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101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莫南即育欣企業社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劉佳鈞(處長)住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北區1樓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00091277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44號1樓設立「育欣企業社 」(市招:都會休閒網咖)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星期六)凌晨0時45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 83年3月9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100年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0300號函 移由被告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8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40440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44號1樓開設育欣企業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一向恪遵營業法令,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晚之特定時間進入營業場所。100年7月16日0時28 分左右,訴外人未成年人蔡姓少年連同友人共3人進入原 告營業場所,當下櫃臺人員張益屏隨即要求3人出示證件 ,以確認渠等是否已滿18歲,經張益屏確認無誤後,始同意渠等進入並開啟電腦遊戲娛樂。經過約15分鐘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進入原告營業場所臨檢,逐一盤問查核店內客人,蔡姓少年始承認冒用已滿18歲兄長之證件,其實際為83年3月9日出生,尚未滿18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臨檢紀錄表,移送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所明定。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被告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臨檢詢問筆錄據以裁罰,其理由係以原告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份證明,始符立法目的云云。惟查本件之未成年人蔡姓少年是否為已滿18歲之人,而得於夜間特定時段進入原告營業場所,原告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為確認其真實年齡,除要求蔡姓少年等3人逐一出示身份證件外,發現蔡姓少年所持健保卡照片 模糊不清,當下也詢問其是否為本人,經告以係其年幼照片,始同意蔡姓少年進入消費,此有原告營業場所當時查證過程之錄影光碟,及蔡姓少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詢問時自承:「店方有查證我的身份證件,可是我是拿哥哥的健保卡給老闆看。」等語,可資證明。 (四)經查蔡姓少年蓄意矇騙,不僅偕同另2位已滿18歲之友人 共同進入原告營業場所,並冒用照片模糊不清之兄長健保卡,有心誤導原告認其已滿18歲,凡此非原告可資防範,而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然被告未予調查蔡姓少年所持健保卡客觀上是否難以辨認,亦未當面詢問蔡姓少年瞭解當時狀況是否如原告所陳,只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詢問筆錄,即以現行之健保卡附有脫帽照片並記載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僅需對持證人之相貌加以查對及詢問基本資料,即可判斷持證人是否確為本人,率爾論斷原告具有過失,其調查證據過程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 (五)原告確已善盡法令所要求查詢消費者年齡之義務,卻仍須對蔡姓少年使用詐術蒙騙原告之行為負責,不啻對原告強行課予法令所未規定之義務,有違事理之平。揆諸民法第83條規定,有不保護使用詐術之未成年人之法理。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在所有 客觀條件上觀察,原告並不可能對游姓少年有『疑似』未滿18歲之疑義,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並未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游姓少年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之故意或過失,再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但無主觀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可資參考。 (六)綜上論結,被告對本件違規事實,未審酌原告無主觀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之有利情形,執意處罰原告,違反採證法則,亦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七)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44號1樓開設育欣企業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於100年7月16日凌晨0時45分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文到7日內改 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1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28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 號函釋。 (三)卷查被告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0300號函檢附該隊100 年7月16日凌晨0時45分臨檢臺北市○○區○○○路○段44號1樓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100年7月16日詢問現場負責人 張益屏及蔡姓少年之調查筆錄作成,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檢查時間:100年7月16日0時45分,事由:臨檢, 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點):臺北市○○區○○○路○段44號1樓,現場負責人:張益屏,……檢查情形:一、警 察人員於上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實施臨檢,經發現事實如 下:(一)商號(市招)名稱:育欣企業社(市招:都會網咖)……(四)……實際營業項目:網咖(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1、……當場於該店 內第7號電腦機臺,查獲少年蔡00(83年3月9日生……) 正在上網玩遊戲。2、詢據少年蔡00坦承係於100年7月16 日0時33分許進入上述店內消費7小時120元,詢據現場員 工張益屏表示,……有檢查相關證件,因一時未能注意核對身分,因此不知係未成年身分。……。」現場負責人張益屏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本隊於100年7月16日0時45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 年蔡00等1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 我當時在場。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該少年係於本(7)月16日0時33分許進入店內把玩編號第7號電腦遊戲。他有拿健保卡給我 查驗,但事後才知道是別人的。……。」蔡姓少年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都會休閒網咖(羅斯福路2段44號)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消費次數 ?答:我是於100年7月16日0時33分進入該店消費,我第 一次進入該店消費。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性質消費?答:該店是提供電腦給客人上網或打玩網路遊戲。我是玩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語標示?答:店方有查驗我的身分證件,可是我是拿哥哥的健保卡給老闆看。有張貼警語標示。……。」且上述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分別經現場負責人張益屏及蔡姓少年親閱無訛後,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依該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未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於100年7月16日凌晨0時33分進入並滯留 其營業場所,違規事證清楚明確,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文到7日 內改善,洵屬有據。 (四)有關原告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訴稱已盡相當之注意,確認少年真實年齡,惟遭蓄意矇騙,非可歸責於原告,論斷原告具有過失,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一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 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故當原告所雇之店員於營業現 場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又新式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皆附有照片,僅須核對時稍加注意即可辨別持證人是否係本人,倘仍有疑問時尚能透過詢問個人基本資料之方式、輔助辨別即可查明消費者之身分。而所謂「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倘如原告所訴,以持兄長證件進入即可免責,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成具文,所訴顯然違背立法意旨。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原告所雇之張姓店員未確實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雖非故意,仍有過失。至於訴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違背證據法則一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據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實施臨檢所為之臨檢紀錄表及後續之調查筆錄係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自有其證據力。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職權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違規情事,據以作為裁處之依據,自屬適法。 (五)至原告主張其確已善盡法令所要求查詢消費者年齡之義務,卻仍須對蔡姓少年使用詐術蒙騙原告之行為負責,對原告課予法令所未規定之義務,有違事理之平。揆諸民法第83條規定,有不保護使用詐術之未成年人之法理。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原告並未為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 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一節。查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限制時間內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已如前述,與所提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有關菸害 防制法之規定無涉,且上開判決係簡字判決為獨任法官之見解;縱有關聯,該判決既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法理。另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課予業者負有查證之義務,所訴課予法令所未規定之義務,顯無可採。至訴稱民法第83條規定有關強制有效法律行為規定云云,係指該消費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與本件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應予處罰之規定,並無相涉,所訴顯有誤解。至原告訴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無主觀 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一節,查行政罰法第7條對責任要件:故意、過失及其推定定有明文,法 務部復對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疑義作出96年1月12日 法律決第0950045522號函釋,該函釋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本件原告在臺北市獨資開設育欣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營利,本應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經營資訊休閒業所應注意之特別義務(禁止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之規定)皆有「明知」或「預見」,對於違規放任或疏漏未依前開規定經營,雖非故意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行為,仍應依過失責任予以究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0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7 月16日臨檢紀錄表、張益屏調查筆錄、蔡性少年調查筆錄、被告99年11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4464號函、錄影光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 日內改善,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 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於法尚無不合。(二)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 ││項次 │16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 │進入營業場所。(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法規依據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度或其他處│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罰 │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統一裁罰基│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準 │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於100 年7 月16日(星期六)凌晨零時45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 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0300 號函檢附該隊100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45分臨檢臺北市○○區○○○路○ 段44號1 樓製作之臨檢 紀錄表載明略以:「檢查時間:100 年7 月16日0 時45分,事由:臨檢,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44號1 樓,現場負責人:張益屏,……檢 查情形:一、警察人員於上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實施臨檢,經發現事實如下:(一)商號(市招)名稱:育欣企業社(市招:都會網咖)……(四)……實際營業項目:網咖(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1 、……當場於該店內第7 號電腦機臺,查獲少年蔡00(83年3 月9 日生……)正在上網玩遊戲。2 、詢據少年蔡00坦承係於100 年7 月16日0 時33分許進入上述店內消費7 小時120 元,詢據現場員工張益屏表示,……有檢查相關證件,因一時未能注意核對身分,因此不知係未成年身分。……。」(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2頁);100 年7 月16日詢問原告員工張益屏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本隊於100 年7 月16日0 時45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蔡00等1 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當時在場。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該少年係於本(7 )月16日0 時33分許進入店內把玩編號第7 號電腦遊戲。他有拿健保卡給我查驗,但事後才知道是別人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100 年7 月16日詢問現蔡姓少年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都會休閒網咖(羅斯福路2 段44號)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消費次數?答:我是於100 年7 月16 日0時33分進入該店消費,我第一次進入該店消費。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性質消費?答:該店是提供電腦給客人上網或打玩網路遊戲。我是玩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語標示?答:店方有查驗我的身分證件,可是我是拿哥哥的健保卡給老闆看。有張貼警語標示。……。」(見原處分卷第15 頁 至第16頁),此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 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0300 號函及所附100 年7 月16日臨檢紀錄表、訪談原告員工張益屏及蔡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被告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核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限文到7 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蔡姓少年蓄意矇騙,不僅偕同另2 位已滿18歲之友人共同進入原告營業場所,並冒用照片模糊不清之兄長健保卡,有心誤導原告認其已滿18歲,凡此非原告可資防範,而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又被告只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詢問筆錄,即以現行之健保卡附有脫帽照片並記載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僅需對持證人之相貌加以查對及詢問基本資料,即可判斷持證人是否確為本人,率爾論斷原告具有過失,其調查證據過程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云云。惟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 時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又新式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皆附有照片,僅須核對時稍加注意即可辨別持證人是否係本人,倘仍有疑問時尚能透過詢問個人基本資料之方式、輔助辨別即可查明消費者之身分。而所謂「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經查:本件原告於臺北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惟原告雖發現蔡姓少年所持健保卡照片模糊不清,當下也詢問其是否為本人,經告以係其年幼照片,即同意蔡姓少年進入消費,此有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所附之證物袋),且原告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是負責人,但我不在現場,現場有現場的負責人,當時有三個人一起進來,證件都有看過,現場人員有確認蔡君所提健保卡是否為其本人,蔡君亦答稱是,證件上是年幼時照片,且十七歲與十九歲亦難以分辨」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對蔡姓少年之年齡有質疑時,並未依照上述說明,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又倘如原告主張,以持兄長證件進入即可免責,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成具文,顯然違背立法意旨,故應認原告所雇之店員張益屏未確實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雖非故意,仍有過失。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原告所雇之店員即受僱人張益屏未確實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雖非故意,仍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又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實施臨檢所為之臨檢紀錄表及後續之調查筆錄係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自有其證據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職權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違規情事,據以作為裁處之依據,自屬適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確已善盡法令所要求查詢消費者年齡之義務,卻仍須對蔡姓少年使用詐術蒙騙原告之行為負責,不啻對原告強行課予法令所未規定之義務,有違事理之平。揆諸民法第83條規定,有不保護使用詐術之未成年人之法理;又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並未為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云云。惟查: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文規定之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第11 條 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課予業者負有查證之義務。而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有關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實與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規定無涉,且該判決意旨,雖認業者並未為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惟此乃係個案判決之見解,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所為私法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實與本件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相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無主觀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業經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第0950045522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在臺北市獨資開設育欣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營利,本應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經營資訊休閒業所應注意之特別義務(禁止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之規定)皆有「明知」或「預見」,對於違規放任或疏漏未依前開規定經營,雖非故意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行為,仍應依過失責任予以處罰。次查:本件原告所雇之店員即受僱人張益屏未確實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揆諸前揭說明,雖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予以處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