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基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雄(董事)住同上(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傅朝文 張弘毅 王中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武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保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⑴原告前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於雲林縣斗六市○○段212-1 、212-2 、212-3 及21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嗣被告為保育當地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2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旋於當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 號公告「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範圍後,復依被告95年9 月12日農林務字第0951701060號函,以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0 號公告修正該土石禁取區之範圍。雲林縣政府遂以95年11月24日府工石字第0951406642號函原告,註銷該府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土石採取許可證。 ⑵原告以其系爭土地位於該禁採區範圍內,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50,948,931 元(嗣原告於98年4 月17日經濟部召開原告及大洪砂石有限公司因劃定土石禁採區致受有損害申請補償案第2 次協調會增加申請金額9,853,800 元),案經被告所屬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9年2 月23日林保字第09917002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共計4,019,735 元。嗣原告以被告就調處中不同意補償或有爭議之項目,並未作成行政處分,乃於99年5 月28日請求被告就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林務局遂以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6號函復略以,本案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該局業於99年2 月23日以林保字第0991700200號函告,係依據經濟部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4,019,735 元,原告並已領迄。 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農訴字第099014273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後,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該判決以原告就土石禁採受有損害,請求補償之被告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乃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移由行政院審理,惟仍遭訴願駁回。嗣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原請求作成之補償金額為355,987,731 元,今減縮請求作成處分之金額為57,928,681元: ┌──┬─────────┬──────┬──────┐│項次│補償項目 │未達成共識項│修正申請補償││ │ │目 │金額 │├──┼─────────┼──────┼──────┤│1 │進場道路拓寬費用(│ 907,500│ 907,500││ │購土地311-14) │ │ │├──┼─────────┼──────┼──────┤│2 │進場道路拓寬費用(│ 345,200│ 345,200││ │購土地311-16) │ │ │├──┼─────────┼──────┼──────┤│3 │楓樹湖進口道路拓寬│ 18,941,381│ 18,941,381││ │使用權費 │ │ │├──┼─────────┼──────┼──────┤│4 │斗六市○○段212-2 │ 25,368,000│ 25,368,000││ │地號採取區權利金 │ │ │├──┼─────────┼──────┼──────┤│5 │斗六市○○段212-3 │ 25,306,200│ 6,326,550││ │、212-7地號採取區 │ │ ││ │權利金 │ │ │├──┼─────────┼──────┼──────┤│6 │斗六市○○段212-1 │ 9,040,200│ 2,260,050││ │地號採取區權利金 │ │ │├──┼─────────┼──────┼──────┤│7 │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 │ ││ │、圖費用(含水土保│ │ ││ │持計畫書、圖) │ │ │├──┼─────────┼──────┼──────┤│8 │水土保持計畫外審審│ │ ││ │查費 │ │ │├──┼─────────┼──────┼──────┤│9 │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 100,000│ 100,000│├──┼─────────┼──────┼──────┤│10 │土石採取審查規費 │ │ │├──┼─────────┼──────┼──────┤│11 │土石採取許可證發證│ │ ││ │規費 │ │ │├──┼─────────┼──────┼──────┤│12 │土石採取登記證發證│ │ ││ │規費 │ │ │├──┼─────────┼──────┼──────┤│13 │水土保持技師監照費│ 600,000│ 300,000│├──┼─────────┼──────┼──────┤│14 │圍籬、界樁、測量、│ │ ││ │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 │ ││ │施 │ │ │├──┼─────────┼──────┼──────┤│15 │開發權利金 │ 145,039,250│ │├──┼─────────┼──────┼──────┤│16 │合約簽訂預收款違約│ 125,000,000│ ││ │罰款 │ │ │├──┼─────────┼──────┼──────┤│17 │工程人員薪資 │ 2,400,000│ 2,400,000│├──┼─────────┼──────┼──────┤│18 │整地費用 │ 2,940,000│ 980,000│├──┴─────────┼──────┼──────┤│總計 │ 355,987,731│ 57,928,681│└────────────┴──────┴──────┘①其中第7 項採取計畫書、圖費、第8 項水土保持計畫外審費、第14項圍籬界樁等雜項設施費等,被告已為補償但不足額部分,不再請求。 ②其中第13項水土技師監造費,原請求自94年3 月至95 年2月,每月50,000元,合計600,000 元,減縮為請求自94年4 月至9 月,每月50,000 元,合計300,000元。 ③其中第15項砂石開採利益及第16項違約罰款部分,不作請求。 ④其中第18項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工程費用,原請求2,940,000 元,減縮為980,000元。 ⑤有關進場道路拓寬用地之土地使費用部分: ⒈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曾向同段第311-14、311-16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進場道路拓寬用地,以每甲900 萬元購得,合計已支付1,252,700 元。 ⒉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並未辦理過戶手續,目前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 ⑥有關採區土地取得部分: ⒈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特約事項3 份書證所示: A.原告原與第212-2 號地主林森茂協議以共同開採方式,由林森茂提供土地給原告開採、分配利益,原告因而曾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時給付林森茂土地地上物補償金1,000,000 元。 B.惟事後林森茂反悔,要求價購,因此原告乃於92年10月28日以第三人「黃錦基」名義與林森茂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536,800 元購買該採區土地。 C.原告業已支付全部價金,此有給付訂金之支票及雙方於94年2 月1 日就本件土地買賣簽訂之「特約事項」可稽。 D.若被告否認,則請求傳訊原地主林森茂到庭說明。 ⒉如3 份土地開發協議書所示: A.原告為取得採取土地之使用權及開採權,曾於92年1 月1 日分別212-3 、212-7 地主陳煥堂、212-1 地主黃秀美及張素香簽訂「土地開發協議書」,以每公頃600 萬元之對價取得土地之開採權利。 B.原告已依約給付各四分之一之價金,分別為6,326,550 元及2,260,050 元。 C.因目前找不到給付之單據,因此若被告否認,則原告請求傳訊地主到庭作證以查明是否有簽訂土地開發協議書及收受價金。 ⑦有關水土保持技師費部分: ⒈如證物領具所示,水土保持技師黎萬圭確曾於93年3 月5 日領取技師簽證費100,000 元;93年4 月5 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按月領取技師監造費50,000元,計300,000 元。 ⒉若被告有爭執,則請求傳訊證人黎萬圭到庭作證。 ⑧有關工程人員薪資部分: ⒈如給付工資明細表及薪資印領表所示,原告於93年3 月取得許可證後,即僱工進行實施水土保持、雜項設施、運輸道路拓寬、進出口道路之拓寬等工項。 ⒉合計自93年3 月起至94年2 月止,共計支付4 位工人每人60萬元,總計支付240 萬元。 ⑵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劃設土石禁採區申請補償事件,作成補償原告57,928,681元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就原告所請求(減縮後請求補償)部分: ①系爭補償案是否補償之項目及應補償金額之決定,已照經濟部土石採取專業之查證及依法協調處理結果辦理,依林務局99年2 月23日林保字第0991700200號函,已全數完成補償之項目及補償金額如下: ⒈土石採取審查規費:15,000元。 ⒉土石採取許可證發證規費:3,000元。 ⒊土石採取登記證發證規費:3,000元。 ⒋水土保持計畫外審審查費:174,855元。 ⒌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2,443,880 元。 ⒍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1,380,000 元。 以上6 項共計補償原告4,019,735元。 ②原告經縮減補償金額,再請求「進場道路拓寬用地使用費」等10項補償項目計57,928,681元,被告仍予以拒絕,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進場道路拓寬用地使用費(311-14,900 萬/甲): 本項查證係原告為配合卡車載運土石所需,自行拓寬運輸道路之費用,並○○○區○○道路土地租(購)費用,原告雖謂已購得土地,惟依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或有購地支出,且經濟部查證原核可之土石採取計畫內未列有該地號土地,不屬因本案受有損害得申請補償之項目,經調處係非依法可予補償項目,被告不予補償。 ⒉進場道路拓寬用地使用費(311-16,900 萬/甲): 本項拒絕補償理由同上項。 ⒊楓樹湖進口道路拓寬及使用土地費: 本項拒絕補償理由同⒈項。 ⒋第212-2 地號採取區購買土地價金: A.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承買人係黃錦基,支票之簽章人係楊金榮,皆非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以證明該土地係原告為本土石採取案所承購,且本項亦非土石採取計畫中之應支出項目,僅係原告與地主雙方私自協議,經調處係非依法可補償項目,被告不予補償。 B.關於原告請求傳訊原地主林茂森乙節,查林茂森所言縱然屬實,僅能證明林茂森與黃錦基間存在買賣關係,尚與原告無涉,且即使得以證明原告確有相關支出,亦非土石採取計畫中之應支出項目,不得予以補償,前揭證據欠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請駁回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⒌第212-3 、212-7 地號採取區土地使用權利金: A.原告所提土地開發協議書不足證明有與本案相關之款項支付,且本項亦非土石採取計畫中之應支出項目,僅係原告與地主雙方私自協議,經調處係非依法可補償項目,被告不予補償。 B.關於原告請求傳訊地主陳煥堂等乙節,查陳煥堂等所言縱然屬實,因該項支出並非土石採取計畫中之應支出項目,不得予以補償,前揭證據欠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請駁回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⒍第212-1 地號採取區土地使用權利金: 本項理由同前項。 ⒎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93年3 月): 經濟部調處「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項目時,曾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估算合理費用為2,270,000 元,並已註明該費用皆含專業技師簽證費,嗣後經濟部礦物局再以98年7 月8 日礦局石一字第09800089130 號函表示「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一項之地質鑽探費用為173,880 元,加計先前查證之2,270,000 元,整體應補償2,443,880 元,此即林務局已補償原告該項「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之費用,原告所提本項「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93年3 月)」之專業技師簽證費因早已包含於「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中完成補償,是以被告不重複補償。 ⒏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 A.本項經查證原告無法提出技師執行本項工作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或相關證據證明有進行水土保持工程,且經濟部亦查證原告所提供施工照片中並無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即使原告提出水土保持技師之私人領據,依經濟部查證結果仍無扣繳憑單為證,且無法證明有實際工程施做,不予補償。 B.關於原告請求傳訊水土保持技師黎萬圭以證明有領取監造費乙節,按黎萬圭縱然證稱曾有領取相關款項,因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施作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即無所謂原告支付監造費可言,前揭證據欠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請駁回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⒐工程人員薪資: 查原告所提工程人員薪資明細表及印領表,無從證明相關工程人員係從事系爭土石採取工程所領薪資,另原告可採取土石之期間係94年3 月16日取得土石採取場許可證至94年12月23日公告禁採間,惟其請求本項核發薪資期間自94年3 月至95年2 月,95年1 、2 月部份已經逾越核准採取土石期間,且原告無法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工作日誌等相關佐證文件,無法證明有實際合法支出,不予補償。 ⒑整地費用: 本項原告係包含於「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項中一併請求,有關挖土機及卡車施工工資等整地費用原告原先提列2,940,000 元,今雖縮減為980,000 元,惟「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一項經調處後全部金額為1,380,000 元,林務局已完成補償。 ⑶綜上,被告照經濟部依法協調處理結果核定補償項目與金額,乃係最公正與妥適之處理,實體上補償金額亦無不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參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以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6號函,係被告就原告所請土石禁採補償一事,交由其下級機關林務局執行處理,林務局遵照上級機關即被告命令指示所為否准再予補償,而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51號判例及88年度判字第2401號判決等意旨,自應以該上級機關為被告,故兩造就程序上之爭執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釐清,先此敘明。 ⑵查本件原告請求補償之法律上依據,為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按被告所屬林務局依原告所請,以經核准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而後因公告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而受有損害請求補償,經經濟部協調處理後,被告已補償4,019,73 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關於被告未予補償部分,經查: ①進場道路拓寬用地使用費(即原告請求補償表所示項次1.2.3.,係同段311-14、311-16地號土地及楓樹湖進口道路),原告稱這些款項是因為原告為配合卡車載運土石所需,自行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進場道路之拓寬用地而支付之費用云云,惟此部份並非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所核准之應辦工程,而且原核可之土石採取計畫內未列有該等地號土地,無法歸屬於土石採取人所受有之損害,被告不予補償當屬有據。 ②採取區購買土地價金(即原告請求補償表所示項次4.5.6.,係同段212-1 、212-2 、212-3 、212-7 地號土地);經查原告所提出之212-2 地號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承買人係黃錦基,而付款支票係楊金榮簽發,均非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客觀上無以證明該土地之買賣及付款,是為本項土石採取案而承購;同樣的212-1 、212-3 、212-7 地號之土地開發協議書,也不足證明有與本案相關之款項支付;況本項亦非土石採取計畫中之應支出項目,自不能僅因第三人與地主自行買賣,或原告與地主雙方私自協議,就認為該款項是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所規定應與相當補償之範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傳訊原地主林茂森、陳煥堂者,即使證實確實有交易或有協議,該相關土地之交易或協議仍非土石採取計畫中所敘明之項次,仍屬不得予以補償之範疇,該訊問證人之調查,自無必要,亦此敘明。 ③關於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監造費(即原告請求補償表所示項次9.13. );經查,經濟部調處「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項目時,曾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估算合理費用為2,270,000 元,並已註明該費用皆含專業技師簽證費,故被告所屬林務局已補償原告該項「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之費用,原告所提本項「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93年3 月)」之專業技師簽證費已包含於「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中完成補償,故被告不予補償,當有可信。而就監造費而言,本院請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查証究竟有無水土保持之施作,經該府函覆(參本院卷p246),本件土石採取案業經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並依法將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撤銷,保證金也因現場並未施工無代為履行之必要而經申退在案,且檔卷中並未發現相關水土保持設施照片,也沒有技師監造紀錄及月報表,及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等資料供參等語,足以確認並無水土保持施作情形,自無支出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之必要,被告否准監造費當屬合法有據。而原告雖提出水土保持技師黎萬圭之簽收領據,亦無法影響系爭土地並未有水土保持施作之認定,併此敘明。 ④關於工程人員薪資部分(即原告請求補償表所示項次17),按原告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間,自94年3 月16日取得土石採取場許可證起,僅至94年12月23日因修正該土石禁取區之範圍而經公告禁採為止,但原告請求本項核發薪資期間,係自94年3 月至95年2 月及95年1 、2 月部份,已經逾越核准採取土石期間,足見該薪資與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無關,而且並無相關之薪資明細表或工程日製等文件互相勾稽,亦無相關薪資扣繳憑單以供查核,原告所稱自無法證明有合法及為實質之土石採取而支出,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⑤就水土保持整地費用而言(即原告請求補償表所示項次18),經查,原告最先提列2,940,000 元(有關挖土機及卡車施工工資等整地費用),是列入「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項中一併請求,然而「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一項經調處後全部金額為1,380,000 元(如本判決理由四、⑴、①、6.),被告所屬林務局已完成補償,何況水土保持之施作亦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確認並無施作之情形,原告主張為水土保持而支出之挖土機及卡車施工等整地費用,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予補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