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鮑燕來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黃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前夫李明華於民國95年11月7 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未成年親生子女李童(92年3 月10日出生,下稱「李童」)之權利義務。原告於98年11月27日申請依親(李童)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告核准,並於98年12月31日發給第09833373428 號定居證(下稱「98年12月31日定居證」)。原告嗣於99年1 月15日初設戶籍登記,旋於99年4 月29日重新約定由李明華行使與負擔李童之權利義務,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8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3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00933048號處分書廢止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98年12月31日定居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10242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11月7 日與李明華離婚後,即約定由伊取得李童之監護權,並由伊與李明華共同負擔扶養教育之責。嗣於99年4 月29日改約定由李明華單獨行使負擔對李童之權利義務,惟伊對李童仍持續有扶養之事實,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亦曾電詢李明華確認伊有扶養照顧李童之事實,伊並已於100 年7 月22日重新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李童之權利義務。惟因伊不知戶籍登記後3 年內,不得喪失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遭被告廢止伊定居許可,被告應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於98年12月31日核發定居證予原告,原告則於99年1 月15日初設戶籍登記,惟旋於99年4 月29日重新約定由李明華行使負擔李童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收受原處分時,業已喪失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 年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原告確於初設戶籍後3 年內喪失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縱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於100 年7 月22日再行約定取得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未符設籍登記後3 年內未喪失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規定。是伊依98年8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8 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8年12月31日定居證,並非無據。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伊廢止原告定居許可,並不影響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11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李童戶籍謄本影本、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6 至7 、23、25頁、答辯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8年12月31日定居證,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8年8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8 項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許可定居,嗣喪失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3 年者,不在此限。」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定居,惟為避免以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取得在○○○區○○○○段,上開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依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許可定居,嗣於戶籍登記3 年內,喪失其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者,應廢止其定居許可。 ㈡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前夫李明華於95年11月7 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李童(92年3 月10日出生)之權利義務,原告乃於98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依親(李童)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核准,並發給98年12月31日定居證,原告嗣於99年1 月15日初設戶籍登記,旋於99年4 月29日與李明華重新約定由李明華行使與負擔李童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原告98年11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李童戶籍謄本影本、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6至18頁、訴願卷第2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戶籍登記未滿3 年,即喪失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為由,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8 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8年12月31日定居證,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原告確曾於戶籍登記後3 年內喪失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已如前述,且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並無喪失其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復又取得其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再行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免予廢止定居許可之規定。況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父母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而有異,是原告雖提出李童安親班之繳費證明,以證明其於喪失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期間,仍有扶養李童之事實,以及於收受原處分書後,又於100 年7 月22日與李明華再行約定共同行使與負擔李童之權利義務,惟仍無解於其已於戶籍登記後3 年內喪失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而應廢止其定居許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伊仍有扶養李童之事實,且業與李明華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與負擔李童之權利義務,被告應以未成年女兒之最大利益考量,不應剝奪伊及未成年女兒之親權及母愛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人民不得因不諳法令規定而豁免於法規範之拘束,且辦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人員,依法並無告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伊不諳相關規定,伊辦理戶籍登記時,事務所人員未充分告知相關法令規定,應負擔行政疏失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戶籍登記後未滿3 年,即喪失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李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為由,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8 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8年12月31日定居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