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4號101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森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0580 號、台財訴字第100002540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099號、第100001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50,863,626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109,983 元及可抵減稅額1,295,881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9,565,381元、0 元及0 元,應補稅額2,750,91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90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1 ),遂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0 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0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 )。又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7,204,079 元及該年度抵減稅額720,407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7,204,079 元及0 元,應補稅額720,407 元。原告就該年度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90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2 ,以上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0 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 0002540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 ,以上訴願決定1 、2 ,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對訴願決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員工潘世盟等6 人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等支出,是否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第74條第1 款旅費支出之規定? (二)原告申報96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壹、一、認定原則二、壹、二、認定原則二及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規定?即上開法規是否意涵「研究發展」應具備「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始可為抵資抵減?本件原告提出之96年度「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技畫」是否符合上開法規?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費用--薪資支出8,174,728 元、保險費397,427 元及伙食費129,600 元部分: ⑴原告列報潘世盟等6 人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係為原告業務所需派赴大陸出差產生,並非為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未明查而予以剔除顯有不當。 ①有關原告列報潘世盟等6 人系爭薪資支出8,174,728 元、保險費397,427 元及伙食費129,600 元確係上開6 名員工奉派至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出差產生,而原告出差員工潘世盟等6 人赴海外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等……原告已於96年度稅務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中陳明,另按原告公司內部政策規定,前開6 名員工於每次差旅時程結束後,皆須依實際出差天數填寫出差報告,敘述歷次出差工作內容並經主管簽核後交予原告人事單位存查,而由上開出差報告內容除可看出潘世盟等6 人至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出差確係為原告本身業務所需外,亦可知原告系爭潘世盟等6 人其出差次數甚為頻繁,足見其等出差情事係因原告歷次業務需求而產生並非長期派駐某一大陸轉投資公司。 ②另就被告所要求提示96年度原告為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當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因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係原告員工赴大陸出差產生,並非其為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產生,被告要求提示前開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資料顯係對原告營運情形有所誤解。 ③按原告係屬「電腦鍵盤導電薄膜與手機按鍵及彈片薄膜」之專業廠商,產品多應用於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零組件,主要銷售客戶為各國重要OEM 代工廠商,由於歐美及日韓地區之主要製造商紛紛將零組件供應商轉到亞太地區,且以中國大陸為主要生產基地;是以,原告為增進服務效率及降低生產成本,遂透過第三地於大陸東莞及嘉興等地,設置生產據點,將全球運籌模式台灣定位為原告負責接單及研發,大陸轉投資公司則專責生產製造,藉以提升市場競爭力。 ④謹就原告赴大陸出差員工潘世盟等6 人之工作內容分別詳述如下: A.潘世盟係原告之會計副理,96年度赴大陸轉投資公司出差係為查核財務報表之可靠性及合理性。潘世盟係原告之管理部會計課副理,主要負責帳務管理及成本分析,且未兼任大陸轉投資公司之會計業務;惟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母公司有對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監督與管理之責,原告為確認大陸轉投資公司財務報表之可靠性及合理性,需於96年度指派該員赴大陸轉投資公司(東莞淳安電子公司、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東莞詮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嘉興博安科技有限公司及嘉興淳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及編製合併報表等作業,確認所有交易之真實性及相關作業皆與法相符。另該等轉投資公司皆設置財會部門,聘任會計人員數名,無台灣母公司派員支援之必要;是以,潘世盟96年度於境外期間,皆未涉及非原告營業有關之業務。 B.張榮德、劉韋均及林志緯係原告之業務人員,96年度赴大陸出差,主要係為拓展大陸市場及增進服務效率。張榮德、劉韋均及林志緯等三員分別為原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及副理,主要負責新客戶及新市場開發、客戶聯繫及訂單處理等相關事宜,且皆未兼任大陸轉投資公司之銷售業務;惟因原告所處之產業特性,銷售客戶大多位於大陸地區,原告為拓展大陸市場、積極爭取訂單,於96年度指派該三員出差大陸地區,藉以隨時掌握消費市場趨勢、深耕市場,並維繫客戶關係。另大陸轉投資公司皆設置業務部門,聘任業務人員數名,無台灣母公司派員支援之必要;是以,該三員96年度赴大陸地區出差,不僅為原告深耕客戶關係、掌握市場趨勢,更貢獻高額銷貨收入,亦未涉及與原告營運無關之業務,其所產生之薪資等相對應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不應予以減除。 C.王光亮及林明俊為原告研發人員,因96年度之研發計畫需使用生產線之機器設備而赴大陸轉投資公司出差。王光亮及林明俊分別為原告開發部(即研發部)副總及工程師,主要負責新產品專案規劃、評估、研發及測試,研發成果屬原告,由於原告鑑於市場趨勢,已將生產線移轉至大陸轉投資公司,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與銷售工作,而原告96年度僅一研發計畫且該計畫需使用生產線之機器設備作測試始得以進行,故指派該兩員至嘉興淳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執行相關研發工作。又王光亮及林明俊於96年度之研發工作為「UV固定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且該研發成果已為原告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是以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該兩員之薪資等相關費用應予核實認列。 ⑵原告96年度之營業收入達十億餘元,其中大部分係藉由原告之業務人員至大陸地區拓展大陸市場之客戶產生,若被告僅認相關營業收入,卻不認列該等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人員之薪資費用,實有違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①查原告並無代理商代理銷售商品予大陸地區客戶,原告96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057,245,733 元,惟當年度申報營業稅之銷售淨額僅為29,289,801元,即可說明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主係透過大陸地區三角貿易銷至全球各地,極少部分來自台灣客戶。又96年度營業額達10億餘元,依其營業額報表顯示,來自大陸地區客戶之營業收入淨額642,978,667 元佔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逾50% ,可見對原告而言,派遣其業務人員至大陸地區拜訪客戶並拓展業務,係屬業務所必需。 ②原告96年度台灣員工僅26人(含被被告剔除員工,但不含其餘外派大陸地區人員),其中僅有5 名負責業務職能,而其餘人員(負責財務、行政及研發職能)皆非業務人員,又如何能完成公司龐大的業務,被告未明查而逕予認定系爭三名業務人員非屬原告之員工,意即原告僅需兩名業務人員及一名助理於台灣即可為原告創造十億餘元之高額業績,並向政府繳納14, 354,866 元所得稅金,顯有悖於產業特性及論理法則,是以遭被告剔除之三名業務人員派至大陸地區出差拓展業務,係為一般公司拓展業務之正常合理行為。⑶原告96年度派駐海外為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人員已自行區分,並未予以申報此等人員產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將原告赴大陸出差員工產生費用與上開支出予以混淆並剔除,實非合理。 ①原告瞭解台灣母公司與海外關係企業係屬不同主體,派駐支援大陸轉投資公司之人員當由大陸轉投資公司負擔該等員工之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支出,是以原告96年度並未申報派駐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人員之薪資、保險及伙食費用,實際派駐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人員之薪資,皆已帳列代墊費用未列報為費用,原告列報者係實際為原告營運所需而赴大陸出差員工產生費用,被告將派駐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人員與為原告營運所需而赴大陸出差員工混淆,並據此剔除原告前開6 名員工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實非合理。 ②退步言,縱被告以前開6 名員工出入境資料顯示之日數天長,逕認其等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而非原告,則亦應按該6 名員工未出境天數占全年天數之比例予以認列其等相關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而非全數剔除。 ⑷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中關於功能分析之結論與原告復查申請主張應無不符之處。 ①經查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其於肆、一、功能分析(三)行銷、配銷:中敘明原告與其大陸轉投資公司之行銷、配銷相關交易係「由業務人員以母公司名義接單後,即下單給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 Polytech(包括東莞詮立)、嘉興淳祥及Smart City」,意即在原告與其大陸轉投資公司之交易過程中,實係由原告負責行銷功能,而由大陸轉投資公司負責配銷功能,並非如被告所述及行銷功能主係由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負責執行。 ②次查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其於肆、一、功能分析(八)管理、財務及法律服務:中敘明「一般企業之後勤行政作業(如:會計、預算編製、財務調度等)分別由淳安、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 Polytech(包括東莞詮立)、嘉興淳祥及Smart City自行提供」,此意即有關財務方面之管理功能係由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自行執行,是以原告並無派員支援其財務作業之必要;又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於肆、二、風險分析(四)財務風險中提及:「因淳安公司是集團母公司,所有子公司之財務風險,淳安公司有其權利及責任進行督導與稽核」:是以,原告指派其員工潘世盟於96年度赴其大陸轉投資公司(東莞淳安電子公司、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東莞詮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嘉興博安科技有限公司及嘉興淳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及編製合併報表等作業,係為原告執行督導與稽核大陸轉投資公司等工作,並非提供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勞務,理應予以認列。 2、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核定抵減稅額575,474元部分: ⑴有關96年度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申報相關資料,原告已盡力提供,惟被告仍認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致無法就原告主張事項進行審酌,被告對原告顯尚有誤解。 ①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已提示96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內含原告96年度研發流程圖及改進前後之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及96年度參與研發人員工作日誌。 ②另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中屬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之明細為Wii 主機11,905元、Wii 搖桿左手762 元、SMART S100手機3,800 元、OKWAP S868手機204,800 元、HTC Touch 手機15,143,計236,410 元,原告購買上述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如 Wii 搖桿或其他手機等係為供尋求相關創新研究發想靈感或研發可行性、適用性評估使用,確係與研究發展項目有關,被告未明查原告研發型態即認原告購買上開器材與研究發展項目無關,並據以剔除,被告對事實認知應有違誤。 ⑵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研究計畫成果已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係屬「發明或創作」,並非被告所認為「屬產品品質修改」。 ①原告所處之消費電子產品市場,不僅產品週期極短,汰換率亦日益遽增,是以為達國際高技術門檻及符合客戶高水準要求,研究發展一直為原告之經營重點。查原告96年度之研發計畫為「UV固定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業已於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係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是以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4,109,983 元及可抵減稅額為575,474 元係與法相符。 ②次查原告96年度研發計畫之研發成果於98年5 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該專利證明明文表示專利權人為原告,創作人為原告之負責人邱森盈,又另依研發計畫之產品差異性分析顯示,UV固化成型按鍵較注塑型按鍵承受「較高之鉛筆硬度」、「較強之摩擦力道」、「較薄之產品厚度」、「較低之模具費用」、「較高之生產效率」及「較低之設備耗能」等特性,在在顯示原告96年度之研究計畫不僅為原告所自行研發,亦屬「發明或創作」,絕非被告所認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不僅研發計畫符合「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等要件,研發支出亦為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亦已檢附相關文件供核,當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簡稱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 ⑶原告列報96年度研發人員縱該年度出境天數較長,亦不應以此理由認定其並非全職研發人員,其赴大陸轉投資公司確係因研發工作需實地使用當地機器設備所致,被告僅憑出境天數長短判定是否為全職研發人員非屬合理。如前述,原告所列報之兩名研發人員係因96年度僅一研發計畫且該計畫需使用大陸轉投資公司之機器設備作測試始得以進行,而至大陸轉投資公司進行研發工作,其研發成果屬原告,並未對該轉投資公司有任何貢獻。另查原告96年度並未帳列任何權利金支出,如無研發部門,如何獲得研發成果之專利權?是以,該兩員雖於境外期間超過200 天,惟其僅對原告負責並貢獻其研發成果,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僅提供機器設備供原告研發、測試之用,絕非該兩員為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進行研發工作,且此研發計畫亦有工作日誌及專利證書可稽。 ⑷縱經濟部工業局認原告列報研究發展支出之「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之研發計畫非高度創新,屬一般研究發展,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原告亦應有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 ①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及四、之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者並不只限於高度創新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屬改進生產技術者亦應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②而有關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依訴願決定書1 之內容,經濟部工業局認原告96年度列報「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之研究計畫,其研發重點係改變傳統注塑成型後噴塗之手機按鍵生產技術,採用光化學聚合反應成型,並認相關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內容包含產品結構改良、設計及測試、對現有產品或技術進行改良,雖非高度創新,但亦屬一般研究發展,可見經濟部工業局仍認原告所進行之研究計畫具有研究發展之事實,應屬促產條例之租稅獎勵範疇,而被告逕自曲解經濟部工業局函復之文義,認原告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暨為一般研究發展,自難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核認原告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非屬促產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而否准該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適用實有違誤。請傳喚經濟部工業局相關人員出庭作證,以協助釐清經濟部工業局對原告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屬促產條例之租稅獎勵範疇之本意。 ③按廢止前促產條例之規定與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稱之研究發展定義不同,除新產品及新技術外,尚獎勵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況原告96年度研發計畫之研發成果確實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此即表示原告96年度所研究發展之生產技術於當時係領先於其他廠商,而原告採用此研發之「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來生產組裝於手機之UV按鍵薄膜,是以按上開認定原則四所述,應符合(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之類別,而有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④另檢附原告96年度研發之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與傳統注塑型按鍵技術之產品差異性比較表,由此差異分析比較表可看出,因著原告96年度所研發之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其生產出來的產品(UV 按鍵薄膜) 不論是在硬度、耐磨性以及產品可達到之輕薄度相較於傳統注塑型按鍵技術下之產品都能達到較高之水準,換言之以UV固化成型技術所製作出來的按鍵不但可承受之硬度、耐磨度較高,UV固化成型技術更可以讓原告製作出超薄按鍵,讓原告能生產的產品比起其他競爭廠商更具有達到手機組裝零件必須具有輕巧、攜帶方便以及美觀之優勢,此外於此UV固化成型技術技術下,其使用設備之開發費用、生產效率以及設備之耗能亦較傳統注塑型按鍵技術下使用之設備更能為原告產生較大之效益,因於申請人所研發UV按鍵技術下,並不像傳統注塑型按鍵技術需經由高溫熔化再冷卻成型之步驟,而係採用光化學聚合原理篩選高分子材料,再使其於模具中於紫外線光照下完成聚合反應,於數秒內即可將原料固化成型,是以不但大大提升了原告按鍵產品的生產效率,其所使用之模具設備亦由於上開簡化生產步驟後,使其製作所需材料及花費人工時數上皆獲得節省,此外以UV固化成型模具設備耗電量與傳統注塑型按鍵模具設備耗電量相較,UV固化成型模具設備亦節省了大量的耗能。 ⑤綜上所述,原告96年度所研究發展之「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應符合認定原則四所述改進生產技術下之(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之類別,而應有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是以請對原告研究發展事實詳加審酌,並重新予以追認系爭項目,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3、未分配盈餘部分,如前所述,原告96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係符合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請予以追認被告所剔除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促產條例規定研發支出可抵減稅額720,407 元。 4、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潘世盟等6 名員工於系爭年度每次差旅時程結束後,皆依實際出差天數填寫出差報告,敘述歷次出差工作每日前往地點、拜訪對象、及該次出差工作內容並經主管簽核後交予原告人事單位存查,符合前揭法令規定。 5、有關被告99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提示之資料,為潘世盟等6 人至海外之出差報告單人事差勤記錄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含勞健保及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明細及該等人員96年度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96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原告已於收到前述提示資料通知後提示出差報告,說明潘世盟等6 人赴海外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等,而就潘世盟等6 人擔任之職務,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即已提出相關說明表及保險費明細,惟就被告所要求提示之原告96年度為其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當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因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係原告為創造台灣營業收入之員工產生之費用,並非其為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產生,並無需向其大陸轉投資公司收取相對報酬,是以該部分資料因未符合事實情況而無法提供。另有關被告99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提示之資料,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復查申請時,即已提示96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內含原告96年度研發流程圖及改進前後之產品品質差異分析)、96年度研究發展計畫之技術取得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96年度參與研發人員工作日誌(即為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其餘資料如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研究人員名冊、參與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明細、研究人員學歷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等,亦皆於96年度稅務申報時即已提供。 6、依被告所述,原告96年度列報「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之研究計畫,經濟部工業局係認其為改變傳統注塑成型後噴塗之手機按鍵生產技術,雖非高度創新,但亦屬一般研究發展。查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而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則說明研究發展,係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由上可見原告依廢止前促產條例之規定得以列報研究發展之支出與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定義不同,依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投資抵減辦法,除新產品及新技術外,尚獎勵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是以原告96年度列報「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之研發計畫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四之(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之類別,應有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 7、有關96年度原告申報以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抵繳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720,407 元部分,係本件爭執之項目,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8、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總計4,109,983 元,係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及行為時適用公司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 ⑴查原告行為時之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認定原則「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一」之規定,研究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又查前開審查要點,認定原則「壹、研究與發展支出、四」之規定,前項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合先敘明。⑵原告96年度列報「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發計畫之研究發展支出係屬改進生產技術所支出之費用,應符合前開審查要點對研究發展支出之定義,且符合前開審查要點規定屬改進生產技術之之類別(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之規定,應有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 ⑶惟被告依工業局函覆結果,因認前項原告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係屬一般研究發展,非屬高度創新,而排除原告該項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的適用,實有違誤。謹說明如下: ①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審查要點對研究發展支出定義並不限於高度創新之研發,此與行產業創新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不同: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審查要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研究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而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則說明研究發展,係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兩者對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定義實屬不同。由於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之規定得以列報研究發展之支出與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定義不同,原告依行為時所適用之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定義(除新產品及新技術外,尚獎勵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就其符合審查要點認定原則「壹、研究與發展支出、四類別(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之規定,於96年度稅務申報時申報該等研究發展支出,應無違誤。 ②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除高度創新者,對於符合審查要點所述之一般研究發展亦有可於稅務上申報投資抵減之獎勵:由前開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審查要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已知其係有獎勵生產技術等之事實,又前開獎勵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依審查要點認定原則壹、研究與發展支出、四實包含(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而以上開類別(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為例,其與類別(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不同,並不具有創新性,僅係改善現有產品,惟其仍得列為該項獎勵投資抵減之活動中,是以被告怎能以原告系爭年度所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須於該進行之研究發展活動具備有高度創新性下才有投資抵減之適用,並據以否准原告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被告此種作為實屬為課稅目的,將法令所無之限制加諸於納稅義務人,有悖前開法令之意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淨利部分: ⑴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18,003,504元、保險費1,447,257 元、伙食費425,849 元及營業淨利50,863,626元,依其中員工潘世盟、張榮德、劉韋均、林志緯、王光亮及林明俊等出境資料顯示,出境日數分別為271 天、224 天、314 天、331 天、344 天及298 天,均超過183 天,且出境日數占全年之比例,分別為74.24%、61.36%、86.02%、90.68%、94.24%及81.64%,顯見渠等係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再分析渠等出差報告結果,如潘世盟出差地僅嘉興淳祥公司及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POLYTECH公司之子公司),前者約210 天、後者約61天,顯示除天數長外,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子公司,而非原告,且依原告移轉訂價報告肆、功能及風險分析一、功能分析(八)管理、財務及法律服務所載,一般企業之後勤行政支援作業(如會計、預算編製、財務調度)則分別由各該公司自行提供,似無長期派駐人員於海外企業之必要,是由母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性質上應屬母公司代子公司墊付,不應列為薪資支出。 ⑵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出差相關支出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經查原告提示之出差報告,所載出差事由(多以半個月或一個月為周期填寫)僅以重要摘要方式敘明如業務拜訪、簽約、評估報價、樣品承認、召開會議、原料測試等簡略列示任務內容,雖載明其拜訪對象或工作內容,惟既無詳載該等人員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可資查對,則是否係為自己公司之客戶提供勞務服務或係為大陸子公司提供勞務服務,不無疑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並無不合。⑶本件經被告於99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提示潘世盟等至海外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含勞健保及團體壽險在內之保險費明細、渠等96年度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96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僅能提示出差報告,其餘資料迄未提示,尚難謂已盡其協力義務,則被告以潘世盟等係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基於原告與境外關係企業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其長期派駐境外關係企業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自應由關係企業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為由,否准認列薪資支出8,174,728 元、保險費397,427 元及伙食費129,600 元,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2、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⑴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因應產業升級之需要。申言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乃以達成產業升級並能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進而全面提升產業水準。故必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該事業之發展者,始得符合抵減規定,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尚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 ⑵次按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然國家之所以給予公司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是以認定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項所謂「研究發展」,自不應過於寬鬆, 導致「過份給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導致憲法上(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的困境產生。是上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即須考慮其活動之本身「創新高度」,並以確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性法律見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又被告前已就原告提示之1 項專案逐一審視內容,獲致查核結論如前所述,並將結果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該局以100 年4 月8 日工電字第10000363940 號函復略以,原告96年度研發項目「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研發重點在改變傳統注塑成型後噴塗之手機按鍵生產技術,採用光化學聚合反應成型,經查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內容,包含產品結構改良、設計及測試、對現有產品或技術進行改良,雖非高度創新之研究,但皆屬一般研究發展之過程等語,可知原告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僅為一般研究發展,自難認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核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而屬一般損益費用下研究費之審認範圍,則其就各該專案支出之費用,應無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適用。 ⑷再按原告96年度列報之研發人員僅有王光亮及林明俊等2 人,渠等96年度出境天數高達344 天及298 天,非屬全職研發人員,係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另原告列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236,410 元,惟其列報之Wii 主機、Wii 搖桿左手、SMART S100手機、OKWAP 手機868 及 HTC Touch手機等,核與研究發展項目無關,亦非屬研 究發展獎勵之範疇。 ⑸末按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本即承襲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而來,皆對企業研發符合一定創新而能提升本國產業升級者,給予犧牲租稅公平正義而獎勵之,申言之,具創新性之研究與發展而達促使本國「產業」( 非指各別公司) 升級者( 非指各別公司) ,始給予租稅獎勵,故研發創新性之高度乃為得否達成促進產業升級之要件,無論公司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或產業創新條例之租稅優惠,其本質立意皆無二致,雖高度創新一詞明列於產業創新條例內文,僅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後多有研發本需具有創新性高度始為獎勵之前提,卻讓公司於適用上產生誤解,為免再興爭執,乃明訂於產業創新條例定紛止爭,要無原告之忽視獎勵立法意旨而為片面曲解法規,進而反推創新高度即非促進產業升級之要件,所訴不足為採。 ⑹復就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召開會議結論略以,不宜將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之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特質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研發活動之通案標準,係闡明「不宜」以個案作為通案適用而已,並非即認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特質非為研究與發展適用租稅獎勵之要件,若研發未具無創新性之高度而給予租稅獎勵,則租稅公平正義之犧牲所換取之代價非但無法促進產業升級,更造成租稅負擔應為公平正義之外更不公平之結果;換言之,等同於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特質為研發適用租稅優惠條件,非等同於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特質僅為營業費用項下研究費之費用性質而不適用租稅獎勵,本即符合租稅獎勵之本旨。況查,本件經經濟部工業局查復以原告投入之開發活動非為高度之創新,僅屬一般研發發展之行為與過程,即足為研究費之認定,無足為符合租稅優惠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範疇。又查會議之結論並無法律位階之效果,充其量僅為施行時參考注意事項,原告不察,圖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要無可採。 ⑺綜上,本件原告系爭研究專案既經經濟工業局判斷為一般研究發展,而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被告否准認列,自屬有據,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3、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96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可抵減稅額,原告可就經被告核認可抵減稅額,選擇抵減系爭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4,109,983 元之可抵減稅額1,295,881 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 元。是本件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720,407 元,經被告核定准予抵減稅額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⑵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核定,自送達處分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原告雖就該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在未經撤銷前,對於本件(95年度未分配盈餘)准予抵減稅額,仍有其效力。至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權益。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4、依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肆、一、功能分析之結論,其於關係企業間之進銷交易過程中,主要負責執行人事、財務方面之管理及提供法律服務,另有關採購、原物料管理、製造與加工、裝配及測試、行銷、配銷、運送、倉儲及存貨管理、品質管制及產品服務等事宜,主要係由開曼淳安公司、Polytech公司、嘉興淳祥公司及Smart City Enterprises Ltd.負責執行,是原告主張潘世盟君等6 人96年度派赴大陸轉投資公司出差係查核財務報表、拓展大陸市場、增進服務效率乙節,核與前揭移轉訂價報告之結論不符,其主張核不足採。 5、原告就研發抵減主張可得抵減之法令依據: ⑴原告96年度僅有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1 項研究計畫,該計畫僅係將傳統P+R 手機按鍵之結構加以改良,由傳統之塑膠粒注塑機射出按鍵,改以UV膠成型製作之按鍵,其研發過程先製作出所需按鍵之外型模具,把UV膠灌注於模內,再將PC FILM 放於模具上壓合,經過UV照射使UV膠在模具內固化成型,並附著於PC FILM 上,將PC FILM 與模具分開,即形成所需按鍵外型,屬產品材質 修改,係因應消費者需求所進行之品質提升或功能整合等活動,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獎勵範疇不符。 ⑵至原告主張研發成果已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當屬發明或創新,絕非現有產品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乙節,查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係在促進產業升級,即研究發展須確有促進產業升級之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足見兩者立法目的本不相同,非謂取得專利權即當然有首揭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況依原告所提示之專利權證書以觀,其創作係關於一種按鍵結構改良,其目的可縮小鍵盤整體高度( 厚度) ,且簡化構件結構,將鍵盤尺寸做的更小,降低生產成本,是其取得「新型專利」,又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非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尚無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獎勵範疇之適用,類此案件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01057 號及第01784 號等判決可稽。 6、被告99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用料之有關紀錄及改進前後之成本、產能、產品品質、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主張事項進行審酌。 7、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52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是否屬研究發展範疇,經該局以100 年4 月8 日工電字第10000363940 號函復略以,原告96年度研發項目「UV 固 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研發重點在改變傳統注塑成型後噴塗之手機按鍵生產技術,採用光化學聚合反應成型,經查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內容,包含產品結構改良、設計及測試、對現有產品或技術進行改良,雖非高度創新之研究,但皆屬一般研究發展之過程等語,可知原告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僅為一般研究發展,自難認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且經經濟部工業局前揭函指明屬對既有產品或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經常性改良與修正,並未具備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等特性,依目前各級行政法院前揭實務判解(本院99年訴字第2481號、99年度訴第2481號、100 年訴字第39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48 號、190 號及490 號等判決),核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而屬一般損益費用下研究費之審認範圍,則其就各該專案支出之費用,應無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適用。 8、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核定,自送達處分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原告雖就該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在未經撤銷前,對於本件(95年度未分配盈餘)准予抵減稅額,仍有其效力。至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權益。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9、關於營業淨利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費用為成本之一,為收益之減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就當事人之協力義務範圍就是法院職權調查之界線,本件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業務之關係,當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且應參酌查核準則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第74條第1 款(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之相關規定認定之。 ⑵次按查核準則第62條必以經營業務為範圍,始得列為費用,故針對是否為業務之範圍為釐清爭執之關鍵,而該部分要透過相關證據來呈現,又基於大量的稅捐案件,查核準則當有相關之規範,將證據之格式化呈現(如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裨益調查之便利性。就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旅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可以概分為兩部份「人的對價(薪資、保險費)」及「地的對價(旅費及伙食費)」,而且這些費用是與業務相關。若是屬於支付派駐大陸地區員工之相關費用,當然需要相關明細及憑證、系爭員工為原告之客戶提供售後服務之工作日誌(載明服務對象、銷售產品名稱、逐日前往客戶營業處所提供售後服務之工作內容等)、經客戶簽名確認之售後服務表單等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才足以呈現人、地狀況與業務之結合,才足以勾稽該費用是否屬實而必要。 ⑶原告僅提示出差報告,且出差報告所載出差事由(多以半個月或一個月為周期填寫)僅以重要摘要方式敘明如業務拜訪、簽約、評估報價、樣品承認、召開會議、原料測試等簡略列示任務內容,雖載明其拜訪對象或工作內容,惟既無詳載該等人員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可資查對,難認與其業務有關,被告否准認列,當屬於法有據。 10、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可抵減稅額1,295,181 元,經被告核定0 元,原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在案。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核定,自送達處分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原告雖就該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在未經撤銷前,對於本件(95年度未分配盈餘)准予抵減稅額,仍有其效力。至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權益。 11、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或對既有技術作進階研究與發展,期能對現有產品及技術作重大之突破,以達產業升級之目的,故必須於既有產品或技術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該事業之發展者,始得供為減抵之用,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作低度改良、變更或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尚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又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然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是以認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謂「研究發展」,自不應過於寬鬆,以免發生「過份給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導致憲法上(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的困境。故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即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並確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性法律見解。蓋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若將「研究發展」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均謂為「研究發展」,將使「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落空。因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謂研究發展之解釋,自須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否則業者只是在現有、傳統技術下為枝節性的修正,以維持產品行銷上的優勢,此種枝節性的修正,給予稅捐減免優惠,難謂符合立法本旨。因此技術成熟的領域,除非有異業結合的新技術引進,或有創造出產品的新功能或新價值,一般技術的微小改進,僅能謂為「現有產品的改良、測試、試作及更正」,尚未達「新產品或新技術研究」「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進」及「製程改進」之「研究發展」高度。換言之,業者如僅在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上之修正,而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情形,最多只能稱之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而已,因不具有「創新高度」,僅係增加其在市場上之競爭力,即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釋有明文;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程序中,負有協力義務。 (二)「(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7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納稅義務人有關旅費之支出,應盡其協力義務,依前開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否則稅捐稽徵機關自不予認列此項費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51 號判決略以:「……原告原列報旅費602,892元 ,其中531,800 元係包租計程車之車資,惟依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結果,其出差報告單僅籠統記載出差地點為臺北、臺中、高雄、基隆、桃園、……等地,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其出差內容未盡具體詳實,復無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核難認其有出差之事實……」,不予認列費用,即採相同見解。 (四)按「(第1 項)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1 項)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計得之應加徵稅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廢止)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研究發展」之費用,給予「稅捐優惠」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研究發展」被認為對經濟發展具有效益,故該研究發展所提升整體之經濟利益,自應與為達該政策目的所付出犧牲「稅捐平等原則」之社會成本平衡,始具法制上之正當性(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謂「研究發展」,指在我國國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其研究發展所生之經濟效益應留存在我國社會內,始有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活動內容之創新高度,研發內容必須有冒險性及不確定性,才有拓展知識疆域之可能」。既有技術之小小改進,並無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換言之,所謂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國內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否則即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均一再強調斯理。因此被告主張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究發展」之費用,給予「稅捐優惠」,必須具有「創新高度」,符合前述「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等語,可以採據。 (五)又法律無法對於細節事項,為鉅細靡遺之規定,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上開授權規定,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為投資抵減辦法;100 年3 月14日業已廢止)。依行為時有效之該投資抵減辦法(本院卷第240 頁參照)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第2 項)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核此等規定,係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於處理相關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核定事宜,自得適用。 (六)再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屬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或系統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 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為行為當時有效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簡稱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壹、一、認定原則二、壹、二、認定原則二及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亦定有明文。核上開審查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事實認定範圍所為之判斷基準,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均屬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予以援用,本院予以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書1 、原處分書2 、訴願決定書1 、訴願決定書2 、原告96年度薪資費用及保險費明細、原告出差報告、96年度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原告工作日誌、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57698 號、原告專利申請書副本、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6年度營業額報表、原告96年度臺北員工資訊、原告96年度移轉定價報告、原告96年度研發計畫產品差異性分析比較表、被告99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896號函、被告99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10號函、原告96年度稅務申報提供之研究發展支出相關資料、原告96年度稅務申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明細、原告96年度稅務申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明細;被告提出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96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營利事業帳簿處理人員及委託代辦申報情形申報表暨委任書、96年度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書、財產目錄、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額銷售額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9年9 月28日勤眾( 審)9808860號函、原告系爭人員入出境資料、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原告及子公司95及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出差報告、被告99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896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8年12月25日復查申請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9年5 月18日勤稅9905083 號函、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申報書個案調案登錄及列印作業、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9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00095號函、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法務一科彙報(討論)案件審查表、被告99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10號函、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6年度移轉定價報告、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原告99年11月25日訴願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勤稅1000211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4 月8 日工電字第10000363940 號函、被告100 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52號函、原告98年12月20日復查申請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有關營業費用----原告聘僱員工潘世盟(會計副理)、張榮德、劉韋均、林志緯(以上三人為業務人員)、王光亮、林明俊(上二人為研發人員)等6 人薪資支出8,174,728 元、保險費397,427 元及伙食費129,600 元之事實經過如下: 1、原告員工潘世盟、張榮德、劉韋均、林志緯、王光亮、林明俊等6 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系爭年度出境日數依序分別為271 天、224 天、314 天、331 天、344 天及298 天(原處分卷第332 頁),均超過183 天;出境日數占全年之比例,分別為74.24%、61.36%、86.02%、90.68%、94.24%、81.6 4% 。其中潘世盟出差地,僅大陸嘉興淳祥公司,時間約210 日;及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POLY TECH公司之子公司),出差時間約61天。 2、依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肆、一、功能分析之結論(本院卷第164 頁以下)記載:原告基於集團整體採購成本之考量,統籌採購大宗原物料,再將大宗原物料依訂單需求地點,分配給各相關子公司;而於各製造中心附近即可採購之其他物料則由各子公司自行採購,但因部分大宗原物料供應廠商已陸續於大陸各地設置產銷據,在可降低採購成本與縮短購料期限之考量下,原告之大宗原物料採購比例將逐步降低。另進料後之倉儲管理,是由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Polytech公司(包括東莞詮立)、嘉興淳祥公司及Smart City(Enterprises Ltd.)負責管理。製造、加、裝配及測試,由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 Poly tech 公司(包括東莞詮立)、嘉興淳祥公司及 Smart City於接到訂單後,由其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生產之安排……。行銷及配銷:則由業務人員以母公司名義接單後,即下單給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Poly tech 公司(包括東莞詮立)、嘉興淳祥公司及Smart City。運送、倉儲及存貨管理,則由原告轉單予東莞淳安或下單給嘉興淳祥後,……。品質管理及產品模式亦均由上開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等公司負責。至於信用與收款,則明定因原告為最初接單公司,因此最終客戶之信用及相應的收款風險由原告承擔。另管理、財務及法律服務,即一般企業之後勤行政支援作業(如:會計、預算編製、財務調度等)由原告、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Poly tech (包括東莞詮立)、嘉興淳祥公司及Smart City自行提供。 3、依據原告提出潘世盟等6人出差報告顯示: ⑴僅記載出差期間之重點摘要,僅記載出差期間,拜訪對象、及重點摘要。並非「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 ⑵以潘世盟出差報告為例,其重點摘要即出差內容至前述原告集團之「子」公司為內控查核、查核季報、財稅報抽核等事項。張榮德、劉韋均則為在大陸地區與廠商討訂單預估、合作流程、業務拜訪、提供素材給客戶確認等,瞭解貨物品質及解決問題。林明俊則係至原告集團之「子」公司,進行「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計畫」及其餘相關設計或原料測試等。 (二)本件初查階段,被告以99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896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潘世盟等6 人至海外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含勞健保及團體壽險在內之保險費明細、及潘世盟等6 人96年度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96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表示於申請復查時,即提出說明表及保險費明細表,另提示出差報告如原證2等資料(詳原處分卷第444 頁)。但對被告要求之潘世盟等6 人,96年度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96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等,則未提供。並以本件潘世盟等6 人並非為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無需向大陸轉投資公司收取相對報酬,故無法提供。 (三)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報研究與發展支出4,109,983 元及計算可抵減稅額1,295,881 元部分,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720,407 元部分,均為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研究發展」之費用,給予「稅捐優惠」爭執;相關事實如下:⑴原告96年度僅有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1 項研究計畫,該計畫僅係將傳統P+R 手機按鍵之結構加以改良,由傳統之塑膠粒注塑機射出按鍵,改以UV膠成型製作之按鍵,其研發過程先製作出所需按鍵之外型模具,把UV膠灌注於模內,再將PC FILM 放於模具上壓合,經過UV照射使UV膠在模具內固化成型,並附著於PC FILM 上,將PC FILM 與模具分開,即形成所需按鍵外型,屬產品材質修改。 ⑵原告96年度列報之研發人員僅有王光亮及林明俊2 人,然王光亮、林明俊96年度出境天數高達344 天及298 天詳如上述。 ⑶原告提出之96年度「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技畫」(本院卷第92頁以下即原證3 )經申請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於98年5 月21日核發新型第M357698號新型專利證書(原證5 ,即本院卷第135 頁)。依該證書以觀,其創作係關於一種按鍵結構改良,其目的可縮小鍵盤整體高度(厚度),且簡化構件結構,將鍵盤尺寸做的更小,降低生產成本。 (四)原告於復查階段即檢附原告提出之投資抵減相關資料卷宗,以100 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5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該局協助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研究專案之研發是否已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嗣經該局以100 年4 月8 日工電字第10000363940 號函復略以:依被告函詢所附資料及原告補充之資料研判,原告公司96年度研發項目「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研發重點在改變傳統注塑成型後噴塗之手機按鍵生產技術,採用光化學聚合原理篩選高分子材料,其在模具中於紫外光照下完成聚合反應成型,經查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內容,包含產品結構改良、設計及測試、對現有產品或技術進行改良,雖非高度創新之研究,但皆屬一般研究發展之過程等語(詳原處分卷第705 至707 頁)。 三、本件原告員工潘世盟等6 人訟爭薪資、保險費、伙食費等支出,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旅費支出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法。 (一)如前所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明定之「旅費支出」可以認列之要件,係以納稅義務人能提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並以資證明與其營業有關者為限。而上開資料均為原告等納稅義務人所掌控,依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本負有協力義務,兼查「旅費支出」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屬「收益之減少」,自應由原告舉證責任,即負提出證據,證明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項「旅費支出」。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出差報告」中,所載出差事由,多以半個月或一個月為周期填寫外,均以重要摘要方式敘明如業務拜訪、簽約、評估報價、樣品承認、召開會議、原料測試等簡略列示任務內容,雖有載明其拜訪對象或工作內容,但既無詳載該等人員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可資查對,且如前述不爭執之事實,潘世盟等人全年出差日數(未扣除星期例假日)至少為224 天、最多則為344 天(出境日數占全年之比例,則為61.36%至94.24%),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上開出差報告,未能證明業已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項「旅費支出」之證明資料,即提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等情,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查原告會計副理潘世盟,出差大陸地區之出差地,僅為原告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嘉興淳祥公司及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POLYTECH公司之子公司),前者約210 天、後者約61天,不但出差天數達全年74.24%,出差天數超長外,提供勞務之對象則為原告轉投資之子公司,而非原告。另參照原告移轉訂價報告肆、功能及風險分析一、功能分析(八)管理、財務及法律服務所載(詳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子公司嘉興淳祥公司及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POLYTECH公司之子公司)之後勤行政支援作業(如會計、預算編製、財務調度),係由各該子公司自行提供;故被告認為原告並無長期派駐會計副理至大陸地區子公司逐行原告公司會計事項必要,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潘世盟乃赴大陸子公司查帳云云,然查原告迄未提出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項規定「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等」,證明潘世盟出差如此長的天數,確係查帳等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四)原告雖主張員工張榮德、劉韋均及林志緯等3 人為業務人員,赴大陸出差,乃為拓展大陸市場及增進服務效率,上開員工「旅費支出」自屬費用云云。然上開訟爭金額,概可分為「人的對價(薪資、保險費)」及「地的對價(旅費及伙食費)」,而上開費用之支出必須與原告本身業務相關,始能報列費用。故原告主張潘世盟等人為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員工,而支出本件「旅費」,則原告當然要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提出相關明細及憑證、就全年高達6 成至9 成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潘世盟等6 人,為原告洽談訂約、提供何客戶何種售後服務工作日誌(載明服務對象、銷售產品名稱、逐日前往客戶營業處所提供售後服務之工作內容等)、經客戶簽名確認之售後服務表單等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才足以呈現人、地狀況與業務之結合。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資料(含101 年1 月17日之補充理由所附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人地狀況與業務之結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資料,被告無法合理勾稽,原處分刪除上開金額並未違法等語,亦有理由。 (五)同理原告研發人員王光亮、林明俊二人,出境日數更高達344 天、298 天(出境日數占全年之比例94.24%、81.64%),96年全年幾只有不到二成之日數未出境留在國內,因此被告主張依上開入出境記載,王光亮、林明俊二人,並非原告之全職之研發人員,本非無據。 1、原告雖主張王光亮、林明俊二人長時間赴大陸是為使用當地機器設備作測試等語;但如前述王光亮等二人長期留駐大陸地區嘉興(出差報告單所示出差地點),被告稱應係為原告子公司提供勞務等語,非為原告提供勞務,本合經驗及邏輯法則。 2、原告雖提出專利證書證明研發成果歸屬原告所有等語,然⑴依前述原告移轉訂價報告肆、功能及風險分析,有關研究發展並未規定專屬於原告,亦未規定若使用子公司廠地設備研發,無庸支付對價。 ⑵被告以99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896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潘世盟等6 人96年度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96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示。因此王光亮2 人使用嘉興工廠之設備,是否應支付費用,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⑶再查原告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使用原告研發成果時,有無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亦未見原告說明。 ⑷兼查王光亮等2 人之出差報告單更是約二個月填註一次,與前述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項規範之要件不符。 ⑸因此,被告認王光亮、林明俊二人前指金額,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項規範要件,而否准認列費用,並未違法。 (六)原處分認潘世盟等6 人出差地僅嘉興淳祥公司及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POLY TECH公司之子公司)等地, 除天數非常長外,依原告移轉訂價報告肆、功能及風險分析所示,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原告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而非是原告,且原告提出之出差報告單,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項規範要件,因此原處分否准認列潘世盟等6 人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後,據以核定原告營業淨利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查明原告已將海外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人員薪資已經剔除,而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三狀雖再提出訂單樣本、出貨單及發票樣本主張潘世盟等6名員工非屬展期派駐大陸轉投資公司之員工,故此部分費用應准核實認列云云,然查本院認定理由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上開證據及敘明,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應附予敘明。 四、原告申報96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之規定,因此原處分否准此研發支出可抵減之金額,亦未違法。 (一)有關原告提出之96年度「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技畫」,及該計畫研究成果即獲核發之專利證書,經函請主管機關濟部工業局認定「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計畫……,雖非高度創新之研究,但皆屬一般研究發展之過程」,即原告上開研究發展技畫及專利證書,僅屬一般研究發展,不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規中「研究發展」必備之「創新高度」,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包含96年度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及95年度因前開「投資抵減」而稅額而申報認列之未分配盈餘部分」,依法均不得享有「稅捐優惠」,從而原處分原告申報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部分,不符合法律規之「創新高度」,即不符合「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要件,被告否准認列,依法有據等語,自未違法。 (二)同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主張本件申報「研究發展支出」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規中「研究發展」之「投資抵減」要件,被告不當解釋法規,認原告研究之定「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僅屬新型專利,不具創新高度,不符合法律規之「投資抵減」之「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要件,故原處分違法云云,即對法律解釋有誤,應予敘明。 (三)再查原告96年度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中,研發人員薪資僅申報王光亮(副總經理)、及林明俊等2 人,金額合計3,802,917 元;而王光亮二人96年度出境天數分別高達344 天及298 天,被告認非屬原告之全職研發人員,而為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另申報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等「旅費支出」等,亦因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第74條第1 款旅費規定,而遭剔除如前述)。另原告申報96年度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36,410 元,其中列報之Wii 主機、Wii 搖桿左手、SMART S100手機、OKWAP 手機868 及HTC Touch 手機等,核與研究發展項目無關,非屬研究發展獎勵之範疇。因此原處分將之剔除,亦無違誤。 (四)再查被告主張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召開會議結論略以,不宜將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之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特質,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研發活動之「通案標準」,核與本院上開針對本件具體個案之之法律見解,未有衝突。因此原告持上開結論據為有利於已主張,並認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五)本件原告系爭研究專案既經經濟工業局判斷為一般研究發展,而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被告否准認列,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持前揭理由,核不足採,應再予敘明。 (六)至原告申報95年度未分配盈餘,本年度抵減稅額720,407 元部分,因原告上開金額乃由與96年相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可抵減稅額1,295,881 元計算而來,而原告所指之「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技畫」,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亦如前述,因此被告否准認列,將之核定為0 元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又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本年度可抵減稅額之計算者,原告仍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應附予敘明。 五、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