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耀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受 罰 人 李耀昇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萬里砂石行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建築執照事件,經本院准原告之聲請以受罰人為證人,先後合法通知受罰人於101 年2 月15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 月13日到場應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37 頁、第158 頁)。惟受罰人除上開第一次期日因須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而未能到場,已據其檢證陳報外,其後二次期日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