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5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禹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3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中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97,528,143元及「第58欄」0 元,經被告核定494,903,143 元及299,033,158 元,應補稅額24,365,2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營業費用92,683,946元部分: ①原告為集團之母公司,以協助各家子公司。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下稱中華置地公司)及中華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融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業,原告以系爭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加成後向各家子公司收取管理服務收入,故系爭營業費用與原告收取之管理服務收入乃直接相關而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示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將系爭營業費用自管理服務收入項下減除列報所得,依法有據。原告與各家子公司簽訂行政支援服務契約,約定以原告提供支援服務之實際支出數,加成5%向各該子公司收取各項營業費用(帳載金額為92,883,946元,惟其中200,000 元因缺乏憑證已於稅務申報時自行調整剔除,故以餘額92,683,946元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按成本加成5%向各家子公司收取管理服務收入(計97,528,143元,計算公式:92,883,946元×1.05=97,528 ,143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 ②原告系爭年度除取得股利收入397,375,000 元外,亦取得管理服務收入97,528,143元,此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卻僅以原告經營之終極目標是取得投資收益而非管理服務收入為由,逕認定系爭營業費用應全數直接歸屬於股利收入項下,無視於原告有因此賺取管理服務收入之事實,按被告之核定方式,等同認定原告賺得之管理服務收入無須投入任何成本,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尚非妥適。又股利收入屬消極所得,實無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歸屬,質言之,本件原告縱使無任何營業費用發生,仍因持有各家子公司之股份而得獲配股利,顯見系爭營業費用之發生與股利收入之取得並無直接相關,不具條件因果關係,此時被告卻主張系爭營業費用可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顯然欠缺合理之論理基礎且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示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 ③退步言,縱認系爭營業費用之發生與股利收入之取得有關(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亦因此取得管理服務收入,參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2 條第1 項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時,若其所得來源包括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外,應作合理之分攤;但營利事業若屬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則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本件因系爭營業費用之性質當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免稅之股利收入或應稅之管理服務收入項下者,又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取得之股利收入,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自是項收入下扣除外,依法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是以原告未將系爭營業費用自股利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 ⑵利息支出1,115,171 元部分: ①原告系爭年度產生利息支出5,657,896 元,然僅列報1,115,171 元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此亦為系爭利息支出之金額,差額4,542,725 元主要係原告採對己較不利之方式申報。因原告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依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之規定,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然原告申報時仍以管理服務收入及股利收入之相對比例分算各自應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僅列報1,115,171 元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差額4,542,725 元則併同股利收入自行調整剔除。 ②系爭利息支出之本質,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應稅之管理服務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項下者,然被告未清楚認識利息支出之本質,僅以原告之身分為集團之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收入為股利收入,就主張系爭利息支出應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顯然欠缺合理之論理基礎,並與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本件原告帳列之銀行借款並非專案借款,其用途難以分辨用於營運資金之融通(即與應收帳款有關)或被投資事業股權之取得(即與長期股權投資有關),是因銀行借款而產生之利息支出自然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與應收帳款有關之應稅管理服務收入或與長期股權投資有關之股利收入,然被告未清楚認識利息支出之本質,僅以原告之身分為集團之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收入為股利收入,逕認定系爭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顯然欠缺合理之論理基礎,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示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 ③查系爭年度除取得股利收入397,375,000 元外,亦取得管理服務收入97,528,143元,此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卻僅以原告經營之終極目標是取得投資收益而非管理服務收入為由,逕認定系爭利息支出乃直接合理明確可歸屬於股利收入者,等同認定原告負擔之利息支出完全與管理服務收入之取得無關,惟何以系爭利息支出與管理服務收入之取得無關?全未見被告對此為說明。且被告此一認定,顯然無視於原告確實有管理服務收入之經濟事實,其認事用法顯與原告之經濟實質不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實質課稅原則自明。 ⑶被告稱:「原告既係為一投資控股公司,其營業目的即以投資收益為主,而非收取管理費……」,係對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原告成立的背景及目的有所誤解。原告的本質為集團的管理部門,其成立目的自始就是要提供各子公司管理服務,期能藉由管理資源共享以提升企業經營效率,而非如被告所稱是要賺取投資收益。再者,原告之經濟實質與一般透過投資標的之選擇及財務操作以謀求股利收入及資本利得之投資公司有間(前已提及原告係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所成立),被告未考量原告成立的背景與原告在集團中負責的功能,將原告與一般投資公司混為一談,容有誤解。故被告未考量原告成立的背景與原告在集團中負責的功能,僅因原告以「投資控股公司」為名就將原告與一般投資公司混為一談,認為原告是以賺取投資收益為主要營業目的,實有誤解,以此為由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否准自應稅之管理服務收入項下扣除,尚非妥適。 ⑷被告以原告系爭年度之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9% ,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85%,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23,220% ,推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歸屬於投資收益乙節實有誤用財務比率之違誤。蓋「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9% 、「長短期投資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85%與「長短期投資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23,220% 在財務比率的解讀上其實都代表同一件事,那就是原告的主要資產是長期股權投資,也就是持有各家子公司之股份。因原告是投資控股公司,故被告列舉之3 項財務比率顯示出這樣的結果係當然之理,並不能作為系爭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可全數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之依據,被告以上開比例認為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應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顯有不當連結。按成本費用應直接歸屬或間接分攤理應探究成本費用的發生與產生的收入間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亦或只是間接相關。例如某甲公司同時從事貨物銷售與有價證券買賣,並雇用A 先生專責貨物銷售、B 先生專責有價證券買賣、C 小姐專責處理會計帳務,此時銷售人員A 先生之薪資因為與貨物銷售直接相關,故屬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貨物銷售收入;又B 先生專責有價證券買賣,故B 先生之薪資與有價證券買賣直接相關,屬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有價證券買賣收入;而C 小姐處理的會計帳務,因為與貨物銷售收入或有價證券買賣收入均非直接相關,因此屬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貨物銷售收入或有價證券買賣收入項下者,原則上應以相對合理之基礎分攤(一般係採收入比),以正確計算貨物銷售所得與有價證券買賣所得。綜上,被告未探究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發生與原告取得之管理服務收入及股利收入間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亦或只是間接相關,逕以上開3 項對於本件成本費用之直接歸屬或間接分攤之判斷毫無關聯之財務比率否定原告之主張,顯有誤用財務比率之違誤,尚非妥適。 ⑸股東義務為出資,權利為股東權,而觀之公司與股東之關係,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原則下,股東無業務執行權,而僅有透過股東會行使聽取報告權、承認權及決議權,故股東為行使其收益權之投入要素,僅限於對於公司之出資及參予股東會決議之有限資源。原告相關營業費用(包括會計及人力資源部分人員薪資及相關設備),係另基於與中華賓士公司、中華置地公司、中華資融公司間之勞務委任關係而發生,與股東權之存在無關,原告就該委任關係既取得委任報酬,相關投入成本及資源自然應認屬委任報酬之相對應成本。原告基於股東之身分,並無業務經營權,係透過對於公司之出資及依循公司法規定參予股東會為規定事項之表決而實踐收益權,對於3 家公司既無經營權,在法理上,原告當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即非基於股東之身分而發生,故非屬收益權之相對成本。故當原告在股東之身分外,另以服務提供者之身分協助被投資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時,係基於原告與3 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非源自於股東權之行使,其因而產生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自為勞務報酬之成本,與取得之股利收入無涉。且原告與3 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股東權無涉,故無論股權架構如何,系爭營業費用為委任報酬之相對成本。若原告當時以為水平分割而非垂直分割(水平分割下原告與3 家公司成為兄弟公司而不握有其股權),原告基於履行委任關係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即可做為管理服務收入成本,則在該委任關係與股權架構分屬兩事之情況下,豈可因為原告適為該3 家公司之股東,即認為同樣的系爭成本費用,為投資收益之相關成本費用而非管理服務收入之成本費用?謹補充提示原告之人力資源部及財務部提供各家子公司管理服務之具體事證(請參原告證物12至證物17)。而原告只向2 家子公司收取服務費,是因為原告與各家子公司簽訂行政支援服務契約,約定以原告提供支援服務之實際支出數,加成5%向各該子公司收取各項營業費用,各子公司並以當年度營收淨額之比例分擔之,而當年度中華融資之營收淨額微小,比例趨近於0 ;故子公司之比例:中華賓士96% 、中華置地4%、中華融資0%(參見本院卷p.93),所以原告僅向中華賓士、中華置地收取服務費。 ⑹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新聞稿揭示,公司派赴海外子公司提供海外子公司客戶售後服務及專業技術指導等服務而未收取相對之技術服務收入,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該派赴海外人員之薪資及差旅費不得列為費用。依前開新聞稿意旨,本件原告既提供各家子公司管理服務,則原告向各家子公司收取管理服務收入係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作法,被告一方面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要求原告應收取管理服務收入,一方面又否認系爭營業費用與管理服務收入之關聯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 條第3 項及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交易常規;適用之交易類型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等服務之提供。意即原告就提供各家子公司之管理服務收取管理服務收入,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強制性規定,此時被告卻在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列報上否認管理服務收入之存在,其矛盾違誤之處甚明,顯非妥適。 ⑺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復經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在案。再按「主旨:投資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疑義乙案……說明一、……說明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投資控股公司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此與金融控股公司係以取得被投資事業之控制權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為主之實質營業目的相同。……說明三、投資控股公司是否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應依其實際營業及投資情形,並參酌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及本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有關金融控股公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核實認定。」為財政部98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800084260 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原告列報營業收入97,528,143元及「第58欄」0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96年度獲配股利淨額397,375,000 元,除調增營業收入外,並以原告未能就相關損費性質,舉證說明「直接」及「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致無從審酌,遂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494,903,143 元及「第58欄」299, 033,158元(投資收益397,375,000 元-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92,683,946元-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5,657,896 元=299,0 33,158元)。 ⑶本件原告為一投資控股公司,經營業務主要為管理旗下各子公司,其績效反映於子公司之營利狀況,子公司獲利盈餘分配,股東(母公司)即產生投資收益,顯見投資收益即為因管理績效所產生之相對應收入。再者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等行為,故轉投資流程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故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經查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494,903,143 元,其中投資收益397,375,000 元,占全部營業收入之80% ,足見其主要營業收入即為轉投資子公司所獲配之免稅投資收益,原告既係為一投資控股公司,其營業目的即以投資收益為主,而非收取管理費,此由原告95及97年度均未收取管理服務費可明。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應就相關損費性質舉證說明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稅管理服務收入之依據基礎,惟迄未提供,致無從審酌,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自不足採。 ⑷就利息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帳列之銀行借款用途難以分辨用於營運資金之融通(即與應收帳款有關)或被投資事業股權之取得(即與長期股權投資有關),是利息支出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然依其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實收資本額及長短期借款比率各達99% 、285%及23,220% ,可證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況其95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均為0 元,原告謂其借款用於營運資金之融通,實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494,903,143 元及「第58欄」299,033,158 元,並無不合。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處分之重心: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原告列報營業收入97,528,143元及「第58欄」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6年度獲配股利淨額397,375,000 元,除調增營業收入外,並以原告未能就相關損費性質,舉證說明「直接」及「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致無從審酌,遂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494,903,143 元及「第58欄」299,033,158 元(投資收益397,375,000 元-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92,683,946元-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5,657, 896元=299,033,158 元)。 ①依照原告所製作之96年各類損益歸屬明細表(參原處分卷p114),自行調整後的申報數為98,371,842元(包括營業費用92,683,946元及利息支出5,657,896 元),而兩造之實質爭議為: 1.營業費用92,683,946元,原告認為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之支出;而被告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 2.利息支出僅爭執1,115,171 元,原告認為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之支出;而被告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關於利息支出5,657,896 元中4,542,725 元,原告亦認同屬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故該部分之數額兩造並無爭執)。 ②兩造無爭執部份,是原告列報營業收入97,528,143元,被告以原告96年度另獲配股利淨額397,375,000 元,合計為營業收入。 1.其中原告列報營業收入97,528,143元,是原告與各家子公司簽訂行政支援服務契約,約定以原告提供支援服務之實際支出數,加成5%向各該子公司收取各項營業費用(帳載金額為92,883,946元,惟其中200,000 元因缺乏憑證已於稅務申報時自行調整剔除,故以餘額92,683,946元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按成本加成5%向各家子公司收取管理服務收入(計97,528,143元,計算公式:92,883,946元×1.05=97,528,143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 下,參見本院卷p.93)。 2.而所謂之「行政支援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支援服務之實際支出數」者,即為原告於96年結算申報書上所記載之帳載結算金額92,883,946元(參原處分卷p.60),亦即原告96年度各項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即結算申報書上標號10至32之合計;但原告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僅92,683,946元)。 ⑵而原告96年度之營業費用92,683,946元,究竟應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於投資收益項(獲配股利淨額397,375,000 元)下減除(參照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即歸屬於免稅之投資收益下之營業費用);抑或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之支出(即歸屬於列報行政支援服務契約之營業收入97,528,143元之應稅收益下的營業費用),是爭執核心。經查: ①原告為集團之母公司,以協助各家子公司,有中華賓士公司、中華置地公司、中華融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業,原告以系爭96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加成後(92,883,946元×1. 05=97,528,143元),向各家子公司收取管理服務收入(各子公司並以當年度營收淨額之比例分擔之,而當年度中華融資之營收淨額微小,比例趨近於0 ;故子公司之比例:中華賓士96% 、中華置地4%、中華融資0%,參見本院卷p.93),故原告僅向中華賓士、中華置地收取服務費。而原告則開立發票給中華賓士、中華置地(參見本院卷p.64)。 ②就原告所為之行政支援服務,如原告所稱之人事財務等業務(參見原證12至原證17所示)實際上就是個子公司之行政作業,本質上是各子公司之營業費用,由原告成立之投資控股公司統籌處理而已。 1.若原告未成立投資控股公司,原本屬於各子公司之營業費用由各子公司各自列報,因無投資控股公司當然無投資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所以目前爭議之營業費用,只是分別歸屬於各子公司之營業費用而已(無母公司存在,故無母公司之營業費用;僅存子公司之營業費用而已)。所以子公司支出各項費用,而列計營業費用申報,所以支出一筆費用,列計一筆費用。 2.若成立投資控股公司,本應由各子公司申報之營業費用,因成立投資控股公司故營業費用由母公司處理。但子公司卻支出一筆行政服務支出,但取得母公司之發票為費用,就子公司而言,也是支出一筆費用,列計一筆費用,就子公司的稅捐而言,是沒有差異的。就子公司而言,這筆「行政支援服務契約」之給付,是以母公司之實際支出為標準,換句話說這是一體兩面的觀察,母公司支出多少,子公司就要分擔多少,而實質上這是同一個事務處理的費用,就子公司而言根本無法查核這筆「行政支援服務契約」之金額,因為那是母公司的所有費用,有無法查核該支出是否真實發生於對子公司之行政支援。所以所謂的「行政支援服務契約」祇是母公司將費用轉嫁到子公司的一種介質,而母公司事實上所謂的行政支援服務,其目的就是貫徹管理與控制;而透過「行政支援服務契約」之簽訂將母公司的一切費用將投資報酬(免稅所得),轉換成行政支援服務報酬(應稅所得),因為免稅所得不能認列減除營業費用,但應稅所得卻可以認列減除營業費用,原告難以舉證說明「直接」及「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以致被告無從審酌,遂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應屬可採。 ③簽訂「行政支援服務契約」與否,就子公司而言若無「行政支援服務契約」,子公司支出各項費用,而列計營業費用申報,所以只是支出費用而列計費用。若簽訂「行政支援服務契約」,子公司就行政服務之支出,取得母公司之發票為費用,仍是支出費用,列計費用,其間並無差異。就母公司而言,若簽訂「行政支援服務契約」,就取得子公司之行政服務報酬,是開立發票的前提(子公司據以申報費用),當然要列報該營業收入,但所列報之營業收入卻是自己各項營業費用之合計,因此「行政支援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只是各子公司間一種分擔方式,而不是一種計價方式,因為它不是來自真實的相對服務之提出,而只是子公司如何分擔母公司費用的分擔方法而已,既然只是分擔方法,原告自難以舉證該「直接」及「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而母公司之支出費用之目的就是為了控股而獲取投資收益,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即屬有據。 ④原告始終稱「行政支援服務契約」有為特定之人事財務之協助如原證12至原證17所示,而股東義務為出資,權利為股東權,股東為行使其收益權之投入要素,僅限於對於公司之出資及參予股東會決議之有限資源;故原告96年度除取得股利收入397,375,000 元、管理服務收入97,528,143元,自不能忽視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示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就「行政支援服務契約」而言,列計收入是因為有開立發票,而發票成為子公司之成本或費用,但「行政支援服務契約」的本質是子公司如何分擔母公司之費用,就控股公司合併申報之稅制而言,事實上這筆母公司之營業費用已經透過發票之開立,而由子公司列報為費用;而母公司為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股東,其具體影響力是確實存在,就實質而言控股公司之存在就是一種具體控制,原告豈能虛稱僅持有股份而「僅限於對於公司之出資及參予股東會決議之有限資源」,所稱昧於現實當無足採。既然「行政支援服務契約」,它不是來自真實的相對服務之提出,而只是子公司對母公司費用的分擔方法,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之適用,亦此敘明。 ⑶就投資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疑義,依上開財政部98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800084260 號函釋意旨,係上市查審準則第2 條規定,投資控股公司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此與金融控股公司係以取得被投資事業之控制權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為主之實質營業目的相同。……說明三、投資控股公司是否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應依其實際營業及投資情形,並參酌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及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有關金融控股公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核實認定。而原告為一投資控股公司,經營業務主要為管理旗下各子公司(原告之投資收益佔全年營業收入的80% ),其績效反映於子公司之營利狀況,子公司獲利盈餘分配,股東(母公司)即產生投資收益,顯見投資收益即為因管理績效所產生之相對應收入,故營業費用應歸屬於免稅之投資收益。 ①若沒有「行政支援服務契約」之簽訂,則原告之營業收入全部都是投資收益,營業費用當然全數歸屬於免稅之投資收益。此時子公司並無分擔母公司營業費用之設計,這是原始之狀況。在經營上當然要將母公司之行政作業分散安排到子公司之行政作業內,因為子公司之行政上所衍生之費用是可以列報營業費用的。 ②各個子公司就行政事項均列報營業費用,若子公司個別之營業費用為X1+X2+X3= X,成立母公司後將各項行政事務統籌辦理所產生之費用為Y,理論上X≧Y,就行政管理之成本降低,成立母公司而統籌管理是利益事項,但在稅捐上,子公司之X1、X2、X3等營業費用可以分別列計於子公司之應稅收入下扣除,而有利於整個投資控股公司。如何處理這樣的行政作業,是投資控股公司於現行制度下選擇的問題。 ③原告與子公司之間是合併申報,系爭營業費用92,683,946元是整個集團間共通的一次成本,原告已經透過「行政支援服務契約」之簽訂,而開立發票給予子公司當作費用列報,當然不能再次列報(合併申報的精神是損益同歸)。這不同於甲公司聘請技師製作A商品,將之轉售給乙公司,並開立發票給乙公司,乙公司可以根據發票列報費用,而甲公司也可以根據技師報酬開立憑證列報費用,這是因為甲、乙公司為個別獨立計算損益之個體,但原告與子公司間是損益同歸的合併申報,二者為不同之考量;因此,整個投資控股公司之共通成本之報列,不會因為原告與子公司之間「行政支援服務契約」之簽訂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⑷就利息支出1,115,171 元部分(原告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依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之規定,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然原告申報時仍以管理服務收入及股利收入之相對比例分算各自應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僅列報1,115,171 元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被告以原告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實收資本額及長短期借款比率各達99% 、285%及23,220% ,佐證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雖原告主張為投資控股公司故上開3 項財務比率顯示出這樣的結果係當然之理,並不能作為歸屬之判準云云。然系爭管理服務之收入,是原告各項營業費用之合計,二者實質內容相同,只是透過「行政支援服務契約」之簽訂,將營業費用之合計轉換成管理服務之收入,而原告各項營業費用支出之目的是股利收入之實現,被告參酌財務比率認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與現實狀況符合應屬可採,況原告95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均為0 元,原告謂其借款用於營運資金之融通,當無可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