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救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交通部路政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 被 告 交通部路政司 代 表 人 陳彥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莊清泉(站長)住同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7 月22日,將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廠牌型式為國瑞KFLWMD、引擎號碼為5K0000000 之客貨兩用車1 輛,出售予原告。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蓄意將另輛廠牌型式與引擎號碼均不相同、來源不明之拼裝車,登記給原告,藉以圖利,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亦違法對原告課徵燃料稅及牌照稅。又被告交通部路政司發保密公文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再函轉被告桃園監理站,就前開違法事實層層包庇,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3條、民法第184 、185 、186 及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被告登記在原告名下、無法使用之汽車退還原單位,又上述各被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應共同賠償原告訂金、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及受被告違法課稅之精神折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被告交通部應賠償原告原購車款393,000 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33條:「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其法律依據之一,惟該條文乃關於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權限之規定,非關行政訴訟起訴之要件,原告稱其係根據該條文起訴,顯有誤會。另觀原告引用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185 、186 及179 條等條文,足見原告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屬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本件訴訟有數普通法院具有管轄權,惟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規定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並未指定管轄法院,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爰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