表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C 之裁量依據云云,自非可取。 ⒍此外,被告並未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之規定對原告洪麗萍、陳建豪作成裁處罰鍰之處分,此部分(未裁罰)依法是否妥適?尚非本件原處分C 應予審究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分別依99年11月2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限期命原告洪麗萍、陳建豪、歐興魚於100 年3 月10日前分別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242,158 元、399,632 元、675,892 元之處分;並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處原告歐興魚罰鍰15萬元,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俱無違誤。原告等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