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 董怡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資惠 上列當事人間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00278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王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文德,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辦理98年度保稅貨品(含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盤存作業,盤存後於99年3 月24日檢具相關保稅貨品之結算報告表送請被告審核,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結算報告表將料號35.01A01.642與35.01A01.647;35.01A00.640、35.01A08.645、35.01A08.647、35.01A08.649與35.01400.640;35.03000.A10與35.03000.A11;35.04100.530、35.04101.531、35.04101.535、35.04101.570、35.04200.430、35.04200.530、35.04201.430與35.04201.530等保稅原料合併結算,與原經核准備查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下稱BOM 表)所列該等保稅原料並不屬擇一使用(合併結算)項目,且該結算報告表未經簽證之唐慈杰會計師簽章為由,退請原告重行編製。嗣原告於99年11月11日繕具申請書,以原准予備查之BOM 表資料有誤為由,申請修正,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98年度BOM 表業於98年6 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其(備查)成品用料如有變動,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7 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款規定,應另製新表或變更清表,向海關申請重新備查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爰依核准備查BOM 表所載使用保稅原料,重行編製結算報告表送請被告審核,經審查結果,以其保稅原料部分計有21項盤虧數量逾盤差容許率(1%),爰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函請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補稅。原告依限於100 年2 月25日繕具補稅報單(報單號碼:第CS/G2/00/0785/0012號)補繳稅費計新臺幣(下同)2, 703萬4,857 元(包括進口稅1,313 萬7,396 元,營業稅1,379 萬2,37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萬5,084 元),並對前揭補徵稅款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438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之認定,應衡酌經濟事實之實質意義,並依實質課稅原則而為之,而非單純以經濟事實之外觀作為適用租稅法律之基準,並於探究租稅法律構成要件之要件事實與實際經濟事實關係是否一致時,不應侷限特定之證明方式,應許義務人就該經濟事實提出不同之證明方式,方能符合租稅法律之立法精神。又依關稅法第59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因保稅貨物之用途並非係以進口或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自非屬關稅法及營業稅法課稅之客體。原告依規定申請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相關規定設置保稅帳冊,指定專人辦理保稅業務,原告進口之保稅貨品均依規定於工廠內製造為成品後辦理出關手續後出口至國外,則原告既未有將保稅貨品實質進口或銷售至國內之經濟事實存在,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自不應對原告進口之保稅貨品為繳納關稅及營業稅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原告保稅物料共有21項盤虧,惟其中8項係屬誤載 : 保稅原料於產品生產時之實際用量,因涉及工廠端製程時之差異、耗損及產生廢料之多寡,故保稅原料實際之結存數與依BOM 表折算後之帳載數或多或少均會產生盤虧與盤盈之現象。然此盤虧、盤盈現象,係保稅原料實際損耗與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折算後之誤差,被告亦知悉按公式折算保稅原料之帳載數時,將與實際盤存數產生誤差現象,故於每年盤點時亦允許保稅工廠保稅原料結算時存在合理盤差。本案盤虧21項保稅原料,其核定之完稅價格為2 億6,271 萬147 元;然系爭8 項保稅原料之完稅價格即高達2 億5,890 萬9,265 元,佔整體盤虧保稅原料完稅金額之98.55%,換言之,因原告誤載料號,致使原告需額外給付約2,664 萬2,851 元之稅額。 ㈢系爭8 項保稅原料為製作原告產品偏光片之原料,其確有投入生產,製成成品後並出口。而偏光片係由5 層原料貼合而成之捲料,其生產流程可概分為:採購下單、原料進口、原料入庫、生產排程、原料發料、產線生產、成品入庫、成品出貨、出口報關等程序。系爭8 項保稅原料自進口、領料、投入生產並出口之相關事證如下: ⒈採購下單、原料進口、原料入庫:有進口報單、收料單可稽。 ⒉生產排程:有原告日生產排程可稽。 系爭8 項保稅原料之計算單位為公尺,係以一捲一捲之方式進口,原告之日生產排程雖以每日生產若干公尺之方式安排製程,然因原料性質特殊並顧及生產效率,無法逐日裁切所需用料長度後領用原料,而係以一捲為單位之方式領料,該日未用完部分則依照日後生產排程接續使用至完畢為止,並進行長度數量之控管。又因原料性質與生產線之特殊差異性,原告生產偏光片全程採用無工單生產方式,無法如同一般電子產品製造業得採行工單生產方式,而於工單上具體記載製程,及原料零件領用與退回之數量。 ⒊原料發料:有各項原料之領用單可稽。 ⒋產線生產:有各項原料之生產線產出記錄、各項原料之生產線產出記錄總表可稽。 系爭8 項保稅原料之種類有PF、TAC 、PVA 及RF等,共製成4 種成品。進口時每捲原料都有批號號碼,原料並視其種類分別完成蝕刻、4 層貼合、5 層貼合等各製程,各製程所完成之蝕刻捲料、4 層貼合捲料、5 層貼合成品捲料均亦各有批號。故相關原料料號確有投入生產,嗣並完成成品捲料,並均有相關投入生產之紀錄與產出之對應批號與數量可資為憑。 ⒌成品入庫:有各項原料之生產線產出記錄、入庫單、熟成室入庫(庫房)資料、成品入庫資料表暨入庫單(簡稱TW單)可稽。 系爭8 項保稅原料製成5 層貼合成品捲料後,先填載入庫單放入熟成室予以加熱熟成;待熟成完畢,再填載入庫移轉單移至庫房堆存,嗣後由此庫房出口。系爭8 項所製成之4 種成品,均有對應之入庫單證明確實進入熟成室予以熟成,且4 種成品進入熟成室數量與嗣後移置庫房之數量相符,故確有移置庫房。 ⒍成品出貨、出口報關:有成品入庫資料表暨出口報單可稽。系爭8 項保稅原料所做成之4 種成品,其入庫數量等於出口數量與庫存數量之總和,而自庫房出口之成品料號與數量,均與出口報單所載相符,證明確有出口之事實。未出口之庫存數量,則與系爭8 項保稅原料於98年年終盤點時庫存數項相符。 ⒎綜上,原告所有保稅原料之進口、入庫、出庫及出口均存有單據可稽。被告除於每年年終須對保稅廠商保稅原料進行盤點之外,保稅廠商仍須按月申報保稅原料實際之領用及庫存數量,供被告備查,則保稅廠商進口之保稅原料是否實際用於生產之中,均在被告可得稽查之範圍之中。準此,從原告保稅原料之進口數量、實際領料數量及成品報關出口數量之勾稽等,即可知系爭保稅原料係因誤載而產生盤虧之現象,而非係有保稅原料有用於非出口之狀況。 ㈣由原告98年度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有關系爭保稅原料盤虧料號35.01A01.642、35.01A08.649、35.03000.A11、35.04101.535、35.04101.570、35.04200.530、35.04201.530、35.05008.510,盤盈料號35.01A01.647、35.01A08.647、35.03000.A10、35.05000.510等之進口數量,與原告實際領用記錄對照結果可知,原告對系爭8 項盤虧保稅原料之進口數量,約略等於實際領用數,縱數量有些微落差,然此係原料保管或登載作業之差異;而系爭4 項盤盈原料則係因誤載為BOM 表料號,致使其實際之進口數量,與按折合數換算之使用數量,產生鉅額差異,即製成成品應使用數量遠高於進口數量,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亦可推知原告BOM 表確係申報錯誤。另,原BOM 表申報料號35.04100.530(對應之成品料號為:50.29243.226)、35.04101.531(對應之成品料號為:50.984A3.546)、35.04101.531(對應之成品料號為:50.9Q4A3.006)及35.04101.531(對應之成品料號為:50.9S4A3.546),則非屬保稅原料,既非保稅原料依法毋庸於BOM 表上申報,原告將之申報為保稅原料,純係原告作業之疏忽。㈤保稅原料盤虧純係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料號誤植,非有刻意逃漏稅之行為: ⒈原告BOM 表之料號誤植,導致98年度進行年度結算時,保稅原料結存數量產生誤差,原告自動向被告說明此數值誤植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藉以說明原BOM 表之申報料號與更正後之料號係屬相互替用之關係,實際上係將替用料申報為實際之使用料,而非實質上存在有保稅原料數量短缺之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既未有關稅法第2 條及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之課稅經濟事實存在,自不應對原告裁處補繳進口稅及關稅。 ⒉原告BOM 表料號申報錯誤,亦可由原告按月申報並經被告准予備查之原料帳與該年度盤點之保稅原料結存數量進行對照,因該按月申報之原料帳係按原告生產實際使用保稅原料數量所為之記載,可表現保稅原料實際使用數量及流向,依原告申報原料帳所載盤虧保稅原料料號之使用數量,對照實際盤點短缺保稅原料料號之數量即可知,二者數量係約略相同,此可說明該年度盤虧料號之數量,已由原告實際用於產品生產之中,該產品成品並依規定申報出口,而非存有保稅原料結存短缺情事。是以,本案保稅原料盤虧情事之發生,純係BOM 表料號誤載,導致依折算表折算後之保稅原料帳面數量與實際結存數量有所差異。 ⒊系爭8 組原料係屬替代料關係,替代料間係均可產製同一成品。原告對於屬替代料關係之保稅原料,因98年度未及向被告申報此替代料關係,無法於該年度盤點時合併計算替代料之總數量,致生本案之爭議。原告為避免同一爭議再度發生,已將屬替代料關係之保稅原料向被告申報,並於99年度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中,將屬替代料關係之保稅原料數量合併計算盤點。 ㈥保稅制度並非可逾越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⒈被告對於盤虧案件之處理方式,並非係回歸關稅法或營業稅法之規定,先行探究是否義務人存在有應課予稅賦之經濟事實,而係認定發生盤虧之現象即等於需繳納相關稅賦,不論原告是否能以其他方式證明相關保稅原料已製成成品出口,被告此種認定課稅基礎事實之方式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相違。又本案係因BOM表料號申報錯誤致年度盤點時產生盤虧,被告既認於保稅制度下,原告若有盤虧現象時,不論何種原因所致,即生繳稅之義務,於其後又主張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料號製程何項成品,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⒉原告對偏光片之製程生產係採無工單生產,且被告自始自終均僅要求提出原告所不具有之工單證明,而工單並非法定之工廠生產之要式文件,且縱使原告能提出工單,被告亦未表明其接受工單作為系爭保稅原料用途之證明方法。實則,被告於作成補納稅捐之處分時,並未要求並審核原告提出之系爭8 項保稅原料之相關紀錄,其主要原因係被告並不考量保稅貨物盤虧原因,保稅廠商能否提出證據證明盤虧保稅原料實際已製成成品出口,惟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作業要點並無逾越稅捐稽徵法及大法官有關實質課稅原則規定之效力。 ㈦原告於保稅工廠內僅生產單一產品,即偏光片,並未製造多種不同之產品,僅因應偏光片特性之不同,其使用之原料種類或有差異,原告於出口報單上均已詳加記載出口偏光板實際使用之料號,被告並無無法查核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有逃漏稅捐或將保稅原料移作他用之行為,然被告仍不願按課稅合法性原則為合法之認定,並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僅概以漏未申請BOM 變更備查為由,遽為認定既有盤虧之事實即應補納稅額,而完全不論課稅事實於客觀上是否存在,亦忽略應盡調查有利於當事人證據之義務,棄原告提出其他得為佐證保稅原料流向之資料於不顧,除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外,現行法制對於義務人主動申報錯誤未有救濟之道,其亦有法制不備之處。 ㈧財政部95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723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基礎事實為保稅貨物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補繳關稅及營業稅。然財政部闡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實質課稅原則,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保稅貨物若係因失竊而短少,其並無關稅法及營業稅法核課之經濟事實存在,即毋庸補繳稅捐。原告98年度結算之保稅原料結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其情況與上開函釋之基礎事實並無分別,有別僅係為短少原因一係因失竊,一係因為BOM 表申報錯誤,依該函釋精神而言,二案均無關稅法及營業稅法核課之經濟事實存在,既無核課之經濟事實存在,自無納稅之義務,兩者應為相同之處理,方符事理之平。 ㈨被告退回98年度結算報告與本案並無影響,係屬不同案件,且退回原告結算報告主要係因會計師漏未簽證,後經會計師補簽證後,已補呈送被告。而98年度結算報告結果產生差距之數量,主要係因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向被告進行電腦傳送檔案時發生錯誤,故被告之電腦檔案資料數量與原告之結算報告數量有所差異,而此項差異與本案系爭保稅原料盤虧事由實無影響。關於被告電腦檔案數量與結算報告數量之差異,經原告提出相關報關資料供被告查核後,已證明此項誤差並非原告結算報告有誤。 ㈩被告指稱原告於98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僅生產成品料號50.29243.226一項產品云云,惟其所提之50.29243.226(MAIN LINE)並非成品料號,而係原告生產流程中之四層貼合製程之代碼,此階段製程產出之產品並非成品,仍需進行第5 層貼合後,方為成品。故比對生產排程與產出紀錄時,應以成品料號為準。又被告指稱之成品料號50.9Q4A3.006,應對照被告所提附件23之COAT項下之紀錄,其98年9 月23日共排定生產料號50.9Q4A3.006一項成品,而原告該日之產出紀錄亦僅產出50.9Q4A3.006一項成品,故原告所提之生產排程表、產出紀錄並無產出數量或筆數不符之情事,亦無生產排程不能證明產線之實際作業情形。另被告指稱原告產線與生產排程產製亦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均係被告誤用原告生產流程中之四層貼合之資料比對原告之生產產出紀錄總表,被告以非成品資料比對成品資料,其結果當然係存有不一致之情況,並非原告提出之生產資料錯誤。且因原告之生產排程係屬預先規劃方式排定,並設定人員、設備均為順利運作之情況,然於生產線實際運作時,輒因產線調配、生產人員更替、設備損害、維修等諸多因素,導致實際之生產過程產生有遲誤或提前之狀況,造成生產產出紀錄發生遞延或有提前之現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7 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款規定,原告經准予備查BOM 表用料如有變動,應另製新表或變更清表,向海關申請重新備查,並以經備查之海關收文日期為使用新表日期,亦即之後出區之產品始得適用該新表除帳至為明確。被告否准原告回溯更正BOM 表適用於已出口之產品,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 條第2 、3 項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者應於產品出口前申報BOM 表,係因我國製造業出口產品及用料種類繁多,為便於行政機關查核實際用料情形,且避免產品出口後,業者舉證困難所訂定。目前園區事業及保稅工廠申報BOM 表均簡化為線上申報備查制,授權業者核實報備,海關則不定時赴廠抽核,業者亦有義務,定期檢視其產線良率及實際用量情況之變動,隨時向海關申請更新BOM 表,以避免與實際使用不符,而造成年度結算盤盈過鉅或盤虧補稅之情形。BOM 表之申報程序為保稅制度之核心架構,亦為保稅業者所熟知且行之多年之制度,本案如原告未能提出明確事證證明BOM 表核備時確有申報錯誤之情形,實不宜同意其回溯修正。 ㈡原告所提出本案系爭料號之領用紀錄及對應之領料單證,有多筆紀錄欠缺對應單證,致無法核對,又有多筆實際領用日期與帳務紀錄不符,無法證明系爭原料確於領用後投入生產。另所提出之退料單僅是電腦紀錄,並非實際退料之單據,而無法查證其實際退料數量及內容之真實性。且系爭原料之領用紀錄及領用單證均未註明原料批號號碼,其所提出之生產線產出記錄雖記載原膜批號,但未說明係如何與原料料號連結。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之目的在於協助園區事業及海關控管及查核保稅貨物之流向,惟原告僅就系爭料號之帳務紀錄提出實際領用之單證,卻有諸多單證缺漏及不符之處,足見原告對系爭料號之領用單證並未內控要求備齊,如何確認係由何人領用?領用數量確實為何?領用用途為何?如何辨別原告所提電腦領用紀錄之真偽?又系爭料號有多筆領料後庫房未辦理領料登記,遲至數月後出廠辦理通關完稅時,庫房始登記領用,姑且不論其已違反前述規定,亦顯示原告平日並未要求庫房帳務應隨時與實際庫存數量相符,且不認為此作法屬重大缺失,反主張最終紀錄與單證之筆數及數量相符即可,其領料紀錄似僅為應付被告查核所設,亦可見其對系爭料號領用散漫之管控態度,實是造成本次鉅額盤虧補稅之原因。 ㈢本案多筆系爭料號之帳務紀錄均記載於98年12月19日領料送海關進口驗貨倉庫以報單號碼第CS/G2/98/078/50019號進口報單辦理完稅,惟依該進口報單及其通關電腦紀錄所載,該報單之進倉倉單註記貨物之進倉時間為98年12月18日15點14分。嗣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生產計劃變更臨時取消訂單為由申請退關,並於98年12月24日經被告核准註銷報單辦理退關,該筆倉單記載原告係於98年12月24日14點4 分提領貨物出倉,並未繳納任何進口稅款,亦即該筆報單所申報之各項保稅原料自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4日於被告核准退關註銷報單前,仍暫存於被告之驗貨倉庫內,惟原告當年度之盤點日期為98年12月21日,盤點當日上述各項保稅原料自無法列入盤點,再因其之後辦理退關,於98年度結算時亦無完稅報單可供除帳,而原告當年度並未依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辦理盤存作業要點第10點後段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盤,此是否亦為造成相關系爭料號盤虧之原因?況且,如真有申報錯誤情形,原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即可,何須另於同年月21日以第CS/G2/98/078/50026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完稅後,再遲至同年月23日向被告以生產計劃變更臨時取消訂單為理由,申請退關註銷第CS/G2/98/078/50019號進口報單?又海關進出口通關作業程序,從未有申報錯誤而准予以另筆報單辦理補申報之規定,其目的在防止進口人任意調換貨物私運或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發生,並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對此情形訂有相關處罰規定,絕非任意以另筆報單辦理申報即可免除虛報責任。再者,根據第CS/G2/98/078/50026號進口報單正本及其通關電腦紀錄所載,該筆報單之進倉倉單註記貨物之進倉時間為98年12月21日11點29分,而該筆倉單並記載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16點29分提領該筆貨物出倉。二筆報單進倉之件數、總毛重及材積均不相同,且原告第CS/G2/98/078/50019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遲至98年12月24日始退關提領出倉,如何能於98年12月21日以同筆貨物辦理進倉?為何第CS/G2/98/078/50019號進口報單已經海關核准註銷後,原告仍於本案多筆系爭料號之帳務紀錄中記載係由該筆報單提領完稅?足見原告為掩飾系爭料號帳務管理不善且漏未申請補盤致有鉅額盤虧之事實,竟將2 份內容完全不同之進口報單辯稱為同筆貨物之不同申報。 ㈣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修正原已備查之BOM表,並據該表內容核 定本案結算結果,洵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⒈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料號領用紀錄及生產排程表,發現原告所提之生產排程僅係其生產計畫,與實際產線作業並不一致,原告並未按其生產排程領用系爭原料,與系爭原料之實際領用情況不符,不能證明其提領原料後確實係依生產排程投入產製或製成何項產品。 ⒉原告所提出之生產排程表、生產產出記錄、生產產出記錄總表、成品入庫紀錄及成品入庫單均係電腦文件,無法確認其製作之時間,亦欠缺對應之實際單證證明其為真實。 ⒊原告生產排程表及生產線產出紀錄總表,二者有諸多不符之處,原告產線未依生產排程產製。又原告所提出之生產排程表表格首頁記載上半部為四層貼合之生產排程,下半部為五層貼合之生產排程,按日排定二種製程階段之成品料號,被告核對發現原告產出紀錄與生產排程不符之處,並無誤以非成品資料比對成品資料之情形。 ⒋經核對原告本案所提出之生產產出記錄總表所附記產出成品所使用之各項原料,發現與其主張系爭成品實際生產使用之原料不符,則本案BOM 表是否確有料號申報錯誤或系爭料號確有投入產線製成成品出口之情形,實令人存疑。 ⒌原告所提出之成品入庫單,均係101 年3 月9 日所列印,並非當時之原件,亦無相關人員簽核,似難佐證證明確有該項成品入庫,而熟成室入庫(庫房)資料之資料來源並未交待,無法證明是否屬實。又成品入庫紀錄每項料號均有單證缺漏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之成品入庫相關單證均未記載成品批號,亦無法證明各項成品與系爭料號間之實際使用情形。 ⒍保稅原料之進口數量等於原告之領用數加計庫存之數量,此為原告保稅帳務計算之結果,其領用單證又有缺漏不符等情形,無法證明領用紀錄之確定屬實。至於系爭4 項盤盈原料,亦有可能係原告以非保稅方式(自課稅區或國外完稅進口)進料漏未登帳所致,並不能據以推論即有BOM 表料號誤載之情形。 ㈤原告對BOM 表之申請、更新及除帳等保稅制度理應知之甚詳,若本案BOM 表確有達8 項料號誤植情況,則為何相關人員均未發現,且原告保稅專責人員為何未依規定定期檢視BOM 表申報與產線實際用料是否相符以避免盤虧?又依據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作業要點第5 點第5 款前段之規定,BOM 表經海關核准備查後,可適用期間長達3 年,即本案BOM 表不僅涉及98年度結算能否除帳,亦影響之後系爭料號所製成之成品至101 年度間出口之除帳情形,原告立即辦理更新與其回溯修正之申請,二者並不衝突,原告為何於98年12月21日98年度年底盤點時即發現有申報錯誤之情形,為何未立即依其產線使用狀況辦理更新BOM 表,而延遲2 、3 個月後始向海關說明?且原告明知回溯修正與現行規定不符,且立即依規定辦理更新,始能維護其最佳利益,原告竟捨棄不為?甚有於發現錯誤後,陸續申報之BOM 表內容仍未變更之情形?以原告具有多年保稅業務經驗,顯與常理不符。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2 、3 月間,即向海關人員口頭說明此誤載情況,惟原告理應提出書面申請,以保障其權益,且其亦深知行政作業書面審查之重要性,本案涉及補稅金額達二千多萬,回溯更正BOM 表之申請又與現行法令不符,絕不可能僅以口頭說明誤載之方式,被告承辦人員即能逕為否准之處分。何況,原告迄今所提之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BOM 表確有申報錯誤,亦無法證明盤虧之原料確已投入生產並製成成品出口,則被告否准其申請並據原先核備之BOM 表核計結算,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㈥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機器設備並非免繳進口稅捐,其所進口之貨品即為進口稅捐之課稅客體,僅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以保稅記帳控管之方式,於年度辦理結算。園區事業對其保稅進口之貨品及相關帳冊單證,應設立專責人員善盡管控及保管之責,以避免盤虧補稅,並於年度結算時,按法定除帳事由負舉證責任證明辦理除帳,以免除繳納進口稅款之責任。園區事業保稅進口之貨品,可依成品出口報單或進口完稅報單按經海關核准備查之BOM 表折合原料辦理除帳,亦可按原料型態復運出口報單或進口完稅報單辦理除帳,或依海關審核通過之報廢清冊所列報廢數量辦理除帳,或依海關核准憑領用數清冊等法定項目辦理除帳,待年度結算時,若園區事業無法證明除帳事由而有盤虧情形發生,自應按結算結果補繳進口稅捐。本案從原告迄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可見其原料領用紀錄並不確實,相關單證有無法對應、缺漏等情形,原告又自承BOM 表申報疏失,在在均可證明其對保稅貨品管理不善,未盡控管之責,以致無法證明保稅貨品之流向,產生鉅額盤虧。系爭料號於進口時即有應課稅賦之經濟事實,原告無法證明確有BOM 表申報錯誤之情形,又未能依前述證明其他除帳事由,被告核定年度結算其應就原料盤虧部分補繳進口稅款,實屬允當,並無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至財政部95年函釋係闡釋保稅貨物因失竊而致短少,如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補徵營業稅,其案情與本案迥然不同,本案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料號確實投入產線製成成品出口之相關證明,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被告同意原告99年度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中,將部分系爭保稅原料數量合併計算,係依據原告於99年度結算期間(自99年12月9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備查之BOM 表中所列替代關係。況且,本案縱使系爭8 組原料於原告99年度結算期間確以替代料方式使用,亦不能推論證明原告於98年度結算期間即以替代料方式投入生產並且全數出口,自不能證明系爭料號並無盤虧。 ㈧原告申請修改BOM 表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僅有原膜規格說明表、生產線膜種材料表、總公司代用料使用報表、材料驗證規格書以及工程變更規格書,經被告審核發現無法證明其產線實際領用之情形,被告復向其要求提供工單及其他單證證明,並非未審核原告提供之資料,如原告確因產品性質特殊而以異於其他產業之控管方式領用,原告自應提出其管控領用之單證證明系爭料號之實際領用狀況。況且,工單亦非法定證明文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工單證明實際領用情形,係被告試圖查明原告產線實際使用系爭料號之生產情形。又,原告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始提出系爭料號之相關領用紀錄、單證及生產產出紀錄,是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更正時,即已備妥相關之單證而為被告所拒絕審查,而是原告於行政訴訟前從未試圖整理相關單證資料以證明系爭料號之實際使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辦理98年度保稅貨品(含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盤存作業,並編制相關保稅貨品之結算報告表送請被告審核,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保稅原料部分計有21項盤虧數量逾盤差容許率(1%),爰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函請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補稅計2,703 萬4,857 元(包括進口稅1,313 萬7,396 元,營業稅1,379 萬2,37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萬5,084 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及「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 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1次,每2年會同會計師盤存1次。……」、「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3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保稅原料結算 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及「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為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4項及第1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訂定各種原料盤差容許率為:一、盤查容 許率為零之原料:……二、未列入上述行業所用之保稅原料及已列入之行業未經列舉之保稅原料,盤差容許率為1%。三、盤差容許率均以內、外銷出口保稅成品依照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折合原料之使用數為計算基準。」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許率表第2點及第3點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辦理98年度保稅貨品(含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盤存作業,依被告於98年6 月15日核准備查原告98年度BOM 表所載使用保稅原料,與原告辦理盤存作業後編製之結算報告表,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計有料號35.01000.340、35.01A01.642、35.01A08.645、35.01A08.649、35.03000.A11、35.04101.535、35.04101.570、35.04200.530、35.04201.530、35.050 00.210 、35.05000.B10、35.05003.512、35.05008.510、35.05010.210、35.07102. 262 、35.07102.361、35.07102.381、35.07102.382、36.11001.010、36.11001.020及36.13011.000等21項保稅原料盤存之數量與當年度帳面結存不符,且盤虧數量逾盤差容許率(1%)之事實,此有經被告於98年6 月15日核准備查原告98年度產品單位用量清表明細、原料98年度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附件6 、原處分不得閱覽卷第5-8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首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函請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補稅。原告依限於100 年2 月25日繕具補稅報單(報單號碼:第CS/G2/00/0785/0012號)補繳稅費計新臺幣(下同)2,703 萬4,857 元(包括進口稅1,313 萬7,396 元,營業稅1,379 萬2,37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萬5,084 元),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稅物料有21項盤虧,惟其中8 項係屬誤載,系爭8 項保稅原料確有投入生產,製成成品後並出口,其所有保稅原料之領用及庫存均有紀錄可稽,此次保稅原料盤虧純係BOM 表料號誤植,非有刻意逃漏稅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我國為鼓勵國產品出口外銷,減輕外銷廠商資金負擔,自44年起先後創設了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等保稅退稅制度,其出口成品與進口原料間均係透過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或BOM 表等類似制度辦理核銷進口稅。其申報之程序參據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 條第2 、3 項規定:「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價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見被告提出相關案卷附件1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保稅工廠應於海關接管或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1 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口前,造具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一式2 份,列明產品之代號、名稱、規格、數量及所需各種原料之料號、名稱、規格或型號、應用數量(實用數量加損耗數量)或實用數量、單位等項,連同製造程序說明書送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予以查核。未送監管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口者,不予除帳。」(同上卷附件2 )均係規定業者應於產品出口前申報BOM 表,其立法理由係因我國製造業出口產品及用料種類繁多,為便於行政機關查核實際用料情形,且避免產品出口後,業者舉證困難所訂定。又因應業者製程技術不斷提昇,全球性採購趨勢,部分業者向海關申報之BOM 表數有1 年逾百次之多,因此,目前園區事業及保稅工廠申報BOM 表均簡化為線上申報備查制,授權業者核實報備,海關則不定時赴廠抽核,業者亦有義務,定期檢視其產線良率及實際用量情況之變動,隨時向海關申請更新BOM 表,以避免與實際使用不符,而造成年度結算盤盈過鉅或盤虧補稅之情形。又按「園區事業之貨品出入倉(廠),應於2 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應於海關驗放後7 日內登帳」「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另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分別為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作業要點第7 點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協助園區事業及海關控管及查核保稅貨物之流向。 ㈡查原告(原名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 月5 日即經被告接管為保稅工廠,其竹科分公司亦於97年1 月10日經被告公告監管,嗣於99年8 月20日被告核准登記更名,此有被告88年12月31日北保字第88107870號函、97年1 月10日公告字第0978000666號公告、99年8 月20日北保字第0991024091號函可稽( 見同上卷附件3 、4 、5)其對前述BOM 表之申請、更新及除帳等保稅制度之運作知之甚詳,以原告上市公司之規模及對原、物料控管制度,何以自98年6 月15日經被告准予備查之BOM 表,至同年12月21日始發覺有誤載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15 頁) ,而其產線領料、用料甚至製成成品相關人員均未發現,顯見其保稅專責人員均未依規定定期檢視BOM 表申報與產線實際用料是否相符。況原告既稱於98年年底盤點時已發現系爭料號申報錯誤,惟其於99年4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備查之BOM 表中,成品料號50.29243.226仍申報使用原料料號35.01A01.647( 見被告提出之相關案卷附件8),而非本案所主張申報原料料號35.01A01.642,甚至其遲至99年4 月19日向被告申報時,其申報成品料號50.984A3.546所使用之原料仍係35.03000.A10(見補充答辯狀三附件38),而非本案所主張之35.03000.A11。是以,原告未能依規定定期檢視其產線良率及實際用量情況之變動,隨時向海關申請更新BOM 表,以避免與實際使用不符,所造成年度結算盤虧補稅之情形,原告難辭其責,其主張系爭保稅物料有21項盤虧,其中8 項係屬單純誤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料號之領用紀錄及對應之領料單( 見原證7-18) ,經核對結果,發現多筆領用紀錄欠缺對應之領料單證,亦有多筆實際領用日期與帳務不符,無法證明系爭保稅原料確實於領用後投入生產,茲分述如下: ⑴原證8 中所附系爭原料料號35.01A08.649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9日分別以第MILP0000000 及MILP0000000 號領料單領用491M及1351M ,並附記相同之進口補稅G2報單號碼,惟依第MILP0000000 及MILP0000000 號領料單影本記載領用日期為8 月5 日及9 月24日與帳務紀錄12月19日領用不符( 見被告所提補充答辯狀三附件2 、3)。 ⑵原證10中所附系爭原料料號35.04101.535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9日以第MILP0000000號領料單領用142 M,並附記進口補稅之G2報單號碼,惟依第MILP0000000 號領料單影本記載領用日期為9 月3 日與帳務紀錄12月19日不符( 見同上卷附件4 、5)。 ⑶原證11中所附系爭原料料號35.04101.570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0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1219M ,及98年12月16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3599M ,惟均未見實際單據影本可供核對;另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9日分別以第MILP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號領料單領用200M、287M、2808M 及304M並附記相同之進口補稅G2報單號碼,惟依領料單影本記載領用日期分別為9 月24日、10月12日、11月4 日及11月5 日與帳務紀錄不符( 見同上卷附件6 、7)。 ⑷原證12中所附本案系爭原料料號35.04200.530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7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3M,惟未見實際單據;另帳務紀錄同日98年12月19日以第MILP0000000 號領料單領用3M,並附記進口補稅之G2報單號碼,惟依領料單影本記載領用日期為11月25日與帳務紀錄不符( 見同上卷附件8 、9)。 ⑸原證13中所附系爭原料料號35.04201.530帳務紀錄於98年6 月19日以第MILP0000000 號領料單領料6898M 、98年12月10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228.9M,98年12月14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887.8M,及98年12月14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5687.8M ,惟均未見實際單據影本可供核對;另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9日分別以第MILP0000000 及0000000 號領料單領用3666M 及2021.8M 並附記相同之進口補稅G2報單號碼,惟依領料單影本記載領用日期分別為8 月5 日及9 月24日均與帳務紀錄不符( 見同上卷附件10、11) 。 ⑹原證17中所附本案系爭原料料號35.03000.A10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 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7210.6M 、98年12月10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44.46M,及98年12月14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281.95M ,惟均未見實際單據影本可供核對;另於98年12月10日以第MILP0000000 號領料單領用44.460M ,並附記內銷進口補稅之CS/G2/98 /0785/0015 報單號碼,惟依第MILP0000000 號領料單影本記載領用日期為12月14 日 ,竟晚於帳務紀錄之領用日期12月10日,甚至晚於被告通關電腦上所載原告將該筆補稅貨物運至海關驗貨倉庫之進倉時間12月10日(見同上卷附件12-14 )。 ⑺原證18中所附本案系爭原料料號35.05000.510帳務紀錄於98年6 月18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8031M ,98年6 月19日以第MILP0000000 號領料單領料8031M 、98年12月3 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4263.3M ,98年12月10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126.1M,及98年12月14日以第TWLP0000000 號退料914.9M,惟均未見實際單據影本可供核對;另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0日以第MILP0000000 號領料單領用126.1M,並附記進口補稅之G2報單號碼,惟依第MILP0000000 號領料單影本上記載之領用日期為12月14日與帳載不符;另帳務紀錄於98年12月19日分別以第MILP090098、0000000 、0000000 號領料單分別領用2652m 、1278m 、及333m,惟依領料單影本記載領用日期分別為8 月5 日、9 月24日及11月4 日均與帳務紀錄不符,另原證8 、11及13中,此3 筆領料單所對應之領料紀錄均附記相同之進口補稅G2報單號碼,惟在原證18中並未註記補稅報單( 見同上卷附件15-17)。 ㈣再查,依原告所提生產排程表及生產線產出紀錄總表(見原證22至原證25),因該等文件均為電腦文件,並未說明資料取得之方式,無法證明製作之時間,且未提出相關之憑證可供核對是否屬實;經核對結果,亦有如附表所示不符之處。原告另陳稱生產排程係屬預先規劃方式排定,並設定人員、設備均為順利運作之情況,然於生產線實際運作時,輒因產線調配、生產人員更替、設備損害、維修等諸多因素,導致實際之生產過程產生有遲誤或提前之狀況,造成生產產出紀錄發生遞延或有提前之現象云云,核與常情不合,要為事後卸責之詞。綜上,原告雖提出系爭料號之領用紀錄及對應之領料單證、日生產排程表、生產線產出記錄總表等件為證,惟系爭料號之領用紀錄及對應之領料單證,有多筆紀錄欠缺對應單證,無法核對,又有多筆實際領用日與帳務不符,無法證明系爭原料確實於領用後投入生產;其所提之生產排程僅係其生產計畫,與系爭原料之實際領用情況不符,不能證明其提領原料後確實投入產線。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8 項保稅原料確有投入生產,製成成品後並出口云云,亦不足採。㈤至原告主張本案純係承辦人員經驗不足,致提交BOM 表料號誤植,非有刻意逃漏稅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未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款規定於產製產品用料變更( 或新增替用料) 時,另製新表或變更清表向海關申請重新備查,而無法據以除帳,復無其他法定除帳事由,致生盤虧之情事,被告依規定要求原告應予補稅,洵屬有據。原告以原BOM 表有誤植為由,要求更正並除帳,而免繳稅費,於法尚有未合。 八、原告再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438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之認定,應衡酌經濟事實之實質意義,並依實質課稅原則而為之,被告對於盤虧案件之處理方式,係認定發生盤虧之現象即等於需繳納相關稅賦,不論原告是否能以其他方式證明相關保稅原料已製成成品出口,被告此種認定課稅基礎事實之方式顯與上開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相違云云。經查: ㈠按「( 第1 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 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 項)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4 項)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三、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 ㈡次按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機器設備並非免繳進口稅捐,其所進口之貨品即為進口稅捐之課稅客體,僅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以保稅記帳控管之方式,於年度辦理結算。園區事業對其保稅進口之貨品及相關帳冊單證,應設立專責人員善盡管控及保管之責(如入出庫登帳控管、BOM 表申報、開立放行單、進出口之申報通關等)以避免盤虧補稅,並於年度結算時,按法定除帳事由負舉證責任證明辦理除帳,以免除繳納進口稅款之責任。園區事業保稅進口之貨品,可依成品出口報單或進口完稅報單按經海關核准備查之BOM 表折合原料辦理除帳,亦可按原料型態復運出口報單或進口完稅報單辦理除帳,或依海關審核通過之報廢清冊所列報廢數量辦理除帳,或依海關核准憑領用數清冊等法定項目辦理除帳,待年度結算時,若園區事業無法證明除帳事由而有盤虧情形發生,自應按結算結果補繳進口稅捐。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可見其原料領用紀錄並不確實,相關單證有無法對應、缺漏等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又自承BOM 表申報疏失,在在均可證明原告未依規定管理保稅貨品,未盡控管之責,以致無法證明保稅貨品之流向,產生鉅額盤虧。系爭料號於進口時即有應課稅賦之經濟事實,僅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以保稅記帳控管之方式,於年度辦理結算。原告無法證明確有BOM 表申報錯誤之情形,又未能證明有其他法定除帳事由,被告核定年度結算其應就原料盤虧部分補繳進口稅款,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㈣至原告所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47230 號函釋,係闡釋保稅貨物因失竊而致短少,如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補徵營業稅,其免予補徵營業稅之前提要件,係業者「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 見被告所提補充答辯狀四附件38) ,本案之事實與該函釋之案情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兩者均無關稅法及營業稅法核課之經濟事實存在,自無納稅之義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顯係誤解,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辦理98年度保稅貨品(含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盤存作業,依核准備查BOM 表所載使用保稅原料,編製結算報告表,經審查結果,以其保稅原料部分計有21項盤虧數量逾盤差容許率(1%),爰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函請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補稅計2,703 萬4,857 元(包括進口稅1,313 萬7,396 元,營業稅1,379 萬2,37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萬5,084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聲請訊問黃姓海關人員,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