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0號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理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1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8,264,269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為元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陽國際)100 ﹪持股之母公司,與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後存續,因消滅之子公司元陽國際股東持有存續公司即原告之股權為零,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前經核定虧損數18,264,269元,依法全部不得由存續公司扣除,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併同其餘查核調整項目,核定應退稅額116,925,08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元陽國際未扣除之核定虧損18,264,269元,係元陽國際合併前既有之法定扣除權利,依據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予以行使: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年度課徵,而營利事業之實際獲利狀態應長期觀察跨年度計算,故須為跨年度之調整,方能公平衡量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能力,從而,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明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得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揆諸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之「公司之合併及其虧損的扣除權」(鈞院卷第36頁,原證5 )揭明:「鑑於以年度為所得或虧損之計算的週期屬於稽徵技術上的設計,不能反應營利事業跨年度或長期之實際獲利的狀況,這與實質課稅原則的精神不符,所以不但應予調整,而且應將其調整之請求的法律地位論為權利,而非將其論為租稅優惠。」,足見,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有關虧損扣除之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賦予納稅義務人法定之扣除權利,合先敘明。⒉次按公司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並未隨法人格消滅而消滅,而係自合併基準日起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且此項承受係基於法律規定之當然承受,具有強行性,茲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5條益證。存續公司既須依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其所承受之權利,應包括消滅公司合併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之虧損扣除權利,以維法益。 ⒊經查,元陽國際係原告100%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為降低成本、提升營運績效及競爭力,爰於96年7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鈞院卷第26-30 頁,原證2 ),與元陽國際進行合併,並作成合併契約書(鈞院卷第31-33 頁,原證3 )且根據合併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合併基準日(96年8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元陽國際所有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又查,元陽國際96年度合併前之核定虧損為18,264,269元(鈞院卷第34頁,原證4 、元陽國際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前開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之「公司之合併及其虧損的扣除權」所揭意旨,系爭元陽國際未扣除之核定虧損18,264,269元,即屬元陽國際合併前既有之法定扣除權利,依據前開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予以行使。 ㈡原告係與其100%轉投資之元陽國際進行合併,不僅概括承受元陽國際之帳載資產負債,且繼續經營元陽國際原有業務,即原告與元陽國際整體之經濟事實未因吸收合併而有所改變。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消滅公司元陽國際股東並未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即原告)股權為由,將原告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264,269元,全數予以否准,造成原告與元陽國際之整體租稅負擔因合併而加重,形同另一方式之租稅懲罰,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及政府獎勵企業合併之原意,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⒈就經濟層面觀察,二公司經吸收合併程序後,倘仍接續原有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各自獨立之經濟活動,未因合併程序而有變動,稽徵機關應准存續公司行使消滅公司合併前既存之虧損扣除權利,否則將使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之整體租稅負擔因合併程序產生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所揭「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之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⒉原告為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與其100%轉投資之元陽國際進行合併,不僅概括承受元陽國際之帳載資產負債,並將元陽國際原經營業務悉數併入原告之實際營運且繼續經營,即原告與元陽國際整體之經濟事實未因吸收合併而有所改變。基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之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准原告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元陽國際於合併前之核定虧損18,264,269元,同額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以正確衡量原告與元陽國際整體之租稅能力,不致因合併而使整體租稅負擔有加重之情。 ⒊按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係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而不予限制,則又難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抵而進行之併購,為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抵而進行之併購,惟該條文規定,當消滅公司之股東,取得存續公司因合併而發行之股份時,方可適用企業併購法虧損扣除之計算方式,且消滅公司合併前經核定之虧損,僅能以股權比例計算,轉由存續公司使用,此項限制勢必使參與合併公司之虧損扣除權受到折損,而不利合併之進行,甚至使合併之方式受到干擾(如採現金合併或換股合併之結果大不相同),違背租稅中立原則,有礙企業併購之意願及經濟發展(鈞院卷第37-47 頁,原證6 )。 ⒋另查,母公司與其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消滅公司)係屬同一經濟實體,二公司基於企業組織調整,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進行之簡易合併,母公司可於合併時直接將投資子公司(消滅公司)股份辦理註銷,而不須發行股份,斯等簡易合併與企業併購法第38條防杜專為享受虧損扣抵而進行之併購截然不同,而消滅公司既已併入存續公司繼續經營,其合併前經核定之虧損,自應由存續公司繼受,方為合理。惟依照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母公司將其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消滅公司)予以吸收合併,將卻因消滅公司股東未取得存續公司股權,而無法扣除任何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核定虧損;反觀,公司倘與其持股低於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或無任何持股(0%)之公司進行合併者,依照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卻可按股權比例扣除消滅公司合併前部分之核定虧損,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⒌立院法有鑒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缺失,已擬修正並增訂「為促進企業合理經營及產業發展,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以後符合第1 項及前項規定合併或分割之公司,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將各參與合併或分割之公司於合併或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由既存或新設公司全額繼受。」(鈞院卷第46-47 頁,原證6 )在案,一併陳明。 ⒍被告未審究原告與其100%轉投資之元陽國際進行合併,將元陽國際原經營業務悉數併入原告之實際營運且繼續經營,其整體經濟事實未有改變,其整體租稅負擔自不應因合併而加重,卻以原告未因合併發行任何股份或支付任何對價,以及消滅公司元陽國際股東並未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為由,將原告97年度結算申報所列「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264,269元,全數予以剔除,其核定結果,顯將本件原告吸收合併,與企業併購法第38條所欲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抵而進行之併購,等同視之,致原告與元陽國際之整體租稅負擔因合併過程而加重之情,形同係另一方式之租稅懲罰,不僅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且與「企業併購法」獎勵企業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原意相悖,難謂有合,應予撤銷;至訴願機關對於被告之處分,未予指摘,而予維持,要不足採,應予撤銷云云。 ㈢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董事會議記錄、合併契約書、元陽國際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之「公司之合併及其虧損的扣除權」節略、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6 期委員會紀錄第505 頁至515 頁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27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卷第1419至1428頁),公司合併者,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按盈虧互抵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所得變動大之公司,於企業存續期間因課稅年度之劃分,導致稅負較所得平均者為重,並獎勵公司能使用藍色申報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並如期誠實申報,該解釋內容並指明,消滅公司具上述可適用盈虧互抵之情況,與存續公司無關,且消滅公司其企業存續期間之所得,因受課稅年度劃分影響稅負情形,已隨消滅公司人格消滅而不發生。是公司法第75條雖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然消滅公司合併前享有盈虧互抵之情況已隨消滅公司人格消滅而不發生,並非屬消滅公司當然之權利而可逕由存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抵。惟基於現階段公司經由合併以提昇經營效率之趨勢,爰配合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 項、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4 項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依規定,扣除各該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即消滅公司合併前未扣除之核定虧損原不得由存續公司繼受,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已屬立法給予租稅優惠,合先敘明。 ㈡為使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前累計虧損後抵之優惠,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乃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消弭併購之租稅障礙所施行之租稅措施,與考量公司之盈餘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等情,尚非欲額外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準此,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自應以合併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為限。 ㈢至按股權比例計算可繼受各公司虧損之規定,係鑑於公司之盈虧最終係由股東依其持股比例享有或承受,爰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可繼受之可扣除虧損,按各參與合併公司之股東持有存續公司股權之比例定之,此具有鼓勵股東繼續投資之效果,亦即合併須以股份為對價,透過換股使消滅公司股東成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股東,消滅公司之虧損方得依持股比例保留。又消滅公司合併前之累積虧損將減少其淨值,存續公司( 買方) 業以較低代價取得消滅公司,使存續公司得按權數再繼受消滅公司部分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中扣除,使虧損具有價值,已屬鼓勵合併之優惠措施;如准併購前之虧損完全繼受扣除而不予限制,將難以防杜獲利公司藉併購虧損之公司,以取得虧損扣除租稅利益之避稅行為。現行規定以股權比例為虧損繼受之條件,使得併購公司如欲承受虧損公司大部分虧損,須使虧損公司股東成為存續公司主要股東,將涉及公司控制權之移轉,併購公司須審慎考量交易條件,可達到減少操縱與規避稅負效果。舉例而言,若無合併,持續虧損之甲公司以後年度可能仍無所得可資扣抵,而賺錢之乙公司則無虧損可扣除;經由合併,使甲公司之虧損可由合併存續之乙公司「全額繼受」而無限制,將使甲公司之虧損,透過合併由乙公司之所得扣抵,造成因合併產生租稅利益,不僅不符租稅中立性,亦違反企業併購法提供租稅措施係排除合併障礙而非提供額外租稅利益之本旨,造成政府稅基流失。況現行企業併購法已提供多項租稅優惠,如企業併購法第34條已提供公司從事併購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營業稅及記存土地增值稅等租稅優惠措施,前開租稅減免利益一般大於虧損未繼受部分之不利影響數,且外國立法例為有限度認列各主體合併前之虧損,適用條件甚或以包括股份對價須達交易總價一定比例以上之門檻,依此,我國企業併購法第38條僅規定按股權比例,亦即只要以股份為對價,不論股份對價是否達交易總價之多數,或消滅公司股東是否占存續公司之50%以上,仍可依各公司股東持有重組後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可繼受之各公司虧損,適用條件已較為寬鬆,綜上,自無原告指摘被告加重其合併後租稅負擔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經查,原告與其100 ﹪投資之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元陽國際96年度核定虧損18,264,269元,應按該子公司元陽國際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之原告股權比例計算虧損扣除金額,惟子公司元陽國際因合併後消滅,依雙方96年7 月18日訂定合併契約書所載(原處分卷第1362頁),原告投資於元陽國際之股份於合併時直接註銷,原告不需因合併發行任何股份,即原告未因合併發行任何股份或支付任何對價,該原告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比例並未變動,又子公司元陽國際與原告均係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子公司元陽國際經合併而消滅,其股東並未因合併取得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則其合併前尚未扣除之前5 年核定虧損,自無於合併後存續公司當年度純益額扣除之適用,從而原告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經核並無不合等語。 五、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按「一、公司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 項、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4 項,適用合併前5 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5 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有財政部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本年度扣除額即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前經核定虧損數18,264,269元,被告查認原告為元陽國際100 ﹪持股之母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子公司元陽國際股東持有存續公司即原告之股權為零,依法元陽國際之虧損全部不得由原告扣除,乃核定系爭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核無不合: ㈠按「…公司合併者,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427 號著有解釋。而盈虧互抵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所得變動大之公司,於企業存續期間因課稅年度之劃分,導致稅負較所得平均者為重,並獎勵公司能使用藍色申報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並如期誠實申報,前開解釋理由並指明,消滅公司具上述可適用盈虧互抵之情況,與存續公司無關,且消滅公司其企業存續期間之所得,因受課稅年度劃分影響稅負情形,已隨消滅公司人格消滅而不發生。是公司法第75條雖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然消滅公司合併前享有盈虧互抵之情況已隨消滅公司人格消滅而不發生,並非屬消滅公司當然之權利而可逕由存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抵。惟基於現階段公司經由合併以提昇經營效率之趨勢,爰配合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 項、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4 項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依規定,扣除各該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即消滅公司合併前未扣除之核定虧損原不得由存續公司繼受,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已屬立法給予租稅優惠,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本年度扣除額即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前經核定虧損數18,264,269元(原處分卷第185 頁),被告查認原告為元陽國際100 ﹪持股之母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子公司元陽國際股東持有存續公司即原告之股權為零,依法元陽國際之虧損全部不得由原告扣除,即原告與其100 ﹪投資之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元陽國際96年度核定虧損18,264,269元,應按該子公司元陽國際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之原告股權比例計算虧損扣除金額,惟子公司元陽國際因合併後消滅,依雙方96年7 月18日訂定合併契約書所載(原處分卷第1362頁),原告投資於元陽國際之股份於合併時直接「註銷」,原告不需因合併發行任何股份,即原告未因合併發行任何股份或支付任何對價,該原告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比例並未變動,又子公司元陽國際與原告均係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子公司元陽國際經合併而消滅,其股東並未因合併取得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則其合併前尚未扣除之前5 年核定虧損,自無於合併後存續公司當年度純益額扣除之適用,從而被告乃核定系爭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原處分卷第959 頁),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有關虧損扣除之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賦予納稅義務人法定之扣除權利,存續公司既須依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其所承受之權利,應包括消滅公司合併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之虧損扣除權利,本件原告係與其100 ﹪轉投資之元陽國際進行合併,基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元陽國際未扣除之核定虧損18,264,269元,應由原告承受予以行使云云。按為使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前累計虧損後抵之優惠,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乃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消弭併購之「租稅障礙」所施行之租稅措施,與考量公司之盈餘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等情,尚非欲額外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且較諸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設有前開「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比例計算之限制,核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自應以合併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為限。原告引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有關虧損扣除之規定,而忽略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有關依「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比例計算之規定,自有未洽。又按股權比例計算可繼受各公司虧損之規定,係鑑於公司之盈虧最終係由股東依其持股比例享有或承受,爰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可繼受之可扣除虧損,按各參與合併公司之股東持有存續公司股權之比例定之,此具有鼓勵股東繼續投資之效果,亦即合併須以股份為對價,透過換股使消滅公司股東成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股東,消滅公司之虧損方得依持股比例保留。且消滅公司合併前之累積虧損將減少其淨值,存續公司( 買方) 業以較低代價取得消滅公司,使存續公司得按權數再繼受消滅公司部分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中扣除,使虧損具有價值,已屬鼓勵合併之優惠措施;如准併購前之虧損完全繼受扣除而不予限制,將難以防杜獲利公司藉併購虧損之公司,以取得虧損扣除租稅利益之避稅行為。現行規定以股權比例為虧損繼受之條件,使得併購公司如欲承受虧損公司大部分虧損,須使虧損公司股東成為存續公司主要股東,將涉及公司控制權之移轉,併購公司須審慎考量交易條件,可達到減少操縱與規避稅負效果,並無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亦無原告所指加重其合併後租稅負擔之情事。經查,本件原告與其 100 ﹪投資之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元陽國際96年度核定虧損18,264,269元,應按該子公司元陽國際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之原告股權比例計算虧損扣除金額,惟子公司元陽國際因合併後消滅,原告投資於元陽國際之股份於合併時直接「註銷」,已如前述。子公司元陽國際既經合併而消滅,其股東並未因合併取得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則其合併前尚未扣除之前5 年核定虧損,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於合併後存續公司當年度純益額扣除之適用。準此,被告核定系爭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按系爭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併同其餘查核調整項目,核定應退稅額116,925,084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264,269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為元陽國際100 ﹪持股之母公司,與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後存續,因消滅之子公司元陽國際股東持有存續公司即原告之股權為零,子公司元陽國際合併前經核定虧損數18,264,269元,依法全部不得由存續公司扣除,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併同其餘查核調整項目,核定應退稅額116,925,084 元(原處分卷第1401頁),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核定系爭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併同其餘查核調整項目,核定應退稅額116,925,084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