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忠禎(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辦理「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等1 項」採購案,原告以96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本採購案分5 批交貨,第1 批應於99年7 月12日前檢附「製造作業計畫書」,第2 批應於99年9 月18日前完成工程藍圖與清冊,並併製作計畫書送審。嗣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4507號函通知原告,以其所交2 批文件,逾期超過20日曆天,且經初審、2 次複審均不合格,有系爭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第11點、工作陳述書第1.2.3.6 點所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款,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於100 年4 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501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維持原議,原告乃提出申訴審議,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隱瞞拒不提供本案載重底盤車詳細尺寸資料之電子檔,卻以原告設計未通過關鍵設計審查為由,解除合約,刊登公報,顯違反合約規定、債務本旨及誠信原則: 1.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陳述書第1 章「委製範圍」1.1.2 規定、1.2.2.5 規定、2.2.2.1.規定,倘若被告同時持有原型載重底盤車物性資料之紙本與電子檔,其內容與質量相同,被告或許得擇一提供,但若電子檔與紙本之內容與質量不同,依合約規定意旨,被告自應提供內容與質量最多之部分,不容被告承辦人員(包括相關主管)憑己意「自行裁量」。惟被告持有原型載重底盤車物性資料之「.dwg」電子檔與五紙紙本,而「.dwg」電子檔之內容與質量,均遠超出五紙紙本,但被告承辦人員(包括相關主管)卻隱瞞拒不提供本案「.dwg」電子檔,依上說明,自違反前述合約規定之意旨。 2.被告提供現場測繪之載重底盤車,從照片即可得知:其車樑右邊自車頭起側邊即已附掛有過濾瓶、消音器、尿素桶、主油箱、滅火器架、備胎、置物箱等裝備;其車樑左邊自車頭起側邊即已附掛有煞車儲氣桶、電瓶箱、散熱器、滅火器架、備胎等裝備。因此,被告提供現場測繪之載重底盤車,若無調整移動前開原有裝備,業無空間足供設計容納合約要求需加裝之副油箱、副電瓶、置物箱、駐鋤腳等裝備,此有被告依合約要求需加裝裝備尺寸與原有裝備之繪製圖足資參照。 3.基上,被告隱瞞拒不提供「.dwg」電子檔,僅憑被告提供之五紙紙本及兩次「現場測繪」,在被告提供之載重底盤車車樑均已附掛有過濾瓶、消音器、尿素桶、主油箱、滅火器架、備胎、置物箱、煞車儲氣桶、電瓶箱、散熱器、滅火器架、備胎等裝備之情況下,原告僅憑「目測」或「現場測繪」方式,無法得知上述原有裝備附掛在車樑處之螺絲孔位資訊(直徑、間距等)(註:五紙紙本無此資訊),因此,原告確實無法完成符合本案要求需加裝裝備之相關設計。 ㈡本件採購關於車用冷氣裝置之履約,因合約要求與實際載重底盤車構型不符,自始即無法履約,且未經變更契約程序前,被告亦無從變更履約,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逕行解約,刊登公報,洵與法不合: 1.本件採購關於車用冷氣裝置之履約,因合約要求與實際載重底盤車構型不符,自始即無法履約之事實,於鈞院準備程序業已釐清確定,有卷附毅博科技公司101 年4 月24日博字(101)第1010424 號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2.依合約規定,變更契約程序,必須由被告發動通知為之,原告本身無權為之,惟被告卻始終未進行變更契約程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 項規定,變更契約程序,必須由被告發動,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始得為之,而原告本身無權為之,在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前,被告仍須依原合約履約。惟查,本件採購關於車用冷氣裝置之履約,因合約要求與實際載重底盤車構型不符,自始即無法履約,此項事實與問題迭經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反映,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卻一再推拖,始終未進行變更契約程序,逕為解約,洵於法不合。 3.系爭工作陳述書2.3.5.4 雖規定「賣方參考本案韓國大宇公司載重底盤車(型號:DN17T4,代理商電話:0000000 劉○○)架構,加裝車用冷氣裝置,車用冷氣裝置含一室外機(condenser )、一室內機(evaporator),規格如下……」,惟連被告規劃設計時均不知道本案載重底盤車構型與合約要求不符,原告在不知道被告於履約時實際上將提供何種構型之底盤車,且信任被告之規劃設計,又如何「預先詢問」代理商?因此,被告主張兩家投標公司於招標階段都未對上述車用冷氣規格提出疑問,以卸其責,自無理由。何況,另一參標公司亦未提疑問,益證原告上述主張實有理由。而合約要求與實際載重底盤車構型不符,自始即無法履約,解決方案,必須由被告進行變更契約程序,且此非介面問題,原告自無法自行負責設計。又前開3.11規定係指「裝配件裝配時,如有干涉、無法組裝情形發生時」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於設計伊始即發現合約要求冷氣規格與實際載重底盤車構型不符之情況迥異,自無法依前開3.11規定辦理。被告既未進行變更契約程序,且有關評估事宜原告亦已於嗣後關鍵設計審查會議中說明,故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解除契約,洵屬有據:本件契約於得標日99年6 月28日生效,自生效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最後交貨日共計428 日,該期間的百分之二十為85.6日(計算式:428*20%=85.6)。而原告第1 、2 批交貨逾期已達115 天: 1.本件購案分5 批交貨,第1 批履約期限為99年7 月12日前交運,原告於7 月13日交運,計逾期1 日。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75日曆天(99年9 月18日)內交第2 批貨,原告於同年9 月23日始提交第二批貨,計逾期5 天;惟同年10月4 日經會驗全數退貨,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再次提交第2 批貨,計逾期18天。同年11月8 日初審審查結果不合格,原告應於14日曆天(99年11月29日)內提交複審資料。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提交複審資料,超過補正期限計25天。100 年1 月5 日複審審查結果不合格,原告應於10日曆天(100 年1 月23日)內提交再複審資料。 2.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及1 月27日提交再複審資料,同年2 月9 日再複審審查仍不合格,補正加計再複審期間計逾期17天。原告於同年2 月25日收訖被告備科設供字第1000002212號函通知第2 批退貨,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發辦理全案解除契約,計逾期49天。本案第1 、2 批逾期天數共計115天(1天+5天+18天+25天+17天+49天)。廠商逾期115 天,已超過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 即85.6日(計算式:428*20%=85.6),且日數達近三十日,機關依此解約契約,洵屬有據。 ㈡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情事,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1.原告於99年9 月23日首次提交第二批貨,交貨逾期計5 天,同年10月4 日會驗結果,因缺交細項藍圖、藍圖清冊、BOM 表,故全數退貨;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初審資料,交貨逾期計18天,同年11月8 日初審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告應於14日曆天(99年11月29日)內提出修正後之資料進行複審,若資料補正逾期,將依契約規定計罰;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始提出複審資料,超過補正期限計25天,100 年1 月5 日複審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告應於10日曆天(100 年1 月23日)內提出修正後資料進行再複審;原告於同年1 月24日提出再複審資料,因資料未齊於同年1 月27日又補提資料光碟1 片,同年2 月9 日再複審審查結果不合格,補正加計再複審期間共逾期17天,原告關鍵設計審查三次審查不合格,被告判定第二批文件全數退貨。2.原告所提之初審資料,細部設計、製作計畫書、製作計畫書(型錄)、工程藍圖分別有4 、5 、13、19項缺失,初審結果不合格;原告所提之複審資料,藍圖僅25張,細部設計、製作計畫書、製作計畫書(型錄)、工程藍圖分別有4 、5 、11、20項缺失,複審結果不合格;原告所提之再複審,藍圖僅135 張,細部設計、製作計畫書、製作計畫書(型錄)、工程藍圖分別有4 、4 、11、20項缺失,再複審結果不合格。原告三次繳交關鍵設計藍圖,驗收結果從未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補交,本件複審及再複審亦已達採購明細表第11點改正次數之規定上限,原告雖於100 年3 月2 日檢送藍圖755 張,被告依約已無權再審;按工作陳述書1.2.3.7 之規定,原告第二批貨交件逾期天數累計達65日曆天(5+18+25+17=65 ),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採購明細表第11點1 、2 之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停權之要件,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被告於99年執行機動車輛之車廂製作專案,為統一底盤車型式,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本案:YB99015P691PE ,得標商威唐公司)與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購案:YB99124P739PE ,得標商威唐公司)與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購案:YU99E96P507PE ,得標商金賓公司)均採用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被告提供與本案相同之載重底盤車藍圖給金賓公司作為設計參考(未提供底盤車),金賓公司依契約於簽約後30天完成概念設計審查(PDR ),再於PDR 完成後40天內完成關鍵設計審查(CDR ),金賓公司在僅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二維藍圖,且未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實體之相同條件下,畫出車廂藍圖並通過設計審查及製程品質審查。此有被告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契約、99年6 月22日概念設計審查(PDR )合格會議記錄、99年8 月3 日關鍵設計審查( CDR )合格會議記錄可稽,顯見相同條件下,其他廠商能製作完成並通過設計審查,原告辯稱因底盤車採購案解約,被告根本不可能讓本件的設計案通過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與訴外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博公司)於98年11月6 日簽約,向毅博公司購買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毅博公司依被告與毅博公司簽訂之契約「項次4 、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參、其他注意事項」、「三、乙方於簽約次日起30日曆天內應檢附載重底盤車結構尺寸圖」之規定,於98年12月間將大宇載重底盤車藍圖1 張及物性資料5 張,合計共6 張紙本交付予被告。因被告與毅博公司之載重底盤車契約內容並未約定毅博公司須提供載重底盤車藍圖電子檔,故兩造契約約定「買方在簽約後10日內提供賣方原型載重底盤車物性資料(紙本或電子檔)作為先期設計依據」。原告於99年8 月20日會議中亦同意被告所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規定,被告並偕同原告於99年7 月15日、8 月4 日、11月12日進行底盤車之量測,被告已提供原告完成第二批交貨所需全部資料。 ㈤原廠商(韓國大宇)於電子檔中並未標示孔位尺寸(孔的大小、孔中心距、尺寸公差),且藍圖中有些孔位重疊或干涉,有些孔位以陰影標示,又該張藍圖(電子檔)並未標示繪圖比例(scale ),故該張藍圖(電子檔)繪製方式不符合製圖規範(CNS 或國際通用製圖標準),並非機械工程製圖規範所認定之細部尺寸圖(細部尺寸圖範例),因此,之藍圖及電子檔所標示之大樑孔位僅具參考價值,無法做為設計及機械加工製造的依據,原告必須測繪大宇載重底盤車實體大樑孔位實際尺寸,以執行後續設計;實際製作時,亦須以現場測繪大樑孔位實際尺寸為依據,執行製作及組裝(例如現場配鑽各種L 型固定架、手搖支撐腳接合座之孔位)。被告並未提供電子檔予訴外人金賓公司或原告,金賓公司亦係以大宇載重底盤車藍圖紙本作設計參考並通過關鍵設計審查。此觀金賓公司設計繪製之載重底盤車模型、原告繪製之槍械載重底盤車及食勤車之載重底盤車模型,均較大宇載重底盤車藍圖紙本簡略許多即明,足證金賓公司及原告均係利用大宇載重底盤車藍圖紙本繪製載重底盤車模型。且由原告已完成大宇載重底盤車模型建立,並已進入車廂設計階段乙節以觀,益徵原告以載重底盤車藍圖紙本配合現場測繪已足完成設計,有無載重底盤車之電子檔案無足輕重,毫無影響。㈥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701 張他案槍械車廂藍圖(含車廂模型電子檔光碟片)及載重底盤車藍圖紙本六紙,並配合現場測繪,已足原告完成本案,蓋原告已進入車廂設計階段,有採用「現配安裝」方式設計,且原告所畫食勤車之載重底盤車三維模型中,已將副油箱等鎖固於大樑孔位上,原告CDR 之大部分缺失為車廂設計缺失,與大宇載重底盤車無關。 ㈦依本案契約工作陳述書2.3.5.4 規定,原告於投標之際即已知本件採用底盤車之廠牌及型號,而冷氣設計解決方案及安裝冷氣系統的相關介面問題為原告之責。被告於99年11月8 日第一次關鍵設計審查時已答覆原告就「三合一冷氣系統」進行評估,基於車廂配置與結構作最少修訂為原則,並希望原告能於複審提出工程圖、價格與時程分析以供被告審查,但原告遲至100 年2 年9 日第三次關鍵設計審查(再複審)都未完成工程圖等資料送審,因此被告也未針對增加三合一冷氣系統所需經費進行契約修改。被告建議之「三合一冷氣系統」即為獨立引擎冷氣系統,冷氣系統具有獨立引擎以帶動壓縮機,即可產生冷氣達到冷房效果,無須藉由底盤車之引擎動力輸出來帶動壓縮機,為常用之車廂冷氣系統,對專業車廂製造商而言,加裝獨立引擎帶動壓縮機之車廂冷氣系統並不困難,商用冷凍或冷藏貨車即是佐證。國內常見之獨立引擎帶動壓縮機之車廂專用冷凍冷藏機廠牌有美國開利(CARRIER)、美國冷王(THERMOKING ) 。原告卻一再推託,顯見原告確實缺乏車廂機電設計專業能力與經驗。且依原告所提證據,益可見證原告編造問題一再推託,因原告連尋找三合一冷氣機的型錄及商源都有問題,故原告一再發函協力廠商聯倡公司詢問商源,如原告為具備車廂機電設計專業能力廠商,早已完成冷氣裝置工程圖送審。 四、本案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核諸其立法理由略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據此,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第12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而非衡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廠商。 ㈡被告於99年6 月28日辦理「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等1 項」採購案,原告以96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原告第1 批、第2 批逾期履約天數共計59天,有系爭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第11點、工作陳述書第1.2.3.6 點所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款,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工作陳述書),被告100 年4 月15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4507號解除契約函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事實。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對原告為停權通知,為原告所爭執,故本件爭點首在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如是,則應進一步論及,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並論究可歸責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㈢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2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2.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第2 項)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契約文件採購明細表第11點第1 項、第2 項約定:「1.賣方逾期交文件,如製造作業計畫書、製作計畫書、工程藍圖與清冊、結構分析審查報告、技術文件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罰。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之逾期天數達20日曆天,買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第四批、第五批之逾期天數達60日曆天,買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規定辦理」「2.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批以二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文件工作陳述書第1.2.3.6 點另規定:「初審或複審結果合格,則可進入下一階段的車廂製作工作;如複審仍不合格,買方可視不合格項目對全案影響的情節輕重,請賣方補送資料再進行複審,否則買方可以逕行解約。」 2.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日為99年6 月28日(決標日),交貨日期為100 年8 月30日,共428 日曆天;該期間之百分之二十為85.6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前揭解除契約函文所示,其當時亦僅認定原告第1 、2 批交貨逾期為59天,遲誤期日未達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 即85.6天,衡諸前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約定,原告縱有履約遲延之情形,亦尚難謂情節重大,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解除契約,自有未洽。 3.惟依系爭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第6 條所示,系爭契約分5 批交貨,第1 批應於決標後14日曆天(99年7 月12日)內檢付製造作業計畫書供被告審查,第2 批應於簽約次日起75日曆天(99年9 月18日)內完成工程藍圖與清冊,併製作計畫書供被告進行關鍵設計審查(CDR- Critical Design Review )。然原告就第2 批文件於99年9 月23日交運,經被告99年10月4日 會驗不合格,原告於99年10月22日重交運,因關鍵設計審查初審不合格,被告於99年11月15日電傳通知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前完成補正後送被告複審;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提供第2 批相關文件進行複審,被告再於100 年1 月13日以電傳方式通知複審不合格,並請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前完成補正後送被告再複審,原告又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及100 年1 月27日提供第2 批相關文件進行在複審,仍審查不合格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送貨單、被告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二所工發組會議記錄、被告99年11月15日、100 年1 月13日電傳單、CDR 再複審意見(歷次審查意見彙整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398 頁至第447 頁)。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所交第2 批文件初審不合格,限期原告於14日曆天內完成資料補正,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4日始提出補正文件以供複審,僅此已逾20日曆天,該當於採購明細表第11點第1 項得解除契約事由;且原告提交第2 批文件初審不合格,複審2 次亦未通過審查,復又符合前揭工作陳述書第1.2.3.6 點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職是,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契約規定其他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該當為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可議。 ㈣系爭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既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致被告解除契約,而此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否認之主要理由在於:⑴被告未提供「相當」之物性資料(即本案載重底盤車詳細尺寸資料之電子檔),車輛車型不確定,以致原告無從為相關設計;且⑵被告提供之載重底盤車無法修改以裝置冷氣。是否有理,分論如次: 1.被告於99年執行機動車輛之車廂製作專案,其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本案:YB99015P691PE ,得標商為原告)與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購案:YB99124P739PE ,得標商為原告)與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購案:YU99E96P507PE ,得標商為訴外人金賓公司)均採用韓國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標案車廂組之設計及製作,被告自有提供載重底盤車之相關物性資料之義務。經查: ⑴被告已於99年7 月15日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藍圖紙本六紙,並於同日、同年8 月4 日及同年11月12日提供現物供原告實測,原告於99年8 月20日兩造會議中亦同意上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規定等情,有原告簽收單、被告第二研究所工程發展組99年8 月20日工發組(議)字機設990807號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第171 頁及第172 頁),應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提供底盤車物性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⑵原告於審議時中先爭執被告並未交付車底盤車實體,以致無從設計車廂,嗣於審理中則執詞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未包括詳細尺寸之電子檔,而被告提供實測之載重底盤車車型不一,且車車樑均已附掛其他裝備,原告僅憑「目測」或「現場測繪」方式,無法得知上述原有裝備附掛在車樑處之螺絲孔位資訊(直徑、間距等),因此,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供其設計車廂云云。然則: ①系爭契約附件工作陳述書第1.2.1 點、第1.2.2 點、第1.2.3 點及第1.2.4 點規定,原告須於簽約後75日曆天( 即99年9 月18日) 前交關鍵設計審查資料,且原告須通過關鍵設計審查合格及結構分析審查後,方進入車廂製作階段。另依前揭工作陳述書第2.1 點之規定,被告應於99年11 月30 日以前交付1 輛載重底盤車給原告。據此,原告於招標階段應已知悉,須在未獲得底盤車之情況下完成藍圖設計,且底盤車為車廂載具,在車廂製作階段才須獲得,被告在藍圖設計階段本無提供底盤車實體給原告之義務。是以,雖被告採購第三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載重底盤車採購案(購案:YJ98004L271P4E,相關契約見本院卷㈠239 頁以下)有所糾紛以致解除契約,被告也確實並未提供載重車底盤供原告製作車廂,惟原告係於藍圖設計時即未獲驗收通過,與製作車廂時需要底盤車實體無涉。 ②原告持有載重底盤車藍圖,並得現場實測以獲得其加裝固定各項裝備於底盤車上所需之螺絲孔位詳細尺寸,應即可設計符合契約要求之車廂藍圖,是否有載重底盤車大樑上各螺絲孔位之詳細尺寸圖電子檔案,似非必要關鍵;此徵諸卷附被告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契約、99年6 月22日概念設計審查(PDR )合格會議記錄、99年8 月3 日關鍵設計審查(CDR )合格會議記錄所示,同以韓國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為載具設計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之訴外人金賓公司,亦係以大宇載重底盤車藍圖紙本作設計參考即通過關鍵設計審查,即可明晰。雖則,原告仍稱被告實測之載重底盤車車型不一,且車車樑均已附掛其他裝備,原告僅憑現場測繪,無法得知上述原有裝備附掛在車樑處之螺絲孔位資訊云云。然徵諸原告歷次送交審查資料及審查意見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533 頁以下),事實上,原告其實已完成載重底盤車模型建立(其所爭執3 輛底盤車之後輪至橫樑尾端尺寸有所差異部分,亦經被告建議後採取2725mm確定),迄至第3 次關鍵設計審查(即第2 次複審),原告所交審查資料,與底盤車規格無關之不合格項目,尚有細部設計3 項缺失、製作計畫書( 含型錄)14 項缺失及工程藍圖15項缺失,是造成原告3 次關鍵設計審查不合格及交貨逾期,顯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提供底盤車資訊不足所致。 2.依工作陳述書第2.3.5.4 點規定,原告「應參考本案韓國大宇公司載重底盤車(型號:DN17T4, 代理商電話:……)架構,加裝車用冷氣裝置,車用冷氣裝置含一室外機 (CONDENSER) 、一室內機(EVAPORATOR)規格如下:……」,並應檢附工程圖、機電圖、商品件料件表送審;據此,冷氣設計解決方案及安裝冷氣系統的相關介面問題為原告負責,並非被告之責。實則,被告亦允許原告針對冷氣之裝置,依其認為適當之設計方式予以變更,此見諸被告二所工發組99年11月8 日會議記錄記載:「請貴公司(即原告)就三合一冷氣空調系統,進行評估,以車廂之配置與結構作最少的修改為原則,在復審資料中提出修訂工程圖」等語即明,原告尚不能據此推卸其未完成與通過關鍵設計審查之責任。況且,被告100 年2 月9 日再複審會議判定原告不合格項目共39項,與冷氣規格無關之項目仍高達36項(細部設計3 項,製作計畫書4 項,製作計畫書(型錄)10項,工程藍圖15項),未能依大宇載重底盤車設計冷氣亦顯非原告無法通過關鍵設計審查之原因。 3.承上,原告既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致被告解除契約,其所抗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均不成立,自應認系爭採購案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除遲延給付外,所為之車廂設計歷經數次審查不合格,缺失達39項之多,且於再複審時亦僅交付車廂設計藍圖135 張,較諸被告提供參考之車廂藍圖701 張,顯見其履約能力及誠信均堪疑慮,履約義務違反情節非可謂不重大,確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警示必要。 五、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