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章(董事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巧文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孺郁 朱詩瑀 張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313號、100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112號及100 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之霹靂臺灣台頻道,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4時、100 年2 月23日14時、100 年4 月8 日14時播出之「冰冰好幸福」節目,涉及推介宣傳美容商品,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以100 年4 月27 日 通傳播字第1000007414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100 年6 月24日通傳播字第100001369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及100 年7 月4 日通傳播字第100002000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處分一、二、三均係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8 條規定,應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不得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被告卻以所謂「分組委員會議」進行審議並作成上開處分,明顯違背前揭規定。故原處分一、二、三具有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定處分無效事由,依同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當不得適用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補正,故被告抗辯其嗣於訴願階段補正云云,縱屬實情,仍不生治癒無效處分之效果,原處分一、二、三仍屬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處分一、二、三為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依原處分一、二、三之記載可知,被告認定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係因節目內容涉及推廣化粧技巧之文詞,涉及為特定化粧品推介宣傳,有廣告之嫌,則關於化粧品廣告之衛生管理事項,自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規定;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意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於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機構亦有適用。被告既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所定衛生主管機關,對本件涉及化粧品廣告之衛生管理事項,自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其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對原告裁罰,適用法律自有錯誤。 ⒉況且,依行政院新聞局86年8 月21日第050669號函示意旨,該局與行政院衛生署自85年9 月16日起,將聯手取締違反衛生法規之有線播送系統,由衛生行政單位負責認定系統所播出之廣告是否違反衛生相關法規,若有違法則由衛生單位依衛生相關法規核處廣告託播者(藥商、化粧品廠商),新聞局則俟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再行依「有線電視法」或「廣播電視法」,分別論處系統業者或衛星頻道商之行政責任。準此,本件應先交由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始符合前述行政(作業)規則,被告卻逕為原處分一、二、三,自屬違法。 ⒊被告為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頒佈有「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原處分一、二、三雖指稱原告所播送之節目未與廣告區分,卻未具體陳明原告所播送節目究竟符合上述認定原則中所定何項認定標準,故處分理由容有未明。況原告製播之節目,係以談話方式介紹化粧新知,並無出現任何特定產品或名稱,根本無為特定商品廣告之情形,自不符認定原則所列16項認定標準,被告遽認原告製播之節目存在節目與廣告未予區分之違規事實,顯與其自行頒佈之行政規則有悖,牴觸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及保障平等處遇之意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之違法。⒋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造成原告財產權重大變動,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第1 款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踐行聽證程序,復未於裁處書內敘明不舉行聽證之理由,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有重大瑕疵。 ⒌衛星廣播電視法既明定,違反該法第19條規定,應先依該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警告,經警告而不改正者,始得依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另依該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有前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者」等語,可知前揭條文之適用範圍,限於同一行為,而非同類型行為。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之行為,既應分別處罰,故就各個行為均應先踐行警告處分,於行為人不為改正後,始得為罰鍰處分,被告所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3 、4 條規定,卻將數個違規行為解為同類型行為,故被告只須進行一個警告處分即可,該項行政命令對法律所作之闡釋,已逾越法律本身之規定,自非正當合法,被告依據該違法之行政命令所為原處分一、二、三,亦於法有違。 ⒍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分組委員會議是否有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係屬被告機關內部組織權限爭議,縱認分組委員會並無為該等裁罰處分之權限,其程序瑕疵亦非重大,復非屬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故原處分一、二、三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況被告已於100 年8 月5 日經第432 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完成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補正程序,故原處分一、二、三之程序瑕疵業已治癒,而屬合法之行政處分。 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與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且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著重於節目內容及其表現手法,禁止有涉及廣告化或與廣告相搭配之情形,使消費者在未有防禦心理下,受置入性廣告之影響,而有害公眾利益與消費者權益。被告既為主管機關,對本件所涉播送之節目是否未與廣告區分,自有權責職掌。至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及新聞局之函釋內容,均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義務內涵及核處法令依據不同,亦與原告製播之節目是否未與廣告區分之認定與判斷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非衛生主管機關,對本件涉及化粧品廣告之衛生管理事項,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範,並無可採。 ㈢原告所營之霹靂臺灣台播出之「冰冰好幸福」節目,分別介紹「漂亮魔麗法」、「自然靚顏法」及「美麗素顏法」,節目內容藉由主持人、專家及見證人擔任來賓,聚焦於上述化粧方法之介紹討論,詳述其成分功效及專利配方,並搭配見證人使用心得,節目中雖規避提及商品名稱,卻大量以來賓述說形式,推介使用方式或效果,包裝所宣稱之新知或有形的物質產品,勸說或告知大眾,來引發閱聽大眾購買意願、增加品牌認知,增進產品的辨識度。故由該節目內容整體觀之,顯係為達推介、宣傳特定商品之廣告效果與目的,故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之規定。又原告所受原處分一、二、三之違法等級皆為「普通」,且其於2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裁罰2 次在案,故被告衡酌原告違法情節與其所陳述之意見,考量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節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一、二、三中均詳實記載處分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裁處理由,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其記載內容亦已說明被告係因上述節目明顯推介宣傳特定商品,及因其節目內容與表現手法涉有廣告化情形,據以審認被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自不因形式上未記載違規事實所該當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條文,而構成違法。又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善盡注意義務並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且原告前因違反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業經被告裁處多次在案,尤應注意其節目與廣告之區分,然其於節目製播時卻未予注意,任令其節目一再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㈤現行法規並無規定被告作成處分前,必須舉行聽證會議,且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一、二、三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00 年2 月1 日、3 月17日及4 月22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3 月30日及5 月5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故已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該三件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自無瑕疵。 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係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加以規範、處罰,並未限縮於同一節目廣告化之行為始得處罰,即係以事業所經營之單一頻道違反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作為處罰之依據。故頻道業者播送一次節目與廣告未區分之節目,即為一次違法行為,應依該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警告;第二次為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應依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年內第三次及其後再為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均應以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或並為停播處分。原告既於原處分一、二、三所載節目播送前二年內,播送二次具備「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節目,被告認屬數個違法行為,分別予以處罰,自無不合。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4 月22日第279 次、100 年6 月24日第288 次及100 年7 月1 日第289 次分組委員會紀錄、被告第279 次、第288 次及第289 次分組委員會議確認許可案及處分案案件結果清單、原處分一、二、三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99、100 頁、卷三第127 、129 頁、本院卷第22至55頁),堪信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處分一、二、三是否無效?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處分一、二、三若非無效,是否因違法而應予撤銷?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三為無效,而未得被告允許或未於30日獲得答覆,其逕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述三件行政處分為無效,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⒉況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瑕疵,非但程度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該瑕疵並非重大,或非甚為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僅係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次按「本會置委員7 人,均為專任…。」「(第1 項)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 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及第9 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故被告就所掌理事務中,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事項,均應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即有4 位以上委員)之同意行之,不得授權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分組會議為之。原處分一、二、三均屬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惟依其中「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五點之記載,可知該三件處分,係分別由被告第279 次、第288 次及第289 次分組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而非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 款規定,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又被告第279 次分組委員會議,僅有鍾委員起惠、張委員時中出席,第288 次分組委員會議,僅有鍾委員起惠、魏委員學文出席,第289 次分組委員會議,僅有魏委員學文、張委員時中出席,並由該等出席委員分別審議通過原處分一、二、三,顯見該三次分組委員會議之決議,未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關於委員會議決議應經4 位以上委員同意之最低可決數,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之合議機關組織並非合法。惟原處分一、二、三存在之上述瑕疵,無從由其外觀得知,必須詳為調查核對被告分組委員會及委員會之組成方式與權限有何區別,始能明瞭,故原處分一、二、三之瑕疵並非重大明顯,原告主張該三件原處分為無效,並非可採,其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一、二、三為無效,自屬無據,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⑴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第35條第3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 準用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第36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 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⒉經查,原告經營之霹靂臺灣台頻道,於99年12月24日14時、100 年2 月23日14時及100 年4 月8 日14時播送之「冰冰好幸福」節目,邀請美容顧問、整體造型師、藝人及名為「依依」之所謂見證人擔任來賓,於99年12月24日及100 年4 月8 日之節目中,分別說明「漂亮魔麗法」及「美麗素顏法」具有五重活膚隔離功效,並由見證人展示未上粧肌膚,供主持人及來賓檢測,且說明其原先長時間上粧產生之青春痘、斑點等肌膚問題,因找到正確方法,使用一個星期後,肌膚即有明顯改善;次由藝人與見證人各以本身使用之化粧品,進行右半邊臉化粧時間PK賽,見證人只使用三十餘秒,即完成所有化粧步驟,且宣稱兼具保養及使肌膚透亮等效果,嗣主持人詢問見證人使用之化粧方法時,見證人即表示係使用「漂亮魔麗法」及「美麗素顏法」,其後再由美容顧問介紹上述化粧方法內含之兩大專利修復配方作結。另100 年2 月23日之節目,亦由來賓依依見證:其係使用「自然靚顏法」,故在60秒內即可輕鬆打造完美裸粧,嗣由主持人拿出一罐裝產品,並由美容顧問推介「自然靚顏法」具有五重活膚隔離功效,且以圖卡說明其成分、功效及作用,包括內含之兩大專利修護配方,最後再由主持人將卸妝油加水,噴灑於見證人塗抹「自然靚顏法」之臉部加以測試,證明其完全不脫粧,作為結束;上述三集節目均係強調特定商品之使用效果,為該等商品廣告之意圖甚為明顯,並導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等情,有側錄光碟、被告100 年第1 、2 次電視節目涉嫌未與廣告區分審議案件一覽表(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21、31頁),及前述被告第279 次、第288 次及第289 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有上述三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次查,原告於該三次違法行為前1 年內,亦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99年8 月6 日通傳播字第09900195360 號及99年9 月17日通傳播字第09900343070 號等裁處書裁處二次等情,復有被告行政處分明細表附原處分卷一第94頁可參。至被告原以第279 次、第288 次及第289 次分組委員會,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一、二、三,固有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及第9 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之瑕疵,惟未達無效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訴願機關於100 年10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前,已於100 年8 月5 日召開第432 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上開三件處分案,有被告第432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100 年8 月30日通傳播字第10048038960 號通知原告函,附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可稽。故原處分一、二、三之瑕疵,業經被告依法補正而治癒,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由,以該三件處分,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命原告應立即改正,認事用法,俱無不合。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認原告製播之「冰冰好幸福」節目涉及化粧品廣告,自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被告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所為原處分一、二、三,有適用法律及管轄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必須作為比較對象之二條文,在法律體系之位階上係屬相同,且必須其中之一條文,除具備另一條文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外,尚具有後一條文所無之構成要件要素者,始有適用。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故於傳播工具上刊載或宣播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如有猥褻、傷及風化或虛偽誇大等情形,即構成該項規定之違反,至化粧品廣告是否在正規節目中播出?又是否與節目無法區分?則非所問。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則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之節目未與廣告區分為要件,至於該與節目無法區分之廣告,內容有無猥褻、妨害風化或虛偽誇大情事,並非該項規定之成立要件。故前述二條文,各自有其獨立且未為另一法條所涵括之構成要件,其間自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告主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按「有關…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該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規定予以處分。」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可參,又該函釋核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得予適用。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既包括傳播業者,如本件原告在上述節目中為特定化粧品進行推介與宣傳,致使化粧品廣告與節目內容無法區分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31條第2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等規定,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法律主管機關從重處斷。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處5 萬元以下罰鍰,至於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依第35條第3 款警告後仍不改正者,依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倘一年內被處罰二次,仍有上述二條文所定情形者,則應依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處以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罰鍰金額較高。是被告以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之身分,依據該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對原告裁罰,要無違誤。至原告所援引行政院新聞局86年8 月21日第050669號函釋,係在說明有線電視頻道播出之廣告,如違反衛生相關法規時,衛生主管機關與行政院新聞局間,對於論處廣告託播者(藥品、化粧品廠商)及系統業者或衛星頻道商之行政責任,應如何為權限分工之問題,是以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於節目中為特定產品廣告,致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並不在該函釋討論範圍內,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一、二、三有適用法律及管轄機關錯誤之瑕疵云云,自無足取。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原處分一、二、三中,說明上述節目究係違反被告機關內部為認定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所訂頒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何項認定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云云。惟按上開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第16點則規定:「其他節目內容及表現有涉及廣告化或與廣告相搭配之情形。」又該等認定原則條文,乃衛星廣播電視法之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為求其機關內部對於該法第19條第1 項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有一致之認定標準,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成立及接掌原屬行政院新聞局關於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後,續予援用,作為認定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之依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尚非法所不許。而原告所營霹靂臺灣台頻道,於前述三日播送之「冰冰好幸福」節目,介紹「漂亮魔麗法」、「自然靚顏法」及「美麗素顏法」之成分、功效與專利配方,搭配見證人之使用心得,顯係利用節目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而有明顯廣告化之情形,自已該當前述認定原則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被告因認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並無原告所指未遵守上開認定原則之行政規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之情事。再者,被告已於原處分一、二、三之事實欄第一項中,詳為敘述上開節目之內容,復於第二項說明該等節目內容明顯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服務宣傳之內涵,致節目內容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故已明確記載被告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並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規定,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以被告未於處分書內記載其所違反之認定原則條文為據,指摘原處分違法,要屬無憑。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之前踐行聽證程序,復未於裁處書內敘明未舉行聽證之理由,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一、二、三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分別以100 年2 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948060860 號、100 年3 月17日通傳播字第10048011330 號及100 年4 月22日通傳播字第10048017080 號函,請原告就其於上述三日播出之「冰冰好幸福」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一事,陳述意見,原告並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30日及100 年5 月5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等情,有各該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書,附原處分卷一第82至93頁、卷二第78至87頁及卷三第104 至115 頁可佐;況衛星廣播電視法並未規定被告在作成裁罰處分前,必須舉行聽證會,則被告既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始作成原處分一、二、三,其所踐行之程序已符合前引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自無違法,原告指稱被告未舉行聽證會,即以原處分一、二、三對其裁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洵非有據。 ⒍原告又主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行為,須為再犯曾經違反之同法第35條第3 款、第36條第1款 規定之「同一行為」,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節目廣告化為例,即行為人須因節目廣告化為被告依同法第35 條 第3 款警告後,再播出同一節目內容而不改正,為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1 款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而於一年間再播出相同節目內容,始能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云云。惟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文義以觀,並無出現「相同節目」或「同一行為」等文字或概念,原告所稱依該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者,其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之節目內容,須與本次違法節目為同一內容或同一行為云云,就文義而言,已屬牽強。至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之文義,雖有仍不改正之用語,然觀諸前條之行政罰種類僅為警告,意即前次違法之處罰,係對行為人宣示其行為違反抽象法律之禁止或誡命,並促其不得再有違反情事,警告內容中並無命行為人應依特定指示實現具體內容之改正作為,故該條所謂經警告仍不改正之行為,應係指再次從事與原警告內涵相同之違法行為之意。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為例,該條項係設定行為人有將節目與廣告區分之作為義務,行為人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而依該法第35條第3 款受警告,其受警告之內涵,係命行為人不得再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而不僅止於命行為人不得再製播該違法節目,倘依原告所稱:不同節目內容應視為非同一行為,每一次違規行為,均應先行警告,將使違規行為人除重播相同違法節目始可能受罰鍰裁處,如播送多數不同之違法節目,則永遠僅受警告裁處,如此解釋實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至37條規定,依情節輕重而異其行政處罰方式之立法目的。是以原告主張行為人經警告仍不改正,係指再次播出前受警告之同一節目,始謂仍不改正云云,顯然限縮法規之適用範圍,且無法達成規範目的,自難認屬合理,無足採憑。 ⒎末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處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其他違法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含各該事業負責人及行為人),適用本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二、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㈢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者。」第4 點第2 款規定:「四、…㈡廣播電視法第44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7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所稱『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情形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2 次受裁罰日止,未逾365 日,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第5 點規定:「五、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第7 點規定:「七、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 日後之案件。」上開處理要點係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符合平等對待原則等目的所制定,核其內容係屬解釋法令及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又承前所述,原告於本件違法時間(99年12月24日、100 年2 月23日及100 年4 月8)前1年內,即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先後經被告以99年8 月6 日通傳播字第09900195360 號函及99年9 月17日通傳播字第09900343070 號函裁處二次,由此足見,原告對於節目與廣告應予區分,理當認識甚深,對其於上述三日播出之「冰冰好幸福」節目,因有明顯廣告化之情形,可能損害觀眾之收視權益一事,應能預見,詎其竟仍播出該等節目,對其此舉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應受該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洵屬有據。又被告參酌原告上述三次違法時間比例均為1/4 以下,列為「普通」等級,且原告於二年內曾經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共裁處三次在案(除前述99年8 月6 日及99年9 月17日之處分外,被告另曾以98年11月9 日通傳播字第09848043060 號函,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見原處分卷一第94頁所附行政處分明細表)等情,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二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6 分,合計總積分16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二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40萬元,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該三件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非有據。 ⒏綜上,原處分一、二、三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非合法且無理由,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皆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