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100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原 告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原 告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原 告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董事長) 原 告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原 告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原 告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董事長) 原 告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明(董事長) 原 告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董事長) 原 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山本(董事長) 原 告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董事長)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盛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99年2 月3 日處分),撤銷該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 號函核准第1 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經濟部92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其中資本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更正為100 萬股、實收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等12人陸續自99年9 月24日起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並另為處分,經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20102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⒈太流公司前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資本額由1,000 萬元提高為40億1,000 萬元並決議先行增資10億元,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董事會亦決議增資10億元。嗣因太流公司股東無人認購,太流公司乃邀請原告等參與增資,原告等乃於同年月25日將資金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再於同月26日將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10億元資金,匯入太流公司於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以完成前述增資作業,太流公司嗣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作業。其後太流公司復於92年4 月間再次辦理現金增資18億元(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由10億1,000 萬元增至25億1,000 萬元),95年7 月間再次辦理現金增資20.85 億元(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由25億1,000 萬元增至40億1,000 萬元),原告等陸續參與增資,截至95年7 月21日止,原告等及其他關係企業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民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持有太流公司普通股股份股4 億股(以股票票面金額計,即40億元),此觀諸太流公司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自明(原證1 ),易言之,太流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自1,000 萬元增資至40億1,000 萬元,對外發行之4 億股普通股及增資金額40億元(以股票票面金額計,不計溢價發行部分),均係原告等人及其他關係企業參與增資而來。 ⒉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撤銷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92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函、94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95年8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 號函、96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附件1 至6 ),以致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回復為1,000 萬元,分為普通股100 萬股。惟原告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亞太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新世紀公司)及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聚纖維公司)自94年6 月30日起即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太流公司之2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附件3 至5 ),並自97年6 月30日起再度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太流公司之2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附件6 ),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撤銷前揭董事暨監察人改選之變更登記,上開原告因此於公司登記事項表中遭除名,致失太流公司董事暨監察人代表法人之身份登記,除有登記上之法律利害關係外,原告之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無法承原告之命行使職權,同時原告得否據原本之公司登記隨時改派董事、監察人或領取董監酬勞等亦產生重大爭執,上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99年2 月3 日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股東權乃屬股東對公司得繼續行使之權利,為現行法律所保護之權利且在法律上具有確認之利益。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撤銷太流公司前揭公司登記事項,造成原告等所持有之太流公司普通股股份無法在前述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實收資本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中加以顯現及登記,造成原告等得否對太流公司依所持股份行使股東權產生疑義,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即股東權,則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99年2 月3 日處分,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㈡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曲解為「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並不可採: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法律明文載明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期間經過而無法救濟而言,並未規定尚須符合其他無法救濟之情形,被告及行政院片面將之曲解為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指該處分已全面性的喪失救濟途徑,包含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撤回訴願、終局判決後撤回訴訟、撤回上訴而造成無法就該處分復為爭執等情形,係屬自行擴張並逾越法律之可能文義範圍,於法顯然無據。 ⒉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最早源自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進行研究而產生之草案,該草案第81條(即相當於現行法第128 條)規定「已不得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管轄機關應依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該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決定之,係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為其藍本,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此部分原文係以「unanfechtbarer Verwaltu-ngsakt」為其重開程序之前提要件,翁岳生教授將其翻譯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林明昕教授則翻譯為「已不得撤銷(或稱:不得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原證7 )。惟嗣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經立法三讀通過之條文,將此前提要件修改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顯見立法者有意不採與德國相同之立法,而另行制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如現行法所示(原證7 林明昕教授論文)。依此立法歷程觀之,我國立法者就行政處分程序重開之設計不採納以德國法為藍本之陳婉真委員版本(即經建會版),而選擇謝啟大委員之版本(即行政院版),已表示立法者有意與德國之立法模式作區隔,為了保障人民權益,相較於德國法嚴格限於不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我國立法者則從寬設計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僅須行政處分因法定期間經過無法救濟即有適用,其立法目的應在於擴張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在一般救濟方式外增加此一特別救濟管道,以謀人民權益之維護,並藉此賦予行政機關較大之彈性,以濟訴訟程序之曠日費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僅要求行政處分因法定期間經過而無法救濟即有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法條構成要件謂須於「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方符合規定,顯與立法意旨相違。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援引相關學者及實務見解,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客體為「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惟該函中所引學者意見,多為參考德國法得來之見解(原證9 ),並未顧及我國特有之立法考量,故僅可作為比較法上之參考,尚難循此作為我國法解釋之依據,該函另引之法務部95年6 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18233號函亦有相同之缺失(原證10),亦難作為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依據;況立法者當時既然採納了行政院版本草案,認為只要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行政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客體,身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法務部事後卻翻異其詞,作出與該院意旨相背之見解,顯與行政一體原則有違,更置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 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藍本為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見解亦與德國學者就該法之見解相異(原證11),蓋一行政處分可能有眾多利害關係人,各利害關係人是否皆知悉該行政處分存在並進而尋求救濟,亦各有不同,處分相對人未必知悉所有利害關係人之各種情形。是以相對人得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倘繫諸於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仍得爭訟此一不明確之狀態,顯與法安定性有違。此外,原處分所附之法務部函釋尚引用吳志光教授文章之部分內容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原證12),自行文脈絡觀之,其意旨應為若已對行政處分提起救濟,同一當事人即不得復為申請重開程序,反之則應准許,因此當事人得否申請重開程序乃取決於其自身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與否,至於其他當事人是否尚可救濟,則非所問。準此,原處分所引之法務部函釋,其主旨應為若同一當事人先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復又依本條規定申請重開者,自不應准許。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該法務部函釋曲解成倘行政處分尚有其他當事人在救濟程序中,本件原告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明顯誤解法務部函釋之意旨,尚難謂與法相符。 ⒌查本件除原告遠東百貨公司外,其餘原告對於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均未曾提起訴願,現時亦無從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已無從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尋求行政救濟,則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至然灼然。又違法之行政處分,一經行政機關發覺,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加以撤銷或變更之,並不因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或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有不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雖未明文將「法定救濟期間內」列入,惟解釋亦應包括在內,始符法律體系解釋及依法行政原則。基於相同之法理,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雖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符合一定事由下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惟仍應包括「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在符合一定事由下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因此原告遠東百貨公司雖曾對99年2 月3 日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既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自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99年2 月3 日處分,自屬當然。 ㈢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撤銷事由: ⒈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證2 第89頁、第138 頁至142 頁、第150 頁),已認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確有召開,且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在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不實,並認為郭明宗並未違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足見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等之變更,故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事實變更之撤銷事由。 ⒉又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作成時,漏未審酌當時已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 月29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原證5 第120 至122 頁、第124 頁)此項新證據,該新證據認為賴永吉、李恒隆、郭明宗與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郭明宗既然無罪,則被告於99年2 月3 日作成第09901000210 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即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失所憑依,故該新證據經斟酌後確有足以動搖99年2 月3 日函之效力,被告漏未審酌此項新證據,故本件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之撤銷事由。 ⒊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之撤銷事由: ⑴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撤銷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等6 項公司登記,無非係認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郭明宗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判決確定,遂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太流公司前揭公司登記。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謂「偽造」,參照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例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變造係指無修改權限者,於真正文書上為修改行為,如係有製作權限者所製作之文書,縱令所製作文書內容不實,亦非法律上所稱之偽造或變造,故「業務登載不實」實與「偽造、變造」之犯罪行為態樣有間,不容混淆。倘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指之「偽造、變造」欲涵括刑法第15章內各條之罪,在立法技術上即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以「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犯刑法第15章各條之罪者」之方式為之,惟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係規定:「公司之設立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依其文義係指「公司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之事實而言,並不包括「業務登載不實」在內,至為灼然。姑不論郭明宗就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以「郭明宗涉嫌共同違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為由撤銷太流公司相關公司登記,顯然已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偽造、變造」之要件不符。 ⑵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據為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遭其後同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證2 )變更認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確有召開,且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在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不實,並認為郭明宗並未違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本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之撤銷事由。 ㈣被告援引之法務部函僅指涉單一當事人之案件,與本件涉及多數當事人之情形不同,且該函顯將行政救濟程序與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混為一談,亦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不當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 ⒈本件涉及「多數」當事人,與實務及學說探討「單一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又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情形不同: ⑴觀法務部函所援引吳志光教授所著「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乙文,其背景事實為單一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嗣就該處分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所討論者係單一當事人之案件。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前者係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後者則係涉及遺產稅案件,惟兩者均為單一當事人之案件,且上開判決中亦明確指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顯見其所指之情形乃係已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但若無法依再審程序救濟者,亦當容許其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顯見上開實務見解並不包含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無從尋再審程序救濟之其他當事人在內。 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3 號解釋,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權利,不得因其中一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即剝奪其他人之行政救濟權利。本案除遠百公司曾對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外,其餘原告並未就該函提起行政訴訟,故至少就未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而言,並無理由剝奪渠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權利,否則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個人行政救濟權利之意旨。 ⒉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權利,與當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屬個別獨立權利,兩者具有不同性質,不應混為一談: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旨在請求行政機關開啟一新的程序(第2 次程序),以決定是否因特定法定事由之該當,而應重為一新的實體決定。是以倘人民與原處分機關間針對應否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l 項規定准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有所爭執時,爭執之標的乃係「行政機關是否負有義務開啟一個新的行政程序,並續為實體審查」,亦即「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程序上請求權」,故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新開啟行政程序時,其所追求之目的實與主張原處分違法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無關,故自不應以當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為由,否定當事人有請求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權利。 ⒊當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無法享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賦予之保障: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9 月7 日矚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確有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認定郭明宗並未違反業務登載不實罪,故本件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及同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得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要件,原告遠百公司雖已對99年2 月3 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乃係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礎,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並不考慮處分作成後之事實變更,故原告等並無法因遠百公司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享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賦予之保障,故自無理由以原告遠百公司已對於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由,剝奪原告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權利。 ⒋行政訴訟係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措施所為法的監督,僅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不包括行政處分適當性,故行政訴訟之救濟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得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意義亦不相同: 基於權力分立原理,司法機關只作法的監督,故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以免過度介入行政權之行使(原證19),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6號判決(原證20)意旨,亦認為行政訴訟之功能係在於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而非審查行政處分之妥當性。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60 號判決(原證21)可參。被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實乃係在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法定事由之一業已該當之基礎上,就第一次決定所涉及之事件重新為實體審酌,原告遠百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與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意義實不相同,自不應以原告遠百公司已對於99年2 月3 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剝奪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權利。 ⒌被告援引之法務部函未經法律授權即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利,且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有合理之關聯性,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法律僅規定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未規定須為「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被告援引之法務部函實係自行擴張並逾越法律之文義範圍,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又比例原則係屬於憲法層次之原則,在以「法律保留」為限制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準則者,一般皆以比例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原證22)。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僅得在「必要範圍」內為之,即揭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之「適當性原則」,第2 款之「必要性原則」及第3 款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即為比例原則之3 項子原則,行政命令違反其中之一,即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如依現行實務見解,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係根據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故人民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法享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賦予之保障,從而人民可於原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而無須另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基礎即不存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應自事由發生後3 個月內為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故法務部之函釋不僅無法達到保障人民之行政救濟權利之目的,反係懲罰人民因提起行政爭訟而使其喪失得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權利,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 ㈤綜前所述,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示事由而應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9年9 月間及12月間提出之申請,作成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指人民,係指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係撤銷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遠東百貨公司對該處分不服,並以股東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股東身分非屬利害關係人為由」決定不受理。既然股東身分已非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㈡實體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本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該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餘地(附件1 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參照,下稱法務部99年11月30日函)。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之相對人太流公司及其股東遠東百貨公司,不服該處分,已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分別以99年5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92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太流公司)、99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遠東百貨公司),理由為:「訴願人縱因增資太流公司而為股東,就該公司之登記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附件2 ),遠東百貨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鈞院審理中,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⒉原告稱除遠百公司外,其餘原告對於原處分已無從在法定救濟其間內尋求行政救濟,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云云,惟參照法務部99年11月30日函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仍在行政救濟中,尚不符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 ⒊原告稱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實有召開,故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事實變更之撤銷事由: ⑴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6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除郭明宗部分判決確定外,關於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等5 人部分均可提起上訴。前開5 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上開5 人原判決均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理由:賴永吉與李恆隆、林華德基於犯意聯絡,偽造91年9 月19日解除章民強法人董事職務一節,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上開判決針對郭明宗偽造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構成偽造文書罪,並未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上開郭明宗偽造文書之確定判決情事並未變更。 ⑵臺灣高等法院99年9 月7 日97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就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因背信罪等案件之判決書中,於說明事實部分提及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認為實際有召開,尚無有何登載不實可言,惟被告據以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郭明宗君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然臺灣高等法院上開2 確定判決認定有歧異,惟互不拘束。準此,被告據以撤銷登記之確定判決至今並未變更。 ⑶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5日檢紀盈字第1000000397號函及100 年7 月5 日檢紀盈字第1000000209號函釋略以:「……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發回更審,並不包括被告郭明宗部分,仍不影響被告郭明宗已經判決確定之效力;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徐旭東涉犯背信罪判決無罪確定。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或廢止其登記。』無關,且該案當事人並無被告郭明宗,亦不影響被告郭明宗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之效力。」(附件3 )。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決確定部分,郭明宗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雖以99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同案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部分,惟撤銷發回之部分核均與聲請人郭明宗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難因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即認原判決就聲請人郭明宗部分有何足認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恆隆並未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核屬無誤,本院自不受本院另案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91年9 月21日李恆隆有召開上開會議見解之拘束等駁回再審之聲請。」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皆不影響郭明宗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之效力,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事實變更之要件。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漏未審酌當時已存在之臺北地方法院95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此項新證據,故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之撤銷理由: 被告做成99年2 月3 日處分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6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檢察署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及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辦理。尚無漏未審酌當時已存在之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之問題,原處分做成後,太流公司、遠東百貨公司於行政救濟程序時,業經提出該判決,亦經訴願決定駁回、不受理。準此,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之事由。 ⒌原告稱原處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再審之撤銷事由: 查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屬該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之章節,是業務上登載不實亦屬偽造文書之範圍。又郭明宗涉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通知被告,足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屬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之範疇,方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故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再審之撤銷事由。 ⒍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遠東百貨公司等12人之申請書、原處分、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卷核閱無誤,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所為之程序重開申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一定情形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故依該條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看)。 ㈡查太流公司原經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 號函核准登記董事李恆隆(董事長)、章民強、賴永吉,章訂資本額1,000 萬元,嗣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修正章訂資本總額為40億1,000 萬元,原告因參與增資而均為太流公司股東,其中原告遠百亞太公司、遠百新世紀公司及大聚纖維公司並分別當選為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而指派代表人行使職務,經被告以94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6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暨其附件二即太流公司登記資料表、太流公司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太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訴願卷第28~47 頁);另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係以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按該次變更登記後,太流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40億1,000 萬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10億1,000 萬元;該次現金增資10億元】,乃基於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惟上開會議事錄不實,郭明宗涉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而撤銷前揭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以下相關登記:⒈92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按該次變更登記後,太流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25億1,000 萬元;該次現金增資15億元】。⒉94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按該次變更登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李恆隆、董事變更為李冠軍(所代表法人為遠百亞太公司)、鄭澄宇(所代表法人為遠百新世紀公司)、監察人變更為杜金森(所代表法人為大聚纖維公司)】。⒊95年8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按該次變更登記後,太流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億1,000 萬元;該次現金增資15億元】。⒋96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按該次變更登記,太流公司董事李冠軍變更為黃茂德(所代表法人為遠百亞太公司)】。⒌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按該次變更登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李恆隆、董事為黃茂德(所代表法人為原告遠百亞太公司)、鄭澄宇(所代表法人為原告遠百新世紀公司)、監察人變更為杜金森(所代表法人為原告大聚纖維公司)】,此觀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之記載即明。是以,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撤銷上開各項變更登記後,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 號函核准第1 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被告92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回復為1,000 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則回復為100 萬股,其結果使原告遠百亞太公司、遠百新世紀公司及大聚纖維公司被選任為太流公司董事暨監察人之身分登記因此喪失,原告等人因參與增資而為太流公司之股東身分亦告喪失,致無從行使依渠等股數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並對太流公司行使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權利,渠等已存在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即難謂未因該處分而有受影響,準此,原告以渠等為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被告雖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96 年 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7 號判決,主張股東非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云云,然上開判決均屬個案認定,且其情形與本件亦不相同,本案無從援用。㈢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一定情形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且既屬「特別救濟途逕」,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06 號、93年度判字第466 號、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決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廢棄或變更」(按上開中譯譯文參照翁岳生著「行政法與現代法制國家」第280 頁,見原證7 )之意旨並無不同。原告徒以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 第1 項條文用語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非「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進而主張我國立法者係有意不採與德國相同之立法,而另行從寬設計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亦即僅須同一當事人因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以致無法救濟即有適用,至於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尚可救濟,則取決於各該當事人自身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與否,應另行判斷有無該條之適用云云,乃其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㈣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因此,本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本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復經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立法意旨及制度目的而為解釋,並無逾越法條文義範圍,自可適用。原告稱法務部上開函釋僅指涉及單一當事人之案件,與本件涉及多數當事人之情形不同,且該函將行政救濟程序與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混為一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另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乃係就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訴願及訴訟權而為解釋,本案情形與之有間,原告援引上開解釋指摘法務部前揭函釋不當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㈤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就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而重新進行該行政程序,然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撤銷太流公司之相關登記,既經遠東百貨公司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循通常救濟途徑以為救濟,並由本院現正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審理中,即已發生阻斷該處分確定之效果,並無形式確定力可言,依前揭說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要件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申請既有前揭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則原告申請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情形,即無審究必要,爰不另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