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琦(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 參 加 人 何業芳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業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現為原告公司所屬企畫研究部第三組(產業分析組)11職等研究員何業芳,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其於92年晉升為副組長,惟自96年間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執行96年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代表工會向原告提出考績及績效爭議之民事訴訟後,連續4 年考績俱為乙等,並因連續3 年考績乙等,於99年2 月10日直接由企畫部副組長轉調為同職級研究員,因而認原告對其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減薪、調職等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遂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而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則於100 年9 月2 日作成(100 )裁字第000002號裁決決定書,命原告應作成回復何業芳96至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何業芳11職等副組長職位,以及給付何業芳新臺幣94萬1,552 元。原告不服裁決決定之結果,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決決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何業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何業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