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10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新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台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603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128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獨資百威商行負責人原為張仲福,前於民國88年1 月28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原告,營業稅籍登記部分,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依據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資料,以該處88年1 月28日大安統字第2700419 號處分(下稱前處分)核准在案,而被告原委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亦自92年1 月1 日起回歸由被告稽徵。嗣原告於99年4 月1 日以其遭不明人士偽造印文及讓渡書,持以辦理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由,申請「更正」百威商行負責人登記,經被告以99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203773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0 年2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611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99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203773號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仍以100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2311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99年4 月1 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百威商行即張仲福88年1 月28持以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讓渡契約不存在,百威商行即張仲福應塗銷原告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情事,業經士林地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依上開判決請求塗銷原錯誤登記,被告予以否准,顯有不法。 ㈡原告係依上開判決請求塗銷登記,並非依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法定救濟期間之適用。且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 項並無明文規定撤銷登記之時限,自無法計算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之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以請求逾時為由駁回,顯於法不合。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申請,經財政部核其真意,乃在請求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重開行政程序,即重新檢視當初「核准」百威商行變更營業登記(即負責人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撤銷理由之意,經查本件原告變更負責人之行政處分係於88年1 月28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准在案,惟原告卻遲至99年4 月1 日始提出塗銷百威商行負責人登記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其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之申請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㈡原告申請依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營業登記並主張撤銷營業登記無救濟期間之限制乙節,依100 年5 月5 日新修正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撤銷營業登記應以該營業登記事項,經刑事法院為有偽造、變造之有罪判決決確定者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係遭不明人士偽造印文及讓渡書,並提示士林地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佐證原告與張仲福(前百威商行負責人)間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開偽造印文及讓渡書之事實迄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營業登記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並經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屬行政處分,有關營業登記之撤銷,自有救濟期間之限制,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獨資百威商行負責人原為張仲福,前於88年1 月28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原告,營業稅籍登記部分,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依據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而以前處分核准在案,而被告原委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亦自92年1 月1 日起回歸由被告稽徵。嗣原告於99年4 月1 日以其遭不明人士偽造印文及讓渡書,持以辦理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事,經士林地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由,申請「更正」百威商行負責人登記,經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前處分核定印文)、讓渡書、行政院89年6 月16日台89財字第17557 號函、財政部89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890039701號函、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處分等件影本為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以上開判決為據,起訴命被告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處分,經闡明雖始終未明確表示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依據之法令,惟審酌原告於99年4 月1 日申請書,及其後同年7 月14日申請書(以收狀日為準)、訴願書乃至於起訴狀意旨,莫不敘及其遭冒名登記為百威商行負責人,致背負百威商行積欠之營業稅款及罰鍰,因此受限制出境之處分,故請求被告塗銷百威商行負責人變更為為原告之登記,並將百威商行營業稅款及罰鍰,重新歸戶核算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另應解除限制出境之不利益等語。核其真意,應在主張前處分當初核准百威商行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部分,係自始錯誤,而非僅在請求被告將目前營業登記,自請求變更時起,更正還原為「張仲福」而已。是以,原告應係以上開判決為憑,就已不可爭訟之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被告就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處分為行政程序之重開,並為撤銷前處分之決定。 ㈢惟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特定事由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此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亦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定。原告求以重開程序之前處分作成日期為88年1 月28日,原告復自承自89年起即因收受營業稅核課文件而知悉前處分(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遲至99年4 月1 日始向原告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顯然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法所不許。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其遭不明人士偽造印文及讓渡書,持以辦理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事,業經士林地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必須本此既判事項而為辦理云云。然民事訴訟乃解決民事事件糾紛,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過程與手續,其判決所形成之實質上既判力,亦即在實體法上裁判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僅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應受其拘束﹔固然,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形成判決對世效力之理論(亦即,判決之形成力超越通常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對一切人皆有效力),然此亦僅限於形成判決,不及於確認判決、給付判決。本件原告所持以主張之上開民事判決,兩造分別為原告與張仲福即百威商行,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之確認(主文第1 項宣示確認原告與張仲福即百威商行間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給付(主文第2 項宣示張仲福即百威商行應將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判決,是該民事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顯然僅限於原告與張仲福即百威商行間,原告自非得以此判決為據,請求被告為任何行為。 ㈤至於原告另論及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營業登記並無救濟期間之限制乙節。依100 年5 月5 日新修正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 項「營業人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其營業登記。」法文以觀,此規定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非得遽引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依該規定,主管機關撤銷營業登記,應以該營業登記事項,經刑事法院為有偽造、變造之有罪判決確定者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係遭不明人士偽造印文及讓渡書,並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據,然其所論及之偽造印文及讓渡書之犯嫌,並未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以民事判決為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